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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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
(2002年3月22日 [2002]执他字第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2年3月22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全国少工委在全国统一开展“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活动主要方式是向少先队员颁发技能奖章。为开展这项活动,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下称省少工委)与浙江省苍南县新华工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省少工委委托新华公司生产全省统一设计的“雏鹰行动”技能奖章、达标奖章、证章卡等产品,新华公司赞助省少工委“雏鹰行动”电视大赛经费10万元。新华公司将10万元赞助款汇入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下称团省委)账号(省少工委无独立账号)。后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奖章、证书、标带的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向省少工委交付了价值551304.1元的货物,省少工委的经手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办公室的公章。此后,团省委与江苏省的部分城市的团委将货款260459.4元汇入新华公司账户,并退回22860元的货物,尚欠290844.7元。新华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省少工委又支付了部分货款。鼓楼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少工委偿
还新华公司264484.7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新华公司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省少工委尚有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16万元,但鉴于是专用物品,无法变现,新华公司也拒绝以货抵债。该案执行43600元后,鼓楼区法院认为省少工委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准备中止执行。但新华公司以省少工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要求变更团省委为被执行人。由于该请求未获鼓楼区法院同意,新华公司向各级有关部门上访,全国人大将申诉信转至最高法院。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由同级少先队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团体委员制,由团体(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领导机构是由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成。少工委主任由共青团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共同担任,日常办事机构是少工委办公室。根据江苏高院与南京鼓楼区法院的调查,团省委组织部多次向江苏省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省少工委的事业编制为5-7人。但省编委没有拨给事业编制,仅同意设立省少工委办公室,为处级机构。目前省少工委与团省委合署办公,其工作人员均编制在团省委,办公用房是省行政事务管理局拨给团省委使用的房产。关于省少工委的经费来源,省财政厅并没有将省少工委作为一级预算机构,直接拨付日常行政、事业经费,而是将经费拨给省委办公厅,由省委办公厅分配给团省委。至于团省委如何分配、使用经费,则属于团省委的职权。但省少工委举证证明,省少工委曾向省财政厅行文,申请少先队江苏省第三次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以此证明自己有独立经费来源。
二、江苏高院的意见
江苏高院在处理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省少工委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从经费、场所、人员等方面进行衡量。省少工委并没有独立的财政拨款,也无固定的经费来源。主任由团省委副书记兼任,工作人员的编制也属于团省委,既没有独立的组织和人员,也无独立的工作场所,不具备机关或者社团法人的资格。尽管少工委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外行文,但这不能证明其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省少工委接受团省委的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依附于团省委,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团省委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省少工委是依法不需要登记的社团人员,同时并非没有必要的经费来源。尽管工作等方面与团省委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但并不意味着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年03月22日实施日期:2002年03月22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