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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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确保城市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活动,包括城市建筑施工垃圾、拆迁废弃物、房屋装修垃圾、办公用品废弃物、商业垃圾等。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化的原则,鼓励采用节能、环保、可循环利用的物资和设备,推广清洁生产和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采取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减量化利用的方式,减少城市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城市环保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划、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保部门的规划和要求,建立垃圾处理和运输设施,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技术和管理体系,保障垃圾的安全、高效、环保处理。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自身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并协助城市环保部门和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垃圾分类收集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垃圾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分类收集,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

第九条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等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应当按照其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收集、压缩、打包和运输。

第十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旧药品、废油漆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存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转移和处理。

第十一条湿垃圾包括食物残渣、厨余垃圾、园林垃圾和其他易腐垃圾,应当采用分贝式垃圾分类收集,经严格处理后,可以作为生物肥料或发酵生态燃料使用。

第十二条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湿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定期清运,采用渗滤液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和数量采用不同的方式,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的原则,促进建筑垃圾的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

第四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技术指导和实施监督,确保规定的落实。

第二章垃圾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建筑垃圾应按照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金属、玻璃等。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实行分类收集,采取专门收集设施或统一容器,确保分类收集的有效进行。

第七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收集情况,为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第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优先考虑,通过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将建筑垃圾转化为可再生资源。

第九条城市建筑垃圾中可回收的材料应进行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应经过环境评估和审批程序,确保符合环保要求,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建筑垃圾安全处置第十一条对于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采取安全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安全处置应遵循相关规定,利用专业设备进行处理,确保对环境影响最小化。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保障建筑垃圾的安全处理和污染防控。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对不按规定分类收集、未做妥善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影响公共卫生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六章宣传与教育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建筑垃圾管理的认知和理解。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促使市民形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4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4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生成、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等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改建、拆除等活动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章建筑施工垃圾管理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活动时,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做好垃圾分类、收集和存放等工作,并保持工地的清洁和整洁。

第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性质和数量,制定合理的施工垃圾管理方案,并按照所制定的方案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第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积极推行资源化利用,对可回收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施工垃圾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施工垃圾的管理水平。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与建筑垃圾处理单位的联络与沟通,确保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三章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第十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和设备维护,保证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运输。

分装运输时应采取密封措施,防止垃圾泄漏。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应定期进行车辆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的卫生和清洁。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运输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台账,定期对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

第四章建筑垃圾处理与利用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处理过程中不会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升级,提高处理效率和处理能力。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除、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应遵循减量化、分类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垃圾减量、可回收物分类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责任部门是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六条可回收物包括废金属、废纸类、废塑料类、废玻璃类等,应设立专用的回收容器,并定期进行收集和回收。

第七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应采取专门的处理方式,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

第八条其他垃圾包括建筑施工垃圾、装修垃圾等,应设立固定的收集点,由专门的运输车辆进行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市政府应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网络,确保分类收集设施的覆盖率和便利性。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应采用资源化利用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可回收物应进行分类处理后,进行再生利用或销售。

第十二条有害垃圾应送至专门的处理场所进行环保处理,确保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三条其他垃圾应进行合理的处理,可以进行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方式。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厂应配备完善的处理设施和设备,确保垃圾的安全处理和环境保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和处理城市建筑垃圾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处以罚款,并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业务资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4篇)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4篇)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强化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垃圾处理技术水平,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垃圾分类和环保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二章分类管理与源头减量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型进行分类管理,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等。

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包括建筑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建立和实施垃圾分类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容器。

第九条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材料,推广绿色施工技术,减少非必要的装修和建筑工程。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垃圾分类技能和意识。

第三章垃圾收集与运输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与运输应当符合环保要求,确保不对环境和公共卫生造成影响。

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确保垃圾收集和运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运输和中转,禁止与其他垃圾混装混运。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中转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环保要求,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推动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具体规定如下:
1. 垃圾分类要求: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废弃物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分类,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四类,并采取相应的收集和处理措施。

2. 垃圾收集和运输:建设部门应统筹规划垃圾收集设施和运输车辆,确保城市建筑垃圾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行收集和运输。

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应防止垃圾泄漏和散落。

3. 垃圾处置要求: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应符合环保要求,可采用焚烧、填埋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

建设部门应配备相应的处置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要求:建设部门应合理规划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的位置和规模,确保垃圾能够及时转运和处理。

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应具备必要的防污染设施和设备,防止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影响。

5. 监管与执法: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垃圾管理的监察制度和处罚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良好的管理和实践进行表彰和奖励。

6. 宣传与培训: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对垃圾分类和管理的认知和参与度,推动垃圾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建设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城市建设和垃圾管理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并不断完善和调整相关政策和措施,以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可持续发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建筑垃圾的处理问题愈发凸显。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最近我们制定了一份最新版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标准。

根据垃圾的性质、来源以及可回收利用程度,将建筑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市民和建筑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将建筑垃圾进行正确分离和投放,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健康保护。

第二,建立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系统。

市政府将建立一套完善的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系统,确保垃圾的及时清理和有效运输。

建造工地和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将建筑垃圾进行集中堆放,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收集处理。

第三,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并经过处理后用于再生建材生产或其他领域。

政府将鼓励并支持建筑材料的再利用,提供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促进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四,严禁建筑垃圾乱倒乱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建筑垃圾乱倒乱堆,包括但不限于街道、河道、公园、农田等公共场所。

一旦发现违反规定者,将受到罚款、停工或吊销许可等处罚,以确保城市环境的整洁和人们的身体健康。

第五,加强建筑垃圾监管和执法力度。

各级政府将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定期检查建筑工地和建筑单位的垃圾分类和处理情况,严厉打击违反规定的行为。

同时,市民和建筑单位可以进行建筑垃圾违法行为举报,相关部门将依法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监测与评估体系。

政府将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监测与评估体系,定期评估建筑垃圾处理的成效,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以确保管理规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希望能够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改善和完善,实现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提高市民和建筑单位的环保意识,才能够让我们的城市更加美丽、宜居。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根据建设部的指导意见,针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可以制定以下规定:
1. 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要求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分门别类地收集、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主要分为可回收物、可再利用物、有害物、其他垃圾四大类别。

2. 建筑垃圾集中处置:为了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可以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处理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区域进行集中处置,减少建筑垃圾分散堆放。

3. 建筑垃圾转运流程:建立建筑垃圾转运流程,包括建筑垃圾收集、中转、运输等环节,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筑垃圾转运,并记录转运情况。

4. 建筑垃圾处置方式: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方式进行处置。

资源化利用可以包括再生利用、酶解、破碎、研磨等技术手段。

无害化处理可以采用焚烧、填埋、填土等方式。

5. 建筑垃圾管理责任:明确相关责任方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包括施工单位的垃圾分类、运输和处置责任,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等。

6. 建设工地的建筑垃圾管理措施:要求建设工地采取必要的建筑垃圾管理措施,包括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区域、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加强工地环境卫生管理等。

7.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力度。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工整顿等措施。

8. 宣传教育和倡导: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公众对建筑垃圾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意识,倡导大家积极参与建筑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行动。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024年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指在建筑施工、拆除、翻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混凝土、砖瓦、木材、石料、钢材、沙土、粉刷材料等。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并注重社会责任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筑垃圾产生管理第五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合理安排工期和人力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六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如选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合理利用旧材料等。

第七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根据规定进行分类,将可回收物、有害物、普通垃圾等分类存放。

第八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设置垃圾收集点,并配备相应的垃圾容器和标识,确保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收集和存放。

第三章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管理第九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设备,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垃圾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的性质进行分类收集和运输,确保不同类别的建筑垃圾不混在一起。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进行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建筑垃圾的溢出和污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定期清洗和消毒垃圾运输车辆,确保车辆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设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用先分类后处理的原则,将建筑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有害物进行专门处理,普通垃圾进行填埋、焚烧等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记录和账目,确保建筑垃圾的追踪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的二次污染,如加装防护设施、建立监测系统等。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 垃圾分类和分流: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相关部门应提供分类垃圾桶,并鼓励居民和施工单位进行垃圾分类。

2. 垃圾收集和运输:建筑垃圾应由专业的垃圾收集和运输公司进行收集和运输。

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应注意垃圾的密封性和稳定性,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3. 垃圾处理和处置:建筑垃圾应经过规范的处理和处置。

可回收垃圾应进行资源化利用,有害垃圾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理,易腐垃圾应进行合理利用或填埋,其他垃圾应进行焚烧或填埋处置。

4. 垃圾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相关部门可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5. 垃圾管理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规定的落实和执行。

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建设部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

这些规定有助于实现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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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适用原则编辑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具体规定编辑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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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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