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2023单选题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2023单选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B.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C.国务院自然资源部D.国务院文化和旅游部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参考答案:(B)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关于”湿地的监督与检查”,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B.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D.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此A选项有误。
参考答案:(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A.3B.5C.7D.10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南京市是一座繁华的大都市,人口密集、交通繁忙、商业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噪音污染问题,噪音扰民已成为市民生活中的一大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出台了《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南京市噪音扰民的标准时间,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南京市将噪音分为白天和夜晚两个时段进行管理。
白天的标准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夜晚的标准时间是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
在这两个时段内,南京市规定了不同的噪音标准,以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在白天时段,南京市规定了不同区域的噪音标准。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60分贝。
同时,南京市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活动的噪音管理措施,如施工、装修、婚庆等活动需要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遵守相应的噪音管理规定。
而在夜晚时段,南京市对噪音标准有更严格的要求。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0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此外,南京市还对夜间施工、装修等活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以免扰民。
对于违反噪音管理条例的行为,南京市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首先会给予警告,要求限期改正。
如果情节严重,将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同时,南京市还鼓励市民积极举报噪音扰民行为,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总的来说,南京市的噪音扰民标准时间是为了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减少噪音污染,共同营造一个宁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噪音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南京市噪音扰民问题,让市民享受更好的生活质量。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023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精选历年全考点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精选历年全考点单选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A.限期治理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B.限期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C.限期治理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D.限期治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参考答案:(B)2、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
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A.省大数据中心B.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C.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D.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解析: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八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参考答案:(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哪些标准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A.生态区位B.面积C.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D.以上选项都正确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竞赛题库全考点含答案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竞赛题库全考点含答案单选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何种制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A.行政处罚B.缴纳罚款C.惩罚制度D.淘汰制度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参考答案:(D)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些情形的除外。
这些情形包括?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A.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B.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C.原告因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D.其他正当事由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参考答案:(B)3、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 )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B.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C.社会监测机构D.个人检测机构解析: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参考答案:(C)4、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9.26•【文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音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09-10-07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新时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划分方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为新噪声法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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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
(二)、(三)项
本条为新噪声法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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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公安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本条为新噪声法新增内容
序号
法律条款
法律内容
职责部门
法律依据
说明
5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含答案9月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含答案9月1、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A 建立申请表B 建立申请告知书C 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D建立告知书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参考答案:C2、()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来源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A 省级以上B 设区的市级以上C 县级以上D 乡级以上解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答案:C3、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报告来源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A 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B 接受地人民政府C 接受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D 移出地人民政府解析:《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答案:A4、水行政、()、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来源于《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A 住房和城乡建设B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C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D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析:《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7.04•【字号】•【施行日期】1985.07.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5年7月4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
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
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倍收费。
表一━━━━━━━━━━━━━┯━━━┯━━┯━━┯━━━┯━━━┯━━━━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3~6│6~9│9~12 │12~15│ 15以下─────────────┼───┼──┼──┼───┼───┼────每小时收费(元)│1.00│2.00│4.00│8.00│12.00│16.00━━━━━━━━━━━━━┷━━━┷━━┷━━┷━━━┷━━━┷━━━━第三条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
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
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1以内│1.1~2│2.1~3│3以上───────────┼────┼──────┼──────┼─────林格曼浓度│2级│3级│4级│5级───────────┼────┼──────┼──────┼─────每吨燃料收费(元)│3.00│4.00│5.00│6.00━━━━━━━━━━━┷━━━━┷━━━━━━┷━━━━━━┷━━━━━表三━━━━━━━━━━━┯━━━━━┯━━━━┯━━━━━┯━━━━━━━日耗煤量(以八小时│500以下│500~750│750~1000 │1000以上计算)(公斤/日·座)││││───────────┼─────┼────┼─────┼───────每座炉窑每月收费(元)│40.00~│80.00~│180.00~│380.00~420.00│60.00│120.00│220.00│━━━━━━━━━━━┷━━━━━┷━━━━┷━━━━━┷━━━━━━━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宁政发[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34号)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市环保局2013年12月)1994年我市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04年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调整,制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2004版)并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实施(宁政发〔2004〕273号)。
2008年国家环保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新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012年环保部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进行修订,编制出台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审定稿)。
声环境功能区的内涵及范围有了新变化;随着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环保要求不断提高,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现对原2004版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再次调整。
1.划分依据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2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1.4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5 《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1.6 《南京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1.7 南京市城市行政区划调整及远景规划目标1.8 南京市土地用地现状2.划分范围此次划分调整范围为南京市全市区域,总面积6571.3平方公里,分成南京市江南六区和五个郊区两部分。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按照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治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治理第五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都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情形,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阻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何会议于何时通过?答: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何时正式实施?答:2006年3月1日。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共多少章多少条?答:8章47条。
4、《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6、环境爱护部门设置的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号码是什么?答:12369。
7、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由哪个部门负责监测?答:环境爱护部门。
8、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哪些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答:都市市区要紧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
9、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报批手续?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10、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报批手续?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
11、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报批手续?答: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
12、关于在都市市区范畴内造成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哪个机关责令限期治理?答: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建设或者使用。
14、在都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小于三十米。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夜间施工审批主要依据
夜间施工审批主要依据:1、根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根据南京市《建筑施工环境噪声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因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载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应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混凝土灌注施工,一次连续施工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土石方外运和混凝土浇筑夜间施工审批间隔时间原则为3天,称为“开二停三”(可以“开一停二”),遇到雨天或其他特殊原因当晚确实未施工作业的,可顺延。
审批情况在南京市环保局网站公示,市民也可以上网查询。
三、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3、南京市《建筑施工环境噪声管理工作规范》。
四、办理条件因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需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或者因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载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应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混凝土灌注施工,一次连续施工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白天禁止运输车辆通行的建筑施工工地,夜间进行土石方及建筑材料运输等作业,一次批准施工时间不得超过2个夜晚。
钻孔灌注桩施工,一次批准其昼夜连续施工时间不得超过96小时。
审批间隔时间原则为3天,称为“开二停三”和“开四停三”。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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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
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