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15.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12月10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4月4日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
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
第七条第三方核查机构是对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的法人机构,由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变更、缴还、注销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录入,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实行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与其他相关政策目标相协调。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覆盖范围和登记系统)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适时提出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运行、维护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统一的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七条(配额分配)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制定并公布碳排放配额分配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监测、报告、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每年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14.03.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环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13•【文号】发改气候[2012]1668号•【施行日期】2012.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2]1668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为实现我国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发挥市场机制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方面的重要作用。
目前,国内已经开展了一些基于项目的自愿减排交易活动,对于培育碳减排市场意识、探索和试验碳排放交易程序和规范具有积极意义。
为保障自愿减排交易活动有序开展,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为逐步建立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积累经验,奠定技术和规则基础,我委组织制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印发施行。
鉴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是一项全新的探索性工作,涉及面广,操作环节多,程序复杂,需要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应确保有关交易活动符合诚信原则和《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则,所交易的减排量应真实可靠。
《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委。
特此通知。
附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附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保障有关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 C02)、甲烷(CH4)、氧化亚氮( N2 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 SF6)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所交易减排量应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
电\方针政策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31日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査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主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该办法的内容。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讣、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U,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1.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1月25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符合规定交易产品和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六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本省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提出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
配额分配实行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预留一定数量配额,用于市场调节、向新建重大建设项目分配配额等。
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专项用于我省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活动。
第八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公布。
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地区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忠林2023年12月29日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重要问题。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发改办法】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办法】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范围的确定、配额分配与发放、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及市场运行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国资、金融、财政、统计、市场监管和证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逐步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称纳入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碳排放等情况,确定纳入企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历史排放、行业技术特点、减排潜力和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配额总量。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配额总量,制定配额分配方案。
配额分配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
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仅在交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稳定市场价格使用,具体规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企业发放配额。
登记注册系统是配额权属的依据。
配额的发放、持有、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配额管理、交易与履约,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负责,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发布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二)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组织并监督其履约;(三)制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及检查工作标准,组织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核查,监督管理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四)建立并完善碳普惠制度,管理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及其方法学的备案与签发;(五)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六)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市统计局负责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工作的规则制定和涉企数据一致性审核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金融、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证监、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和各区(新区)政府(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负责碳排放权统一交易,配合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管,并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碳交易相关工作。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与监管,碳排放配额的生成、分配、登记、转移、履约与管理,以及碳排放权的市场交易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或者建筑物自愿加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确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范围;(三)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及配额分配;(四)监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五)管理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六)指导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物等领域碳交易工作;(七)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其他工作。
第五条【其他管理机构】本市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统计、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税务、金融、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增强数据准确性和可靠度。
第七条【区域交易】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或建筑物可以自愿加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八条【总量设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该办法的内容。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4]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4〕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6日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综合协调。
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碳排放配额管理第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
对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是指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的排放配额等交易以及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放配额分配、排放配额清缴等活动,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政策与技术规范,并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报生态环境部汇总。
非重点排放单位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
第六条【试点碳市场对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重复参与相关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的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
相关细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并发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10
【实施日期】2015.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12月10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
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适当扩大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覆盖范围,增加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温室气体排放、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
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第十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配额分配方案,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免费分配的排放配额数量、国家预留的排放配额数量等。
第十一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在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
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国家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并执行比全国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更加严格的分配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二条确定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后,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排放配额。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的配额量后剩余的配额,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用于有偿分配。
有偿分配
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地方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者产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十七条注册登记系统为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
参与方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