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青岛供热条例
需要供暖的入住率60%以上要求供暖的进来看看!(重要文件)胶南市供热办公室关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市供热办公室就汇祥花园业主提出的问题向青岛市供热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的查询,现答复如下:1、第十四条内容: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入住率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条文解释:1、“已具备供热条件”是指一是小区要有热源,二是集中供热管道要铺设完毕,三是小区内部要有换热站,四是小区入住率交费率达到60%。
2、新建小区供热缴费率需达到60%以上,方可供热。
3、已达到供热条件的小区内的新建住宅,单元缴费率达到60%的,供热部门应予供热。
4、入住率(取暖费交费率)的计算方法:小区取暖费交费户数除以小区总户数。
2008年11月20日胶南市供热办公室请大家仔细看看入住率= ?!!看看人家供热办的“人才”的解释!附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content/2007-08/15/content_16423.htm 方便大家查阅啊!别的我没法再说了,我实在太佩服他们的解释了!!!!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青政办字〔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字〔2023〕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10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助力实现全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效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清洁能源供热,主要指利用天然气、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的集中供热。
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我市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2鼓励清洁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清洁能源梯级利用。
充分利用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等供热,有序推进天然气供热,因地制宜发展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供热,鼓励建设谷电储能设施。
探索核电余热、氢能供热,相关项目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市政府确定。
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4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既有公共建筑项目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公布日期】2009.12.29
•【字号】青价格[2009]275号
•【施行日期】2009.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价格[2009]275号2009年12月29日)
各供热企业及转供热单位:
为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采暖转供热价格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补贴供热企业、不补贴转供热单位”的政策,按照转供热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由供、转热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合同;协商不成的暂按每吉焦57.92元执行。
二、非居民采暖转供热价格按照转供热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由供、转热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合同;协商不成的暂按每吉焦65.22元执行。
三、上述价格仅适用于在市供热办公室备案的转供热单位。
四、转供热单位的转供热收支情况要在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在转供区内公示,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通知有效期为2009年-2010年采暖期。
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
通知为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青岛作为中国北方的沿海城市,寒冷的冬季给市民的供暖需求带来了严峻挑战。
为了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青岛制定了供热温度标准。
本文将介绍青岛供热温度标准的背景、具体要求以及对市民的影响。
一、供热温度标准的背景青岛的冬季气候条件十分恶劣,平均气温低于零度,而且常年受到东北季风的影响。
为了应对严寒环境,青岛市政府加大了供热设施的投入,并制定了供热温度标准,以确保市民的生活温暖舒适。
二、供热温度标准的具体要求根据青岛供热温度标准,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和使用场所有不同的供热温度要求。
1. 住宅区供热温度标准在青岛的住宅区,供热温度标准如下:(1) 室内供热温度:每天早晨和晚上的供热温度应保持在18°C以上,日间供热温度应保持在20°C以上。
(2) 供热时间:供热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具体时间根据气温情况灵活调整。
(3) 室内温差:室内不同区域之间的温差应控制在3°C以内,以确保供热效果平衡。
2. 公共场所供热温度标准公共场所的供热温度标准相对较高,以满足人流量大的需求。
具体要求如下:(1) 室内供热温度:公共场所的供热温度应保持在20°C以上,以确保市民在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的舒适度。
(2) 供热时间:与住宅区供热时间相同。
(3) 室内温差:公共场所供热时,需要考虑到人流量大的情况,室内温差应控制在2°C以内,以确保供热效果和空气流通的平衡。
三、供热温度标准对市民的影响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市民的影响是深远的。
首先,合理的供热温度可以确保市民在寒冷冬季得到充分的保暖,提高了生活质量。
其次,标准化的供热温度可以避免供热设施运行不稳定或供暖过热的情况,保护市民的健康和安全。
最后,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还促进了供热设施的优化和改进,提高了能源利用效率,降低了环境污染。
总而言之,青岛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让市民在严寒的冬季得到充分的保暖。
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
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正式供热时间: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以供热公司实际情况为准。
试运行时间: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青岛供暖收费标准:?据青崂价格【20XX】1号文件,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30.4元/平方米使用面积;据青崂价格【20XX】4号文件,其他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34.7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青岛西海岸新区关于调整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居民供热价格为使用面积30.40元/平方米;非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建筑面积38.25元/平方米。
?据青岛能源集团,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40元;其他类用户市内三区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6元。
青岛供暖缴费时间居民用户于 9月1日开始缴纳热费,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应于1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缴纳。
青岛供暖缴费方式01 手机缴费微信公众号:关注“青岛能源集团”微信公众号,依次点击“指尖业务”——“缴费业务”——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缴费户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微信:依次点击“我”——“服务”——“生活缴费”——“供暖费”——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缴费户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支付宝:依次点击“生活缴费”——选择城市(青岛市)——“暖气费”——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用户编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02 线下营业厅缴费青岛能源集团所属供热辖区内用户也可到集团“一站式”综合服务营业厅进行缴费,您也可在营业厅办理供气、供热、公用事业便民收费各项服务业务。
03 银行缴费您可持供热证或用户信息卡上的用户编码,到银行营业网点进行缴费,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自助终端等多种方式缴纳,能源集团所属供热单位供热费代收银行:青岛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限网银、手机银行)、齐鲁银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能源供应【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12.01【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6.26【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1997年9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一、温度范围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公司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单间房屋除外)。
在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6℃。
二、时间规定采暖期时间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止供热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温度检测1. 供热公司应当在采暖期内对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在供热结束后3日内向居民用户提供测温报告。
2. 居民用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供热公司对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保留测温记录。
3. 供热温度检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保存。
四、费用缴纳1. 供热费用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2. 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供热费用。
逾期未缴纳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3. 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用户,按照规定减免供热费用。
五、投诉处理1. 居民用户对供热温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公司或者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2. 供热公司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并按照规定记录和保存测温结果。
3. 如果测温结果不符合规定,供热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4. 如果投诉人对供热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六、违规处罚1.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保存测温结果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质量标准向居民用户提供热服务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3.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居民用户处理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投诉进行处理和答复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4.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5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为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制定如下政策。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青岛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因条件限制确需新建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交市政府研究。
2.鼓励多种清洁能源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能源梯级利用。
加快发展污水源、海水源等新型多元化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利用等供热,因地制宜发展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供热,试点高效、洁净燃煤供热技术应用。
二、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各类专业公司与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合作,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4.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新规划的供热区域开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探索适合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商业运作模式。
5.鼓励非居民用户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的,享受相关补助政策。
6.支持电力、燃气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结合能源行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等工作,组建专业的清洁能源服务公司。
青岛供热收费标准
青岛供热收费标准青岛市供热收费标准是由青岛市物价局制定并执行的,旨在合理确定供热服务的收费标准,保障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根据《青岛市居民集中供热管理办法》,青岛市对居民集中供热实行计量供热和固定供热两种方式,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两种供热方式的收费标准。
一、计量供热收费标准。
计量供热是指按照用户实际使用的热量进行计量和收费。
青岛市计量供热收费标准按照《居民集中供热计量计费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 热量计量收费标准,根据用户使用的热量进行计费,收费单位为元/千瓦时。
具体收费标准会根据季节、气温等因素进行调整,用户可通过青岛市物价局官方网站或物价部门公布的方式查询最新的收费标准。
2. 固定收费,除了按热量计量收费外,还包括一定的固定收费项目,如基本热力费、管网维护费等。
这些费用是按照固定标准收取,不随用户热量使用量的增减而改变。
3. 缴费方式,用户可选择预付费或后付费的方式进行缴费,具体缴费方式由供热公司和用户协商确定。
二、固定供热收费标准。
固定供热是指按照固定的面积或套数进行收费,不考虑用户实际使用的热量。
青岛市固定供热收费标准根据《居民集中供热固定计费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 单位面积收费,按照用户所在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收费,收费单位为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会根据季节、气温等因素进行调整,用户可通过青岛市物价局官方网站或物价部门公布的方式查询最新的收费标准。
2. 单位套数收费,按照用户所在房屋的套数进行收费,收费单位为元/套。
具体收费标准同样会根据季节、气温等因素进行调整,用户可通过相关渠道查询最新的收费标准。
3. 缴费方式,固定供热同样可以选择预付费或后付费的方式进行缴费,具体缴费方式由供热公司和用户协商确定。
总结。
青岛市供热收费标准根据不同的供热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用户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也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
同时,供热公司也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正文:----------------------------------------------------------------------------------------------------------------------------------------------------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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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
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
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
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
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
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
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
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