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6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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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06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
由此得出,假设第三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三个要件,而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合同订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问题来了,到底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还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呢?两个法条出现冲突应该优先适用哪一个呢?
我认为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其依据是法理上理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物权法第106条是特别法,合同法第51条是一般法,所以在上述出现冲突情况的下应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当然没有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哪个条款就用哪个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