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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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外的公民。为了防止以追诉犯罪为名肆意侵犯公民的日常生活和权利(在我国即表现为“刑讯逼供”),必须为追诉活动确立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3],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正符合了这一要求: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证据,试图将追诉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在此不得不提及在英美法历史上著名的诉讼证据规则——“毒树之果”理论。
毒树之果这个概念出现于1939年,但关于这项理论的起源则是1920年的美国诉朗伯案。在该案中联邦执法官员非法搜查和扣押了被告的一批文件,后经法院命令,文件返还给被告。检察官通过大陪审团发出了扣押令,又让被告人交出这些文件。法院认为这个扣押令是无效的,其意思是政府方不能利用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得到的信息,根据这种信息而得到证据,用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在1939年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一桩案件中所用的词来形容,就是要确定这些证据是否是“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根据这种理论,如前面的例子所述,所谓毒树可以是非法逮捕或者搜查,非法讯问程序或者非法辩认程序等,不限于非法口供为线索所得到的证据[4]。在美国诉朗伯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包含了对非法证据的重要理解,即非法证据不仅在法庭审判中不得用于对被告人定罪,而且在诉讼的其他过程中也不能使用。
非法逮捕和搜查作为毒树可能产生各种毒果。例如,非法逮捕和搜查以后,被告人可能做出供述,非法逮捕和搜查所得到的信息也可能产生另一次逮捕和搜查。因为,一个非法行为并不能因为以后的合法行为而改变其非法性质,不能以补办合法手续为理由将非法证据合法化。最明显的说明是,警方用刑讯逼供方法得到的口供是非法口供,如果得到口供后,将该口供置于一边不用,而是将嫌疑人或被告人再讯问一遍,而这一次不采用任何刑讯逼供的方式,嫌疑人、被告人也会重复口供,因为他已经做出了口供,所以也没有必要隐瞒,从而又一次做出供述。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讯问程序和手续都是合法的,但是它并不能消除口供的不合法性,因为第二次口供是第一次非法取得口供的毒树之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在这一过程中,人权保障的价值获得了张扬。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双重目的并重。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重在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利不被侵犯为目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等公民权利,极易被侵犯。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上述权利总是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