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15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业规划与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10【实施日期】1998.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
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6 年 9 月 7 日国家旅游局第11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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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局长李金早2016年 9月 27日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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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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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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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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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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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经营安全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适用范围《旅游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
二、旅游管理部门职责1.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
2.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3.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老君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2. 旅游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旅游者权益保护1. 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 维护旅游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3. 旅游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欺诈、强迫消费。
五、旅游市场秩序规范1. 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打击非法旅游经营活动。
2. 加强旅游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3.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消费者权益。
六、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1. 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2. 严格旅游项目审批,确保旅游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3. 推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旅游产品附加值。
七、法律责任对违反《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总之,《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旨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社会各界人士应积极参与征求意见,为丽江旅游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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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文旅局,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文化、旅游、文物、广电、出版(版权)、电影、体育等领域法律法规,按照《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武政规〔2018〕30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空间过大,依据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已制定《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
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文化旅游文物广电执法分册(2021年版)
2.出版版权电影体育执法分册(2021年版)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2年1月30日
——结束——。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第四章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一、导言旅游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民众生活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旅游市场开放、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产品质量以及旅游安全等方面,介绍旅游管理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旅游市场开放旅游市场的开放对于吸引国内外游客、促进旅游消费和推动旅游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开放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旅游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旅游企业经营准入的规定,明确资质要求和程序,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2.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行为。
3.旅游市场信息公开:加强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选择,推动旅游市场的透明与公正。
4.旅游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创造旅游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环境。
三、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企业作为旅游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提供具有良好品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以下是旅游企业经营方面的规范要求:1.企业资质和管理规定:明确旅游企业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鼓励企业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价格合规:要求旅游企业的定价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保证价格的合理、透明,严禁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使其具备丰富的旅游知识和服务技能,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产品质量旅游产品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旅游产品的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旅游线路规划和设计:旅游企业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从旅游景点的优势、特色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游客的需求和体验,打造独具魅力的旅游线路。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0号【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8.03.30【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11【实施日期】2018.05.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精编)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案)
(精编)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及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来培育,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促进旅游形象推广,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湖北特色,弘扬荆楚文化,提供优质服务,顺应游客需求。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政府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从业环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督。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有: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统筹全省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整合和利用;协调推动全省旅游产业发展,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负责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形象推广工作,促进对外交流合作;负责旅游全省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工作。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旅游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活动。
第二章旅游开发第三条旅游开发活动应当遵循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旅游开发活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
第五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开发方案,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旅游规划,合理选择旅游开发区域,合理布局旅游设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旅游开发单位在进行旅游开发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完善的生态保护设施和管理体系,加强对游客的生态教育,提高其生态保护意识。
第三章生态保护管理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开发项目的监管,加强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发展旅游业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当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旅游开发的首要任务,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旅游开发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依法对旅游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工作,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修订)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0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4【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4日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利用第三章保护第四章服务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13.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文化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为贯彻《办法》精神,文化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落实该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学习宣传贯彻《办法》《办法》是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各地管理实际和制度创新,为文化部门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
它进一步厘清了《条例》的调整范畴,明确了娱乐场所的设立条件,规范了娱乐场所的审批流程,强化了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更多地赋予了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通知》为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性,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搞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了解娱乐场所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有关规定,为贯彻《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做到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二、科学做好布局规划各市(州)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与管理的现状,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城镇化发展需要、市场需求、监管实效、监管力量和社会反映等因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分级管理、属地监管”的原则,科学制定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在当地向社会公布。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业务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行程、服务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尊重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行社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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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9.28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8
【实施日期】1997.09.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5日)废止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