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 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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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

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公布日期】1990.06.29•【文号】中地发[1990]7号•【施行日期】1990.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地发(1990)7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

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

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

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

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

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20•【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o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o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o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用于标示方位、地域范围、明确位置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名称、道路名称、建筑名称、住宅区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名称、文化设施名称、建筑楼门牌编号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o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领导负责制。

市、区(市)县(先导区管委会)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成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区域地名工作重大事项。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与房屋、交通、文广、财政、城建、发改、工商、旅游、邮政、教育、通信管理、土地等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o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未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七条o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o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区(市)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地名是地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活动的重要标志,对于地名的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地名的规范管理不仅关乎地方文化传承,还与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地名标准化、地名翻译等相关工作息息相关。

因此,制定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对于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

1. 建立健全地名规范管理体系,规范地名的命名、使用和管理。

2. 加强地名标准化建设,提高地名的规范化水平。

3. 推进地名翻译工作,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

4. 保护和传承地方文化,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三、主要内容。

1. 地名命名规范。

(1)制定地名命名原则,遵循地方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沿革,体现地域特色。

(2)规范地名的命名流程,建立地名命名审核制度,确保地名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3)加强地名的调查和研究,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地名使用规范。

(1)建立地名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地名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加强地名标志的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3)加强地名信息公开,提高地名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 地名管理体系建设。

(1)建立地名管理机构,明确地名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2)建立地名管理数据库,完善地名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管理。

(3)推进地名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地名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4. 地名标准化建设。

(1)制定地名标准规范,统一地名的命名、拼写、注音等规范。

(2)加强地名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提高地名标准化的认知和执行力度。

(3)加强地名标准化评估和监督,确保地名标准化建设的持续推进。

5. 地名翻译工作推进。

(1)建立地名翻译规范,规范地名的翻译原则和方法。

(2)加强地名翻译人才培养,提高地名翻译的专业水平和质量。

(3)推动地名翻译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和影响力。

四、保护地方文化传承。

1. 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保护和传承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

2. 加强地名文化创新,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14•【字号】昆政发[1990]168号•【施行日期】1990.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9月14日市政府以昆政发〔1990〕168号文件转发)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以利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的地名,包括:(一)市、县(区)、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二)城镇的街道(街、路、巷)居民区、片区、自然村等名称;(三)山、山脉、山箐、山谷(峡谷)、关隘(垭口)、地片、盆地、河、湖、水塘、泉、洞、瀑布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六)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审查和办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宜;(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检查处理违章地名事件;(四)负责辖区内地名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审定和地名档案的管理、利用工作;(五)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的设置、更换与维护等管理工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划的设置、命名和更名工作;(七)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社会需要,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刊物,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促进我市地名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地名管理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地名工作制度

地名工作制度

地名工作制度一、总则地名是人们为了区分不同地理位置,给予特定区域名称的称谓。

地名工作是对地名进行调查、整理、命名、更名、发布和地名标志设置等工作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

地名工作对于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地名工作,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地名命名与更名1.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政策;(2)反映地理特征、历史沿革、文化内涵和民俗风情;(3)简洁明了,易于发音、记忆和传播;(4)同名异地原则,避免地名重复和混淆;(5)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考虑地名的历史沿革和文化内涵;(2)防止地名频繁变更,造成社会资源浪费;(3)地名更名应当慎之又慎,确保地名稳定性和知名度;(4)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3.地名命名与更名程序:(1)地名命名与更名由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2)地名命名与更名前,应当进行地名调查、论证和征求意见;(3)地名命名与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4)地名命名与更名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1.地名标志是地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字体、颜色、形状等应当统一,便于识别和指引。

2.地名标志设置范围包括:(1)主要道路、街巷;(2)居民区、住宅小区;(3)公共场所、重要建筑物;(4)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3.地名标志的管理:(1)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2)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3)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四、地名资料的收集与保管1.地名资料是地名工作的重要资源,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1.31【实施日期】1989.01.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9号 1989年1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____《____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____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地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语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地域的标识和文化的代表。

因此,地名的管理十分重要。

地名管理制度是指一套完善的组织机制和法律法规,用于规范地名的命名、标准化、变更和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目标和实施策略。

一、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一)维护国家统一、地域划分地名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一个地域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地名的统一能够有效地体现国家的统一和地区的划分。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确保地名的一致性,维护国家的完整性和地域的规范性。

(二)促进地域发展、旅游和经济地名对于地域的发展、旅游和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个规范的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帮助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旅游推广中更好地利用地名资源。

此外,合理的地名管理还能提高地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间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保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地名蕴含着地区的历史和文化,是一种无形的文化遗产。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文化冲突的增多,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加强对传统地名的保护,维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二、地名管理制度的目标(一)规范命名原则和程序地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规范地名的命名原则和程序。

在地名的命名过程中,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流程,确保地名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合法性。

例如,地名的命名应该符合语言规范,避免歧义和误导。

(二)建立地名管理机构和数据库为了有效管理地名,需要建立专门的地名管理机构,并建立地名数据库。

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的命名、变更和标准化工作。

地名数据库则用于收集、存储和管理地名信息,为决策和查询提供便利。

(三)加强地名的保护和维护地名管理制度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对地名的保护和维护。

包括保护传统地名、历史地名和文化地名的完整性和原汁原味。

同时,还要加强对地名的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策略(一)制定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和规范。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3.16•【字号】京政发[1983]46号•【施行日期】1983.03.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京政发〔1983〕46号文件颁发)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随意命名或更名等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关系到首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

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其有关的管理工作。

市地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局领导。

各区、县要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委设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有特殊重要意义或涉及外事的地名,与河北省、天津市毗连的山脉、河流、水库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2)市统建小区、市级公路和大中型水库、市区内的街道、山丘、河湖、公园、名胜古迹以及跨区、县的河流、山岭、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分别由市规划设计、公路、水利、公安部门和各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审核后,报市建委审批,重要的由市建委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各区、县的统建小区、县级公路和所属范围内的山岭、河湖、水库、公园以及市区内一般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公室初审,报市建委审批。

街道部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街道部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街道部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街道部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一)、需要报告的事项:(1)、上级有关部门来街道检查指导工作;(2)、参加上级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情况;(3)、有关部门部署或涉及全街道工作;(4)、涉及到公共财产变更、转移、外借和帐号借用的;(5)、部门单位接受有关部门赞助或长期借用外单位通讯工具、车辆及其他财物的;(6)、部门单位使用的公共设施遭受较大损失或出现交通事故的;(7)、非正常渠道索取有关案件资料或统计数字的;(8)、新闻部门来人来函采访案件或全街道工作的;(9)、涉及机关形象或全街道工作的突出事件;(10)、发生泄露机秘文件或综治保卫出现问题的;1(1)、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二)、报告方式:重大事项发生后,实行逐级呈报制度。

直接责任人应当立即将情况向负责人报告;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报告。

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向主要领导报告(外出时应先报告主持工作的)。

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涉及到的有关单位要及时告知。

(三)、奖励与处罚: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知情人及时报告并妥善采取措施,避免造成不良影响或事态扩大的,由党委研究决定,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知情人有义务及时呈报主要领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别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党纪政纪处分。

(1)、隐瞒不报的;(2)、扩大或缩小事态进行谎报的;(3)、有意拖延报告期限的;(4)、设置障碍、阻止知情人上报或对期限打击报复的。

以上问题由主要领导责令有关部门查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决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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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重大事项管理,保障地名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是指对地名领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规范、科学、有效地管理和决策的过程。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加强地名重大事项的调研、审批、决策和监督,促进地名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管理地名事务,确保地名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系统,确保地名重大事项的准确记录和保密管理,保障重大事项管理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考核机制,促进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地名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流程
第九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流程包括识别、报告、审批、决策、执行和监督等环节。

第十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识别机制,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分类标准和识别程序,确保重大事项被正确识别。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名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保障重大事项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审批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确保审批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工作,确保决策的有效性和执行的落实。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监督机制,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管理职责,加强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事项管理的统筹协调和责任落实。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审核程序和责任人,保障重大事项审批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加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和奖惩。

第四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信息化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安全保密。

第二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专家咨询机制,吸纳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评估。

第五章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的全程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风险隐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地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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