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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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在建筑工程领域,合同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是双方合作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

由于种种原因,如工程进度延误、质量标准不符或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等,常常会导致合同款纠纷的发生。

为了帮助相关方更好地理解并处理这类纠纷,以下是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的范本。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原告(承包方):X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发包方):XXX开发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审理法院: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XXX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人民币XXXX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

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万元,尚欠人民币XXXX万元。

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阶段的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

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附件中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2. 关于工程进度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证据显示,虽然存在轻微延期,但该延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可接受范围,且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性损害。

3.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XXXX万元;二、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宁庞艳瞿佩茹【审理法官】冯宁庞艳瞿佩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当事人】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当事人-个人】吴建斌邓昌宗【当事人-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家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郭佩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家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郭佩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家爱郭佩佩梁鸿灏杨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建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中建第三建设公司与邓昌宗均提起上诉认为吴建斌提供的工作量中包含部分机械材料,并非纯劳务,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院专属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不动产所在地回避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中建第三建设公司与邓昌宗均提起上诉认为吴建斌提供的工作量中包含部分机械材料,并非纯劳务,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院专属管辖。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1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华彭海军【当事人-公司】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京赖水娟纪盛才余川李彩仙【代理律所】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被告】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的关系,2018年5月29日原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建华陈述“你(李建华)帮我(彭海军)做事,我(彭海军)不会让你(李建华)吃亏";彭海军陈述“就是叫他(李建华)来做工,因为是同学,所以让他(李建华)做管理";彭海军在二审答辩状中认为“由李建华代为对本案项目进行管理",并且在本次二审庭审中彭海军亦陈述“彭海军与李建华是同学,是雇佣李建华来帮忙管理工程"。

如前所述,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李建华有权要求彭海军支付其在受雇管理项目工程期间的劳务工资以及为管理工程需要而代彭海军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

建筑工程案件审结案例范文

建筑工程案件审结案例范文

建筑工程案件审结案例范文案情概述:XXX建筑工程案件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为XX公司,被告为XX建筑公司。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误和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则否认了原告的主张,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

审理经过:本案于XXXX年X月X日受理,由法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随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该案,进行庭前调查、庭前准备工作等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在XX年与被告签订了XX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XX万元,并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XX年X月X日。

2.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指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但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工程延误。

3.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和证明文件,但原告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合格。

4.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工期延误费用、损失利润等;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法院裁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法院作出如下裁决:1. 被告XX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X公司工程延误损失XX万元,并支付XX万元的工程款。

2. 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XX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XX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公正、严格审理,最终形成了公正的审判结果。

案件审结后,双方均表示接受裁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结语:本案例充分展现了法院在处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公正、严谨和高效。

通过法院的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案件也顺利得以解决。

建筑工程案件历来是一类繁琐复杂的案件,需要法院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严谨态度。

希望未来能够有更多的案例得到公正解决,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

委托代理人:邓群。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

委托代理人:孙靖。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

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

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

工程款结算纠纷判决书(3篇)

工程款结算纠纷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00001号原告: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董事长。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总经理。

案由: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件事实原告XX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XX市XX 区XX路的住宅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0年12月,该工程竣工。

原告于2021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收到报告后,对部分工程量及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

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如应支付,应支付的具体数额。

三、判决理由1.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虽对部分工程量及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2.关于应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款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浩陈杰文赵辉君【审理法官】石浩陈杰文赵辉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当事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当事人-个人】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当事人-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徐夏燕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夏燕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夏燕徐坤【代理律所】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绿洲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绿洲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红古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甘肃绿洲公司,甘肃绿洲公司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旭平,刘旭平再次转包给罗存来。

涉案工程被层层违规转包,2018年就已经完工,但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不能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1民终46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某某嘉诚大厦某某某某。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向全、邓学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向全、邓学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向全、邓学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19)川18民终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三祥郭康燕邓飞【审理法官】饶三祥郭康燕邓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向全;邓学军;霍敬忠【当事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向全邓学军霍敬忠【当事人-个人】程向全邓学军霍敬忠【当事人-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张艳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张艳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勇金玮伦张艳【代理律所】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程向全;邓学军;霍敬忠【本院观点】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一局,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铁一局承受。

中铁一局对程向全主张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9)川18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在另查明部分载明,“二审庭审中霍敬忠、李如军陈述:中铁一局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大量使用四川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汉源九襄镇小学教学楼运动场及附属工程技术资料章。

"2020年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再22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9)川18民终198号民事判决,维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

工程居间合同_民事判决书

工程居间合同_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案号:(2022)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现判决如下: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居间服务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

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三、驳回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一、原告诉称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工程居间服务,协助被告寻找合适的施工单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推荐了多家施工单位,最终协助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原告推荐的施工单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

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

审理过程:一、法院审理查明1.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2. 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为被告推荐了多家施工单位。

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传继穆莉胡玉巧【审理法官】罗传继穆莉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当事人】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当事人-个人】黎海明张炜【当事人-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维玉【代理律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海明【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元鼎公司、义兴公司应否对黎海明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黎海明系受张炜之邀,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内外墙喷浆工作,黎海明亦陈述系从张炜那里领取劳务费,这与张炜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亦相吻合,其与张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由张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元鼎公司、义兴公司应否对黎海明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义兴公司、元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粉刷工程清包工给张涛、张炜二人。

黎海明自述系受张炜之邀从事内外墙喷浆工作,并持有张炜个人出具的结算单。

黎海明主张,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总包单位义兴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屈丰玲;何荣【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屈丰玲何荣【当事人-个人】屈丰玲何荣【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代理律师/律所】林治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于长清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治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于长清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治峰于长清齐峰【代理律所】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被告】屈丰玲;何荣【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决支持上诉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三冶三公司主张一审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个人工程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个人工程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个人工程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被告:李四(化名)
案由:个人工程款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XXXX年X月X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张三负责
完成某住宅小区的装修工程,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XX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

张三认为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
而李四则认为存在多处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X万元。

为此,张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四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根据现场勘查和专家鉴定,部分工程质量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3. 李四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导致工程款支付延迟。

4. 张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工程完工证据和质量合格证明,而李四未能提供充分证
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剩余工程款XX万元。

二、被告李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逾期付款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1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郎阿利;李振生;王壮壮;王运涛;张先进;李继涛;董兵;孙西林;张高生;李守三;姜申峰;李振业;时新平;时强【当事人】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郎阿利李振生王壮壮王运涛张先进李继涛董兵孙西林张高生李守三姜申峰李振业时新平时强【当事人-个人】张辉郎阿利李振生王壮壮王运涛张先进李继涛董兵孙西林张高生李守三姜申峰李振业时新平时强【当事人-公司】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进宝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汪大娟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李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进宝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汪大娟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李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进宝汪大娟李建敏李雷【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辉;郎阿利;李振生;王壮壮;王运涛;张先进;李继涛;董兵;孙西林;张高生;李守三;姜申峰;李振业【本院观点】一审已查清安徽鸿佑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个人时新平,时新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安徽鸿佑建设公司认可张辉等十三人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安徽鸿佑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引言本文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法律文书,旨在对案件进行二审裁判。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一审结果、二审原因、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几个方面进行叙述。

案件背景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工程质量、工期和付款问题。

原告甲方要求被告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结果:1.被告乙方应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甲方经济损失;2.原告甲方应按时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给被告乙方;3.被告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作;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乙方承担。

原告甲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了上诉。

他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对被告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及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判定有误。

因此,原告甲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审查并改判。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和审议:1.原告甲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2.被告乙方未能及时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并未按期交付工程;3.原告甲方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但被告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基于综合考虑,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判定错误。

因此,二审法院决定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乙方应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甲方经济损失;2.原告甲方应按时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给被告乙方;3.被告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作;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乙方承担。

结论本文从案件背景、一审结果、二审原因、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几个方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进行了叙述。

通过该文书,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改判结果。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洪礼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洪礼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洪礼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洪礼;黄文姬;谢绯贤;大埔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洪礼黄文姬谢绯贤大埔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洪礼黄文姬谢绯贤【当事人-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洪礼;黄文姬;谢绯贤;大埔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第三人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焦点是一审判决宏远公司承担向农民工梁洪礼支付劳务工资26255元是否适当。

中燃公司是涉案天然气工程的发包方,宏远公司是承包方,宏远公司将涉案天然气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谢绯贤负责,黄文姬组织农民工梁洪礼等人具体施工,梁洪礼等人施工后未能依时足额获得相应工资报酬的事实清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据此,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宏远公司负有足额支付梁洪礼等农民工工人工资的义务。

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峰刘涛袁玉慧【审理法官】王建峰刘涛袁玉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红;祝松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红祝松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国红祝松民【当事人-公司】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程会远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程会远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利程会远【代理律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国红;祝松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春公司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高献平等人到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在瑞春小区门前大路施工过程中拖欠工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高献平反映的瑞秀小区门前大路施工过程中拖欠工资问题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

此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春公司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经查,王国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欠条、中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祝松民拖欠王国红工资的事实,中春公司否认本案工资系在案涉项目中拖欠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对中春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7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兵【审理法官】李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刘军;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运保;王鹏【当事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刘军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运保王鹏【当事人-个人】李刘军刘运保王鹏【当事人-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刘军;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运保;王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李刘军班组2019年8月因工程款结算与诚达公司、正阳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判决书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判决书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判决书【案件基本信息】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YY居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审理经过】本案经XX省XX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庭调查和辩论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协助其获取工程项目信息,并在成功介绍项目后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

二、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居间服务义务,导致原告未能获得预期的工程信息及项目。

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用并索赔损失。

三、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工程信息,且该信息的有效性和可用性并无问题。

被告认为不应退还居间费用,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四、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一些工程信息,但该信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未直接导致原告获取任何工程项目。

因此,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五、考虑到原告已支付居间费用,以及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居间服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违约程度,合理确定返还居间费用的数额及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一、被告YY居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居间费用XX万元;二、被告YY居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获取工程项目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XX万元;三、驳回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X条、第XX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第X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附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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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在我们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建设合同的纠纷,那就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给予我们调节,司法机关会公正的给我们做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那么这方面有什么小知识呢,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判决书的范文,以便大家参考。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施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73251元。

但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018589.24元没有支付。

原告于2009年4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

2009年9月,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25.2亿元的价格拍得系争工程所在的某大厦。

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整体购买系争工程的大厦,应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598.24元;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24732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偿还款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新增项目的内容。

3、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决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总额2473251元。

4、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关于催讨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

5、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某法官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权利。

6、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合同的履行以及效力仅限于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该大厦是被告某公司购买所得,并支付对价,故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认为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

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某公司。

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亦证明了原告致函被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工程款亦具有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义务。

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一、2005年8月2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3、工期为180天,自被告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5、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441108元,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467469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267712元,系统验收合格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15%的竣工款;被告保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原告;6、由于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修改等引起较大工程量增减时,须由原告编制增减工程预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7、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

需要整改的,以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8、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付款方式与《承包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系统完工与整个弱点工程同步完成。

《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条款只涉及以上提及条款的变更,其余条款均遵循原合同执行。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四、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交《决算书》,工程款总额为2473251元,被告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决算书》予以盖章确认。

五、因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018589.24元没有支付。

原告于2009年4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

六、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25.2亿元的价格拍得某路213号某大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598.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决算书》日期2008年4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2009年5月1日确定。

由于被告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被告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的所有权,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8598.24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1676404元为基数)。

三、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清晰的写出了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其法人代表。

详细的记载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进行答辩,之后双方提供证据,然后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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