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贴取消后劳动关系协调师证还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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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

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

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摘要:一、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简介二、证书含金量及作用1.职业前景2.薪资待遇3.行业认可度三、如何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1.报名参加培训2.考试内容与时间3.考试通过率与备考技巧四、持证后的职业发展1.企事业单位就业2.人力资源部门岗位3.劳动关系协调员团队建设五、结语正文:一、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简介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是我国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一种职业资格证书,旨在认定持证者在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

该证书分为四个等级:初级、中级、高级和特级,涵盖了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证书含金量及作用1.职业前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和员工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越来越重视。

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的人员在求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竞争力,职业前景广阔。

2.薪资待遇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薪资待遇普遍较高,其中高级和特级证书持有者的薪资待遇更具优势。

3.行业认可度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得到了我国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认可,企业在招聘时会将该证书作为衡量应聘者专业能力的重要依据。

三、如何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1.报名参加培训想要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首先要报名参加相应的培训课程。

培训内容包括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处理等,培训方式有线上和线下两种。

2.考试内容与时间劳动关系协调员等级证书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理论知识考试主要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掌握程度;实际操作考试主要考察考生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应变能力。

考试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

3.考试通过率与备考技巧考试通过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如考生自身专业基础、备考时间、培训质量等。

要想提高通过率,建议考生提前报名参加培训,制定合理的备考计划,掌握考试重点,熟练运用实际操作技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1999年6月23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企业招用职工后,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并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四、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

2017年教材天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2017年教材天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2017年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目 录第一部分 本市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及职工收入相关数据表1:本市综合信息(一)表2:本市综合信息(二)表3:本市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表4:本市各年度防暑降温费标准表5:本市各年度中夜班津贴标准第二部分 近期相关文件文件一:《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园区)创建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95号)文件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布2017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95号) 文件三:《市人力社保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 文件四: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59号)文件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发布2017年部分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85号)第一部分本市经济发展、居民收入 及职工收入相关数据本市综合信息(一)计算单位:亿元、%地区生产总值(GDP)财政收入消费价格指数水平增幅水平增幅2001年 1919.09 12.0 304.52 24.4 103.1 2002年 2150.76 12.7 375.92 18.4 99.6 2003年 2578.03 14.8 451.74 20.2 100.2 2004年 3110.97 15.8 502.17 26.7 102.3 2005年 3905.64 14.9 725.81 26.8 101.5 2006年 4462.74 14.7 926.33 27.7 101.5 2007年 5252.76 15.5 1204.65 30.1 105.2 2008年 6719.01 16.5 1489.89 23.7 105.4 2009年 7521.85 16.5 1805.00 21.1 101.8 2010年 9224.46 17.4 1068.81 -- 103.5 2011年 11307.28 16.4 1454.87 36.1 104.9 2012年 12893.88 13.8 1760.02 21 102.7 2013年 14370.2 12.5 2078.30 18.1 103.1 2014年 15722.5 10.0 2390.02 15 101.9 2015年 16538.2 9.3 2666.99 11.6 101.7 2016年 17885.4 9.0 2723.46 10 102.1本市综合信息(二)计算单位:元、%最低工资工资指导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失业保险金标准(元)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月非全日制下线基准线上线上限下限单位个人2001年412 -- 零或负增长14 26 2730 350 302-262养老:20%医疗:11%失业:1%生育:0.8%工伤:0.5~2%养老:8%医疗:2%失业:1%大额260元2002年450 4 5 11 20 3000 600 302-262 2003年480 4 5 13 20 3500 680 302-262 2004年530 5 5 12 20 3900 780 302-262 2005年590 5.6 5 12 20 4400 880 333-300 2006年670 6.4 6 13 22 5050 980 340-380 2007年740 7 6 14 22 5720 1100 380-420 2008年820 7.8 6 15 22 6800 1260 480-520 2009年820 7.8 6 15 22 7800 1260 480-520 2010年920 8.7 6 15 22 8380 1425 540-580 2011年1160 11.6 7 16 22 9380 1720 600-640 2012年1310 13.1 7 16 22 10560 2006 660-700 2013年1500 15 7 16 22 11331 2210 660-700 2014年1680 16.8 4 13 22 12780 2530 760-8002015年1850 18.5 3101814058 2812 840-880 养老:20%医疗:11%失业:1%生育:0.5%工伤:0.2~1.9%养老:8%医疗:2%失业:1%大额260元2016年1950 19.5 391614832 2966 920-960 养老:19%医疗:11%失业:1%生育:0.5%工伤:0.2~1.9%养老:8%医疗:2%失业:0.5%大额260元2017年2050 20.8 39143159 15795 1010-1050 注:表中各项标准的调整时间以相关文件规定为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5月10日以粤人社规〔2013〕1号发布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四)乡镇、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可以向下列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二)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四)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了做好劳动保障系统《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对各司局1988年以来的政策性司发文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

现将废止的政策性司发文目录予以公布,其中,带*号的文件将以我部办公厅的名义重新印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废止的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性司发文目录养老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 │关于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劳险司函字〔1991〕3号│1991.01.26┃┃│原“五·七”家属连职工退休养││┃┃│老问题的复函││┃┠─┼──────────────┼───────────┼─────┨┃2 │关于日侨卢小松退休问题的函│劳险司函字〔1991〕33号│1991.12.20┃┠─┼──────────────┼───────────┼─────┨┃3 │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劳险司函字〔1993〕5号│1993.01.18┃┃│题的函││┃┠─┼──────────────┼───────────┼─────┨┃4 │关于对判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劳险司函字〔1994〕10号│1994.06.01┃┃│复函││┃┠─┼──────────────┼───────────┼─────┨┃5 │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问│劳险司函字〔1995〕13号│1995.04.25┃┃│题的复函││┃┠─┼──────────────┼───────────┼─────┨┃6 │关于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劳险司函字〔1996〕22号│1996.06.25┃┃│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遇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 │对“关于原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劳险司函字〔1996〕26号│1996.08.20┃┃│过井下、高温、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等工种的转业、复员、退休││┃┃│军人,其军龄可否折算工龄”的││┃┃│复函││┃┠─┼──────────────┼───────────┼─────┨┃8 │对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文〔1996│劳险司函字〔1996〕33号│1996.11.12┃┃│〕102号请示的复函││┃┠─┼──────────────┼───────────┼─────┨┃9 │关于对煤炭部财务劳资司《关于│劳险司函字〔1996〕34号│1996.11.13┃┃│怎样具体界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0│对《关于如何正确执行劳部发〔│劳险司函字〔1996〕40号│1996.12.18┃┃│1995〕262号通知的请示》及《││┃┃│关于原郑州市二七线路金具厂部││┃┃│分退休职工要求逐月发放退休金││┃┃│的函》的复函││┃┠─┼──────────────┼───────────┼─────┨┃11│对《关于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劳险司函字〔1996〕39号│1996.12.25┃┃│请示》的复函││┃┠─┼──────────────┼───────────┼─────┨┃12│关于职工被逮捕或免于刑事处分│劳险司函字〔1997〕2号│1997.02.22┃┃│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的复││┃┃│函││┃┠─┼──────────────┼───────────┼─────┨┃13│关于对广东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劳险司函字〔1997〕17号│1997.11.11┃┃│险统筹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医疗、工伤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 │对《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设想│劳险司函字〔1988〕7号│1988.08.29┃┃│》的意见││┃┠─┼──────────────┼───────────┼─────┨┃2 │关于对“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劳险司函字〔1988〕11号│1988.11.19┃┃│”的意见的函││┃┠─┼──────────────┼───────────┼─────┨┃3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与非因工死亡│劳险司函字〔1991〕22号│1991.07.30┃┃│待遇界线划分问题的复函││┃┠─┼──────────────┼───────────┼─────┨┃4 │关于患矽肺病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劳险司函字〔1994〕10号│1994.6.01 ┃┃│函││┃┠─┼──────────────┼───────────┼─────┨┃5 │关于研究解决工伤保险基金节余│劳险司函字〔1995〕17号│1995.06.29┃┃│问题的函││┃┠─┼──────────────┼───────────┼─────┨┃6 │关于对处理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劳险司函字〔1995〕29号│1995.12.15┃┃│的职工在外派劳务中因工死亡的││┃┃│赔偿金权益纠纷一案征求意见的││┃┃│复函││┃┠─┼──────────────┼───────────┼─────┨┃7 │关于工伤保险应实行属地原则的│劳险司函字〔1996〕21号│1996.06.15┃┃│复函││┃┠─┼──────────────┼───────────┼─────┨┃*8│关于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工伤认│劳社医司函〔1998〕3号│1998.12.30┃┃│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9│关于对江西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劳社医司函〔1999〕4号│1999.04.20┃┃│享受工伤待遇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10│享受工伤待遇的有关问题》的复│劳社医司函〔1999〕22号│1999.08.16┃┃│函││┃┠─┼──────────────┼───────────┼─────┨┃* │关于对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11│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劳社医司函〔1999〕23号│1999.08.31┃┃│函││┃┗━┷━━━━━━━━━━━━━━┷━━━━━━━━━━━┷━━━━━┛培训就业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劳培司字〔1997〕20号│1997.04.30┃┃│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2 │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职业学│劳社培就司函〔1998〕6号│1998.07.23┃┃│校毕业生考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复函││┃┠─┼─────────────┼────────────┼─────┨┃3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劳社培就司发〔1998〕5号│1998.09.24┃┃│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4 │关于对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劳社培就司函〔1998〕42号│1998.10.26┃┃│作有关问题的复函││┃┠─┼─────────────┼────────────┼─────┨┃*5│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劳社培就司发〔1999〕63号│1999.09.20┃┃│施办法》的通知││┃┠─┼─────────────┼────────────┼─────┨┃6 │关于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劳培司字〔1998〕20号│1998.03.18┃┃│<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 │关于确定组织民工有序流动重│劳社培就司发〔1999〕2号│1999.01.15┃┃│点监控地区和加强春运期间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8 │关于就业经费核算执行新的会│劳社培就司发〔1998〕20号│1998.11.09┃┃│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 │关于劳务输出扶贫试点工作经│劳就司字〔1996〕33号│1996.06.07┃┃│费补贴办法的函││┃┗━┷━━━━━━━━━━━━━┷━━━━━━━━━━━━┷━━━━━┛农村社会保险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关于增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民社险函〔1992〕第1号│1992.05.18┃┃│费、领取计算表(表6-10)的││┃┃│通知││┃┠─┼─────────────┼────────────┼─────┨┃*2│关于增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民社险函〔1992〕第3号│1992.08.08┃┃│费、领取计算表(表11-16)││┃┃│的通知││┃┠─┼─────────────┼────────────┼─────┨┃*3│关于退保金计算问题的意见│民社险函〔1992〕第4号│1992.08.08┃┠─┼─────────────┼────────────┼─────┨┃*4│关于印发缴费阶段标准单证明│民社险函〔1993〕第5号│1993.04.19┃┃│和操作流程的通知││┃┠─┼─────────────┼────────────┼─────┨┃*5│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民社险函〔1993〕第8号│1993.06.05┃┃│金增值要求的通知││┃┠─┼─────────────┼────────────┼─────┨┃*6│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民社险函〔1993〕第14号│1993.07.22┃┃│金增值要求的通知││┃┠─┼─────────────┼────────────┼─────┨┃*7│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险标函〔1994〕第8号│1994.05.05┃┃│付阶段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单证││┃┃│的通知││┃┠─┼─────────────┼────────────┼─────┨┃*8│关于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险标字〔1994〕第9号│1994.07.20┃┃│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9│关于推广使用“农村社会养老│险技函〔1998〕3号│1998.10.10┃┃│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系统(2.0 ││┃┃│版)”的通知││┃┠─┼─────────────┼────────────┼─────┨┃10│对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农村│险基函〔1997〕2号│1997.09.16┃┃│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1│关于给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省│险基函〔1997〕6号│1997.12.10┃┃│、市建立与使用调剂金的请示││┃┃│》的函││┃┠─┼─────────────┼────────────┼─────┨┃12│关于给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农│险基函〔1997〕7号│1997.12.10┃┃│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13│关于对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能│险基函〔1997〕8号│1997.12.29┃┃│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劳动工资部分┏━┯━━━━━━━━━━━━━┯━━━━━━━━━━━━┯━━━━━┓┃序│文件名│文号│发文日期┃┃号│││┃┠─┼─────────────┼────────────┼─────┨┃*1│对送回原单位进行劳动教养人│劳薪司函〔1991〕10号│1991.11.14┃┃│员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2│关于改进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后│劳计司函字〔1994〕7号│1994.03.17┃┃│有关小时工资折算问题的复函││┃┠─┼─────────────┼────────────┼─────┨┃*3│关于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关司函〔1995〕7号│1995.03.22┃┃│度做好劳动合同鉴定工作的函││┃┠─┼─────────────┼────────────┼─────┨┃*4│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劳综司函字〔1995〕6号│1995.03.24┃┃│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5│关于贯彻《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综司函字〔1995〕8号│1995.05.08┃┃│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实││┃┃│施意见的函││┃┠─┼─────────────┼────────────┼─────┨┃*6│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的│劳关司函〔1995〕25号│1995.10.16┃┃│复函││┃┠─┼─────────────┼────────────┼─────┨┃*7│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劳社劳资司函〔1998〕2号│1998.08.31┃┃│行政被告的通知││┃┠─┼─────────────┼────────────┼─────┨┃*8│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复函│劳社劳资司函〔1998〕11号│1998.11.18┃┗━┷━━━━━━━━━━━━━┷━━━━━━━━━━━━┷━━━━━┛——结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浙江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属于劳动关系调解员证书,是由我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全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认证中心颁发的,是我国执业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必备证书。

获得该证书的人员,可以依法为企业员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调解和协调服务。

一、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定义和职责1. 劳动关系协调员是指依法从事劳动关系协调、调解工作的专业人员。

2. 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劳动关系争议,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培训和考试1. 为了取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需要参加相关的培训课程,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关系协调技巧等知识。

2. 培训结束后,需要通过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认证中心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得证书。

三、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意义与价值1. 获得证书意味着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业化的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2. 证书的获得也意味着个人能力得到了认可和提升,可以在劳动争议调解、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做出更多的贡献。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获得不仅是对个人能力的认可,更是社会责任和使命感的体现。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中,作为一名劳动关系协调员,需要以中立、公正、专业的态度,帮助双方化解矛盾,实现共赢。

这种工作既需要专业知识,又需要高度的责任心和敏锐的洞察力。

总结与回顾: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获得是一种专业素养和社会责任的体现,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可以更好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希望更多的人能够认识到劳动关系协调员的重要性,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出更多的努力。

结语: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深入了解,相信您已经对劳动关系协调员的职责、培训和获得证书的意义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希望我们的劳动关系越来越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作用也会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概述
2.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作用和意义
3.如何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4.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前景和展望
正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是我国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提高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专业素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设立的一种职业资格证书。

二、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作用和意义
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升个人职业素质:通过学习和考试,使个人在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得到提升。

2.增加就业机会:拥有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人员,在求职过程中更具竞争力,可以增加就业机会。

3.提高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水平:劳动关系协调员在企业中负责协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水平。

三、如何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想要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需要通过以下步骤:
1.报名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训课程:可以在各地的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训课程。

2.参加培训课程并参加考试:完成培训课程后,需要参加由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关系协调员职业资格考试。

3.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考试合格后,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

四、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前景和展望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协调员的需求越来越大,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前景广阔。

2024年公司福利管理制度篇

2024年公司福利管理制度篇

2024年公司福利管理制度篇公司福利管理制度1一.总则为实现“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人才”的目的,公司实行公平合理的薪酬福利管理体系,端正员工工作态度,激发员工工作热情,提升优秀员工保留度和提升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根据公司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薪酬结构1.员工薪酬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组成。

2.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

固定薪酬是根据员工的职务、岗位、技能、学历等因素确定的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

3.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

浮动薪酬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表现确定的不固定的工作报酬。

4.员工薪酬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代扣社保费、缺勤扣款、违规罚款等。

5.员工薪酬发放时,均应当认真核算;对公司计发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异议;收到报酬两周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员工认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当月劳动报酬。

三.薪酬系列1.公司根据不同的职务性质,分别制定管理、技术、销售三类薪酬系列。

2.管理薪酬系列适用于行政、人事、财务、生产管理等工作的各级管理人员。

3.技术薪酬系列适用于从事产品研发、生产技术支持、售后服务技术支持以及系统成套项目工作等相关人员。

4.销售薪酬系列适用于从事市场销售工作的人员。

5.员工薪酬系列适用范围详见下表。

(1)管理系列分为五个薪酬等级:(2)技术系列分为五个薪酬等级:(3)销售系列分为三个等级:四.薪酬计算方法1.薪酬计算方式: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项目应发工资=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薪酬标准的确定:⑴ 固定工资根据员工的职务及所属薪酬系列,确定员工薪酬等级,再根据员工的薪级,确定对应员薪酬标准。

参见《员工职务等级表》、《员工基本薪酬等级表》⑵ 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绩效工资标准表》确定绩效标准,每月根据其工作表现,每一层级的绩效工资按考核结果确定个人绩效系数,计算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标准 x绩效系数,具体内容详见《绩效考核办法》。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2002年8月15日)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原则要求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规定,取消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行业管理确有需要且涉及人数较多的职业,可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设置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按程序提请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取消国务院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确有必要保留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纳入国家统一规划管理;取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置的职业资格,确有必要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作为职业资格试点,逐步纳入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管理。

二、进一步加大职业资格清理力度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任务分工安排,进一步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在第一批取消职业资格的基础上,2014年年内再集中取消一批职业资格,重点清理国务院部门、行业协会、学会以及其他中央单位面向社会自行设立的各类职业资格,特别是那些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矛盾比较集中、行业基础薄弱的职业资格。

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用处

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用处

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用处一、什么是劳动关系二级证书劳动关系二级证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考核、颁发的一种职业资格证书。

它是对劳动关系法规、劳动合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进行测试,证明持有人对劳动关系管理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的证明。

二、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用途1. 准入门槛劳动关系二级证书是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咨询、企业劳动法律事务等方面的从业人员必备的准入门槛。

很多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职位时,会明确要求应聘者持有劳动关系二级证书,这是评估求职者是否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的重要参考。

2. 提升职业竞争力持有劳动关系二级证书可以增加个人的职业竞争力。

在激烈的职场竞争中,具备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能够突显个人的专业素养,增加在求职或晋升过程中的竞争力。

同时,劳动关系二级证书还是进一步提升个人薪资待遇的一项重要条件。

3. 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单位在开展人员招聘、用工合同签订、员工关系维护等方面,需要合法合规地管理劳动关系。

拥有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人员,具备了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协助企业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合理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员工的权益。

4. 规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持有人懂得劳动法律法规的应用,并了解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操作经验。

他们可以在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时采取恰当的措施,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自身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三、劳动关系二级证书考试内容与要求1. 考试内容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以及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操作技能。

2. 考试要求劳动关系二级证书的考试要求考查考生对劳动关系法规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应用能力。

考试要求考生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准确解读,能够灵活运用于实际工作场景。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一、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简介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顾名思义,是指在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证明持有人具备劳动争议调解能力的专业证书。

持有该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社区等场合,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二、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申领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5.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劳动争议调解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此外,具备法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工作经验的人员,优先录取。

三、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作用1.提升个人能力:通过学习和实践,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技能,提升自身综合素质。

2.拓宽就业渠道:持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人员,可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社区等场合担任专职或兼职调解员,增加就业机会。

3.增加收入: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获得相应的报酬。

4.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及时、有效地调解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四、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劳动争议调解员1.报名参加培训:关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培训通知,报名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培训。

2.认真学习:培训期间,认真学习劳动争议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调解技巧等知识。

3.参加考试:培训结束后,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考试。

4.取得证书:考试合格后,领取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5.不断学习和实践:在实际工作中,不断丰富自己的调解技能,提高调解成功率。

五、总结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作为一种专业资格证书,不仅有助于提升个人能力,还能拓宽就业渠道。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需通过培训、考试取得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摘要:一、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概念1.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定义2.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作用二、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获取1.申请条件2.申请流程3.考试内容4.证书发放三、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使用1.证书的有效期限2.证书的更新3.证书的使用范围四、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重要性1.劳动争议调解的重要性2.证书对劳动争议调解的帮助3.证书对劳动者的保障正文: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是一种证明持有人具备劳动争议调解能力的专业证书。

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

持有人可以通过该证书,在劳动争议调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获取,需要经过一定的申请和考试流程。

首先,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历,并且愿意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然后,申请人需要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并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考试。

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法律、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劳动争议案例分析等。

申请人需要在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才能获得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获得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后,持有人可以在劳动争议调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这些服务包括:调查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劳动争议原因、制定调解方案、协调双方当事人等。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方式。

持有人可以通过证书,证明自己具备专业的劳动争议调解能力,从而提高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总的来说,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是指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认定的具备劳动争议调解能力的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获得通常需要以下条件:
1.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员培训:个人需要参加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组织的劳动争议调解员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考核评定。

2. 考试合格:参加培训后,个人需要通过相应的考试,以证明其具备劳动争议调解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3. 实践经验:个人需要具备一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实践经验,可以通过参与实际调解案件或作为观察员参与。

4. 考核评定:个人需要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考核评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获得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标准。

获得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后,个人可以通过其证书的认可,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这包括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通过调解员进行调解协商,推动双方达成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定的年限,需要定期更新或进行再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是指经过培训、考核和批准,能够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所持有的证书。

该证书通常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劳动部门颁发。

持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协助雇主和劳动者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解决纠纷并达成互利的解决方案。

调解员需要具备独立公正、沟通协调、法律理解和劳动法规知识等专业能力,以确保调解过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取得通常需要参加培训课程并通过考核,包括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学习调解的理论与技巧,以及参与实际案例的模拟调解等。

考核合格后,经相关机关或组织批准后可以颁发该证书。

持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证书的人员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起着重要的角色,能够发挥中立公正的作用,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这也是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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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贴取消后劳动关系协调师证还有用吗?
随着我省新政的出台,副高级职称(包括高级技师)人员退休后每月可领800元津贴自今年开始“退出历史舞台”,那考取了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资格证书还有用吗?
■效果——
更懂得维权了
14年前,5名职工被迫下岗。

今年6月底,在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小谢等人的帮助下,他们终于收到了50多万元补偿金及利息。

据了解,2001年,他们曾就职于广州某国企下属单位,单位因经营不善而关闭,被该国企收回,5人成了下岗职工,却没收到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

于是,5人开始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法院虽然下了判决书,该国企却一直未执行。

小谢是该国企法律业务部门的一名职工。

“这案件我跟了10多年,历届领导都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小谢说,“去年,单位新领导上任,同年6月,我参加了国家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资格培训,并考取了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我觉得很有必要帮助这5名职工,所以又尝试了一遍”。

“从汇报该案件到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说服上级领导,以及包括国资委批准,耗时近一年。

”小谢告诉记者,这5人能领回补偿金特别不容易。

谈起当初为什么参加培训,小谢坦言,加强自身理论修养和专业技能,既能保护自己,也能在适当时候帮助弱势的人。

更好找工作了
2013年,肖湘蓉获得了由人社部颁发的二级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资格证书。

原来的她在国有企业从事员工关系工作,2015年跳槽到了广州某人力资源咨询公司。

“从办事员到顾问角色的转变,需要有更加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考取此证,让我自身能力得到了提升”。

肖湘蓉拥有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心理咨询师等证书,而二级劳动关系协调师,无疑给她从事该职业画上了个完美的句号。

据了解,她现在主要负责公司承接的佛山市狮山镇相关业务。

“以前处理一些待岗人员的安置分流时,与员工沟通不太顺畅,经过系统的学习后,现在游刃有余了”。

与肖湘蓉一样,陈玲莉也在2013年考取了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证书。

今年40
多岁的陈玲莉来自湖南湘潭,一直从事人力资源工作。

曾在工厂工作了5年,专门处理劳资纠纷问题。

2013年她在赐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考取
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证书。

“现在找工作,实力是一方面,从业资格证更是一个硬件,企业很看重。

”今年2月,凭借该证,陈玲莉成功应聘到东莞苏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

她告诉记者,通过参加培训,系统地学习了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老师会告诉你
怎样去处理劳资纠纷,具体流程如何。

”陈玲莉表示,这对她找到现在这个工作
有很大帮助。

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杨正喜认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主要侧重于企业薪酬、绩效等制度的设计和执行,劳动关系协调则侧重于劳动领域专业问题的处理。

他在调研中发现,很多企业还是HR在负责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杨正喜表示,劳资纠纷有时候需要超越很多个部门去协调,就看企业愿不愿拿出专门的岗位来做。

“个别民营企业也有专门的劳动关系专员,有的从属于人力资
源部门,有的则从属于法律业务部门。

如果内设性不大的话,企业会用HR去取代”。

省总工会基层组织建设部部长周驷耕是劳动关系协调师的培训老师之一。

他表示,目前参加培训的人主要来自人力资源系统和工会系统。

通过参加培训,以后面对企业的劳资纠纷,职工会更清楚该怎么样去处理。

通过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资格的认证培训,对规范企业用工、提高劳动关系管理水平、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广东劳动学会副会长梁满光表示,应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设立劳动争议处理调解机构。

这些机构应优先考虑招聘有“劳动关系协调师证”的人。

梁满光建议,今后进入人力资源岗位的人应实行准入制度,明确规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必须有“劳动关系协调师证”。

劳动关系协调师是一个新兴的职业工种,也是社会发展、社会建设的客观需要,通过培训学习和考取劳动关系协调师对提高专业技能,更好地调处和化解劳资矛盾、劳动纠纷,加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还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考取了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资格证书,对自身维权、从事相关工作和应聘相关岗位也有着极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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