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民办学校申办条件
民办学校申办条件(1)民办学校申请人条件①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②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品牌。
(2)民办学校设置条件和标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全日制民办学校:须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开办注册资本金为首期建校资金的1/3,其标准按《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的暂行规定》执行。
△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金(含财产)50万元以上,其中20万元为办学风险保证金;办学场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3人以上,校长须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男70岁以下,女65岁以下;有相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教学设施、设备,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
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条件同上。
(具体规定查看《宁波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
(3)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①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a、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b、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c、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d、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a、申办报告(若有筹设的,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b、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c、提交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如公民个人举办,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d、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书,包括资产来源、资金数额;e、办学场地证明。
浙江省中小学建设标准2019
浙江省中小学建设标准2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高标准、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更好地适应建设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学校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学校办学水平,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中小学校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全省完全小学、初级中学以及九年一贯制普通学校(以下简称九年制学校)。
第三条本标准为中小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标准,各项指标均为约束性指标。
第四条本标准仅适用于各地标准化学校的评定。
学校的基本建设仍以国家、省公布的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
第二章规模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学校规模及班额人数(一)完全小学宜设6班、12班、18班、24班、30班、36班,每班不超过45人。
(二)初级中学宜设12班、18班、24班、30班、36班、42班,每班不超过50人。
(三)九年制学校宜设9班、18班、27班、36班、45班、54班,小学段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段每班不超过50人。
(四)实施小班化教育的学校,小学每班不超过30人,初中及九年制学校每班不超过35人。
第六条校舍用房的组成(一)中小学校校舍由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三部分组成。
(二)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完全小学:设置普通教室;科学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室)、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专业用房。
初级中学:设置普通教室;科学(理、化、生)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专业用房。
九年制学校:设置普通教室;实验室(小学科学、初中理化生)、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专业用房。
(三)办公用房中小学校应设置教学办公室、行政办公室、社团办公室及广播室、会议接待室、校史德育展览室、卫生保健室等管理用房。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浙教办函〔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浙教办函〔2019〕18号各有关学校:为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年度检查对象为由省教育厅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
二、时间安排每年1-3月;各有关民办学校要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相关资料。
三、资料准备(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检申请表(原件);(三)学校章程(章程如有修改,需提交董事会决议、新老章程并附修订对照表);(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五)校长聘任证明;(六)年度工作总结;(七)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组织实施省教育厅建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检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计财处、法规处、人事处、高教处、基教处等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年检日常工作由省教育厅计财处负责。
联系人:黄飞。
联系电话:*************,邮箱:*****************。
五、工作要求(一)各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认真开展自查,全面、准确、真实地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自觉、主动接受检查。
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
逾期提交年检材料或当年未参加年检,当年一律评定为不合格。
(二)对年检通过的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年检未通过的民办学校,将按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通过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章,并视情况按规定给予削减次年招生计划或停止次年招生资格直至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规范部分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规范部分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3.10.27•【字号】浙教法[2013]112号•【施行日期】2013.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规范部分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的通知(浙教法〔2013〕112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着眼于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作风,经研究,决定继委托授权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之后,对目前省教育厅自主行使的62项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规范,其中保留32项,委托9项,下放6项,职能划转4项,取消11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方式本次调整主要分五种方式:1.保留。
是指保持现行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的主体、行使方式不变。
2.委托。
是指行政管理和服务的主体作为委托方将相关行政事务交给受托方,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处理行政事务,但该事项的结论仍由委托方确认。
3.下放。
是指行政管理和服务主体将行政事务交由下级部门行使,下级部门承接行政事务后,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该项行政事务。
4.职能划转。
是指行政管理和服务主体将该项职能划转给其他部门(组委会、学会、直属单位等第三方),其自身不再行使该项职权,但对其结论,省教育厅可以认可、引用,或作为管理和评价的依据。
5.取消。
是指该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不再行使,也不再变相开展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承接要求1.各地、各高校对于委托或下放的管理和服务事项,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承接方案,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并及时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布,确保委托和放权事项顺利实施。
2.按照优化管理和服务的要求,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积极研究减少行政管理事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扩大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建立完善现代学校制度。
3.各地、各高校在处理受托或下放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过程中,要及时与省教育厅有关处室联系沟通,确保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上下衔接、合法规范、便捷高效。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办学行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下,依法独立办学、自主办学的学校。
在我国,民办学校的兴办和管理是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的,其设置标准也是严格规定的。
下面就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民办学校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政策,办学方向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教育规划和发展方向。
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教育政策,服务于国家的教育事业,不能违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其次,民办学校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划和审批。
办学者在设立民办学校时,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递交申请,经过审查和评估后方可设立。
审批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会对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学校的设置符合当地的教育规划和发展需要。
再次,民办学校的设置必须符合相关的教育标准和条件。
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设施、教学质量等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教育标准,确保学校的办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达到规定的要求。
此外,民办学校的设置还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办学者在设立民办学校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设立程序,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确保学校的合法合规。
最后,民办学校的设置还需要考虑社会的需求和学生的利益。
办学者在设立民办学校时,必须充分考虑当地社会的教育需求,确保学校的设置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促进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的提升。
综上所述,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办学者在设立民办学校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保学校的合法合规,办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达到规定的要求,为社会和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
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办学者能够共同努力,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1993年8月17日颁发)教计[1993]1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
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
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八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
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
民办学校管理规则
民办学校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七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
根据办学规模大小,举办幼儿园的开办经费为510万元;举办基础教育的学校开办经费为:小学2030万元,初中4050万元,高中(中职)80100万元,完中100120万元;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6080万元;举办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高中)120150万元;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根据其举办的培训专业种类和办学规模确定开办经费,一般为1050万元;(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和卫生、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基准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基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浙教办〔2011〕63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基准标准》的通知浙教办〔2011〕63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要求,我厅组织力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评定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基准标准》(以下简称“基准标准”)予以印发,并就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高度重视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
本次新修订的“基准标准”,以国家、省有关设置标准为依据,规定了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必须达到的最基本办学条件,目的是要加快建设标准化学校,实现师资、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在城乡中小学的均衡配置,不断促进义务教育高水平均衡发展。
各地一定要充分认识依据“基准标准”建设标准化学校的重要意义,把标准化学校建设作为今后10年各地义务教育的工作重点,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措施,主动与发改、财政、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形成工作合力,扎实加以推进。
二、加强实施规划。
各地要将公办、民办、民工子弟学校等凡承担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含完全中学)统一纳入标准化学校建设规划。
要按照到2015年和2020年标准化中小学校比例分别达到学校总数的85%和95%的进度要求,对照“基准标准”,对各学校办学条件进行分析,科学制定建设规划。
要将标准化学校建设纳入各地城乡总体规划,根据常住人口变化、城镇化建设进程、服务半径等因素,落实项目定点和空间,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浙价费[2010]21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0〕21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高校:现将《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除学前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对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民办高校学历教育以及由省权限部门许可设立的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制定;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3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实施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国办发〔2012〕4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的总体要求保障适龄儿童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政府的法定责任。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及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和成长规律,处理好提高教育质量和方便学生就近上学之间的关系,努力满足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良好义务教育需求。
二、科学制订义务教育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要在已有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完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明确学校布局调整的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须向社会公示,经上一级政府审核后,于2013年6月底前报省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教育厅另行下发。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保障学生就近上学的需要。
农村小学1至3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寄宿,就近走读上学;小学高年级学生以走读为主,确有需要的可以寄宿;初中学生根据实际可以走读或寄宿。
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实施方案》
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实施方案》
一、科学合理划定学(片)区。
各地要严格落实教育部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区划分调整和招生入学工作的意见》(浙教基(2018)19号)要求,科学合理划定公办学校招生学(片)区范围。
根据区域教育资源均衡程度等情况,公办学校可实行单校划学区或多校划片招生。
“公参民”学校(包括其他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转为公办学校的,可设置一定时间的招生过渡期,转为公办学校当年可仍按原方式招生,之后学(片)区划分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确定。
二、全面落实“公民同招”。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和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有关规定,继续严格执行2020年开始实施的“公民同招”政策。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
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民办学校,应当优先满足学校所在县(市、区)域学生入学需求。
三、妥善安置随迁子女入学。
认真落实《居住证暂行条例》,按照“两为主”“两纳入”要求,完善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全面保障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服务。
各地要按权利义务对等、梯度服务原则,积极推行随迁子女积分量化入学,努力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入学;公办学校学位资源供给不足的,应当安排到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就读。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推进公办中小学章程建设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推进公办中小学章程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5.03.16•【字号】浙教法〔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推进公办中小学章程建设的指导意见浙教法〔2015〕31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教育规划纲要,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推进我省公办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章程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中小学章程建设的重要意义学校章程上承国家法律法规,下领学校内部规章制度,是学校成为独立法人组织的必备要件,是学校规范办学、自主发展的基本依据,是学校内部治理的纲领性文件,是现代学校制度的载体和体现。
教育现代化首先需要制度现代化。
依法制定和实施学校章程,明确和规范学校的办学宗旨、目标任务、内部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形成学校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自主发展、民主监督的良性运行机制,对于提高学校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法治化水平,从而提高办学水平和育人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章程建设作为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实现教育科学和谐发展的重要载体,组织和动员中小学校加快章程建设,逐步实现学校内部、学校与政府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的依法治理。
各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章程建设在办学治校中的基础性地位和重要作用,把章程建设作为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切入点和着力点,作为凝聚集体智慧、凝结教工感情、凝集发展愿景、凝练办学精神的重要途径,不断提高推进章程建设的积极性、自觉性、创造性。
二、明确中小学章程建设的基本原则建设中小学章程,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实现学校办学宗旨为目标,加强制度体系建设,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推进学校依法治校,提高学校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现代化水平。
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服务(或代办服务)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实行分类定价机制。
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确定;对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教育)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实行政府制定价格或市场调节价;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其中:— 1 —民办技工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制定;其他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校舍租赁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或宿舍租赁费)、修缮费、水电费用、卫生保洁、其他有关宿舍配套管理服务等的正常费用支出。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成本公开制度。
定期将学校上一年度的收支概况、成本支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在门户网站和校园公示公告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附件1: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附件2: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尺度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尺度性文件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四、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附件3: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共5项〕〔一〕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测验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组织有关主管部分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分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测验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分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并施行〕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分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分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9月23日发布并施行〕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浙江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浙教职成〔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浙教职成〔2011〕20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自查。
实施新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教育部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和内涵建设,提升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
各地要高度重视,在对《标准》进行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辖区内所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省属学校),逐条对照《标准》,找出差距,指导未达标的学校提出相应整改方案和规划措施。
部分小规模学校较多、办学层次不够高的地区,一定要增强紧迫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紧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二、加快资源整合、布局调整步伐。
要针对小规模学校较多的实际,加快小规模学校的调整进程。
对小规模公办职业学校,要结合中职教育专业结构调整工作,及时采取撤、扩、并等方式,加快资源整合进程,优化中职学校布局。
对小规模民办职业学校,要鼓励通过联合办学、资产重组、组建紧密型职教集团等方式,实现资源整合优化,提升学校办学规模,同时加快推进专业结构优化,打造民办职业教育的核心竞争力。
对个别确有办学特色、质量水平较高的特色中职学校,办学条件和标准可适当放宽。
三、强化基础能力建设经费和政策保障。
要针对职业学校办学条件特别是教学和实训条件不足、师资数量不够、结构不合理等突出问题,强化基础能力建设。
要加强与地方发改委、人事劳动、财政等部门的配合,落实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加大投入力度。
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教职成〔2008〕241号)要求,加快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师资特别是“双师型”教师队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4•【字号】浙政办发[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7〕39号)为加强对我省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保障民办高校举办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快把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重点切实转移到规范管理和提高质量上来近年来,我省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并取得显著成绩,已成为我省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省现有独立设置的各种形式的民办高校13所,另有独立学院20所,在校生总数已占全省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在校生总规模的三分之一。
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多样化需求,加快紧缺人才的培养,创新办学体制和办学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民办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不够规范;投入不足;不少学校法人财产权不落实、财务管理混乱,有的甚至造成校园不稳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等等。
对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当前,要把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实。
二、加强民办高校的内部管理,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要积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始终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加强内部管理,切实保证教育质量。
(一)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
民办高校须按法律规定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
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服务(或代办服务)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坚持教育公益属性,实行分类收费管理。
民办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教育)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实行政府制定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民办高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其中:民办技工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制定;其他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校舍租赁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或宿舍租赁费)、修缮费、水电费用、卫生保洁及其他有关宿舍配套管理服务等正常费用支出。
第七条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实施成本公开制度。
定期将学校上一年度的收支概况、成本支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在门户网站和校园公示公告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前提下,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民办学校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
民办学校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审批——民办学校筹设同意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民办学校筹设同意。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初中、小学类学校(含民办初中、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由各县(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筹设的民办学校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筹设的民办学校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联合举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举办者的经济实力强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但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或联合提出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中小学,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筹设民办初中、小学类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筹设民办初中、小学类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六、申请材料(一)筹设申请书。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一式6份)。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文件;属于联合办学的,要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以国有资产参与办学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评估,制定出资金额,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同意其出资参与办学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一式5份)(四)拟办学校的用地计划、地址及提供办学用地的有关协议或证明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一式5份);(五)建设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复印件一式6份,提供原件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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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完善对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浙江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办中小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和小学。
第三条民办中小学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本地区的各类教育事业统筹规划,有利于各类教育资源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五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七条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学规律、有组织管理能力、事业心强的一定数量的专职领导班子。
正、副校长符合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第八条有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中学的不少于50%。
教师学历合格率,民办职高在50%以上,民办普高在70%以上,民办初中在90%以上,小学在95%以上。
第九条民办中学办学规模不少于6班,班额不超过56人;民办小学办学规模不少于12班,班额不超过52人。
第十条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
生均占地面积,中学达12平方米以上,小学达10平方米以上。
生均建筑面积,中学达5平方米以上,小学达3.5平方米以上。
绿化面积生均在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民办中学应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250米以上的环形跑道,有100米的直跑道。
民办小学有操场,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60米直跑道。
第十二条学校无危房。
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有
卫生设施。
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民办普通中小学教学仪器达到省Ⅱ类标准以上,电教设备基本达到省Ⅱ类标准。
中学的音、美、劳器材按国家教委全日制中学Ⅱ类标准配备,体育器材达到浙江省农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的基本标准。
小学的音、美、劳、体设备按省Ⅱ类配备。
民办普通中学有比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档案室、劳技室。
民办小学有音乐室、自然实验室、体育器材室和图书阅览室、少先队室。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中学应有与专业性质相符,学生人数相配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及实验场所;实验课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及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课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
第十五条生均图书20册以上,报纸15种、杂志50种以上。
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第十六条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具有为其学校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30万元。
第十七条在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或通过公办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仍然有困难的地
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其应具备的条件,由批准其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要求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并给予扶持。
第三章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民办中小学筹办期限为3年。
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建校;筹办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予以解散或申请改办其他层次的学校。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筹办民办中小学须报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拟任校董及校董会主持人,拟聘校长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教师的资格、资历证明;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教学场所、设施等校产证明;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以及举办者、校董会筹措经费的能力和条件的证明;
(七)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提交的拟办学校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办学宗旨;
(三)学校的地址;
(四)学校规模和学制,招生的对象和范围;
(五)校董会以及校董会主持人和成员产生办法、职权,校董会的议事规则;
(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七)组织机构设置;
(八)校长、学校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教师的聘任、解聘、辞职及职权、职责和待遇;
(九)学校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
(十)学校解散的办法,解散时的善后事项;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申请正式建校报送的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正式建校的材料;
(二)筹办期的办学情况和管理情况;
(三)财务、财产情况及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
(四)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评议审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
第二十四条在接到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由审批机关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同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进行评议。
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委托评议,并及时通知申办者。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受理设置评议。
审批机关在接到设置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后的30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办者。
审批同意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申办者准予设立或准予筹办学校的批文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的名称应当能明显地表明其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
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专门审批以招收外籍学生为主的学校外,不得冠
以"国际"等字样。
批准筹办的,须在名称后加注"筹"字样。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成立或筹办的中小学,民办高中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初中、小学由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或其授权的代表主持,成员由举办者提名,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以后的校董会成员及其主持人,按照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章程产生。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章程规范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保依法设立的民办中小学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依照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自主招生;
(三)根据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审定、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指导纲要)、教科书及其他教学工作的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决定其待遇;
(五)依照政府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学生的学籍管理、颁发
学业证书;
(六)自主接纳社会的捐赠。
第六章变更、调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校董会修改章程,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校址及校董会主持人等,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的调整,应由学校和举办者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和学校举办者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处理校产等。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抽逃资金的;
(三)乱收费的;
(四)滥用办学积累,情节严重而又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因严重违背学校章程、违背办学宗旨被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的民办中小学,其举办者和校长应负责对在校学生妥善安置。
审批机关应组织财务、审计等
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举办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