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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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11]118号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管理要求,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现对条例及配套规章中有关业绩方面的要求明确如下:一、“相关工作业绩”和“相近工作业绩”的定义“相关工作业绩”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申请单位从事过与拟申请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类别和设备类别相同的活动;“相近工作业绩”是指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或常规工业中相类似设备的活动业绩。

二、关于取证申请的业绩要求申请单位应具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原则上只能申领核2、3级设备的许可证。

三、关于扩证申请的业绩要求申请单位应具有同种设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相近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同时:(一)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申请由核2、3级扩至核1级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核2、3级同种设备的供货业绩和良好的质量史;(二)申请增加设备品种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的供货业绩,且具有良好的质量史。

四、关于延续申请的业绩要求(一)对于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无损检验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相应的活动业绩,并且质量史良好;(二)对于核安全设备安装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的核安全设备安装业绩或有常规岛安装业绩;(三)具备完整的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核设施备品制造活动可作为相关业绩;(四)关于许可证到期时正在执行的合同,因相关活动还未完成,质量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业绩。

五、所申请许可范围国内持证单位数量不足三家的,其业绩可视情况特殊处理。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核安全设备业绩通知抄送: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核安发〔2005〕41号各有关单位: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发布《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2.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HAF601)自1992年3月发布以来,一直有效指导着我国民用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对执行HAF601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申请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件。

对已持有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5年内未进行过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换证时按重新取证办理。

二、申请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应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样机或模拟件,按核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试制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其结果和过程控制情况,确定申请单位从事核承压设备制造的能力。

必要时,国家核安全局将对其试制过程进行检查。

三、持证单位应认真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持证单位法人代表变动时,应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由新法人代表签署的政策声明。

持证单位对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中的其他变动,应报国家核安全局重新审查。

四、国家核安全局发现持证单位的生产场所、人力资源、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试验条件等不能维持申请时水平的,采取以下措施:(一)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6.04.27•【文号】国核安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强化我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明确各有关单位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特制订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管理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有关导则;(四)国家核安全局的其它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本管理要求中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不符合项管理指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核岛设计单位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的不符合项的发现、识别、标识、隔离、报告、审查、处理、关闭、原因分析及纠正措施、经验反馈等活动。

第五条项目责任单位指核电厂营运单位,或由营运单位指定的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所有开展民用核设施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五条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和退役等所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标准进行,确保核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第六条民用核设施应进行周密的预先评估,确保其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的安全性能满足国家的要求。

第七条民用核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确保运行过程中的核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务实可行地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十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设备、材料、工艺等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与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定期通报和交流制度,共同解决核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核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性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已撤销),能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03.04•【文号】•【施行日期】1992.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核安发〔2018〕16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国核安发〔2018〕162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有关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2、3级泵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现予公布,于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1.主送单位名单2.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3.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2、3级泵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8年6月15日附件1主送单位名单1.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2.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3.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4.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5.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6.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7.大连大高阀门有限公司8.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9.无锡市法兰锻造有限公司10.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11.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12.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13.上海电气凯士比电泵阀有限公司14.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15.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16.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7.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18.湖南湘电长沙水泵有限公司19.大连苏尔寿泵及压缩机有限公司20.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21.江苏海狮泵业有限公司22.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3.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24.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附件2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一、总则为进一步明确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许可证取证、变更及延续申请单位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要求,制定本资格条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主要调配方式

民用核安全设备主要调配方式

民用核安全设备主要调配方式李显枫贾硕摘要:设备调配是工程建造期间难以避免的问题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因受国家核安全局监管以及核电工程的特殊性,其调配工作在开展前、实施中、调配后需格外注意与监管部门的沟通、技术可行性和质保流程。

本文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设备调配方式,描述实施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并对今后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相关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一、引言民用核工程项目本身具有公众关注度高、安全要求高的特点,监管要求和质保要求十分严格。

国家核安全局依照《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对监管范围内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监管,是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采购等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

在设备制造过程中,不符合项、设计修改等情况都是难以避免的,某些重大不符合项、设计修改等情况将对设备制造进度造成极大影响。

若受影响的设备是关键主线设备,其交付进度将直接影响工程主线进度。

为使设备到货满足工程需要,当关键主线设备有重大延期交付风险时,需要考虑从其他机组或项目调用成品设备,或移用关键部件。

随着国内核电项目的陆续开工,设备调配事件的不断增加,为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国家核安全局于2022年印发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要求》),以对调配活动进行规范和指导,当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调配工作均按此《管理要求》执行。

二、设备的调配①同项目机组间调配:即同一项目下不同机组间的调配,“同一项目”的认定以同一项目核准同意书为准,同一项目一般均是同一技术路线;②同技术路线不同项目间调配:即同一技术路线下不同项目间设备的调配,此项调配工作可能涉及不同项目业主,也可能是在同一业主投资的不同项目下开展调配。

无论哪种形式的调配,过程中需重点考虑的三大因素都是相同的,即监管要求、技术可行性和质保流程。

在调配工作开始前,应制定调配活动实施方案并征询设计院及项目业主意见,方案内容应至少包括:调配活动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调配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相关方职责分工、调配流程、风险及解决预案,其中风险应当包括技术风险、管理风险(质保风险)、商务风险等。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同意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展集团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同意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展集团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同意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展集团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3.01.18•【文号】国核安发[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同意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展集团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3]34号)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加强核设备制造集团公司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管理优势,逐步建立核蒸汽供应系统设备成套供货能力,我局拟将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纳入许可管理,并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定了《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管理要求(试行)》(见附件)。

鉴于你公司及所属各子公司已取得相应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证,我局同意在你公司开展为期二年的集团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管理试点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你公司及各子公司应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管理要求(试行)》的要求,开展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加强过程控制和质量管理,保证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并制定相应管理程序报我局备案。

二、你公司可与各子公司共同与采购方签订供货合同,并负责项目执行的总体协调和管理。

你公司的上述活动,不减轻也不转移各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

三、你公司及各子公司应认真履行报告制度,并接受我局及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请相关单位及时将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反馈我局。

我局将根据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修订完善《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管理要求(试行)》,并适时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证。

附件: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3年1月18日附件:核岛主设备集成供货单位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二○一二年十二月)目录1引言1.1 目的1.2 范围2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2.1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3 责任分工3.1 集团的责任3.2 子公司的责任4 质量保证体系4.1 质量保证大纲4.2 项目大纲5管理要求5.1 组织机构5.2 资源管理和共享5.3接口控制5.4设计和工艺管理5.5供方管理和共享5.6 采购活动的控制5.7物项控制5.8 制造过程控制5.9 检查与试验控制5.10 不符合项控制5.11 经验反馈5.12 监查5.13 管理部门审查6 报告和备案6.1活动备案6.2 季报和年报6.3 其它报告7 监督检查和处罚7.1 监督检查7.2 处罚1引言1.1 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质量管理,同时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管理优势,提高集团公司核蒸汽供应系统设备成套供货能力,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特制定本管理要求。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01.24•【文号】国核安办[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9号)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于2008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9~11日在上海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

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2008年1月16日至18日,国家核安全局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

来自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科学研究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核二院安审中心和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名单见附件。

本次研讨会的议题是讨论《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关键工艺清单》、《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等文件。

与会人员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一致认为这些文件的编制工作为下一步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管工作奠定了基础,文件内容完整,覆盖了电气设备许可证审评的各个环节,对电气设备的审评具有指导意义,对电气设备活动的监督也具有参考意义。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9.08.03•【文号】国核安发[2009]135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09〕135号)各有关单位: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顺利施行,进一步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的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二○○九年八月三日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该具备的资格条件,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要求,制定本文件。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二条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中列出的各类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的资格审查。

本文本中“设计”系指核安全级电缆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针对其产品进行的设计活动。

第三章许可条件第三条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满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单位必须取得GB/T 19001(或 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单位应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的要求,结合所申请活动的技术和管理特点以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核质保体系。

该体系应能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针对所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模拟件进行试制,试制活动从原材料采购开始,包括电缆制造的绝缘挤出、交联、成缆、护套挤出等各中间环节,直至所有的检测、试验项目完成为止。

中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中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 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 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六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 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至少有三人以上的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 有一个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 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 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确定修订过的运行工 况和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用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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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信息系列
国电法规
许可证件 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在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 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 为了进行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 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厂址选择 为核电厂选择合适厂址定点的过程,包括对有关的设计基准进行必要的评价和确 定。
国电信息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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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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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评定和批准 以及许可证件的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研究堆、实验 堆等可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细则(试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细则(试行)

秘书处工作文件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细则(试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证书管理,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由国家能源局批准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统一制作与发放。

第三条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员的资格凭证,包含证书和胸卡各一个(附件1)。

第四条符合相应资格要求、通过相应方法等级考核与资格鉴定、经国家能源局批准的申请人,将获得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证书的规格为标准A4纸,长度297毫米、宽度210毫米,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名称并印有相应的英文及下述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聘用单位;(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三)证书有效期;(四)证书编号;(五)持证人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件专用章”钢印章;(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件专用章”印章;(八)发证机构;(九)发证日期。

第六条 胸卡为单页卡式,长度85.6毫米、宽度54毫米,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名称及下述内容:(一)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聘用单位;(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三)证书有效期;(四)证书编号;(五)持证人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件专用章”印章;(七)发证机构。

背面主要内容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名称。

第七条 资格证书编号有九位,由字母和数字混合组成,如:N000001R0。

具体编号规则为:(一)第1位为字母N,表示“民用核安全设备”;(二)第2~7位为数字,记录颁发的证书流水号,每张证书对应一个号;(三)第8~9位分别为字母和数字,描述所取得资格证书的类别:①“RR”表示2008年以前的核工业、电力(核)和机械(核)证书经审查后换发的资格证书;②“R0”表示自2008年起通过考核与资格鉴定取得的资格证书;③“Rn(n=1,2,...n)”表示自2008年起通过更新证书考核取得的资格证书,n=1,2,...n表示更新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细则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细则之二
(三) 对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核设施损坏、 功能失常造成长期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或发生对现场工作人员、公 众和环境造成不适当的辐射危害和工业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中止 或吊销营运单位核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按照《条例》第 二十二的规定办理。但是,在现场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超剂量辐射危 害和环境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先执行后申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 知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在非常情况下由地区监督站执行,事 后补发通知。
第三十条 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督包括检查和处理、处罚、强制性命令,简称检查和 执法。 核安全检查 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 受委托人员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物项与活动所进行的核实核监 视。 核安全管理要求 国家、国家核安全局和其他政府部门发布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法 律、条例、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要求。 国家核安全部门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系统统称国家核安全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修改核制定相应 的附件核附录。其附件与本实施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附录为 参考文件。
第十八条 例行核安全检查是由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 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 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 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 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 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 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4.07.15•【文号】国核安函[2014]94号•【施行日期】201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4年7月15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提高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大纲(试行)》(国核安函〔2012〕75号)(五)《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六)《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第三条本管理要求所指的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目前,纳入许可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国核安发〔2007〕168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确定的设备类别。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部门规章,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的单位或部门包括:-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机关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核电安全监管司(核二司)-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派出机构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北站)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地区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技术后援单位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核安全中心)及其他技术后援单位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全面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为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提出管理要求。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9-09-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0.29•【文号】国核安函[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三)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设备鉴定及制造验收要求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设备鉴定及制造验收要求

-5-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一)《条例》发布背景
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总理鉴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00 号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适应当前我国核电建设和发展需要。 更好地与核设施、产品质量、进出口等法律、法规相适应。 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核电建设的安全、可靠。 理顺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2009年6月
-8-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1.核安全设备安全功能及分级 1)机械承压设备安全等级
构成承压边界并执行一定安全功能的机械系统和流体系统的设备和 部件被分成三种安全等级。
其他承压设备和部件定为安全四级(而非安全级用NNS表示)。 非承压机械设备,但是有安全功能的设备均归为LS级。
2009年6月
-2-
二. 核级设备鉴定
(一)设备环境条件 (二)设备鉴定定义 (三)设备鉴定过程 (四)设备鉴定方法 (五)鉴定试验内容 (六)设备鉴定规范与计划
目录
2009年6月
-3-
目录
三. 核电设备制造、验收质保要求
(一)国家核安全局对核设备质保要求(1.2.3.4) (二)核设备制造厂质量保证体系(1.2.3.4)
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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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二)《条例》的构成
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标准、许可、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进出口、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配套规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_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_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 引言1.1 概述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是指对民用核能设施中的各种安全设备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和管理,以保障核能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核能领域,安全至关重要,任何疏忽或错误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因此,对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调配管理要求十分严格和精细。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首先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进行概述,包括其定义、重要性和主要内容。

接着,我们将对每一项要求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

最后,通过总结与分析得出结论。

1.3 目的本文旨在深入介绍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的概念与实践,并阐明其重要性及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通过清晰地描述调配管理的定义、主要内容以及相关标准解释,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指导并促进他们正确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要求。

同时,通过该文章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进行系统阐述,可提高公众对核能领域安全工作的认知和了解。

请注意:由于回答中无法使用markdown格式,请根据上述描述自行组织文章内容。

2. 正文:在民用核安全领域,设备调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

它涉及到对核安全设备的选择、配置、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替换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设备调配管理,才能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从而提高核安全水平。

首先,在设备调配管理中,选择与配置标准是关键因素之一。

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和环境条件,需要对各类设备进行合理的选择与配置。

例如,在辐射监测方面,应该选择具有高灵敏度和准确性的辐射监测仪器;在核材料储存方面,应该选用能够有效隔离和保护核材料的储存装置等。

通过解释和规定这些标准,可以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良好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在设备调配管理中,修理与维护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设备日常使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故障或损坏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修理与维护标准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修理与维护标准包括对设备的检查、维护、校准和紧急故障处理等内容,同时也需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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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提高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 编制本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大纲(试行)》(国核安函〔2012〕75号)
(五)《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
(六)《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
第三条 本管理要求所指的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目前,纳入许可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国核安发〔2007〕168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确定的设备类别。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部门规章,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的单位或部门包括: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机关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
核电安全监管司(核二司)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派出机构
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北站)
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地区监督站)
—环境保护部技术后援单位
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核安全中心)及其他技术后援单位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全面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为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提出管理要求。

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各部门的职责是:
核一司负责归口管理核设施现场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

核二司负责归口管理核设施现场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华北站负责对核设施现场外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调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调配过程进行跟踪验证。

地区监督站负责对核设施现场内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调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调配过程进行跟踪验证。

第七条 核安全中心与其他技术后援单位根据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及地区监督站的需要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审评和监督,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拟调配核安全设备的采购单位为调配活动责任单位,应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涉及两家及以上采购单位的,由工程公司或营运单位作为责任单位组织调配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对所调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所调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工作接口
第十一条 调配活动实施前,责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调配活动实施方案。

该方案须经调配活动所有相关方共同认可,作为开展调配活动时各方必须遵守的指导性文件。

实施方案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备调配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设备调配活动相关方的职责分工;
(三)设备调配时机和进度计划,包括可行性报告、技术论证报告编制、提交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在调配活动开始30日前,将经各方认可的调配活动实施方案提交华北站或地区监督站备案,并按照方案计划逐步提交可行性报告,设计、制造符合性论证报告等文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华北站及地区监督站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调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调配过程进行跟踪验证。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于违反核安全法规标准和管理要求而导致出现核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主管领导。

对于可能存在或导致重大质量问题的设备调配活动,应立即上报国家核安全局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设备调配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问题,国家核安全局及地区监督站将组织相关技术后援单位开展审评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监督检查查实后,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核一司负责本要求的管理,根据实施情况不定期地进行修订或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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