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
2019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简答题及答案五含答案
2019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简答题及答案五含答案2016年10月12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合同,借款300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期限3年。
甲公司以所属10台数控机床向乙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应乙银行的要求,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乙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与抵押担保的责任承担顺序。
后因甲公司厂房坍塌,抵押的9台数控机床毁损,仅1台幸存。
经乙银行请求,甲公司又将所属一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乙银行,为所欠乙银行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若甲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银行。
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甲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短缺,2017年4月10日,甲公司又将该机床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丁公司。
丁公司依约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提走了该数控机床,并拟于4月底之前将价款支付给甲公司。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银行约定“如甲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银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买卖数控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乙银行能否对甲公司已售出的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4)乙银行可否选择不行使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而先要求丙公司就甲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1)、正确答案:该约定无效。
根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答案解析(2)、正确答案: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买卖数控机床的合同有效。
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解析(3)、正确答案:乙银行不能对甲公司已售出的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
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等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金融交易中,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抵押人可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登记,可以明确抵押物的权属关系,防止一物多押的情况发生。
此外,登记还能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途径,使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因此,不动产抵押登记对于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1. 违约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法律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抵押人可能面临被追诉、被处罚等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影响抵押人责任的因素1. 主观过错程度在评估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时,主观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抵押人明知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故意不办理,其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抵押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办理登记,其责任相对较小。
2. 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也是判断抵押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如果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或一物多押等严重后果,抵押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未办理登记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则抵押人的责任相对较小。
五、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其次,在评估其责任时需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后果等因素;最后,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应加强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抵押登记无效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程序,也是抵押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抵押登记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1. 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抵押登记无效的首要原因是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
如果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登记将无效。
2. 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如果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也将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3. 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抵押登记程序违法也是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之一。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登记应当依法进行。
如果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抵押登记将无效。
4. 抵押登记资料虚假抵押登记资料虚假也是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之一。
抵押登记资料虚假可能导致抵押登记不真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抵押登记无效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不成立抵押登记无效意味着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如果抵押登记无效,抵押权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2. 抵押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抵押登记无效后,抵押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
因为抵押权未成立,抵押人未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应当返还给抵押人。
3. 债权人遭受损失抵押登记无效导致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从而遭受损失。
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4. 法律责任追究抵押登记无效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抵押人、登记机构、中介机构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登记机构、中介机构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救济措施1. 重新进行抵押登记如果抵押登记无效是因为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等原因,抵押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重新进行抵押登记。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办理和接触过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担保方式之一。
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尽管大都了解不动产抵押应该登记,但无论是从经济性考虑,还是从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性考虑,很少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以上问题就彰显突出。
笔者针对此问题,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结合《物权法》的实施,总结出当前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持有效说。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此一来,没有办理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不仅不具有抵押的效力,合同本身也是不生效的,抵押权人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为此,该规定一直受到法律和业内实务界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阅读提示: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在债权发生的形式、债权的确定、担保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近年来,最高额抵押方式在涉及银行的融资业务中被广泛应用,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层面的操作尚有一定距离。
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当地相关部门不受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导致无法登记或者登记错误为一般抵押,如现有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据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设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人与银行之间虽签署了一般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但不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关系,即抵押合同无相对应的主合同,且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并不受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故可认定抵押人房产上登记的他项权利名义上虽为一般抵押,但实际是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所作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
案情简介1、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广石工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载明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广石工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
双方均认可该笔资金已归还。
2、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抵押人汪某1、徐某和汪某2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为广石工业公司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余额1840万元和160万元的抵押担保。
3、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汪某1就案涉抵押房屋填写六份无合同编号的《房产抵押合同(契约)》,约定:汪某1为了银行承兑汇票自愿将房产抵押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汪某向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的保证;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愿意接受该房产抵押,作为汪某1清偿向昆仑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抵押标的物。
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
汪某1财产抵押状况与前述一致。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法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②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信贷的担保人。
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将房产抵押给乙,乙在甲偿还贷款前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
不久,甲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 抵押权是否成立?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法律分析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2. 抵押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此外,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符合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因此,抵押权成立。
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
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据此,法院判决甲偿还乙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其有效性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至关重要。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额抵押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规则
最高额抵押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规则精品文档最高额抵押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规则【学科类别】债权【出处】微信公众号xzx-lawyer(作者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发表)【写作时间】2016年【中文关键字】最高额抵押;债务人【全文】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规则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该裁判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请您在实务中注意对照具体案情甄别适用。
由此也看到,所谓的裁判规则,与法律规定尚有不小的距离,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方能显其合理合规性,切勿脱离案情谈规则,否则就太任性了。
规则要旨: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最高额抵押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1 / 5精品文档案情简介:中欧公司与满洲里建行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贸易融资额度合同》。
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须无条件对外支付。
截止到2009年3月10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
中欧公司未偿还满洲里建行部分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
2008年10月6日,伊尔库公司为担保中欧公司履行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抵押给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
贷款展期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权继续存在
贷款展期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权继续存在阅读提示借款合同的变更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只要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般也不会违反),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当然的发生效力。
但由于借款关系经常伴随另一担保关系,除非在变更借款合同时双方同步办理了担保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了担保合同,否则单一的借款合同变更极易导致原担保关系失效,使债权发生脱保的风险。
但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主借款合同变更均会导致从担保合同失去效力,在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者变更主借款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甚至是减轻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不应当然免除。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仅只是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原担保合同继续担保展期后的债务的,即使双方未重新签署担保协议原抵押权仍然存在,银行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1. 2009年7月林某委托工行泉州洛江支行向清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年利率6.318%,贷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2. 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2700万元额度。
3. 后因清源公司资金紧张,借款人、银行和贷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但未重新签署担保合同。
4. 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
5. 一审泉州市中院和二审福建省高院均认定,即使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工行泉州洛江支行仍有权依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
6. 清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没有续签抵押合同,故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超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程序,它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较为明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抵押登记可能会出现逾期的情况。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抵押登记超期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抵押登记概述抵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将其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登记于抵押物登记机关的行为。
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对抗、证明等法律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程序,对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抵押登记超期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设立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如果抵押登记逾期,则抵押权设立无效。
这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上的担保债权也无法得到实现。
2. 抵押权人权益受损抵押登记逾期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权益受损。
一方面,抵押权人可能因为抵押物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可能因为无法及时行使抵押权而遭受经济损失。
3. 抵押物交易风险增加抵押登记逾期可能导致抵押物交易风险增加。
在抵押物交易过程中,买方可能因无法核实抵押权是否有效而犹豫不决,从而影响交易进程。
此外,抵押登记逾期还可能导致抵押物交易价格降低。
4. 法律责任承担抵押登记逾期,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相关方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抵押权人:如果抵押权人因抵押登记逾期而遭受损失,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人:抵押人因抵押登记逾期而未能实现抵押权,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相关方:如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物登记机关等,因工作疏忽导致抵押登记逾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抵押登记逾期案件的法律分析:案情:甲公司将一处房产抵押给乙银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然而,由于甲公司原因,抵押登记逾期。
通用范文(正式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引言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抵押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
抵押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以该不动产作为担保来进行债权的追偿。
然而,如果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将会受到影响。
本文将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1.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抵押登记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合法取得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未经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导致合同效力无法实现。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2.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2.1 借款人责任作为借款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借款人应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的责任。
2.2 抵押人责任作为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抵押物交付给债权人,并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净资产价值。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法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2.3 债权人责任债权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无法优先受偿,从而导致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债权。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自己选择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风险,并自行寻找其他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结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也影响了各方的责任承担。
借款人、抵押人以及债权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应当充分认识到抵押登记的重要性,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债权的优先受偿。
生产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有效吗?
律法网提供( ) 生产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有效吗?
律法网[]网友“飞过”问:我通过中间人借给一个企业大笔款项,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作为抵押,我们已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请问这个抵押有效力吗?
李华阳律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Lawyer/anlishow.html?UserID=lihuayang&id=201412102196
华阳专栏:/ZhuanTi/lihuayang/List_1.html
律法网官网:。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编前语: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担保人与债权人即对抵押物产生争议。
本文摘取最高法院案例5个裁判观点,共同研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5号关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天益公司、赵力的责任承担问题。
周红武、杨小峰、赵力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杨小峰向周红武借款,以赵力所有的金鼎花园31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该合同中关于用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楚,因此抵押合同成立。
实际上赵力只是与天益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甚至物权期待权。
赵力以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为杨小峰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房屋所有人天益公司对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各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
关于赵力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部分无效,赵力应对周红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赵力未上诉、未申请再审的情况,本院对赵力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范围不作调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
最高院判例观点:1、抵押合同成立生效;2、抵押权未登记,丧失对物优先受偿权;3、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担保范围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
负责人:刘惠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
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至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