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
三十一、证明印鉴属实、副本、节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每件7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三十二、证明公证译文与原文相符
每件35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公证项目
收费标准
计算方式
收费依据
三十三、保管文书
每件6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三十四、抵押登记
每件20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
吉省价收字[1999]36号文件和
吉林省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吉软办联字[2006]1号文件规定
分别于1999年9月2日和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集安市公证处
公证项目
收费标准
计算方式
按总标的额1‰
最低50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二十九、证明招标、投标
1、每件500元
标的额不满5,000,000元的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2、加收1000元
标的额每增加10,000,000元,最高收费不超过5,00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三十、其他现场监督
每件300元
吉省价收字
公证项目
收费标准
计算方式
收费依据
二十五、证明与监护权、养老金、保险金、助学金、抚恤金、救济金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每件30元
吉省价收字
[1999]36号
二十六、证明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协议
每件30元
公证日常管理制度
公证日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事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公证服务质量,保障公证活动的公正、独立和安全,确保公证服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日常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公证职责,依法开展公证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活动中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不得参与或干涉与公证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公证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档案管理制度,对公证活动的文件、资料等进行规范管理,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活动的安全。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对公证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依法对信用良好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公证日常管理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日常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安全管理、信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公证人员的招聘、考核、奖惩、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1. 招聘(1)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人员的招聘工作,择优录用。
(2)公证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有任何歧视性行为。
2. 考核(1)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人员的考核制度,对公证人员进行定期绩效评价。
(2)公证人员的绩效考核应当客观、公正,评价指标应当科学合理。
3. 奖惩(1)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在公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公证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的公证人员,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4. 培训(1)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人员培训机制,对公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公证人员的培训应当定期进行,内容应当与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
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档案管理制度,对公证活动的文件、资料等进行规范管理,并按照规定保存。
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公证的定义与作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具有证明力、公信力、证据力和执行力等特点,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通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有效防止了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制止,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3. 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树立了诚信意识,提高了社会信用水平,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保障。
4. 便利当事人诉讼。
公证文书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当事人可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从而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公证机构与公证员1.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担公证业务,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国家法定机构。
我国公证机构分为两类:公证处和公证处分处。
(1)公证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承担公证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法定机构。
(2)公证处分处:公证处分处是公证处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 公证员公证员是公证机构的法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公证事务。
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5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5)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6)在公证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具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满一年的。
三、公证程序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依照法定步骤、方法进行的活动。
公证程序分为以下阶段:1. 受理申请公证机构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吉司公发[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司公发[2010]143号)各市(州)司法局:《吉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吉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公证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执业公证员工作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执业公证员。
第三条执业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由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实施,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由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执业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所在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年度考核。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内容、等次和标准第五条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等。
主要考核下列内容: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包括法律素养、业务技能,以及解决复杂或疑难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等。
工作态度。
包括敬业精神,团结协作,服从领导,勤奋好学,遵章守制等。
工作实绩。
包括办证数量及质量,工作业绩和效能,撰写案例分析或理论研讨文章等。
廉洁执业情况。
包括不得利用公证员身份和职务谋取私利,不得接受馈赠财物和其他利益等。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一、总则二、公证机关设立及管理公证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证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担任并经过资格考试合格。
三、公证书的形式公证书应当采用文字书写,具有统一的格式和内容。
公证书应当注明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员的姓名、公证日期、公证地点等基本信息。
公证书应当以公证机关的公章进行盖章,并由公证员签字。
公证书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并留存。
四、公证业务的受理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
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公证申请书。
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发出收件凭证。
如确需补充材料的,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五、公证业务的办理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证机关自身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核实、调查等工作,以确定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机关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保护。
六、公证仪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应当进行公证仪式。
公证仪式应当在公证机关的审查核实无误之后进行。
公证仪式应当在公证员主持下进行,公证员应当确保公证仪式的正式、庄重。
七、公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应当收取费用。
公证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如实告知当事人。
公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证费用的合法收取和使用。
八、公证书的送达公证机关应当将办理完毕的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公证书的送达可以采用邮寄、快递等方式,或者当事人到公证机关领取。
公证机关应当确保公证书的送达方式合法、及时、安全。
九、公证书的效力及证明力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公证书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质疑和拒绝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公证机关的监督公证机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公证制度范本
公证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范本。
第二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依法开展公证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证职业道德,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得有任何利益冲突。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证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合理分担当事人负担。
二、公证申请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副本或者原稿;(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明确公证的事项、范围和内容,并如实向公证机构陈述相关事实。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证办理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查看、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在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办理公证,并制作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公证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终止公证。
四、公证效力第十五条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证文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六条公证文书是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
长春市公证处收费标准
长春市公证处收费标准长春市公证处是负责公证和相关法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让大家更清楚地了解长春市公证处的收费标准,特将相关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如下:一、公证费用。
1. 证明类公证费用,包括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收费标准为每份50元。
2. 合同类公证费用,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收费标准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最低收费50元)。
3. 遗嘱公证费用,根据遗嘱金额不同,收费标准为200元至1000元不等。
4. 知识产权类公证费用,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收费标准为100元至500元不等。
5. 诉讼类公证费用,包括起诉状、上诉状、调解书等,收费标准为100元至500元不等。
6. 其他类公证费用,根据不同的公证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在50元至500元不等。
二、法律服务费用。
1. 法律咨询费用,根据咨询内容和时间长短,收费标准为每次50元至200元不等。
2. 法律文书起草费用,根据文书类型和字数,收费标准为每份100元至500元不等。
3. 诉讼代理费用,根据案件性质和争议金额,收费标准为案件争议金额的5%至20%不等。
4. 法律顾问费用,根据企业规模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至10000元不等。
三、其他费用。
1. 复印、传真、快递费用,根据服务内容和实际费用,收费标准为成本费用加收10%的服务费。
2. 翻译费用,根据翻译语言和字数,收费标准为每千字50元至200元不等。
以上就是长春市公证处的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有任何疑问,可直接联系长春市公证处进行咨询。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长春房屋公证费收取标准
长春房屋公证费收取标准公证是一种法律行为,旨在保障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明文件的合法性。
在长春,房屋公证作为一项常见的公证业务,涉及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等各种权益转移的过程中。
本文将详细介绍长春市对于房屋公证费的收取标准。
一、基本概念在讨论房屋公证费收取标准之前,有必要明确房屋公证的基本概念。
房屋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证准则,对房屋相关事项进行认证和证明的行为。
这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房屋交易合同的公证等。
二、收取标准长春市对于房屋公证费的收取标准主要由长春市司法局制定并监督执行。
根据长春市司法局的规定,房屋公证费按照公证行为的不同类型和涉及财产的价值进行综合计算。
下面将以常见的房屋买卖公证和房屋租赁公证为例进行说明。
1. 房屋买卖公证费收取标准在长春市,房屋买卖公证费按照房屋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收取。
具体而言,收费标准如下:- 房屋交易总额小于10万元:200元- 房屋交易总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交易金额的1.5%- 房屋交易总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交易金额的1%- 房屋交易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交易金额的0.5%需要注意的是,房屋买卖公证费的最低收费标准为200元。
2. 房屋租赁公证费收取标准对于房屋租赁公证,长春市并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而是将公证费的收取视为一种自由定价。
根据市场行情和公证机关的自主决定,房屋租赁公证费一般与租赁合同涉及金额的一定比例相关。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在200元至500元之间。
三、公证费用的支付方式在长春市,房屋公证费的支付方式一般包括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支付两种方式。
公证书的领取和办理过程中,公证机关会提供相应的收款账号和指引。
四、影响公证费收取标准的因素房屋公证费的收取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公证机关的规模和服务质量等。
长春市公证行业较为成熟和规范,因此公证费用较为合理和透明。
五、其他注意事项房屋公证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公证处的业务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
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
主任、副主任领导公证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公证员职务。
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八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一)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三)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四)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司公发[2010]141号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司公发[2010]141号)各市(州)司法局:《吉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吉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规范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公证机构。
第三条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组织、监督、指导,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抽查。
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考核的初检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方法、等次第五条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在下列方面的情况:(一)执业活动情况。
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情况;公证机构所在地政府对其发挥公证职能的基本评价、公证机构文明创建及行风建设的综合状况等。
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公证是指由公证机构对特定事项或特定法律行为进行确认、记录和保管的法律行为。
公证的目的是确保事实真实可靠,维护法律权益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公证工作在我国拥有长久的历史,在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我国的公证工作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范。
该法律于2000年通过,详细规定了公证工作的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该法律,公证机构应当由人民政府设立,具体的设置和职责由地方政府决定。
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公证活动,以确保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的主要事项。
公证主要涉及民事、行政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公证的事项包括财产权益的确认、法律文书的制作、遗嘱和委托等法律行为的确认以及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
无论是人民群众的个人事务还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只要涉及到需要确认和保障的事项,都可以进行公证。
公证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活动必须经过公证员的审核和确认,公证员是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独立、公正、保密的原则。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必须亲自与当事人进行面谈,了解相关情况,核实证据,然后制作并签发公证书。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主要载体,具有相对证明的法律效力。
公证活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明材料和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公证活动时,必须提供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和证据,以便公证员进行审核和确认。
公证活动还需要由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以支付公证机构的运营成本和公证员的工作量。
公证的效力在法律上受到保护和认可。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效力,具有可以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权威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公证书进行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公证书还可以在司法活动中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我国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公证工作在维护法律权益、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公证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公证机构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公证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活动单位,承担公证事务的机构。
第三条公证机构管理制度是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权、履行公证职责的管理规范。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公证、独立公正、服务大众、保守秘密的宗旨,确保公证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保密性。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公证机构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事务档案管理制度,对公证事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保存和管理,确保公证事务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规范员工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行为,提高员工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预算、会计核算、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机构的财务安全和稳健经营。
第二章公证员管理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员的工作需要,科学配置公证员,确保公证员的数量和质量满足公证活动的需要。
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证员资格审定制度,合格的公证员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定程序,取得公证员资格证书方可担任公证员。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员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公证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确保公证员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员考核制度,对公证员的素质、业务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定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改进。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员培训制度,对公证员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学习,提高公证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公证事务管理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对公证业务的受理、办理、审核、签章、存档等环节进行规范管理,确保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业务审批制度,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重大事项的公证活动应当经过负责人审核批准,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公证程序的规则
公证程序的规则公证程序的规则内容包括当事⼈、回避、管辖、申请与受理、审查,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的秘密。
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则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中华⼈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2号《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2年6⽉11⽇部长办公室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2年8⽉1⽇施⾏。
公证程序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的⾮法⼲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公证形式的法律⾏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翻译、见证⼈和其他公职⼈员。
第⼆章当事⼈第六条公证当事⼈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
第七条限制民事⾏为能⼒⼈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民事⾏为能⼒⼈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代理。
法⼈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代表。
第⼋条当事⼈、当事⼈的法定代理⼈或法定代表⼈,可以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存及其他与当事⼈⼈⾝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员不得代理当事⼈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员证明。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第⼗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最新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最新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卷宗的归档第四十九条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
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五十一条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
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公证的程序有什么规则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的程序具体规则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嘱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2、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避免出现“甲向乙借钱”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因为,很容易分不清谁是出借人,谁的借款人。
5、名称要写为借条,而不是欠条,一字之差,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借条有效期为20年,欠条为2年。
借条公证的情况
借条是指借个人或公家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通常用于日常生活以及商业管理方面。
真实合法的借条不经过公证也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是国家证明权的体现,主要证明借款人是在书写借条过程中是其自己的意愿,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和强迫,借条是借款人本人书写等。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借条是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公证机关针对借条所作的公证书,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最有力的证明。同时,经过公证的借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借条不公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然,经过公证后,借条具有强制效力,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吉林省公证条例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吉林省公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吉林省公证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公证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公证条例(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七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吉林省公证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吉林省公证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吉林省公证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公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公证业务范围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三)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四)公物拍卖;(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六)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八)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九)涉外收养;(十)房产继承权的确认;(十一)房产赠与;(十二)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十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十四)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十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十六)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十七)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十八)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17•【字号】长府通告[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02]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快,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但在发展中,尚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规范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的秩序,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市属和县(市)、区所属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均需遵守本通告。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市公证法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证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公证法律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公证法律服务专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证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提供公证服务的权利。
四、各公证处根据发展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在乡镇依法设立公证办事处。
严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私自设立公证办事处。
五、各公证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吉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热情服务,保证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公证处及公证员为了经济利益,办假证、错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六、各公证处要建立执业公示承诺制度,将公证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服务标准以及办证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七、各公证处、公证员应当积极介入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用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为在押罪犯 强制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为在押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业务
【发文字号】吉司发[2018]2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8.06.29
【实施日期】2018.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为在押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公
证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司发〔2018〕22号)
省监狱管理局,各市(州)司法局,长白山司法局,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局,全省各戒毒所,各公证处:
现将《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为在押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司法厅
2018年6月29日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为在押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到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下简称监所)为在押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被监管人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执业活动,依法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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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
【法规类别】公证业务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1.16
【实施日期】1997.01.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公证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吉林省公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
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
(四)公物拍卖;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六)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八)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九)涉外收养;
(十)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十一)房产赠与;
(十二)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十四)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六)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七)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八)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