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指对企业、组织和个人的名称登记进行管理和规范的制度。
名称登记是指将企业或组织的名称以法定的形式登记备案,作为其合法身份的标识。
名称登记管理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企业、组织和个人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2.真实性原则:企业、组织和个人的名称必须真实反映其经营范围、性质和主体属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误导性信息。
3.独立性原则:企业、组织和个人的名称必须与其他已经登记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以避免混淆和误导。
4.公平竞争原则: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给予特定企业或组织特权,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二、名称登记的范围和程序1.适用范围:适用于企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
2.登记程序: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别和层级,名称登记分为初步审查、公告、备案等程序。
申请人需提交相关材料,经过初步审查,如符合条件,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进行备案。
三、名称登记的准则和禁止事项1.准则:名称应当具有科学性、思想性、文化性和艺术性,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不良影响,不得歧视、侮辱他人。
2.禁止事项:不得使用国家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字词、标志,不得使用政府、军队和社会团体等的名称,不得含有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四、名称登记的管理措施1.信息公示:名称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天,以确保公众有明确的了解和认识。
2.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称登记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规、虚假登记等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3.异议申诉:对于名称登记存在异议的,相关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诉,由名称登记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1.警告: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名称登记行为,给予警告处理,并要求改正。
公司名称管理制度
公司名称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公司名称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名称的使用、变更和保护,确保公司法律利益和品牌形象不受侵害。
2. 公司名称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名称、商标、品牌及其衍生的相关称谓。
3.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合作伙伴及任何使用公司名称的第三方。
二、名称使用规定1. 公司名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准确使用,不得擅自增减字词或变更语序。
2. 公司名称在任何场合使用时,应保证其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混淆。
3. 公司员工在对外交流、文件签署、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必须正确使用公司全称。
4. 合作伙伴在使用公司名称时,应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并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三、名称变更程序1. 若因业务发展需要变更公司名称,应由董事会提出议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 变更公司名称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公告通知所有利益相关方。
3. 公司各部门应在名称变更后,及时更新所有对外文件、合同、广告材料等,确保新的公司名称得到正确使用。
四、名称保护措施1. 公司应定期监测市场上对公司名称的使用情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仿冒公司名称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公司应加强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提高对公司名称重要性的认识。
五、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使用公司名称的员工,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2. 合作伙伴如未经授权使用公司名称,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 对于侵犯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公司法务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有更新,应及时通知全体员工和合作伙伴,并做好相应的培训工作。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名称登记管理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登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称登记管理是指依法进行的对个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的登记、审批、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名称登记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主体在名称登记中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制定明确的操作流程,确保名称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名称申请材料的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未经名称登记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名称,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八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发布名称变更、注销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跨部门行业名称的协同管理。
第十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注册商标与名称登记之间的协调,保护商标权益,促进企业品牌建设。
第十一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依法对违规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第二章名称登记管理程序第十三条名称登记管理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公告等环节。
第十四条个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需要注册名称时,应向名称登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包括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
第十六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发放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名称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已登记的名称,公告内容包括名称、类型、登记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个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取得名称登记证书后,应当依法使用注册名称,不得变更或者转让注册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企业名称的唯一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原则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国家总局职责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政策和制度;(二)指导、监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三)处理涉及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和纠纷;(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五)其他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章省级登记机关职责第七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贯彻执行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政策和制度;(二)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争议和纠纷;(四)监督指导下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五)其他与本行政区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县级登记机关职责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受理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二)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三)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四)及时上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五)其他与本级行政区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章企业名称规范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合法、真实、易于辨识,不得与已有企业名称混淆,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名称命名规范管理制度
名称命名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产品、项目等各类名称的命名管理,提高命名质量,加强品牌建设,便于市场推广和宣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组织、机构等在命名各类名称时的管理。
第三条命名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
第四条命名应体现企业或项目的定位、使命、文化特色,易于辨识和传播,有利于品牌塑造。
第五条命名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生僻字、缩写、易混淆字、谐音字等,尤其是应注意避免使用敏感词汇。
第六条命名应注意保护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命名应遵循科学、规范的原则,避免出现误导或引起误解的情况。
第八条命名应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不得复制、模仿他人名称,保持独特性和个性化。
第九条命名应考虑市场营销需求,符合目标受众的审美情趣和传播需求。
第十条本规定由企业命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命名流程第十一条命名应由企业命名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命名申请、审批和登记。
第十二条命名申请应提交包括命名申请表、名称解释说明、相关文档等资料,经命名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流程。
第十三条命名申请应经过评审小组评估,并提出评审意见,拟定名称建议。
第十四条命名建议应经命名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进行商标注册、宣传推广等后续工作。
第十五条命名变更或调整应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同时应做好变更登记和相关公告工作。
第三章命名规范第十六条企业名称应包括企业性质、行业属性、规模特征等,具有代表性、表明主营业务的特点。
第十七条产品名称应符合产品性质和特点,易于记忆、传播和展示产品特色。
第十八条项目名称应具有项目所属领域、项目内容和项目意义的信息,能够准确体现项目目的和价值。
第十九条服务名称应简洁明了,表明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符合市场需求和接受程度。
第二十条地名、景点名、地标名等应具有地域特征、历史文化特色,体现当地风土人情。
第二十一条专有名词应正确使用,尤其是涉及专业领域的名称要准确无误。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企业名称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名称具有国家法律强制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司:1、集团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3、分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名称第五条企业名称是指:在同一辖区内具有专有属性,被称之为识别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企业名称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公开告示方可使用。
第七条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专有权。
第八条企业名称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第十条企业中的事业部不能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存在,只能行使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含“总”字的,要设立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冠“分公司”、“厂”等。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所用名称,字号名称为企业从属。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名称应遵循以下原则:1、不得使用联营成员名称;2、可以使用联营成员字号;3、标明“联营”或“联合”字词。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的印章、银行帐号、组织机构代码、牌匾、信笺等,应当与企业注册的名称相同。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核准注册后,无特殊情况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禁止有超越经营范围的指向。
第三章管理第十八条公司法律事务室为企业名称管理部门,职责是: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2、企业名称变更审核;3、企业名称使用监督;4、其它需要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法享有专用权。
1、在北京市管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2、在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3、在北京地区以外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新设立企业的名称必须报公司法律事务室审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必须报公司法律事务室审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司所属各单位改制为民营企业的,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称和字号。
第二十三条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名称中应冠以本公司的全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年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23年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登记管理。
第三条名称登记是指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名称注册、名称变更、名称注销等登记服务。
第四条名称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所有名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技术手段,确保名称登记工作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六条名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名称登记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定期组织相关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称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名称登记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宣传政策法规和登记标准,提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登记意识。
第二章名称登记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名称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三)所申请的名称及其含义的解释和说明;(四)其他涉及名称登记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名称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名称登记机构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名称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名称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如需变更已登记的名称,应当向所在地的名称登记机构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名称登记机构应当审核变更申请材料,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如需注销已登记的名称,应当向所在地的名称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并提交相应的注销证明文件。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的构成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法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
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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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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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于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家有了解过吗?以下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大家可以认真阅读,学习国家的法律知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1】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X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范文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名称登记是为了规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使用,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所制定的管理规定。
为此,制定本规定,以明确名称登记的具体要求、审批程序和管理措施。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名称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标、专利等名称的登记。
三、名称登记的要求1.名称的真实性申请人在进行名称登记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或组织信息,并确保所申请的名称不存在虚假、误导性和违法性的情况。
2.名称的合法性申请人所申请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得有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情况。
3.名称的独特性申请人所申请的名称必须具有独特性,不得与已有的单位或组织名称相混淆,不得带有误导性或混淆视听的情况。
四、名称登记的审批程序1.申请提交申请人填写《名称登记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表中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事由、名称的具体描述等内容。
2.初审名称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将进行初步审核。
初审的重点是核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公示初审通过后,名称登记机构将对名称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可向名称登记机构提出。
4.复审公示期结束后,名称登记机构将对公示期内的异议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正式的名称登记。
5.颁发证书名称登记机构在经过复审后,如确认申请人的名称符合规定,将颁发名称登记证书,并记录在统一的名称登记数据库中。
五、管理措施1.名称登记机构的职责名称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并实施名称登记工作,管理和维护统一的名称登记数据库,并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
2.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名称登记机构有权采取暂停使用、注销登记、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录在名称登记黑名单中。
3.信息公开名称登记机构将定期公开已登记的名称,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的命名应符合以下规定:1. 注册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法、有害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欺骗他人、混淆社会公众视听的内容。
2. 注册名称应当使用中文,使用英文或者其他文字的名称除外。
3. 注册名称应当具有明确的识别特点,不得与现有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免造成混淆。
4. 注册名称使用的字号字形、字母大小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非法零部件。
5. 注册名称中包含的行业、产品、服务、地理特点等应符合实际情况,并与已有商标名称不重复或造成混淆。
6. 对于涉及国家、地区、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国际组织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 注册名称中的省、市、区名称不得与现有单位或者个人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除非取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
此外,企业还需遵守其他相关法规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以确保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是指在上海市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注册、变更、注销等行为进行管理的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1. 企业名称的注册要求:企业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混淆、误导公众等。
2. 企业名称的审批程序:企业名称的注册需要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包括材料审核、名称预审、公告等环节。
3. 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应的程序和审批。
4. 企业名称的注销:企业名称注销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
5. 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撤销企业名称等。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规定:1. 登记主体: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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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
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
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
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羌枪芾恚握毡竟娑ㄖ葱小?/P>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