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合集下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保障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顺利实施,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2月24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9•【字号】汕府办〔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9日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支持和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加快市场主体培育,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根据《省工商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工商〔2017〕32号)文件精神以及市委财经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论述,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大力发展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以服务民营经济转型升级为宗旨,以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和市场主体结构,形成我市民营经济发展新优势。

二、基本原则(一)分类指导,科学推进。

遵循市场规律,结合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实际情况,按照规划一批、培育一批、升级一批的工作思路,分类指导,转扶并举,积极、有序推进“个转企”。

对法律法规应当登记为企业,但目前仍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开展经营的,依法依规督促转型;对产值和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加快促进转型;对有一定实力但对“个转企”有顾虑的个体工商户,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引导扶持其转型;对规模较小但成长性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做好基础性工作,加强培育。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1月31日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5日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2020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20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及部队编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按照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为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以下简称冒名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冒名登记的撤销:公司(含分公司,下同)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被冒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公司备案中,被冒用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的。

第二条撤销登记按照“谁登记、谁撤销”的原则,由实施该次冒名登记的登记机关撤销,因登记管辖机关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撤销。

第三条上级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关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受理和调查第四条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按照受理、调查、决定的流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的,本人应当到场或通过其它有效方式进行身份核验。

第六条反映冒名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撤销被冒用身份登记(备案)申请表》;2、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3、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

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对下列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被冒用人非本人亲自到场或未通过其它有效方式确认身份反映的;2、被冒用人反映的公司登记已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的;3、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或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察冻结的;4、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登记机关受理被冒用人反映后,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用。

可重点掌握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用。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对开办税务登记及变更等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

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对创业选项和促进企业发展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政府长远发展规划与导向政策1)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02-07)。

其中,科技投入、税收激励、金融支持、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支持等内容对创业者的创业方向选择、定位有重大意义。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

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doc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doc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1-23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登记,都需要到工商局进行登记。

下文是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并使用标准地名。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经鉴定为危房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六条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继学彭露露刘畅【审理法官】许继学彭露露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老万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老万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老万成食品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巍陈燕雄【代理律所】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老万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听证行政不作为可诉性管辖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复议机关第三人共同被告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省监管局是否是适格被告;2、上诉人市监管局作出的书面《回复》是否属于具体的行政决定;3、上诉人市监管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投诉是否全面履行其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管辖地域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琼民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民规〔2020〕3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2020年11月11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者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领域提供物资、资金支持以及从事相关帮扶工作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八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涉企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和多证合一”的改革方式分别进行标注,涉及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申报。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2020年注册公司新政策相关规定

2020年注册公司新政策相关规定

2020年注册公司新政策相关规定2017年注册公司流程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办理事项: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办事机构:区工商分局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工商分局窗口办理时限:1周办理程序:持股东(投资人)资格证明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9个名称备查)→交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费标准:无收费提供材料: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⑵特殊行业需要的其他文件(详细内容参看工商局一次性告知单)。

2、企业设立登记办理事项: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办事机构:区工商分局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工商分局窗口办理时限:1周办理程序:出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收费标准:无收费提供材料: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⑵《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前置审批前置审批是指企业登记注册前,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查。

一般企业不需要。

根据东营市工商局《2006年东营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将与区县级审批相关的项目及常见咨询的前置审批项目简列如下,共15类36项,请按需办理表格内事项。

无前置审批的企业,则直接办理下一步。

参考:《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3、企业章备案及刻制办理事项:备案及刻制章办事机构:区公安分局及其指定的刻字社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区公安分局指定的刻字社章办理时限:备案立等可取;章价格不定(属于企业行为,由刻字社自行定价)办理程序: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到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公安分局在营业执照副本上核准章→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等印鉴收费标准:公安分局备案免费,章费:(此为行业规范价格,仅供参考)(其中财务章170、公章170元/枚、合同章170元/枚、人名章160元/枚)提供材料:⑴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⑵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⑷全民、集体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出示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有限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家法人单位介绍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业主营经营范围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业的限定语,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其行业与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的外国(地区)企业中文名称,并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等。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翻译为中文名称,标明国籍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母公司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

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集团成员单位,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名称。

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确定服务窗口,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比对和筛选,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人作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 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 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企业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并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在企业登记机关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 个月。

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 年。

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企业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标明企业名称。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法律文书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自涉嫌侵权企业成立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的范围和企业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应当裁决企业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企业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 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中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及“代表处”字样依次组成。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9 年12 月8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 号,2004 年6 月14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 号同时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的同时,研究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改革实践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观要求。

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 改革的先手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亟须修改制定配套规章,将相关做法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通过改革与规范并重,以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推进改革的质量提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