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游盈忠发布时间: 2009-03-11 15:49:10
案情:
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
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村委会不是由村民小组组成的,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个二级管理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有关一些行政事物的处理上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计划生育等。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有什么区别
1、两者的联系:
(1)两者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委会的领导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不是其他组织
村民小组不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村民小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以上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
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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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
问题的请示报告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XX]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XX)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
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
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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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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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概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农户一直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独立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两条即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两部法律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概念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均是指拥有农村户口,且以承包其所隶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等而获得基本生存保障的家庭。具有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二重属性。因此,二者具有同一内涵,在逻辑上应属同一概念。故农户作为独立存在的一类民事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农户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缺位及其相关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以农户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类型,往往被忽略,而以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通常为户主)取而代之。诸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是双方农户中的各自家庭成员。这样就随之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为例,若法院就以双方各自的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则判决主文也自然是表述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两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与判决书首部所罗列的原被告不一致,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现象。但这样确定当事人出现的问题是:判决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约束力?从判决书本身来看,当然只能约束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义务的两个自然人,无法延伸到各自家庭中的其他家庭成员。这样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诉讼的初衷,还随之引来更多,甚至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其本意是要解决两户人家之间的经营权流转纠纷,但判决却是处理两户人家各自的两个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若两户人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主张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仍然遗留争议,难道还要以各自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再次无休止的反复进行诉讼,直至所有成员都轮完为止?即使这样,因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处于动态的状态,也无法轮完一遍。
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一问题往往莫衷一是。然而随着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已经迎刃而解。该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条文明确就村委会在特定情形下的行政被告资格进行了确认,使得学界对村委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争论得以终止。然而,对该款内容中所涉及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体如何识别和认定?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导致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分析村委会自治行为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的性质、特点之后,对二者的区分进行界定,并从主观、客观、其他要件方面确定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具体构成,更加明晰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相关要件,从而解决司法实务中识别和认定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这一问题。Abstract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often different opinions on whether the village committee can be the defendant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However,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February 2018, this problem has been solve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24 of this interpretation stipulates that "if the parties refuse to sue the villagers'committee or residents' Committee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dministrative duties authorized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the villagers'committee or residents' Committee shall be the defendant." The article clearly confirms the administrative defendant qualification of the villagers'Committee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so as to make the academia know whether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is qualified or not. The dispute over the qualifications of defendant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has been terminated. However, how to identify and identify the "acts authorized to perform administrative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mentioned in this paragrap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which leads to the lack of operability in practice.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thorough study on the specific issu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village committees on the b
浅析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履行的程序
浅析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履行的程序
作者:吴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
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313
原告某经济合作社(原某村民小组)与钟某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滩涂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110亩滩涂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每年租金30000元,租金分三期(五年为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期的租金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1月19日签应支付第二期租金时,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将1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租金。被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给甲方,没有违约,第一期的租金已交甲方分配到各村各农户,第二期也交给了甲方,由甲方各村处理。崔某诉被告违约,法律主体不适格,合同上根本没有崔某此人,崔某不是村民小组的小组负责人,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作出决定起诉钟某是不适格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是签订《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中的原告或被告来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因此该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钟某在原告催告下,并没有通知梁某将第二期租金交到原告处统一管理分配,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钟某交付的第二期租金15000元,显然钟某逾期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村民的整体利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在钟某逾期未交租金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予解除合同。遂判决该合同解除,钟某返还土地支付租金。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钟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经济合作社就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吗
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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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
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XX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20XX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
还55
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
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小组长有独立诉权吗
[案例]2011年12月3日,东山村民小组与赵九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村民小组将集体房屋整体出租给赵九青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租金为11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2015年12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赵九青未续签亦未交纳房租金。2016年1月11日,小组长赵铁生代表村民小组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请求判令赵九青搬离租赁房屋。法院开庭审理时,赵九青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范某某(东山村民小组原组长)与其本人签订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前述租赁期限已重新商订至2030年。村民小组主张,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仅是原村民小组组长范林保与被告赵九青签订,并未经原告村民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依法应为无效协议。对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权益前,其村民会议应通知全体村民参加,而非以户为代表,现尚有9户村民未通知,且会议内容也非讨论是否因租房事宜起诉赵九青,相应签名是以发放补贴名义诱骗村民所签,故村民会议程序有严重问题,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铁生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虽召开村民会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尚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通过,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村民小组负责人赵铁生以原告名义提起的本次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
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系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满足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是什么关系
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村民小组作为全体村民的一种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种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另一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发包时,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村民经营。有的地方,村民小组还兴办了集体企业,也应由小组经营、管理,或由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
村民小组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由本组全体村民参加。推选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由一人或几人推荐,大家举手或鼓掌同意;也可以由村民先推荐候选人,然后由全组村民投票表决。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后,应报村委会备案。村民对小组长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随时撤换。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
第一,收集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
第二,向本组村民传达村委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第三,协助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探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探析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地区,以村级组织为主体,由村民自愿组成的具有独立经济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过程中,诉讼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诉讼主体的探析对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至关重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依法成立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它以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实行经济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愿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承担风险的经济实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1、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享有和承担经济利益;
2、保障村民基本权益,维护农村稳定;
3、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社会保险义务;
4、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诉讼主体的探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难免出现纠纷和矛盾,需要通
过诉讼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诉讼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主体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诉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诉讼。
2、有合法的请求和利益
诉讼主体必须有合法的请求和利益,即所要求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法律保护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诉讼的法定利益
诉讼主体必须有诉讼的法定利益,即其所主张的权利或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诉讼程序。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可以在作为诉讼主体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和维护自己的法定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诉讼可以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诉讼可以认定?
随着我国城镇化脚步的加快,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在当下较为普遍,而要想获得相应补偿的前提是得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实务中,村集体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当事人成员资格认定,也就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村民待遇,据此引发了大量关于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诉讼案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案件,由于未涉及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案由规定,认为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集体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那么,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认定村集体成员资格的道路真被堵
死了吗?
在刘某诉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苍木坑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依法同等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资格;
2、村集体向刘某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先行确认刘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实现其在村集体的经济待遇,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到成员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也涉及到村民自治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刘某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府确定村民组集人员资格认定的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府确定村民组集人员资格认定的
案例
我国的人口户籍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农村户口和居民户口的区别。
早期的户口性质转化,主要是从农村户口向居民户口的转化,鲜
见居民户口向农村户口的转化。
然而,由于土地不断升值以及国家对于土地征收力度加强,旧村
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的不断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各项收入
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在如此大利益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因股权配比、股份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而产生的各类纠纷也不断涌现。
受制于社会发展以及集体转制时遗留下来的问题,其中普遍存在
争议的是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和待遇产生的纠纷,争
议核心就是对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均提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
但实际上我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认识不一:
有的主张登记主义,即认为有“户口”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有的主张权利义务主义,即应结合是否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来考察判断;
有的主张经济保障主义,即应当根据是否在该村生活居住,对集
体经济组织较为依赖;
也有的主张法定程序批准主义,即经过特定程序讨论批准方可视
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本团队代理的村社诉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街道办确认了
第三人古某的股东资格,因此村社请求法院撤销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团队接收村社的委托,依法针对该案件进行研究,最终获
得一审胜诉,因此街道办也请求和解,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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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明确了村民小组诉讼主题资格问题(略)。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案例一、外嫁女符合条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
案情: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
士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建造居民小区。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自张女士2001年出嫁后,村民小组以“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为由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张女士说:我出嫁后户籍、承包田仍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我的父亲。我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
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5000余元。
案例二、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
案情:2007年6月18日,时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
民小组组长的潘再来,经召开本组村民群众大会,决定修建六干燕塘至那造路段,与原告邓应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做六干燕塘至那造路;工程单价为9元/米,路面宽度为3.2米,实路面不含路面的砂石铺设、涵洞、水沟;工程完工丈量后两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全部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按工程总款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07年7月7日,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那造村修路长1.6公里,现验收合格。”2007年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修路款具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路程1550米,总工程款13950元,所欠款项于2007年11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潘再来和被告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3950元及违约金4185元,共计18135元。
该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村委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村民小组作为村委会的一个职能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略);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