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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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

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

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服务指南一、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二、申请条件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辽宁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

三、申报材料:(一)考核合格证书申请1.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申请表;2.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连续培训6/3个月以上,并经考核合格,)3.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审原件留复印件);4.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5.申请人员的职称证书(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6.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实验室技术人员无须提供,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7.工作年限证明。

(二)许可证遗失补办所需资料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2.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连续培训6/3个月以上,并经考核合格)3.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4.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5.申请人员的职称证书(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6.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实验室技术人员无须提供,审原件留签名复印件);7.工作年限证明;8.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

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08]371号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08]371号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08〕371号)各市卫生局:为了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促进产前诊断等技术服务的有效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卫生厅。

辽宁省卫生厅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为了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促进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和省卫生厅等部门《辽宁省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行动计划(2007-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目标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和服务模式,在全省落实产前诊断技术,实施以筛查严重的出生缺陷为目的的孕中期超声筛查,逐步推广产前筛查工作,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二)具体目标1、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省产前筛查、孕中期胎儿超声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体系,规范开展产前筛查、孕中期超声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2、到2010年,所有孕妇在孕中期以前都能得到产前筛查、孕中期超声筛查、产前诊断的正确指导和咨询;具有出生缺陷高危因素的孕妇的管理率达到85%。

3、到2010年,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妇女保健、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产前诊断知识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 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 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一、引言产前诊断技术是预防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母婴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确保技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产前诊断技术的定义与范围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三、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原则1. 医疗目的原则: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

2. 专家咨询原则:在进行产前诊断时,应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确保诊断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3. 信息告知原则:医疗机构应向孕妇及其家属充分告知产前诊断的技术方法、目的、风险和可能的结果,并取得其知情同意。

4. 保密原则:医疗机构应严格保护孕妇的个人隐私和遗传信息,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四、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1. 许可管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 人员管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并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3. 设备管理:医疗机构应具备开展产前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技术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技术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五、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1. 遗传咨询:医疗机构应提供遗传咨询服务,帮助孕妇了解家族遗传病史,评估胎儿遗传病的风险。

2. 医学影像:医疗机构应运用超声波、磁共振等影像技术,对胎儿进行结构异常的筛查。

3. 生化免疫:医疗机构应运用血清学、免疫学等方法,对胎儿进行染色体异常、遗传代谢病等疾病的筛查。

4. 细胞遗传:医疗机构应运用细胞遗传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染色体异常的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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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定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我省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实施,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所称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分子遗传。

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项目包括: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产前超声筛查,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筛查与诊断。

产前诊断(产前筛查)人员执业项目包括:临床/遗传咨询、超声、实验室技术。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产前诊断机构”)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产前筛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知情同意,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六条省卫生计生委审批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委负责对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

第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时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四)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人员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关制度;(七)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条申请开展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产前超声筛查等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二)具备以下获得产前筛查资格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妇产科医师3名(至少有一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超声科医师2名(至少有一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生化免疫实验室技术人员2名(至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三)具有以下科室和设备:设立独立的遗传咨询门诊、独立的产前筛查实验室、超声产前筛查室、采血室和资料档案室等;配备彩色多普勒超声仪和超声工作站,酶标仪、电泳仪、紫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普通离心机、普通电冰箱、-70℃超低温冰箱、信息管理软件以及其它与实验有关的常用设备。

(四)具备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产前超声筛查等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时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三)人员配备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四)科室和设备配备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可行性报告;(六)与产前诊断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七)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相关制度;(八)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申请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中机构、人员、设备试剂等要求,申请时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技术类);(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可行性报告;(五)基因扩增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基因扩增实验室人员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六)从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产前诊断技术类);(七)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相关制度;(八)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九)与第三方机构联合开展的,还须提供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二)开展技术服务项目的背景、目的;(三)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四)申请开展技术的科室设置、床位编制、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诊疗科目等情况;(五)申请开展技术的资金来源、投资总额、投资方式;(六)开展技术服务项目运行与质量控制的保障发措施。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当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二)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三)经过国家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不少于六个月,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人员,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三)国家或省卫生计生委指定产前诊断技术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四)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从事本专业年限的证明;(五)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具有妇产科或其他相关临床学科五年以上临床经验,至少接受过三个月的省级以上产前筛查系统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二)从事超声筛查工作的,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国家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不少于三个月,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三)从事实验室筛查工作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实验室工作二年以上(或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过国家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不少于三个月,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申请表;(二)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三)国家或省卫生计生委指定产前诊断技术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证书;(四)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从事本专业年限证明;(五)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卫生计生委当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卫生计生委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省卫生计生委自受理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筛查与诊断技术除外。

第二十一条省卫生计生委自受理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可以在经许可的产前筛查机构中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指定省级产前诊断机构。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本市的产前诊断机构中指定一所市级产前诊断机构。

第二十四条省级产前诊断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对全省产前诊断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二)参与产前诊断疑难病例的会诊;(三)承担全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四)收集、汇总、分析全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省卫生计生委报告;(五)承办省卫生计生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机构应提前六十日向提交校验申请。

省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对校验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机构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表;(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总结;(四)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人员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二十八条实施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当坚持知情选择,并由孕妇本人或者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九条产前筛查机构应当与所在的设区市的产前诊断机构建立工作联系,所在市无产前诊断机构,应当与相邻市产前诊断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三十条产前筛查机构发现孕妇血清学筛查高危或超声筛查异常的,应当及时转诊至与其建立工作联系的产前诊断机构或尊重孕妇本人或者其家属的选择,转至其他产前诊断机构。

对拒绝进行产前诊断而选择继续妊娠的,产前筛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并进行追踪监测,记录妊娠结局。

第三十一条产前诊断结果应当以产前诊断报告的形式送交接受产前筛查的孕妇或者其家属。

产前诊断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诊断结论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二名经资格认定的的执业医师签发,并提供遗传医学咨询。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医疗保健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产前筛查结果应当以产前筛查报告的形式送交接受产前筛查的孕妇或者其家属。

产前筛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产前筛查报告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复核后签发。

孕妇接诊机构负责发放产前筛查报告,并建议筛查结果为高风险的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产前筛查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医疗保健机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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