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合集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 15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8月1日印发为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一、合同效力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中华人是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条件之一,并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应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招标。

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本条突破是在民营企业的招投标方式。

但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利益公众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投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否则,视为合同无效。

因在征求意见时,提出民营企业应当放开,从实践中实际上民营企业对于安全会更加慎重,且国务院的规定属于管理型的规定,所以我们在整理时考虑到了这个因素。

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也是一个突破,在征求意见时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

现实生活中此类现象非常多,普通住宅聘请有资质的装修队进行装修不符合现实,但没资质又会导致合同无效,必须要解决此类现实问题,所以,该条设定了几个条件,比如因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宅基地的建设一般也就是两层半,约300平方,我们就设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这个条件。

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9•【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2年第11期1.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时间等条款如何适用?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

2.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如何适用?答: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

3.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参照适用?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

4.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款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协议,是否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一、【条文内容】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条文解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依据的规定,与 2004 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理解与适用:工程量是以物理计量单位或自然计量单位表示的各个具体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数量。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计算和确认,是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工程量的变更产生争议,从而造成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而引起纠纷。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对争议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

工程量签证的主体是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发包人现场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或其他授权的人员),本质上是就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量变更所达成德的补充协议。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因工程量签证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事由对签证效力产生争议。

经梳理各地高级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和部分生效判例,涉及工程量签证案件中常见争议的裁判规则如下:1、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例裁判要点与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例裁判要点与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例裁判要点与裁判
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例的裁判要点与裁判规则
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例时,人民法院需要遵循一定的裁判要点与裁判规则,以确保公正、准确地处理纠纷。

以下是审理建设工程案例时的一些要点与规则:
1.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法院会仔细审查合同文件,并根据合同约定来判定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约定通常包含工程的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内容,它们对于判决案件的结论具有重要影响。

2. 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法院会要求各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书面文件、合同、技术规范、施工记录、监理报告等,法院会对这些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证据判断事实和责任。

3. 解释和适用法律法规:法院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裁决。

建设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施工合同法等,法院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解释和适用相关规定来判决案件。

4. 质量问题的判定:在建设工程纠纷中,质量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法院会依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标准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判定。

同时,法院还会参考专家鉴定结果,对涉及质量问题的权益进行保护。

5. 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责任: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时,法院会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赔偿金额及违约责任。

这涉及到违约责任、违约金、对损失的赔偿等方面,法院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裁决。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例时应遵循合同约定、审查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判定质量问题以及确定赔偿与违约责任等原则。

通过依法进行裁判,可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发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内容是什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内容是什么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内容是什么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浙江省⾼院民事审判第⼀庭经深⼊调研,并⼴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店铺⼩编为您准备了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全⽂,欢迎您查阅。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内容是什么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与其下属分⽀机构或在册职⼯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机构或职⼯施⼯,并在资⾦、技术、设备、⼈⼒等⽅⾯给予⽀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施⼯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效的,不予⽀持。

⼆、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的效⼒发包⼈未取得建设⽤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效;但在⼀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未取得建设⽤地使⽤权证或建筑⼯程施⼯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程施⼯合同的效⼒。

三、如何认定当事⼈就⼯程价款计价⽅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建设⼯程施⼯合同约定的⼯程价款的确定⽅法虽然与建设⼯程计价依据不⼀致,但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建设⼯程施⼯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条件下⼯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效。

五、如何认定开⼯时间建设⼯程施⼯合同的开⼯时间以开⼯通知或开⼯报告为依据。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篇一:浙江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4月5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理顺建筑业“潜规则”造成越来越多的纠纷,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

“潜规则”下建筑业乱象亟待司法“亮剑”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浙江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浙江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蒋卫宇介绍,20XX年,浙江建筑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

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浙江法院20XX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XX年受理2757件,20XX年受理2866件,20XX年受理3738件,20XX年受理4070件,20XX年受理2927件,20XX年受理2523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这是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上述规定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情况。

最高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很多,有一些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有一些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文摘录部分供大家参考。

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地铁集团对于钻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主张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地铁集团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认,不能认定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

对于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增加措施费投入项目,在《工程结算单》中,地铁集团工程一处和监理单位对于此项费用均持“同意”意见,也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总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

因此,地铁集团关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冷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合理的初步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亦为突出。

因而,通过梳理最高院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出十四条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1《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名:肖金安、咸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法院观点:该条(26)第一款应系原则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肖金安的合同相对方,肖金安应首先向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肖金安亦一直向中厦建设集团、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请。

该条第二款系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且仅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案名: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法院观点:由于郑祥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西部中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的数额才是确定的,才能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并无对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西部中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二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二条一、【条文内容】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条文解读】本条原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本次修订中本条有修改,主要是将原有的“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

通过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可以发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变更主要是对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变更以及举证责任要求的变更,具体如下:第一,归责原则的变更更为符合立法精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28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民法通则》亦或是《合同法》中均采纳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考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行文来讲并没有要求存在主观过错。

但与之配套的原《建工司法解释》却规定在承包人出现违约行为时需要以主观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此规定,一定程度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并不一致。

《建工司法解释》十二条将原有的承包人过错归责原则以“因承包人的原因”的表述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勘察、测量、设计等领域中,由于合同履行、质量问题、勘察结果不符等原因引发的法律争议。

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合同的履行义务、技术标准、证据收集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诉讼中的证据准备以及法院裁判规则等方面进行深入解读。

一、常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 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案件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

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由当事人造成,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参照建设部发布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同类合同的约定处理。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支付价款方的主张。

3.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的争议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参照建设部发布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同类合同的约定处理。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方的主张。

4.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进度的争议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进度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参照建设部发布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同类合同的约定处理。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方的主张。

二、诉讼中的证据准备在面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时,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就需要准备的证据总结如下:1. 勘察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合同的约定内容。

最高法关于工程施工

最高法关于工程施工

最高法关于工程施工的指导原则及裁判规则一、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施工的指导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履行与解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发生合同解除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工程的主体。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

3. 工程质量与验收: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

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4. 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如发生合同无效情况,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施工的裁判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纠纷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2. 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3. 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如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4. 工程价款结算:如发生合同无效情况,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建设工程纠纷中间接费用的承担及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纠纷中间接费用的承担及裁判规则

在笔者办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关于企业管理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应由谁承担,是常见的争议点之一。

而司法实践对于这些费用目前的实务处理规则大不相同。

笔者欲通过探究法院实务中处理之裁判思路,找到此类纠纷的一些共性,供大家对建工领域诉讼实践的规则预判提供参考。

一企业管理费(一)企业管理费是指建安企业在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间接费。

一般来说,该费用为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只要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会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总包管理费问题,施工期间双方曾确定南通二建为总包单位、南通二建可收取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总包管理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二)虽然在合同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时,总包方将有权收取该笔费用。

但该费用的条款,通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

当工程量增加时,总包单位能否就能增加企业管理费,仍是需引起注意的问题。

典型案例: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根据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后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则对中铁公司管理费进行调整。

上述约定表明,对中铁公司的管理费进行调整的前提是案涉13标段建设工程竣工、且存在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并实际导致增加了工程管理费的情形。

进而言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总结算;其次,中铁公司需要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实际产生了增加的管理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徐忠兴2015-12-05 收藏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则主要分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司法·案例》、《商事审判指导》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

本文汲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典型案例,梳理、总结出16个相关疑难问题,并以“要旨”、“解析”、“链接”的编排体例,阐释其裁判思路,供您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参考。

本文为小儿生日所作,是为念。

问题1.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解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2013年3月20日),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裁判文书选登”。

问题2.已经经过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确认合格的房屋,如果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房屋出卖人能否据此免责?〔要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文件,不能作为房屋出卖人免除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缺陷责任的当然证据。

〔解析〕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链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15日),见《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案例”。

问题3.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哪个合同文本结算工程价款?〔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完成双方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双方持内容不同的合同版本作为各自结算依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的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2007年12月7日),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裁判文书选登”。

问题4.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

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2011年6月9日),见《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裁判文书选登”。

问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

〔解析〕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转让包括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

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且债权人已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2007年10月16日),见《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裁判文书选登”。

问题6.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应以哪种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要旨〕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解析〕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不应以定额价作为依据,而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若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李琪,2011年11月17日),见《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裁判文书选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