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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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缔约过失起源于发展内涵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行为类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通过交易,不同个人满足了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也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最有效的利用。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首先是交易双方开始接触,接下来才相互洽商,如果交易双方洽商妥当,交易才得以成交。交易成交后,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在交易双方开始接触相互洽商时,由于交易双方之间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之名,实则盗听商业秘密,导致交易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如何救济受害人呢?交易一方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导致交易另一方合法权益受损害,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受害人予以法律救济。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于发展
缔约过失其实最早出现于罗马时期,但那个时候只是对缔约过失行为做出一些零星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缔约过失的概念。直到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自此社会各界开始对此项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及深入探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而立法上对此又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俗地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中,关于第三种情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三、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要构成缔约过失。总的来说,其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内容,缺一不可: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
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一个不同之处,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有: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
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由于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时起就已开始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为缔结、履行合同作准备等。因此,当事人之间就已由一般民事主体关系进入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定的债的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这一关系的标准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结合同的意图,如果没有缔结合同的意图而受损害,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补救。如某人并无购货之意而到百货商店闲逛,不料在商店内遭受损失,由于不存在缔结合同的意图,则应按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二)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其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因其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然不包括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则应考虑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应当注意的是,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既包括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还包括要约人违反其发出的有效要约,构成对要约效力的直接破坏。在后面这种情况下,要约人仍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所不同的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又叫消极利益,有别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信赖利益的减少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丧失的商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合同未磋商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合同得到履行时的状态。当然,缔约相对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在一般人看来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即不可能对合同的成立产生信赖而依然为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作准备,缔约相对人则不能获得赔偿。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