2023年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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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7.04•【字号】吉民发[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发〔2005〕39号)各市、州、县民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发改委:现将《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四日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民政部、建设部《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城市地名规划工作,规范我省城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推进全省地名标准化进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地名规划工作是实施国家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四个专项事务之一。

在城市开展地名规划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地名命名、更名更加科学合理,更有文化品味。

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加强城市地名管理的计划性和科学性,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使地名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序。

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既是适应城市快速发展的需要,也是整顿规范城市地名命名、更名混乱问题的需要,对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编制原则编制城市地名规划要以地名管理和城市规划的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名副其实、规范有序、雅俗共赏、好找易记的基本原则。

具体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方便人民群众使用为第一原则;(二)体现地名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的原则;(三)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的原则;(四)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内涵的原则;(五)体现城市地名层次化、系统化原则;(六)新城区规划与老城区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规划的范围我省城市地名规划的范围确定为地级市、县级市和县城镇。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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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和总结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和总结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和总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和总结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今年是民政部启动五年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攻坚收尾之年,特别是“地名规划专项”被省民政厅确定为年度民政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项目之一。

为进一步推动各地的地名规划编制及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各专项工作进程,请各地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99号)精神,结合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自检和完善工作,迎接国家和省的检查验收。

同时,省民政厅将通过这次检查验收,总结表彰一批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示范市县和先进个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工作(一)组织实施我省的检查验收工作将在省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市、州民政局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市县(区)的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内容检查验收的内容依据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吉民办发〔2005〕43号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99号)文件中对“四个专项”工作要求和示范标准进行。

具体要求是:1.地名规范工作。

制定并颁布了本地地名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工作方案,配备专职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建立了地名命名、更名注册登记制度,实行审批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完整、准确、规范,并实行微机化管理。

2.地名设标工作。

城市的街路、楼门牌设置工作建立了常态管理机制,实现与城市建设同步;完成了乡镇、村(屯)的道路标志及政区标志设置工作(有具体数字);实现本市县、乡镇、村都设置有符合规范标准、有足够数量、便于公众使用的城乡系列地名标志;认真贯彻执行《地名标志》国家标准,在用字和拼写方面规范。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地名管理,保护地理文化遗产和地域特色,促进地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管理工作遵循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规范性原则。

第三条地名管理涉及的地名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区划、地理、经济、交通、社会、文化、历史等各类地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委员会是吉林省地名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二章地名命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符合以下原则:(一)正面积极,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底蕴;(二)简洁明了,易于记忆和辨识;(三)准确描述地理位置或特征;(四)符合语言文字规范。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征求民意,听取相关专家意见,进行多方论证和调查研究。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属于地理文化遗产和历史传承,严禁模仿、盗用他地地名。

第三章地名纠错第八条地名纠错是指对已使用不当、错误或存在争议的地名进行修改、更正或改名。

第九条地名纠错由地名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经过民主、科学、公正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地名纠错应征求相关专家意见和民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公正的评议。

第四章地名命名和纠错的程序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和纠错的程序如下:(一)调查研究:对相关地名进行实地调查和研究,了解其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二)征求意见:将调查研究结果向公众征求意见,接受相关专家评审;(三)决策确定:经过综合论证,最终由地名管理委员会作出决策并公布。

第五章地名标识管理第十二条地名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地名标识的设计应与地名特色相符,形式多样、美观大方;(二)地名标识应标示明确地名信息,包括地理位置、地名来源及意义等;(三)地名标识应定期维护、修缮,确保保持清晰可辨识。

第十三条地名标识的制作、安装和维护应标准化、规范化,由地名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违反地名管理规定,擅自拆除、更换、损毁地名标识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地名信息管理第十五条地名信息应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023年全区地名清理整顿方案

2023年全区地名清理整顿方案

2023年全区地名清理整顿方案引言:地名是地理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地理位置的标识,还承载着历史、文化和社会意义。

然而,由于历史变迁、行政调整、人口流动等原因,一些地名存在重复、不规范和不合理的现象,影响了地名的准确性和功能性。

为了规范地名命名方式、提高地名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方案,对全区地名进行清理整顿。

一、整顿目标:规范地名,准确标识地理位置,体现历史文化,提高管理水平。

二、整顿内容:1. 清理重复地名:对同一个地理位置存在重复命名的地名进行清理。

首先,组建清理整顿小组,由相关部门人员和地理学专家组成,对全区地名进行调研和分析,确定存在重复命名的地区。

然后,与相关部门协商,通过改名或合并等方式,清理重复地名,并严格按照程序公示,确保信息透明。

2. 规范命名方式:根据地理位置和特色属性,制定统一的地名命名规则。

以具体地理特征、历史背景、文化内涵等为依据,避免盲目命名和随意拼凑,保证地名准确、规范和易识别。

同时,注重地名和历史、文化的相互融合,通过地名展示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提升地名的价值和意义。

3. 完善地名补录制度:建立健全地名补录机制,及时补录新增地名和命名变更,确保地名管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相关部门负责对新增地名进行命名审核和登记,确保地名的合规性和权威性。

4. 加强地名管理和保护:建立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完善地名信息的采集和存储。

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地名查询平台,方便公众查询和使用。

同时,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的保护,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政策,确保地名的延续和传承。

5. 宣传推广工作:通过媒体宣传、地名故事讲解、地名文化展览等方式,加强对地名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公众对地名的认知和理解。

同时,组织相关培训活动,提高地名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水平,增强地名管理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三、整顿步骤:1. 建立清理整顿小组:组建专门的清理整顿小组,由相关部门人员和地理学专家组成。

制定清理整顿的工作计划和时间节点,明确各工作任务和责任。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____《____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____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4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4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为了加强吉林省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和使用,保护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维护地名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促进地名信息化建设,推动吉林省地名管理工作科学发展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吉林省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地名的取名和变更,建立地名数据库,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吉林省地名管理的工作主管部门是吉林省地名办公室,下辖各地级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

第三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与维护长效机制,加强对地名的登记、审核和变更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和使用,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加强地名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实用、文化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章地名命名管理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原则。

地名的命名应符合地理环境、自然特征和地貌等科学规律。

(二)规范原则。

地名的命名应符合语言文字规范,不得使用生僻、粗俗、违反道德伦理的词语。

(三)实用原则。

地名的命名应便于人们识别、记忆和使用,方便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需求。

(四)文化原则。

地名的命名应融入地方的历史文化和风情,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貌。

第六条地名的分类命名应当根据不同的地理环境、功能属性和历史文化背景进行区分,包括行政区划地名、实体地名、人名地名、历史文化地名等。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名命名和审核制度,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地名进行评审,保证地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命名方案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公示,公众对地名命名有异议时,应当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章地名使用管理第九条地名的使用应当依法、得到地名管理机构的批准。

涉及公共场所、交通设施、企事业单位等重要场所的地名使用,应当通过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6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

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六)管理地名档案;(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吉政发[1981]161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吉政发[1981]161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1981年7月15日吉政发〔1981〕161号)前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第一条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

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

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

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

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

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范文根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地名是国家文化遗产和地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地方发展、维护地名文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吉林省的地名管理工作,以下是一份地名管理规定的相关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规范吉林省的地名,并加强地名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与创新。

第二条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各级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内容包括地名命名原则、地名审核程序、地名更名程序、地名使用管理、地名修订与调整、地名标识管理等方面。

第二章地名命名原则第四条吉林省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客观性原则。

地名应准确反映地理实际或地方特征,避免主观臆断、模糊不清的名称。

2. 民族地名原则。

优先选择具有吉林省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代表性的名称。

3. 历史文化原则。

重视保护和传承吉林省的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历史地名和传统地名。

4. 创新性原则。

鼓励创新地名,体现时代特征和地方发展需求。

第三章地名审核程序第五条吉林省地名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公示和终审三个环节。

1. 初审。

由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地名将进入公示环节。

2. 公示。

对初审通过的地名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3. 终审。

根据公示结果,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进行终审,审核通过后进行备案。

第四章地名更名程序第六条地名更名程序应遵循以下步骤:1. 提出申请。

地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审查。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查地名更名申请,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公示听证。

对符合要求的地名更名申请进行公示,同时组织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4. 终审备案。

根据公示和听证的结果,地名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将更名结果予以备案。

第五章地名使用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随意改变地名大小写、译音方式和拼写规则。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3.29•【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96.03.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3月22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市字词的除外。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二)经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省属企业;(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冠用集团名称的,应有5个以上企业法人作为集团成员(含5个企业),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其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审核和调整工作,保护地名资源,维护地名标志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促进吉林省地名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吉林省地名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

遵循地名的历史、文化、地理和语言特点,科学命名、合理翻译。

(二)公开透明。

地名的命名、审核和调整事项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权责一致。

地名的命名、审核和调整工作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四)标志统一。

建立统一的地名标志,保证地名标志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审核和调整应当遵循地理、历史、文化等相关规律,尊重和反映当地的特色和民意。

第四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地名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地名管理水平。

第五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落实地名管理的职责,确保地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严格依法进行,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依法处理地名纠纷和投诉。

第二章地名命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准确反映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地名应准确描述地理位置、地貌特征、历史背景、文化特色等,具有明确的意义。

(二)简练明了。

地名应简洁明了,易于传播和使用,避免冗长、拗口的名称。

(三)规范、规范。

地名应遵循语言文字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当地方言的特点。

(四)保护传统地名。

对于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地名应给予保护和传承。

(五)民主参与。

地名的命名应充分征求当地居民、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注重民主参与,听取多方意见。

第八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命名的工作机制,做好命名方案的起草、审核和公示工作,确保命名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一)调研论证。

根据地名命名的需要,进行地理、历史、文化等方面的调研研究,形成命名方案。

(二)征求意见。

将命名方案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专家学者的建议,形成综合意见。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 / 1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吉政发〔1983〕137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3.06.21
【实施日期】1983.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1日吉政发〔1983〕137号)
为进一步实现镇名、乡名的标准化,防止重名和不妥地名的产生,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一、凡是一社为一乡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公社专名。

二、乡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个地区内不重名,逐步实现全省乡、镇名称不重名(乡、镇驻一地者除外)。

吉林省地名管理补充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补充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补充规定
一、凡是一社为一乡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公社专名。

二、乡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个地区内不重名,逐步实现全省乡、镇名称不重名乡、镇驻一地者除外。

三、凡在省内已重名的公社,在命名乡名时,一般留一改余。

乡镇专名与县市专名相同而又不驻一地的,亦应作标准化处理。

四、乡的名称与乡内非驻地自然屯名称重名时,自然屯名加方位词,作更名处理。

五、乡驻地为客运火车站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火车站的专名。

六、凡以驻地自然屯名做乡名的,通名部分原则上不重叠使用。

七、乡的专名部分以二个字为宜,一般不超过三个字少数民族语地名除外。

八、独立存在并起地名作用的县以上所属农、牧、林、参等场的名称,应冠以驻地地名的专名部分。

九、村民委员会的命名及乡属场名的命名可参照本补充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作出相应规定。

十、凡一社为一乡专名未变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民政厅;凡一社分为二个乡以上需命新名或者一社一乡专名要改称的,需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本补充规定授权省地名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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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民办字[2005]43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05.09.15【实施日期】2005.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吉民办字〔2005〕43号)各市州、县(市、双阳区)民政局:为提高全省地名工作的服务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全面推动我省地名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根据民政部《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的工作部署,省民政厅决定在全省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示范市县的内容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四项任务,结合我省实际,示范市县的内容分为“单项示范”和“综合示范”两个部分。

单项示范即:“地名设标示范市县”、“地名规划示范市县”、“数字地名示范市县”、“地名规范管理示范市县”;综合示范即:“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示范市县”。

二、示范市县的标准(一)地名设标示范市县。

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要在全面完成城市地名设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公安、建设、乡镇政府,启动和完成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标志设置任务。

达到市县、乡镇都设置有符合规范标准、有足够数量、便于公众使用的政区、街路(胡同)、楼门牌等比较完善的城乡系列地名标志,为人们出行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向导。

要编印并绘制出城市楼门牌设标编码手册和编码图,广泛应用于公共服务和管理;建立新建筑物名称和楼门牌标志设置登记注册制度,普及标准地名使用证明;建立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的常态管理机制,纳入城镇基础设施管理,协调落实维护管理经费,保证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地名标志发挥应有功能和作用。

(二)地名规划示范市县。

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依据当地城市建设现状和经济发展规划,在要求时间内完成市县政府驻地街路、胡同、桥梁、标志性建筑物、自然景观、居民区等地名的规划编制任务。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10.17•【字号】吉民发〔2023〕55号•【施行日期】2023.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梅河口市民政局:为了发挥异地商会在我省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激发吉林振兴发展的潜力和活力,落实省委以“放”为先、以“放”促活、以“放”育机的总体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吉林省民政厅决定进一步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

为了规范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吉林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我国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吉林省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组成、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吉林省异地商会实行省、地市级(含梅河口市)两级登记管理。

全省性的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是吉林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吉林省商务厅;地市级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是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含梅河口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含梅河口市)商务局或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

三、原则上,只登记成立外省省级和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且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

四、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各地市级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

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吉林省XX(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吉林省XX(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含梅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规范名称为“XX市XX(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市XX(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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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吉林省的地名命名规则,使地名与地域文化相融合,以下是该规定内容:
一、规定范围
该地名管理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全部行政区域,包括各级行政区、市、县和乡镇等。

二、地名命名原则
吉林省的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
1.历史原则:地名命名应尊重历史和文化传统,保留有历史意义的地名,合理使用历史相关的名字和词汇。

2.地域特色原则:地名应以地域特色为基础,反映地方的自然环境、地理特点和人文风貌。

3.实用原则:地名应具备实用性,以方便公众定位、导航和交流为考量。

4.文化传承原则:地名应传承吉林省的文化和历史传统,反映地方独特的民俗和风情。

5.语言规范原则:地名命名应符合语言规范,注重音、形、义的协调和统一性。

三、地名命名要求
1.地名分类:吉林省地名分为行政区域名称、地理区域名称、地标建筑命名、自然景观名称、人文景观名称等。

2.行政区域名称规定:
(1)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吉林省以吉林为名称,不得使用其他与吉林省无关的地名。

(2)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市级行政区域的命名应饱含地方特色,以它所在地区的著名河流、山峦、湖泊、人文古迹等为命名基础。

(3)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的命名应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以县政府所在地为命名起点,结合地方的山川、湖泊、街道、人文历史等进行命名。

(4)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的命名应以乡镇所在地的自然特色、历史沿革、人文景观等为命名原则,体现地方特色。

3.地理区域名称命名要求:
(1)山脉、山峰:名称应以所在地的地理特点为基础,遵循历史和文化传统,体现山的特征和地名系列性。

(2)河流、湖泊:名称应源于所在地的地理特点,以河流或湖泊周边的自然景观、人文历史等为命名参考。

(3)城镇、村落:名称应以地方特色为基础,结合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进行命名,尽量避免重名。

4.地标建筑命名要求:
(1)建筑名称应反映地方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以便于区分、定位和辨认。

(2)建筑命名应符合语言规范,易于被公众理解和接受。

5.自然景观名称命名要求:
(1)景点名称应以所在地的自然特色为命名基础,突出景点的独特之处和吸引力。

(2)山峰、湖泊、林区等自然景观的命名应遵循地方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

6.人文景观名称命名要求:
(1)历史文物、人文古迹的命名应尊重历史和文化传统,突出地方的历史地位和文化价值。

(2)人文景观的命名应体现地方的民俗、风情和人文氛围,具有独特性和代表性。

四、地名管理机构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执行机构为吉林省地名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对吉林省的地名进行审核、命名和公布。

五、地名变更和调整
地名变更和调整应经过地名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向公众进行公告,确保信息的透明和公开。

以上为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该规定旨在规范和统一吉林省的地名命名,体现地方特色和文化传承,为吉林省的发展和建设提供合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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