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集下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1月17日粤高法发[2004]2号)为了规范、及时审理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2【实施日期】201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2月)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处理意见:不能适用。

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08〕11号颁布⽇期:2008-08-21执⾏⽇期:2008-09-01时效性:现⾏有效(2008年8⽉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

第三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办发[200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办发[200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办发[2006]5号2006年12月18日)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裁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院审判和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既是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制度创新,对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法官责任心、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条判前说法说理要体现在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准确把握权利义务关系,妥善处理纠纷;判后释法答疑要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全面阐明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裁判,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

第三条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及时、耐心细致和严格保守审判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立案时要做好诉讼指引工作,告知诉讼风险,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营造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五条庭审前要做好证据交换指导工作,详细记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项,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或延期举证申请。

第六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审理案件。

法官应注意保持中立,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积极引导诉讼双方质证和辩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第七条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通过分析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等方法,引导当事人合理预测案件的裁判结果,促使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0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

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

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

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

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第八条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第九条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就保证债权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也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申报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9.25•【字号】粤高法[2003]200号•【施行日期】2003.09.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为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三)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第二条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4•【字号】•【施行日期】2024.02.0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为便利中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问题解答。

一、适用范围Q1:哪些案件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相关标准可参照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管辖Q2: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是多少?(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四类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包括:(1)涉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限主合同为商事、金融业务的纠纷),(2)商事合同纠纷案件,(3)涉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件,(4)证券、期货、信托、保险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纠纷案件。

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海珠区、荔湾区、白云区、花都区、从化区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四类案件,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增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四类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粤高法[2001]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粤高法[2001]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粤高法[2001]5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在实行"立、审、执"分离,推动"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建立"大立案"等审判管理改革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初步打开了局面,奠定了基础,取得了经验。

去年以来,各地法院又进一步启动了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要内容,以"大立案"为表现形式的审判管理更深层次的改革。

去年十月我院在南海市召开全省法院立案工作现场会,就全省法院如何进行审判管理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会议观摩了试点单位的运作情况,对改革的步骤和方法作出了具体的部署 .会后各中院和基层法院都迅速作了传达贯彻,调整充实立案机构,克服困难扩大办公场地,配备电脑、电话、电子显示屏、传真机、复印机及交通工具等硬件设施,加强对立案干部的业务培训,积极开展审判管理工作。

广州、汕尾、韶关、梅州、阳江、湛江、肇庆、佛山、清远、揭阳、广铁、东莞等中级法院以及佛山城区、高明市、湛江赤坎区、东莞市等基层法院做到领导重视,认识到位,行动迅速,工作细致,措施有力,取得初步成效。

深圳、广州、梅州、佛山、清远和南海市法院起步早,基础好,为我省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工作带了好头。

目前,审判管理改革已在全省法院全面铺开,成绩是明显的。

但工作开展还不平衡。

主要问题是:(1)个别法院对"大立案"工作重视的力度不够,立案机构有名无实或开展业务不全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19•【字号】粤高法发[2002]3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2]30号2002年12月19日)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条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合议原则。

第五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3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0.16【实施日期】2008.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9.25•【字号】粤高法[2003]200号•【施行日期】2003.09.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字号】粤高法发[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具体操作指引。

1.【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明确的继承纠纷、不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3)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人身和财产侵权案件,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7)其他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民事合同房屋买卖拍卖房屋纠纷【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3]2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10.24【实施日期】2003.10.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3] 2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认真学习、理解掌握。

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

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引述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8.01•【分类】问答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问题一:关于网络司法变卖程序,应适用先到先得规则,还是适用再次竞价的规则?处理意见:适用再次竞价规则。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六点:“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流程问题。

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

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

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

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

”该明传这一内容明确了对网络司法变卖程序适用再次竞价规则。

问题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属于执行担保?处理意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该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由执行法院审查许可;担保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

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21•【字号】粤高法发[2009]9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粤高法发〔2009〕92号2009年12月21日)为规范我省法院委托宣判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委托宣判是指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当事人在外地,为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宣告裁判并送达裁判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办理委托宣判事项应遵循慎重委托、严格办理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委托宣判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宣判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第四条委托宣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2.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在受托法院辖区内;3.受托法院能够通知当事人接受宣判。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得委托宣判:1.当事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2.委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3.民商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址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第六条委托宣判应当出具《委托宣判函》,并在《委托宣判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政编码及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附上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当事人的住所地、联系电话,说明与宣判相关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全省各级法院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专门的委托宣判子系统,管理对外委托宣判及接受委托宣判工作。

办理受托宣判事项可折算成审判工作量,纳入审判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对拖延办理的,应及时督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证据审判程序【发文字号】粤高法[2003]20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9.25【实施日期】2003.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
为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第三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
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均明确合法的,法院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第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主持调解。

第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

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法院作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

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lar_105439。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