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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冀政办字〔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9日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切实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地本部门本行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和本行业、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议事协调机构,由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的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统筹指导、整体推进、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安全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条为加强马路路政管理,庇护马路路产,保障马路完好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及有关规矩、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权限,在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规矩和规则;(二)负责管理庇护马路、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马路附属设施;(三)依法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举行路政监督检查;(四)依法对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举行的建设活动举行审查;(五)审批马路的特别占用、利用和超限运送;(六)维护马路养护作业秩序;(七)依法查处违背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规矩、规则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实施马路路政管理,应该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该根据规定的职责,帮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根据从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长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马路建造控制区时,应该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

第九条违背马路管理法律、规矩有关马路两侧建造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造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马路、马路用地和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该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全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梁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排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虽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河北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岗位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上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河北省道路交通设施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设施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发布日期】2006-11-25【生效日期】2007-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冀政[2013]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1.15【实施日期】2013.0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核心,以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问题为重点,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创新机制,夯实基础,加强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使道路交通安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全面加强人、车、路、企业和设施建设,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性、根本性问题,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坚持落实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

坚持科技引领,信息主导,加大科技装备投入和信息技术应用,整合道路交通管理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智能化水平。

坚持创新管理,深化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严格监督执法,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不断提高道路交通科学管理与执法服务水平。

二、落实运输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一)严格管理责任。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五号)《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第七章公路区域协同发展第八章保障与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1【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正当权益,促进旅客运输业的发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包括长途、旅游、出租、三轮客运等)及客运服务业,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第五条购置客运汽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先向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运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再购置。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具备下列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按以下程序办理:第八条非公路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客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确属必要时,要报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只限在本地、市区域内经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严禁使用拖拉机和二轮摩托经营公路客运。

第九条公路旅客营运单位需停业的,要在30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条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线路时,要注意搞好合理分工。

第十一条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分级管理。

按营运范围分为:县境内的,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境内的,分别由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由省与有关省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

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同设一地的,应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共同协商,搞好客运管理。

经运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营运路线、站点、班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5•【字号】冀政[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核心,以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问题为重点,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创新机制,夯实基础,加强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使道路交通安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全面加强人、车、路、企业和设施建设,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性、根本性问题,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坚持落实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

坚持科技引领,信息主导,加大科技装备投入和信息技术应用,整合道路交通管理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智能化水平。

坚持创新管理,深化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严格监督执法,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不断提高道路交通科学管理与执法服务水平。

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4.06.04•【字号】冀公交[2014]55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公安厅2014年6月4日冀公交〔2014〕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加强其对重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函〔2014〕3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概念】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履行交通安全内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其重点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信息,督促整改交通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其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监管对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单位,使用校车(含7座以上经教育部门备案的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载客车辆)的学校及幼儿园,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道路运输单位是指道路客货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机构以及拥有5辆以上重点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较大有车单位。

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包括公路客运企业(含旅游客运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拥有10座以上大中型客车的出租汽车公司、公路客运场站和有5辆以上中重型货运车辆的货运企业(含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企业)。

重点车辆是指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汽车(不含教练车)、中重型货车或牵引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城市大型工程车(仅指水泥罐车、工程渣土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住址为乡镇(村)的7座以上载客面包车(简称农村面包车)。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八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车辆,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0.0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98.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有、合资、股份制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

第三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交通事故的处理和治安管理,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沿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左侧车道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白实线以外路面为路肩和紧急停车带。

第五条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

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故障警告标志。

依照公安部规定,已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七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保持下列行车间距:(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少于七十米;(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不得少于一百米;雨天、雪天和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比照(一)、(二)项规定,加大行车间距并减速行驶。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1986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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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四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五条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辅助标志。

第六条交通标线分为:车行道中心线、车道分界线、车行道边缘线、停止线、减速让行线、人行横道线、导流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导向箭头、左转弯导向线、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廊标。

第七条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制作和设置,不准自行增设其他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时,必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经批准制造、改装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实行技术监督。

严禁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应分别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和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无驾驶室的贴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一条机动车保险杠除悬挂车辆号牌外,不准悬挂其他牌、匾。

第十二条凡领有正式号牌的大型客车、客货两用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面,必须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

两侧车门应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并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三条机动车及其挂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全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及半挂车,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四条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连接必须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在五至七米;在雨雾、冰雪道路上应使用硬连接装置;(三)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

第十六条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除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应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二)应悬挂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或载物;(四)配载教练时,车厢上不准乘坐学员。

第十七条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八条拖拉机及其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二)挂车车厢不准自行接高栏板;(三)挂车(平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

第十九条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五条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

第二十六条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轻便摩托车载物,不准超过四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高度、宽度、长度超过《条例》规定时,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凭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载运超高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应与铁路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准通行。

非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超过《条例》规定时,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于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行驶,并应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车辆装载需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盖号牌和号牌放大号。

如确需遮盖时,应在遮盖部位上刷写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条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载客证方准行驶。

(二)后三轮摩托车载人不准超过四人,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三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用交通标志或者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低速行驶的机动车行驶。

(二)各种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相邻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使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准停车占用。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同一车道内并行。

第三十三条在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城市窄路上,不准车辆通行。

但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窄路内的单位和住户的车辆可以出入。

第三十四条车辆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特殊原因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方准通行。

第三十五条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遇有路面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小型客车时速不准超过九十公里;大型货车时速不准超过七十五公里。

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通行。

第三十六条起重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在城市街道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一)通过连续急转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路(桥)时;(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出入门口、胡同或倒车时,应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慢行:(一)通过行人密集区、施工路段、集贸市场、村镇或有障碍路段时;(二)遇设有注意行人、儿童、危险、易滑、堤坝路和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时。

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一条车辆通过无环岛设施的五岔以上路口时,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应按直行通过;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路口应按直行通过。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按《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四)、(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夜间应开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并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近光灯。

同方向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不准试验喇叭,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自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第四十六条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少年儿童列队和盲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让行。

第四十七条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八条各种车辆遇有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顺行或停车等待,不准争道抢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五十条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持物;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并悬挂试车号牌后方准试车。

第五十二条大中城市的粪便车、垃圾车、畜力车、拖拉机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二)转弯时,应提前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三)左转弯时,路口内设有左转弯导向线的,应靠线的右侧通行;无导向线的,应在中心圈(岗台)右侧大转弯。

不准在尚未进入路口时斜穿通过。

第五十四条不准在主要公路、街道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学练自行车;在其他道路上学练自行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车上应安装安全座具。

行经交叉路口、行人密集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在准许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拉紧手制动器;(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三)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应在二十米以外;(四)靠道路右边停车时,右侧车轮距路缘石不能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应置于路肩中央;(五)车身与道路边沿平行。

第五十七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随车携带《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物,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公安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通行。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五十九条行人不准在道路上或交通安全设施处坐卧、打闹、玩耍、抛物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长列队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列队人员不准突然离队。

第六十一条乘车人除执行《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二)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体右侧或后侧上下;(三)不准向车外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后座上,不准手中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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