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浅析政策攻心策略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
浅析政策攻心策略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摘要:预审是一种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审判前的程序。
在预审过程中,侦查人员利用审讯谋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同违法犯罪人员斗智斗勇。
预审人员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和细致的研究发现犯罪线索,同时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心理规律和个性特征进行分析。
本文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特征和不同情境下犯罪人的心理分析,剖析了不同犯罪人所具有的不同特质,并阐述了如何运用政策攻心策略来达到揭露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讯问;侦查谋略;政策攻心一、预审学中关于心理学的描述心理是指生物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应,心理现象包括心理过程和人格。
人的心理活动都有一个发生、发展、消失的过程。
人们在活动的时候,通过各种感官认识外部世界事物,通过头脑的活动思考着事物的因果关系,并伴随着喜、怒、哀、乐等情感体验等。
这折射着一系列心理现象的整个过程就是指心理过程。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审讯是侦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斗争从隐蔽转入公开。
审讯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为检验已取得的侦查成果及进一步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依据。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审讯过程又是审讯人员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地直接交往活动,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认识过程。
进行讯问要求侦查人员通晓心理学原理,以便识别被告人、嫌疑人和伪证者隐瞒真相的行为;选择有助于查明犯罪动机和目的,消除有碍于受讯问人供述真情的各种因素的策略手段;确定对待受讯问人的最佳行动方式。
预审是一场尖锐复杂的面对面的斗争,同时也是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利用唇枪舌剑同犯罪分子进行的短兵相接的说理斗争。
因为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总是采取各种隐蔽方式和诡秘手段,妄图逃避侦查。
当他们被逮捕后,基于他们原来的犯罪立场和特殊的心理状态,绝不会轻易的缴械投降。
他们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总是极力掩盖事实真相,竭力摆脱罪责,往往用拒供或者伪供等手段对付审讯。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作者:————————————————————————————————日期:ﻩ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部分第一组:1、在我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一向受到格外重视,一向强调“罪从供定”。
2、作为公诉机关的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行使侦查权,执行控诉职能。
3、即使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也具有法律效力。
4、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应是对立的关系,是制约中没有配合、配合中不能有制约的关系。
5、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6、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7、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抗拒改造,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
8、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与人必须具备的特点。
9、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10、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不得阻碍、抗拒执行。
第一组答案:1、×2、× 3、× 4、×5、× 6、√7、× 8、× 9、×10、√第二组:1、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是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
2、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与人必须具备的特点。
3、鉴定人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同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4、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
5、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口供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之路还有多远?
逼供则成 为实现其 目的的必然路径 。抛开刑讯逼供等不 良因素来 看, 作为刑事诉讼 的重要证 据 , 口供具有对案件和犯罪 心理 动机 的 直接证 明功能 以及 具有直接发现犯 罪工具和其他 物证 、 挖 掘漏嘴 和同案犯 的特殊功能 。因此, 适度 的 口供无 疑对案件 的侦破将 起
口供 也 是 排 除 的 重点 。
一
但必须要注意其仅限于死刑案件 , 对其他一般 刑事案件则不适 用。 从两个证据规定各 自重要性来看 , 显然基于特别法条 的《 关 于办理
死 刑案 件 审查 判 断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重 于普 适 的《 关 于 办理 刑 事 案件 排 除 非法 证 据若 干问 题 的 固定 》 。而两 者 问 篇 幅 的 长 短 也间
证 据排 除制度 采权利 保护说 。而我 国在 对待 非 法 口供 排 除 的态度 上 ,
了土壤 。口供 的 自愿性难 以得 到保障 , 导致庭 审过 程 中被 告人 翻 供 现象 屡 见 不 鲜 。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文 规 定 “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威胁 、 引
大抵可视 为规 范和 约束警 察行 为 , 即事 后 的约 束或 制 裁机 制 。二 者之
间不 同的价值 取 向足 以让 我们 清楚地 看到我 国距 非法证 据排 除之 路还 有 多远 。 【 关 键词】 非 法 口供排 除; 预防 与制裁 ; 权利 保 障: 侦查 行为
诱、 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 的方法搜集证据” ; 最 高院、 最高检司法解释
除、 对于“ 毒树之果” 是否应予排 除 、 对 于严重侵犯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辩 护权 而获 得 的 口供 是 否 应 予 排 除 , 则 语 焉 不详 。 可 以 说 , 两
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 -回复
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回复【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侦查讯问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其目的是获取案件相关证据和揭示真相。
为了确保侦查讯问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我们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侦查讯问基本原则的问题,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法律程序。
一、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自愿原则、言语权原则、沉默权原则、尊严权原则、记录权原则和检索权原则。
二、合法性原则是指什么?合法性原则要求侦查讯问过程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人员等。
只有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收集的证据,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三、公正性原则是指什么?公正性原则要求侦查讯问过程必须公正、平等地对待被讯问人。
侦查人员应该保持中立立场,不得参与、偏袒或制造不公正的做法,依法平等对待所有被讯问人。
四、自愿原则是指什么?自愿原则要求侦查讯问必须基于被讯问人的自愿参与。
被讯问人应该有权选择是否回答问题,不得强制被讯问人作出未经自愿的言行。
五、言语权原则是指什么?言语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
侦查人员在询问被讯问人时,应当尊重其言语权,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或任何其他不合理的手段。
六、沉默权原则是指什么?沉默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有权选择保持沉默,即有权拒绝回答问题。
侦查人员不能对被讯问人的沉默解释为认罪的证据。
七、尊严权原则是指什么?尊严权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尊重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使用羞辱、恶语等侮辱性语言,不得采取侮辱、辱骂行为。
八、记录权原则是指什么?记录权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讯问内容,确保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被讯问人对记录的内容有权要求核实、补充和更正。
九、检索权原则是指什么?检索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记录、资料或证据,以便了解自己的涉案情况和查明真相。
关于刑讯逼供 综合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综合治理「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
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
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
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
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作者:周慧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非法诱供是指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利益许诺为诱饵,违背其自愿性非法套取口供的询问方法。
判断“诱供”是否越界应从意志自由度、逻辑非难、道德限度、法价值等方面综合判断,并在立法中对非法诱供取证予以坚决排除,以保障人权,提高取证活动的正义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临界诱供法律规制一、临界诱供的“临界”特点非法诱供,是用一些不能实现或不准备实现的好处套取口供。
在侦讯中,口供的底线是其内在的合法性而而非许诺利益是否实现多数的诱供的同时具有胁迫性,合法诱供与非法诱供的界限很难泾渭分明。
尤其是许多诱供的“临界”特点增加了区分的困难性:其一,利益临界。
实务中,侦讯人员许诺的利益主要有三:1、物质利益,如香烟类瘾癖性物质,由于耐受性、依赖性不同,导致引诱对象供述时的意志自由度不同;2、情感利益,利用人性情感弱点诱使罪供述,但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感情观,很难判断供述的目的是基于情感上的焦虑还是基于权衡思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3、诉讼利益,其与坦白从宽、政策教育在外观上非常相似,且最终诉讼利益的实现与否带有诸多原因的不确定性(如越权允诺、假意允诺、法律变更等),很难判定给予的承诺是否是做出有罪供述的唯一原因。
其二,方式临界,言语许诺和行为暗示。
在言语许诺中或是笼统地许诺,或是具体的明确的利益,如“我可以帮你判缓刑”。
言语“临界”时,代之明显的“只要就”、“肯定能”,诸如“很可能”“机会很大”的诱导性模糊表达,即使允诺的利益没有实现,也找不到逻辑的漏洞。
此外,侦查人员的语言、神态、动作对案件细节情况的指向性判断,有可能影响或支配了侦查对象的供述,使侦查人员主观主导下有不正当的“说服劝导”的嫌疑。
其三,效力临界。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包括(非法)诱供,尚无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尽管学理解释普遍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中的“等”囊括了以非法诱供取得的口供。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
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一般认为,口供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这种笼统的定义,既未在内容上加以区分,又未在诉讼阶段上加以限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本文力图更加细致的分析口供的性质、范围,以及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努力获得在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更加深刻的口供证据学认识。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
”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
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
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
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ssions)、自认(admiss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 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摘要]同案被告人口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
[关键词]攀供;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一、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属性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
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即假定每个人均有作证的资格。
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尽管对证人的可信性会产生影响,但是均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这些因素属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质证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刑事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终导致错判。
将被告人排除于证人之外,使得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造成证人资格狭窄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和立法将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混为一谈。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
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问题浅析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挥着直接证据的诉讼功能,建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非常必要和迫切。
《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充其量只是具有证据补强意义的制度设计,而不是补强证据规则本身。
我国应加强对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基本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
笔者主对补强证据的主体进行概述,深入剖析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认为存在辅证补强或单独证明两类情况。
我国对口供没有明确的定义,同时,对被补强口供范围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补强证据到底应具有什么样的证据能力、证明标准,这些都需进一步具体化。
针对这些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证据;个体补强;系统补强一、补强证据的概述补强证据规则就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的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设置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某些单一的证据在质量上缺乏足够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来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从补强证据角度而言,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其理由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口供的本身已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二是口供的证明力尚不充分,单以口供来认定有罪并不充分。
因此要在认定有罪时除口供以外尚须有补强证据的存在,这里的补强法则并非特别独特的法则,该法则只能说是“疑似的补强法则”。
二、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要求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
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一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性规定,不仅缺少操作标准而且规定过于单一,在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高低影响着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分配。
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是条弹性的规定而传统意义上的硬性要求,采用此种方法既能够与证明标准的判断规律相符合与我国的司法环境相一致,毕竟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审判者的自由裁量,因审判者通过内心衡量从而才形成的内心确信,非一种确定的客观性事实,但同时也要在口供的虚假预防及其审判者自由裁量权限制方面多加关注,这就要求我们在口供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设立一定的要求,但口供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过高或过低都会在诉讼效率和发现诉讼真相影响案件方面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采纳及审查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采纳及审查作者:杜晓芳来源:《卷宗》2016年第05期摘要:要想妥善审判“零口供”案件,在证据采纳上必须坚持言辞证据补强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证据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真实性,同时要更加注重对证据之间关联性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以及对证据链条完整性的审查,只有证据无法律疑点、具有超强的证明力,才能使法官、被告人、社会大众信服,司法公正的理念才能深入人心。
关键词:零口供;证据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审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且虽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的惩罚措施,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随之“零口供”案件也大量出现。
既已发生的事实无法完全还原,但是通过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据之审判。
1 “零口供”对证据的影响(一)收集和获取证据难度加大案件的发现以及证据收集需要一定的线索,多数来源于举报或者报案,然后根据相关线索按图索骥,寻找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根据报案线索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相关地点、事物进行勘验检查,以确定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赃款赃物隐藏地点及去向等,以口供作为突破点对其他证据进行收集,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然而在“零口供”案件中,根据仅有的一点报案线索,去寻找证据,无疑会增大侦查困难,扩大侦查范围,使得侦查没有目标性而广撒网、细收线,且当前我国侦查机关尤其是乡县侦查机关在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必然会加大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抵抗性,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和尖锐性,使得一些“零口供”案件侦查时间延长,破案效率低,或者因证据收集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放弃追诉。
(二)认定犯罪的证据要求更高当前我国侦查机关取证多是采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口供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形态存在,其更多的作用是作为线索引导侦查机关对其他证据进行收集,并根据口供对物证、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的矛盾性进行合理的核实和排除,没有口供,要想案件审理更加公平,不冤枉任何好人也不放过任何罪犯,就得认真审核各项证据,争取更加客观,让客观证据引领案件的破获和审理,严格排除证据间的矛盾性,使得案件移送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可。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
假口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实践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口供。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还可能对其他人产生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假口供的后果,以警示相关人员,维护司法公正。
二、假口供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假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陈述、供述或辩解,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2. 特征(1)故意性:提供假口供的行为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2)虚假性:提供的口供与事实不符,具有虚假性。
(3)危害性:假口供可能误导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导致案件错判、误判。
三、假口供的法律后果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后果(1)承担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假口供,可能构成伪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承担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口供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对司法机关的法律后果(1)影响案件质量:假口供可能导致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判断失误,影响案件质量。
(2)损害司法公信力:假口供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3. 对社会的影响(1)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假口供可能导致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2)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假口供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防范假口供的措施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提供假口供的严重后果。
2. 严格审查口供: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审查口供时,要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口供的出现。
3. 完善证据制度:加强证据收集、固定、审查,提高证据质量,减少假口供的生成空间。
4. 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假口供的出现。
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
况人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提出的外在的规范
说 和 内在 的规范 说来 说 明 ( 的学 者称 之为 实质 的补强 有 和形 式 的 补强 )。他 认 为 , 口供之 所 以需 要 补强 ,其理 由不 外乎 两种情 形 :一 是 口供的证 明 力已充 分 。在这种 情 况 下完 全可 以单 纯地 以 口供作 为有 罪认定 的基 础 。但 因在特别的政策上的要求需要有补强证据以补强口供 , 是 自由心证原则例外的补强法则 ,并且在功能上这里的
保 口供的真实性 。那种认为 口供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 案件事实 ,而是为了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之证明力 ,将
它 的规 则建 立 在证 明被告 人人 格方 面 的事 实 ,并不 属于 现 代 意义 的补 强证据 规则 。[ 5 1
二、 口供 补强证 据规 则的界定 对 于 补强证 据 ,有学 者认 为存在 两种 情况 :一是 以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有 口供强制补强 ,司法人员无选择 权;二是在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 强 ,属 任 意补 强 ,司法人 员有 选择 权 。[ 于这 两 种情 6 1 对
补强证据可以对传统的偏重 口供现象作一反省 ,并能加 强搜集利用 口供 以外的其他证据 ,其补强的内容是外在 的、形式上的要求 ,这是所谓的外在的规范说,也即形
式补 强 。二 是 口供 的证 明力 尚不充 分 ,单 纯 地 以 口供并
收稿 1期: 09—1 3 20 2—0 6 作者简介 : 李海明 ( 9 3一 ),男 ,山东东营人 ,硕士研 究生。研 究方 向:诉讼 法学。 18
摘
要 : 供补强证据规则是防止误判、 口 保证判决正确性的重要证据规则。我国学 界及实务部门对该规则的 研
究尚浅.国外学者对补强证据规则的一些方面也存在很多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口供扑强证据规则的内涵及构成要件部 分 重新作 出界定 。
浅谈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墨墨慰I釜逸竺竺望型f叁箜I』圭垒盒浅谈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黄士轩摘要虽然刑讯逼供已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在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已是当务之急。
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参照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沉默权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22—03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养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余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
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l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刑事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雷同怎么办
刑事犯罪嫌疑⼈供述前后雷同怎么办在刑事案件当中,⼝供是⼗分重要的证据,犯罪嫌疑⼈的供述可以很好的交代⾃⼰的犯罪事实,理清犯罪的过程,是⼗分的重要的,但是仅仅有⼝供是否就是可以给案件定性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下⾯由⼤兴安岭律师为⼤家解释⼀下刑事犯罪嫌疑⼈供述前后雷同怎么办?仅有犯罪嫌疑⼈的供述可否定案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甄别犯罪嫌疑⼈供述应避免两种偏见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是刑事案件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对查明案情和后续的侦查活动都⾄关重要。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被刑讯逼供或⾮法讯问,其供述就会成为冤错案的根源。
所以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除了要具备甄别犯罪嫌疑⼈供述真伪的能⼒外,更重要的是要注意保持客观、中⽴的⽴场。
第⼀,尽量克服⾝份偏见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偏见有可能是相当程度存在且不易察觉的⼀种⼼理。
⼼理学上有⼀种“光环效应”,它是指当认知者对⼀个⼈的某种特征形成好的或坏的印象后,其倾向于据此推论该⼈其他⽅⾯的特征。
第⼆,避免确证偏见的思维。
所谓确证偏见,是指在论证中,对其待证论点(假说)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的观点只满⾜于确认,⽽忽略它可能存在错误,也拒绝承认其他可能性解释,以⾃我为中⼼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者掩盖对其不利的证据,对论证缺乏批判性态度的不当思维。
在刑事诉讼中,确证偏见重点表现为有罪推定。
以上的内容讲解了关于犯罪嫌疑⼈的⼝供在刑事案件当中的重要作⽤,但是光光有⼝供是不⾜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还是需要⼀些客观的证据,希望以上的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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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1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2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4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6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7[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
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
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
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其二,该法第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
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
"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
;。
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
鉴于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
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
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
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
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
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
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
与此同时,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的理论"(poisonousfruitOfpoisonoustree),以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刑事证据被视为"毒果"而被排除。
1986年,美国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后短短几年中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削弱"、"质疑"的例外。
美国。
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
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在排除之列。
1984午增设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削弱因果关系"、"质疑"等例外,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
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刑讯、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则认为有证据效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非法取得口供予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则没有涉及。
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自白排除法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的主体,有关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均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