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解释
㊀2021年5月山东女子学院学报May.2021第3期㊀总第157期JournalofShandongWomen sUniversityNo.3Ser.No.157㊀收稿日期:2021-03-03㊀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项目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建设制度机制研究 (项目编号:20@ZH027)㊀作者简介:郑锡龄,女,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研究实习员,主要从事妇女与法律㊁婚姻家庭法研究㊂㊀①㊀‘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㊁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㊂㊃女性与法律研究㊃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解释郑锡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研究所,北京100730)㊀㊀摘㊀要:‘婚姻法“第46条严格限制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由此引发因制度供给的法定理由不足㊁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不明㊁权利救济不充分导致的司法裁判路径混乱㊂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配偶一方因过错行为违反婚姻契约导致离婚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㊂在解释‘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新增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时,既要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也要平衡好过错责任与离婚自由的关系,努力实现社会性别实质平等和公平正义㊂对于配偶一方婚内生育他人子女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应当属于其他重大过错㊂民法典第1087条新增的 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原则与第1091条的制度功能和侧重对象各不相同,在司法适用中并不冲突㊂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重大过错;忠实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9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6838(2021)03-0090-07㊀㊀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重婚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㊁家庭暴力以及虐待㊁遗弃家庭成员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项法定过错㊂司法实践表明,对于该法第46条四项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存在制度供给不足㊁权利救济不充分等缺陷㊂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①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新增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内容,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㊂本文以‘婚姻法“第46条法定过错之外的其他过错情形为研究对象,在反思现有裁判路径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的规定,将社会性别视角纳入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检视之中,明晰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以及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立法解释问题,以期为‘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的法律适用贡献智识㊂一㊁其他过错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裁判路径‘婚姻法“第46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且仅在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得以请求损害赔偿㊂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过错的情形远远超出法定四项的范围,过错行为不仅形式多样,并且严重程度各不相同㊁造成的损害大小也千差万别㊂对于封闭式列举之外的有其他过错的情形,我国已有的司法裁判路径也因对法律规定及其解释适用的不同认识,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路径㊂一是对于法定过错情形之外的过错情形,坚持‘婚姻法“第46条的封闭性㊂法院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为规范基础,依据其他过错诉请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也不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救济㊂如‘(2014)昆民二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过错方婚外生育子女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但是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①㊂针对一方存在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司法裁判多认为‘婚姻法“第46条是封闭性条款,配偶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达不到与他人同居的程度时,不支持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②㊂二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裁判路径㊂这一裁判路径主要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规范基础,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侵权相关规定,对于法定过错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情形,只要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可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原理③㊂这实际上是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㊂采用这一裁判路径的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大都明确提出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过错㊁侵权行为㊁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④㊂但是,在因果关系方面,也有法院仅要求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而不要求过错行为与离婚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⑤㊂三是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以实现对无过错方的适当救济㊂这一裁判路径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⑥和夫妻忠实义务为裁判基础,虽然不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借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弥补和保护㊂如‘(2017)皖01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指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生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原告因信守夫妻忠实的承诺而受欺骗并抚养了非亲生子,对于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在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体现㊂再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淫乱是严重过错行为,故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照顾了无过错方⑦㊂四是对于过错程度严重的,扩大‘婚姻法“第46条的适用范围㊂这一裁判路径是以‘婚姻法“第46条为请求权基础,对于法定四项过错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导致离婚的,因其过错程度与重婚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的过错程度相当,因而同样适用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㊂如‘(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指出,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生育小孩,违背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夫妻离婚有过错,故支持了原告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㊂此外,也有一些司法裁判明确将‘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作为规范基础,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救济无过错方㊂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指出,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 ,审理该案的滑县人民法院也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导致离婚⑧㊂山东女子学院学报㊃2021年第3期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参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416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书“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㊁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㊁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㊁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㊂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102.shtml,2019年11月2日访问㊂二、其他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论争(一)法定理由之争: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自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该制度供给不足引发的裁判路径混乱等问题日益凸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㊂有学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开展调研,结果显示,离婚损害赔偿存在适用比例较低㊁适用难的问题[1],当事人申请少㊁法院支持少的现象存在[2]㊂也有学者借助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提出,不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而且请求理由也主要集中于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他情形适用较少[3]㊂为实现 个案之正义 ,司法裁判者不得不转向其他条款,在缺乏理论证成的情况下,请求权基础选择不一,十分混乱[4]㊂有学者分析原因认为,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到 冷落 的直接影响因素[5]㊂关于是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问题,有观点支持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设立兜底条款可能会增加司法实践的随意性[6]㊂也有学者认为,应扩大法定的过错范围,使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7],不仅明示了典型行为,还就行为本质作出兜底概括,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优选的选择[8]㊂另有观点提出,应将通奸等有违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过错范畴[1]㊂前已述及的司法实践表明,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不仅复杂多样,而且严重程度不一㊂例如,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通奸行为㊁男方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㊁女方婚内生育他人子女㊁夫妻一方卖淫嫖娼㊁一方有导致离婚的犯罪行为等,这些过错行为都有违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在不同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一些严重的过错行为与法定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并且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㊂我国‘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新增的 其他重大过错 条款将有助于改变离婚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率低的困境㊂(二)裁判路径之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关于这一问题,不论在理论还是司法适用中一向存有争议㊂传统婚姻家庭法理论认为,离婚损害根据损害原因的不同,可分为离因损害和离异损害[9]㊂前者是指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者则指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㊂关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第46条规定的是离因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于重婚㊁与他人同居㊁家暴以及虐待㊁遗弃家庭成员这些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㊂这四种法定情形都是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10]㊂有观点提出,第46条规定系离因损害赔偿与离异损害赔偿之混合[11],以重婚㊁与他人同居㊁遗弃为由,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㊁虐待为由,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12]㊂另有观点认为,第46条规定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一方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从而使婚姻契约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因为婚姻性质上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13]㊂也有学者提出,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是准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无须诉诸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4]㊂本文赞同违约损害赔偿说,即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离婚本身构成请求权基础㊂其一,婚姻是一种身份契约,违反身份契约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㊂根据‘民法典“第464条 婚姻㊁收养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①可知,立法者认可婚姻本身属于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身份契约,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㊂正因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契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规定的 导致离婚 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婚姻契约郑锡龄: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解释①‘民法典㊃合同编“第464条规定: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㊁变更㊁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㊂婚姻㊁收养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㊂关系解除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违约责任㊂其二,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不仅是多国立法趋势,也是我国长期坚持的立法实践㊂将离婚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分开个别明文规定,是多数国家共同的倾向[9]118㊂曾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没有存在的必要,侵权法也许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合理㊁更为合用的损害赔偿制度[15],在第46条无法提供救济的领域,一般侵权法可以发挥作用[16]㊂但也有学者提出,离异损害赔偿和配偶间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17]㊂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配偶间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后者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㊂自我国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立法一贯坚持专门规定该项制度㊂从2018年4月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开始,到民法典正式审议通过,立法一以贯之地坚持新增 有其他重大过错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体现了要专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发挥其独特作用的立法态度㊂三㊁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立法解释(一)解释 有其他重大过错 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解释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并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理念㊂1.既要惩罚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又要救济无过错方㊂司法裁判要充分运用裁量权解释 重大过错 情形,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避免其继续沉睡或者成为只是挂在墙上好看的法律㊂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与当事人的过错联系密切[18]㊂正如学者所言,还没有冲出婚姻城堡就尝试婚外恋的人,应当在离婚时为自己的感情透支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㊂2.平衡过错责任与离婚自由的关系㊂离婚救济制度的功能不仅是要救济无过错方,也要避免过度限制离婚自由㊂离婚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经得起离婚自由和过错责任的双重检验㊂一方面,婚姻秩序不鼓励无限制的离婚自由,强调过错责任能够对自由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㊂自由不仅带来选择的机会,还意味着应承担相应后果㊂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20]㊂另一方面,离婚制度的基石是离婚自由㊂不是所有的过错都能构成对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才能构成请求赔偿的法定事由㊂3.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权益,努力实现离婚救济制度中的社会性别实质平等㊂离婚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弱者利益㊁追求正义价值意义重大㊂长期以来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表明,很多当事人难以得到法律救济,这其中更多是女性㊂离婚救济制度在实施领域中切实存在着社会性别差异㊂此外,就我国妇女社会地位而言,根据全国妇联㊁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可知,女性的社会地位与男性依旧不平等,特别是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经济资源弱势十分明显㊂比如,在家庭财产性资源享有方面,女性名下有房产㊁宅基地㊁存款和机动车的比例均比男性低;在家庭责任承担方面,不论城镇还是农村,无酬照料劳动的女性化现象非常普遍;在经济参与方面,已婚女性更加容易因生育㊁照料子女老人等原因而不就业[21]㊂这种现实的经济资源差异,相应地也会给离婚关系中的女性带来更多的经济上的不利益㊂为避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陷入性别盲区,在司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更要注重纳入社会性别意识,尽可能为离婚关系中弱势一方提供救济措施,在离婚诉讼中保障女性权益㊂(二)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解释适用1.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具体请求事由㊂在司法裁判中妥当解释适用 其他重大过错 是保证司法裁判统一,维护裁判公正的基本要求㊂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争议是最常见的,不仅包括‘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有通奸㊁婚外生育子女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㊂正如学者所言,就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山东女子学院学报㊃2021年第3期实践而言,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重点还是通奸行为或婚外性行为,是性行为上的忠实[14]㊂若行为人严重违反该义务且行为过错程度与法定过错相当的,得以适用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规定㊂一是配偶一方在婚内生育他人子女或者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导致离婚的,当属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重大过错情形㊂不论是女方婚内生育他人子女而使男方受欺诈而抚养的,还是男方婚内与第三人生育子女的,这二者对婚姻契约关系的违背㊁一夫一妻婚姻基本制度的破坏以及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都不亚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㊂司法实践明确裁判婚外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发布的典型案例 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中指出: 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㊂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㊁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㊂ ②也有法院虽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适用其他裁判路径实现了对原告权利的合理救济,足以表明这一严重过错情形确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㊂因此,在‘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已新增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况下,婚内生育他人子女或者婚外生育子女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属于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形,无须诉诸其他法律大前提㊂二是配偶一方卖淫㊁嫖娼㊁聚众淫乱等导致离婚的行为㊂已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即便有法院因严格适用四项法定事由而认为 嫖娼行为不是法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 ③,但也有司法裁判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救济无过错方所受损害,侧面反映出‘婚姻法“第46条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㊂对于配偶一方的卖淫行为,有法院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存在卖淫行为的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④;对于配偶一方聚众淫乱的,有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过错程度远远超出法定情形,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损害其人格利益,超越了社会一般道德标准⑤对于因一方卖淫㊁嫖娼㊁聚众淫乱行为导致离婚的,应当属于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形㊂三是配偶一方有强奸㊁猥亵㊁虐待无过错方直系亲属等犯罪行为并导致离婚的,当属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形㊂对于这一情形,虽有个别司法裁判坚守‘婚姻法“第46条的封闭性不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⑥,但有更多裁判通过扩张适用或寻找其他法律大前提的方式,支持了无过错方配偶的赔偿请求㊂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患有老年痴呆㊁卧病在床的母亲实施强奸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母亲做出强奸行为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也对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⑦㊂再如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覃某作为原告黎某的丈夫,强奸原告的女儿(被告继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依据‘婚姻法“第4条和第46条㊁‘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⑧㊂在‘婚姻法“第46条并无兜底条款的立法现实下,还有法院认为被告对亲生女儿实施的强奸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从而适郑锡龄: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解释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参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891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典型案例 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4192.shtml,2019年11月2日访问㊂参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㊂用‘婚姻法“第46条第3项 实施家庭暴力 的规定①,这也实属无奈之举㊂司法裁判表明,这类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㊁伤害夫妻感情,还侵害了无过错方的直系亲属,给无过错方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当属 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形㊂除了上述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情形外,对于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㊁伤害夫妻感情并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也可以结合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判令有责当事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㊂如学者指出的,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7]㊂对于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㊁一方患艾滋病不告知而传染给另一方等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因其过错情节严重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关爱或夫妻间告知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也不亚于家暴㊁虐待㊁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应当属于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㊂2.‘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与第1087条的适用关系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 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的原则㊂有学者曾建议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恢复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可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因价值观冲突产生的敌对与仇视,适度降低举证责任的要求等优势[22]㊂但是,民法典不仅恢复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还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㊂由此引发的体系上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第1087条与第1091条的适用关系?不论是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还是将其他重大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都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离婚制度的公平正义,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的婚姻家庭风气㊂但这二者的制度功能和侧重保护的对象各有不同,司法适用也并不冲突㊂一是制度功能不同㊂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强调的是,将过错纳入离婚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使照顾无过错方成为分割离婚财产的基本准则,其目的是更加公平正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㊂离婚损害赔偿则是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一方实施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婚姻契约破裂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㊂前者关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问题,后者强调因过错导致离婚产生的民事责任㊂二是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㊂离婚财产分割不要求过错方有法定的重大过错,对过错的程度和类型也没有限制㊂只要一方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即可构成夫妻财产是否均等分割的考量因素㊂相比之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求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同时对过错的内容也有法定限制,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远小于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㊂如果配偶一方的过错不构成重大过错,比如仅有婚外性关系的,无过错方虽无法诉请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可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给无过错方㊂这二者的制度定位和功能㊁适用范围各有侧重,并不冲突㊂总之,在‘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重视保护婚姻家庭,注重弘扬家庭美德,倡导维护平等㊁和睦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精神指引下,司法审判机关在判断过错行为是否属于 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情形时,既要结合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平衡好过错责任与离婚自由的关系,也要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注重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努力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中的社会性别实质平等与公正㊂[参考文献][1]㊀王歌雅.离婚救济的实践隐忧与功能建构[J].法学杂志,2014,35(10):73-83.[2]㊀王琪.经济学视野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湖南社会科学,2006(2):66-68.[3]㊀夏江皓.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废除 法社会学的视角[J].思想战线,2019,45(2):140-146.山东女子学院学报㊃2021年第3期①参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另可参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㊂。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 Electric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罗森路8000号(8000 West Florissant Avenue St. Louis, Missouri USA)。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Dale A. Kubly),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东卫,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起诉书》中,检方认为:“…李东卫对强制执行、财产整体移交有抵触情绪,打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到龙宇水泥厂厂区内“静坐”示威未能凑效,于2011年9月9日打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制造更大影响…(见《起诉书》第2页)”由此认定:“…其中被告人李东卫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见《起诉书》第4-5页)我们认为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是不准确的。
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对案件整个过程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一次意外冲突,被告人李东卫没有策划、指挥这次冲突,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成立。
如果李东卫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理由如下:一、李东卫没有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
第一,李东卫并未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静坐”示威或者组织员工“闹事”。
其一,公司退休职工“静坐”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自发组织的行为。
黄里东向李东卫汇报退休职工“静坐”问题,李东卫表示理解也是人之常情。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兰,女, XX年2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仪,女, XX年1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玲,女, XX年1 月2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社窖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泉,男, XX年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桃,女, XX年12 月10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以下简称下陈村)。
负责人陈耀明,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万权、胡广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年,陈锦行(系蔡惠兰的丈夫,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的父亲)在门口布村委会(当时称乡)用口粮田推出一口鱼塘,并领得一张落款时间为“XX年1月1日”的“三水县芦苞区《鱼塘使用证》”,内容是陈锦行对门口布乡下陈村一个土名为“勒基坑”(面积为亩)的鱼塘有使用权,该证上发证单位盖章是“三水县门口布乡人民政府”,持证人为陈锦行。
鱼塘使用证还记载:“1、本证发给自己投资投劳在承包土地开挖鱼塘者;2、凡自己投资投劳开挖鱼塘,使用权三十年不变”。
鱼塘一直由五原告的家人使用,一直交纳农业税(公粮),后来还曾交过承包金。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2•【字号】•【施行日期】2005.09.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9月22日)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本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尺度,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受案范围1、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引起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2、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实践中,商业秘密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民法、劳动法等法律救济途径,应当充分保障权利人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劳动合同争议与保密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如果用人单位直接依据保密合同请求法院追究劳动者的民事责任,法院一般不宜以争议未经仲裁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3、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因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无相应经济补偿而引起的补偿纠纷和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纠纷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引起的赔偿纠纷等。
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处理实务9篇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处理实务9篇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处理实务 1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
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
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xx 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20xx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
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xx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
20xx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
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
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处理实务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作者:蔡虹张琳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3期[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利益期待的集中体现,诉讼请求构成受诉法院审判的直接对象。
与此同时,诉讼请求又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但诉讼标的指涉的案件实体范畴要比诉讼请求更大,涵盖了事实争点、法律关系、诉讼理由等。
它以诉讼请求作为首要的识别指引并预设着法院的审判范围。
由于法院主导着纠纷事实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不负担提出“适法评价”诉讼请求之义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描绘”的事实背景及其诉讼目的范围内向其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法律评价完整、适当的诉讼请求,以便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
法院释明失范时应当设置一定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释明;法院知法[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1)03—0133—07Abstract:In civil litigation, as the concentrated embodiment of parties' expected interests,the claim is the direct object of the court's review. At the same time, the clai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but the case substantial category referred to by the object of action is larger than that referred to by the claim, covering the factual contention, the legal relation, the reason of action, and so on. It takes the claim as the primary identification guide and presets the trial scope of the court. Since the court dominat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dispute facts, neither party shall be obligated to make a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The court shall explain to parties with the scope of the factual context "described" by the claim and the purpose of action, and guid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a complete and appropriate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the case. The court shall set up certain legal regulations when its interpretation is not standard.Key words: claim; object of action; court interpretting; court knowing在采行處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之中,诉讼请求乃是识别法院裁判范围的首要指引,发挥着标识法院裁判范围的功能,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裁也不应漏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市东上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冯治英。
委托代理人吴毅、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五峰三路前街2号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旺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合记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系由原“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于1999年12月转制成立,转制后,原告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自清代嘉庆年间至今,“盲公饼”已有200多年的生产历史。
经过几代人的苦心经营,“盲公牌”盲公饼畅销国内外,成为佛山市人尽皆知的佛山特产和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自1985年至1999年间,“盲公饼”先后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
在2003年5月佛山美食欢乐节上,原告生产的“盲公牌”盲公饼被评为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深受媒体和百姓的好评,成为知名品牌。
由于产品质量高,服务好,2003年9月原告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佛山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1982年,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盲公”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1999年12月,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将盲公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为盲公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2002年12月,原告对盲公牌商标进行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
原告的盲公牌商标中的盲公,起源于古老传说中的何姓老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地大道中238号朝阳文化用品批发中心J26号。
法定代表人庄丽凤。
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南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联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致尚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ZL0235961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丽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联知公司诉称:张文亮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800A),并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9614.7。
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致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展销会上大肆推销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致尚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9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联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联知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 、被告致尚公司工商登记;证据3、专利证书、年费、检索报告;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公证书;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致尚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量很少;2、在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前该产品就已大量存在,被告没有主观恶意;3、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材料不同,外观不完全相同;4、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几乎没有获利。
违纪警告多少次才可解雇?
违纪警告多少次才可解雇?|文| 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实务中,经常有员工只犯小错但不犯大错,如果小错不断,但达不到解雇程度,也令HR头疼。
很多公司想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因违纪被警告一定次数后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知道如何把握这个警告次数的“度”。
下面我依据司法实践及实务经验谈谈这个问题。
一、司法实践:警告3次,可解除劳动合同首先需明确,本文提及的警告是企业基于管理职权对违纪员工做的一种内部行政处分。
有些用人单位的警告花样很多,有“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有时也令裁判者头晕,建议简单一些好,就规定一种“书面警告”即可。
违纪处理的方式、层次越多,举证越麻烦,风险也越大。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公司对一定期限内累计受过3次书面警告处分的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先看几则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2004号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员工手册》第4.4.2条规定“雇员累计被处罚三次书面警告,相当于解雇”,王某辉确认收到了该员工手册。
欧某超市主张解雇王某辉的事实及理由为累计4份《书面警告》,该四份《书面警告》中均有王某辉的签字。
欧某超市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王某辉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王某辉,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4号判决: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徐某红入职被上诉人后从事冲压事业部门工艺工程师岗位。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书面警告、直接主管情况说明、事件在场人员证明、光盘、损失的说明、员工手册、工艺工程师职责描述、上诉人2011年-2012年绩效评估表、2012年-2013年绩效评估表、主管邮件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一、概述二、原文一、概述[发布文号]法释〔2000〕33号[发布日期]2000-11-10[生效日期]2000-11-10[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二、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法〔2012〕269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的通知法〔2012〕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9年,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理念。
近四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大力推行主动型、服务型、高效型司法,依法做好审判和执行工作,为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了大批优秀能动司法案例。
2011年,王胜俊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选编工作,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的示范作用,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遵照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正式启动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评选工作,专门成立了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评选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XXX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X*X、南英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泽民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评委。
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研究室。
201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成立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评选工作小组,认真推荐本辖区法院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已生效的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候选案例。
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异议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朗琴园小区号为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6号,裁定将为朗琴园小区配套建设的699个车位等业主共用部位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12号,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相关汽车位的停车证,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699个相关汽车位交付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
异议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以及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6号;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12号。
申请理由:一、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异议人对归规划车位的法定用益权异议人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朗琴园住宅小区的业主,执行标的699个车位,是开发建设单位即被执行人按照规划许可文件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位,自朗琴园小区房屋交付之日起,异议人在内的业主就开始使用规划车位。
现在,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和本小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占有和使用小区规划车位并接受业主大会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之规定,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定用益权。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司法裁定书范文]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司法裁定书范文]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镜华,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黄歧镇广佛路39号南海船厂宿舍C座601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丽芳,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镜华妻子。
两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其儿子陈志伟在南海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死亡,系看守所不及时抢救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2002)南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儿子陈志伟在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间死亡,其提出赔偿问题,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振东
审判员岑牛富审判员王滑明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锦雄。
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
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篇一: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 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导读: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的民事篇中,作者通过分析一起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经典案例,对侵权行为中人身自由权的认定及保护进行了阐释。
本期法信小编归纳了该案例的裁判要旨、、相关法条及案例注解,结合相关案例,供读者参阅人民法院案例选给他人施加心理压力致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周茂政、周山山、袁国凤诉周茂全、生命权案案例要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范围除身体的自由权外,还包括精神的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
侵犯精神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
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精神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号:(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3085号、、(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注解《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专利权、名誉权、商标专用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所有权、肖像权、发现权、担保物权、健康权、监护权、股权、著作权、隐私权、荣誉权、用益物权、继承权、人身、财产权益。
其中,人身自由权即属上述民事权益的一种人身自由权即非具体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身体的自由,这里应把它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身体的自由、、二是意志的自由或叫意思的自由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佛山市中级法院司法公开栏目
佛山市中级法院司法公开栏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村泗黎路旁二楼半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A),汉族,、实际经营者,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用和、伍志权。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用和、伍志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实际经营者王某与立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购买纺织机器。
同年10月,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盛朗经贸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1台立达牌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台E76精梳机。
被告人王某明知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仍要求员工以较低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佛山市盛朗经贸有限公司代理申报进口上述纺织机器。
经核税,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6702.19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19日前往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交通事故民事再审申诉书范本
交通事故民事再审申诉书范本交通事故民事再审申诉书如何写?下面是给大家的交通事故民事再审申诉书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申请人:李某某,男,1xxx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XX 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
继承人:陶某凤,女,1xxx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XX 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妻子。
继承人:梁某珍,女,xxx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XX 市XX区XX乡吉斗村上下屯22号,是李某某母亲。
继承人:李某山,xxx1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 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儿子。
继承人:李某,女,xxx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女儿。
被申请人:郭某俭,男,xxx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旧住宅区96号。
被申请人:郭某光,男,xxx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新村29号。
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地质大厦五楼。
负责人:梁xx。
李某某与郭某光、郭某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佛山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2年7月13日作出终审讯决。
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因伤情过重,于xxx2年8月25日不治身亡。
申请人是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再审恳求:一、撤销(xx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判决。
二、变更(xx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第一项为:被申请人郭某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6xxx9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郭某俭对被申请人郭某光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认定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光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某诉请郭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某光是案涉车辆粤Y9W566的登记所有人,其将机件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郭某俭,且郭某俭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事实上都是由郭某俭自行负责,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夏昊晗,国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就部门规章能否影响合同效力及依何种路径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似乎持否定态度。
实务层面就此呈现较大分歧,虽有部分法院尝试突破,但多数法院仍否定规章之适用。
但事实上,此种限定实 属矫枉过正,部门规章影响合同效力自有其必要。
从其适用路径来看,由于部门规章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因此,适用规 章即可等同于适用作为其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
若部门规章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
如若规章的内容超越了其上位法,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此时法院应审查合同是否损及公共利益、悖于公序 良俗。
关键词:部门规章;合同效力;上位法;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者,合同为无 效。
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1句就此予以承继。
仅就文义观之,该规 定将认定合同无效之法律渊源位阶限定于法律 与行政法规,对诸如部门规章®等较低位阶之 法律规范则不置可否。
[1]有学者称其仅为有限 列举,[2]但立法者认为:“本项的规定只限于 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
” [3]前 半句“只限于”清晰明了,后半句“不得任意 扩大”则似乎留有余地。
1999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75-09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所作之规定亦严格拘泥于文义,并作反面解释称“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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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6-29)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在佛平二路110号。
负责人:李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王江峰,均系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州办)、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与借款人“陈小蕾”签订编号为2002南中银字第57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小蕾”向南海中行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B5普通型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陈小蕾”从南海中行划付贷款的次月起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10日归还本金金额为4731.31元,“陈小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保险。
当日,“陈小蕾”向平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平保南海支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备注”项注明:1、本保单适用于与南海中行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2、本保单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自主合同生效始生效。
合同签订后,南海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03年2月26日,平保南海支公司(甲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南海中行(乙方)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于购车借款出现下列原因,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乙方余款,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1、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借款;2、在借款到期前最后一个月或两个月拖欠购车借款;3、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4、保险期限内发生而超过保险期限的欠款行为,如造成保险事故,亦属保险责任。
此外,双方还对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赔偿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4年南海中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小蕾”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该债权转让事宜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公告。
罪犯张首平、梁伟欣等人为诈骗银行贷款,伪造身份和财产证照,假意开设车行,找人冒充购车借款人、贷款担保人以便办理贷款手续实施诈骗。
谭影霞被指使化名“陈小蕾”与南海中行、平保南海支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并骗取了贷款。
借款后谭影霞除偿还第一期供车款外,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清偿的欠款为本金153919.35元及利息37793.68元(暂计至2006年4月5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张首平、梁伟欣、谭影霞等犯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谭影霞被捕后退出了分取的赃款2万元。
信达公司广州办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谭影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3919.35元以利息37793.68元(暂计至200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平保南海支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谭影霞、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海中行为处理不良债权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登报发布公告。
该行为符合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且债权转让公告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广州办作为南海中行债权的受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谭影霞化名“陈小蕾”,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与南海中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观上无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并受到了刑事制裁,其欺诈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贷款合同的无效。
现谭影霞反以化名后的行为不是其行为而辩称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不存在合同纠纷,于事于理显然不成立。
谭影霞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互替。
谭影霞称其所受的刑事处罚已终结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信达公司广州办要求谭影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已退还赃款并发还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应当扣除。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险业务形式开展的保证担保行为,保险只是形式,保证才是实质。
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实质是对南海中行与谭影霞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本案中,由于借款人谭影霞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同时以虚假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其这一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因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对借款人谭影霞的资信审查义务未作约定,且平保南海支公司在南海中行放贷前示出具放款确认书,因此,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信达公司广州办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
平保南海支公司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之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谭影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影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3919.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信达公司广州办,已退还的赃款在执行时一并扣减;二、平保南海支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财产保全费1479元,合计共6823元,由谭影霞负担,平保南海支公司在3412元的范围内按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
上诉人平保南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信达公司广州办与平保南海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信达公司广州办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平保南海支公司之间也没有合作关系,其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平保南海支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险人,不是担保人,虽然南海中行处理不良债权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转让协议并登报发布公告的行为符合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平保南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承担责任,对不是被保险人的信达公司广州办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即使信达公司广州办是被保险人,其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已超过索赔时效,索赔权消灭。
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2年12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南海中行从来没有向平保南海支公司索赔过,已造成索赔权消灭,平保南海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不说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公告对平保南海支公司有没有约束力,即使公告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公告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也是索赔时效消灭以后发生的事了。
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保南海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小蕾是谭影霞化名,陈小蕾贷款是为了非法占用,而不是为了购车,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保南海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双方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未作约定,不应是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当事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是否作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约定不应是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
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法律和习惯可以确定资信审查是银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履行资信审查义务,但《贷款通则》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都规定了银行的资信义务不因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习惯中也是由银行来作资信审查的。
银行在资信审查中没有查明借款人身份虚假的责任应该由其自己和借款人来承担。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是实质,则平保南海支公司应该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但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无效。
如果平保南海支公司是担保人,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动作担保人有对被担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在担保合同中平保南海支公司没有过错,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六、贷款合同无效,平保南海支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名为保证保险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说,平保南海支公司并不是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担保,平保南海支公司承保的是投保人对合同的履行。
本案因借款人贷款诈骗导致贷款合同自始无效,贷款合同不存在履行问题,因投保人原因造成平保南海支公司承保的对象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人自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广州办对平保南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信达公司广州办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平保南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广州办答辩称:一、本案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
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是处理本案的首要根据。
该合同协议的本质,是平保南海支公司对贷款人的贷款合同进行保证。
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购车借款人为担保人和被保证人”,附在《借款合同》后的《担保单位专用印鉴卡》也清楚的注明“担保单位名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这些都清楚地表明上述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信达公司广州办的诉讼时效当然没有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