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4.15•【文号】•【施行日期】199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6.制定交易员守则;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JIEK MA on December 15th, 2012.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一、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要求(一)、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法规主要为:《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其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二)、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规为:《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在二十五条中规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
在四十五条第五款中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的相关要求在网络论坛中有关于“《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机构部部函【2006】431号中规定了证券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的信托产品。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 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2018年 4月27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的基本思路,全面覆盖、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意见》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
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
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
加强监管协调,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功能监管。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
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正文:----------------------------------------------------------------------------------------------------------------------------------------------------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五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
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七条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是指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方面的管理制度。
该规定的作用是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落实风险管理,确保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公司的发展。
首先,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合规经营,规范交易行为,积极发挥风险管理作用,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其次,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投资者教育机制,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风险,并做好风险投资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确保代销人员的职业操守,完善金融产品的合规性,提高金融产品的安全性。
最后,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完善度和合规性,及时发现客户风险,积极发挥风险管理的作用,确保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利于证券公司规范代销金融产品行为,确保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公司发展。
资管新规全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作者: 来源: 日期年月日声明:本公司网站提供的任何信息仅供参考,投资者使用前请予以核实,风险自负。
在本文作者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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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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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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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
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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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 政策法规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政策法规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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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募集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证卷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资金管理,保障公司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资金来源和用途合法合规。
(二)安全性原则: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三)流动性原则:保持公司资金合理流动性,满足业务发展需求。
(四)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资金收益最大化。
第二章资金来源与使用第四条公司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自有资金;(二)股东投入资金;(三)募集资金;(四)银行贷款;(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五条公司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公司主营业务及附属业务所需的资金;(二)偿还债务;(三)投资业务;(四)补充公司资本金;(五)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用途。
第六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合理确定资金使用比例,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安全、高效。
第三章资金管理职责与权限第七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审批重大资金使用决策,监督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制度,审批一般资金使用决策,协调各部门的资金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务部门负责:(一)制定资金管理具体操作流程;(二)负责公司资金收支管理;(三)定期进行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四)负责公司资金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各部门负责:(一)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合理使用部门资金;(二)配合财务部门进行资金收支管理;(三)定期向财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资金风险防范与控制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加强对资金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二条公司应定期对资金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强对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投资业务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20)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解读
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证券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引导资金流向、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金融法规与政策对证券行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以期对读者深入了解该行业有益。
一、核心金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行业的核心法规,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
该法规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对发行、交易、信息披露、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
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促进了市场的公平、透明与稳定。
在证券法的框架下,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制度,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细化了证券市场的管理要求。
二、监管政策及配套法规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与政策。
其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制定和实施证券监管政策。
1. 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保障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证监会制定了多项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政策。
通过准入资格审核、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监管措施,确保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2. 投资者保护政策投资者保护是证券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金融法规的核心部分之一。
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政策主要包括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设立投资者救济机制等。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效维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增强了市场信心。
3. 监管手段与制度建设为了强化证券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证监会采用了多种监管手段与制度建设。
如信息监管、内部监察、审计监察、市场自律等,共同构建了监管体系的完整性和韧性,提高了市场监管水平。
三、风险防控政策证券市场存在着各类风险,为了有效应对风险,相关政策相继出台。
针对市场风险,证监会要求券商、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措施,确保市场稳定运行。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指导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适用本指引,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二、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大集合产品:(一)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新开展的投资应当遵守公募基金法定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加强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并按照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二)存量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1.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要求与公募基金一致;2.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有关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调整完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3.证券公司从事大集合产品管理业务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与行为要求;4.对存量产品已计提业绩报酬事项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待公募基金相关专项规范等要求出台后,相应进行调整规范;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本指引公布后,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依法履行备案等程序,或者通过与其他产品合并、终止产品合同等方式予以规范。
券商自营法规制度模板
券商自营法规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券商自营业务,加强自营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券商从事自营业务的所有人员、部门和分支机构。
第三条券商自营业务应遵循合规、风险可控、收益合理的原则,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和业务的稳健发展。
第四条券商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自营业务的管理架构、业务流程、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二章管理架构第五条券商应设立自营业务部门,负责公司自营业务的开展和管理。
自营业务部门应具备独立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
第六条券商自营业务部门应设立自营业务决策委员会,负责自营业务的重大决策。
自营业务决策委员会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人士组成。
第七条券商应设立自营业务风险控制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风险评估、监控和报告。
自营业务风险控制部门应独立于自营业务部门,以确保风险控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八条券商自营业务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投资决策、投资执行、投资后管理、退出等环节。
第九条投资决策应基于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分析,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计划。
投资决策应经过自营业务决策委员会的审批。
第十条投资执行应按照投资决策的授权和规定进行,确保投资行为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投资后管理应包括对投资项目的定期评估、风险控制和退出策略的实施。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二条券商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营业务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
第十三条券商自营业务风险控制部门应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十四条券商应设立自营业务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自营业务可能发生的损失。
自营业务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公司自营业务的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券商应加强自营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确保自营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券商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自营业务的信息披露,包括自营业务的规模、收益、风险状况等内容。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销金融产品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代销金融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代理销售其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产品;(二)信托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衍生品等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三)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等非证券类金融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销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条件第七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三)具备专业的销售团队和销售能力;(四)具备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五)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质。
第八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对代销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产品的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三)产品的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发行方式等;(四)产品的监管机构及监管要求。
第四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流程第九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产品发行人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代销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证券公司对代销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规性、风险等级、收益预期等;(三)证券公司与产品发行人签订代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介代销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五)投资者购买代销产品,证券公司收取代销费用;(六)证券公司对代销产品进行持续监控,确保产品合规运作;(七)产品到期或终止,证券公司协助投资者办理赎回或清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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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
规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要求
(一)、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法规主要为:《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其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二)、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规为:《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该《细则》在二十五条中规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
在四十五条第五款中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的相关要求
在网络论坛中有关于“《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机构部部函【2006】431号中规定了证券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的信托产品。
而且实务操作中信托公司必须要对项目有内控审核程序,即便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信托公司的内核程序还是不可避免。
再一个如果证券公司跟信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当地银监局需要事情沟通,不能只是项目备案”的帖子,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没能找到,只在证监会网站上找到《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通知》青证监发【2006】176号文件。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通知》是青海证监局对中信万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回复性文件,其中在第二条规范你公司与信托公司联合开发信托产品的行为中规定“你公司与信托公司联合开发信托产品应事先向我局报备,在我局无异议时方可进行”。
在第四条规范购买信托产品的行为中规定“你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信托产品”。
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其他规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二)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三)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
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