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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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研究
[摘要]
公证制度源远流长,在我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公证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本文以我国公证制度研究对象,分析其发展过程,对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关键词]
公证;发展;完善
公证制度源远流长,从原始社会的神明裁判到现代社会的公证制度,公证制度不断发展,走向成熟。我国公证制度起步晚,发展缓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分析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对于完善公证制度,促进我国司法公正,有着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证的发展历史
我国历史悠久,文化丰富,但我国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没有出现公证制度。一直到近代引进西方的先进司法制度以后,公证制度才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一)我国古代公证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在民事活动领域就出现了契约制度,特别在秦汉以后,契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民事契约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在契约法律关系中,除了契约双方当事人以外,必须有中人作为第三方,参与契约的签订。中人参与是书面契约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没有中人参与,契约就视为不成立。中人一般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契约里充当着中介的角色,证明双方当事
人签订了契约,密切联系缔约双方当事人。中人这一习惯一直继承发展了上千年,却未能发展成为现代的公证人,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
首先,中人不是专门的法律人才,对法律并不精通理解,虽然他们对交易知识非常通晓,在民事活动中能够有效地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但中人只能证明事实的存在,而不会过问事实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公平合理。其次,中人能否取得信任的关键因素是其道德水平和资信状况,书写契约并不重要。最后,我国古代没有真正的法院,即使是县府衙门也没有完善的司法程序,在民事交易中缺乏程序,公证环境缺失。
(二)民国时期公证
1920年,公证制度首先在东省(即东三省)特区法院推行,沿用俄国旧制,办理中东铁路沿线居住的俄国人之间、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公证事项。1935年7月30日,民国政府司法院公布了《公证暂行规则》,仿效了日本公证制度的基本部分,这是中国第一个公证法规。
随后,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1943年3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公证法》,并规定于1944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制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的作用。1943年公证法历经多次修改,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比较大的变化是增设了民间公证人,实行双轨制,为此.还颁布了《民间公证人选任办法》、《民间公证人惩戒办法》、
《民间公证人惩戒程序》等。
(三)新中国公证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部分别指示各大行政区司法部积极领导各城市人民法院开办公私合同公证业务,公证工作在单纯办理公民间民事事务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1953年4月25日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通过决议(经政务院177次政务会议批准),确定了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会上,讨论了司法部提出的《关于建立与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意见》总结了以往公证工作的经验,并提出了当前的任务。文化大革命时期,公证处所剩无几,正在发展中的公证工作严重地受到削弱和破坏。改革开放以后,国家重建公证工作,不仅拓展了公证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更重要的是使公证的职能作用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所认识,使公证制度在中国扎下了根。
二、完善我国公证制度
我国现行公证制度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进程,虽然发展迅速,但也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加快公证立法
公证法,广义上指关于公证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包括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而且包括有关公证内容的法律规范。狭义上指关于公证的性质、任务和公证机构的组织、职能、活动原则,公证的效力、公证程序以及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间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
和,即公证法典。直至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才结束了新中国成立后20多年没有公证法的历史,但相配套的各种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细则尚未出台,使公证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国要加强公证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
2、明确公证性质
公证机构不能改制为市场中介组织,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不受他人干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一般都是国家的公职人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公证人都是自由职业者。我国的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完善我国公证制度必须考虑与我国整个的法律制度的体系相适应,因此只能将我国的公证员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而国家公职人员基于我国的国情是不宜成立中介组织来从事国家授权的证明活动的。
3、强化公证效力
公证书是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一方面要强化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要强化强制执行效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最后还要强化法律要件效力,当事人约定必
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结语
我国公证制度从产生实施以来,一直在探索中不断发展适用。我国传统的公证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只有积极学习国外先进的公证理论以及相关公证制度,改革并完善我国公证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司法程序走上真正的法治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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