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融发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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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政策效应,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深府[2003]30号)及《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09]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市政府出台促进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纳入市政府产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是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部门,负责:
(一)审核本年度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和安排专项资金下一年度预算;
(二)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的复核和资金的拨付工作;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四)牵头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市政府金融协调(主管)部门是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市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
(一)报送本年度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测算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下一年度的预算申请;
(二)负责专项资金申报的受理和审核,并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审核意见的合规性、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三)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跟踪监管和绩效评价,以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我评价;(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三章资助对象、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包括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分支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专业金融培训机构以及其它承办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活动的部门、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以及市政府出台促进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明确的资助对象。
第七条资助对象界定如下:
(一)“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的界定,依据《实施细则》确定。
(二)“专业金融培训机构”,是指经我市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专门从事金融培训的机构。申请本专项资金的专业金融培训机构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专职教师10人以上、营业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
(三)“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是指因无力经营、濒临破产,而进行产权重组(不包括一般产权重组),且重组后注册地仍留在深圳的金融机构。
(四)“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是指具有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高管任职资格,并在任现职的金融高管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分公司、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交易所的高管人员以总部任命文件或有关法定文件为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包括: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总部和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的一次性奖励;在深圳的金融机构购地建设或新购置总部、一级分支机构自用办公用房补贴;在深圳的金融机构总部、一级分支机构新租赁本部自用办公用房补贴;在深圳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市政府批准的金融业发展调研课题、深港金融合作调研及交流、金融论坛等经费补助或补贴;市政府金融创新奖的奖金;市政府出台促进我市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明确的资助项目。
本办法所称补助是指项目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时安排的资助。补贴是指根据项目实际支出核定资助金额或不指定资金用途的资助。
第九条金融机构总部及一级分支机构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贴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以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金融机构购地补贴结合市政府相关土地补贴政策办理。金融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结合市政府相关人才激励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异地注册、但总部在深圳运作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参照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资金优惠政策。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新设立的相应类型的金融机构享受除《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优惠政策以外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对超出《实施细则》资助范围、资助条件、资助标准的事项按照一报一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具体资助标准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对属《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资助范围但未明确标准的促进我市金融业发展的专项经费,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核定补助:
(一)属于市政府独立主办的项目,财政按照审核结果的100%给予补助;
(二)属于市政府合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50%给予补助;
(三)属于市政府协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30%给予补助,并按照非社会公共领域活动“市场主导、政府促进,逐步走向市场”的原则,逐步降低资助比例。
第四章申报条件及资料
第十四条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机构必须守法经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违法经营或被托管的金融机构,从机构被通报或接管当月起,暂停享受本项资金优惠政策直至清理整顿完毕或恢复正常营业为止。属本段时期内的资金补贴项目在恢复营业后不予追溯享受。对涉嫌违法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暂停发放住房补贴。如被证实不违法的,将予补发。
第十六条根据《实施细则》,申请一次性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和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金融许可证(法律法规不要求的除外);
(三)在深圳设立的工商注册证明。按规定不予工商注册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供由总部出具的设立文件;
(四)申请拨款账户的银行开户资料;
(五)深圳市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受奖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八)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时,还需提交由机构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员工规模证明材料(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单或社保单等)、租房合同或房地产证等证明其营业面积的相关材料;
(九)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申请一次性奖励时,还需提供经税务部门审核的上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十)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时,须提供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及相关能证明其风险性重组的材料;
(十一)专业金融培训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1、市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二)受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根据《实施细则》,申请购置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提供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购房发票;
(二)房地产证;
(三)补贴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四)受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根据《实施细则》,申请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提供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若申请新增自用办公用房租房补贴,另须提供原租赁合同;
(二)租房发票;
(三) 受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根据《实施细则》,申请购地自建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提供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地价款缴款收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补贴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五)受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根据《实施细则》,申请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须提供以下
材料:
(一)申请补贴的报告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