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传唤可不可以先行口头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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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刑事传唤可不可以先行口头传唤?

这是一个我们在日常办案中一直忽略了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将刑事传唤与治安传唤混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刑事传唤可以口头传唤。我们不能以治安案件中有口头传唤而想当然地认为刑事传唤也有口头传唤。正因为刑事案件中不存在口头传唤的规定,那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刑事传唤的规定,一定将是先有开具的《传唤通知书》,后有犯罪嫌疑人到案。但是现实的办案过程中我们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然后再补签《传唤通知书》。是什么导致如此?究竟是法律规定的漏洞,缺少了口头传唤的规定,还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这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因为有关刑事传唤的这个认识误区是通过一般的执法检查没有办法发现,甚至在一定的程度上说,造成上述的原因可能正是来源于其中的一些不恰当执法检查。

首先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到案的情况进行分析。

1、犯罪嫌疑人已经先行被留置盘问。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当民警在继续盘问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那么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就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根本就没有必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横添一个传唤的程序。因为传唤是公安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留置盘问,也就是说已经到案了,那么还有适用传唤的必要吗?

2、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就是说办案人员根据各种情况,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带至公安机关。如果侦查人员是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抓人,事后再适用一次传唤程序,那还仅仅是一个画蛇添足的问题,因为嫌疑人到案了就没有必要再适用传唤程序了。但实际的情况是,办案部门往往以事后补签的《传唤通知书》来证明最初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合法性。在犯罪嫌疑人很配合的情况下,所有的违法性都将被掩盖(注意:仅仅是掩盖,而不是不违法)。但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这时候就将凸现最初抓人的违法性。如上文所述,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是凭着什么手续呢?难不成是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凭什么手续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公安机关在将没有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时,必须出具相应法律文书。诚然所有公民都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但却没有必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义务。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本身就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如果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拒绝到公安机关,并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抓人的法律依据。

综上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先行到案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再开具《传唤通知书》。那么我们下面就需要分析为什么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先行到案的情况了。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先行到案,无非是案件侦查遇到了紧急情况,也就是说不将犯罪嫌疑人先行带到公安机关,将严重干扰案件的继续侦查或对社会产生不可预期的危险。在刑事传唤无法应对这种紧急情况的时候,我们又该采取何种措施了?如果不从理论上回答这个问题,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承认没有规定刑事传唤可以口头传唤,是立法的一个漏洞。

1、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但具体的犯罪是还不清楚的,可以使用继续盘问的有关程序。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的有关规定,办案民警可以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适用继续盘问程序的需要注意继续盘问的对象。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的规定,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得使用继续盘问。

2、对于对象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应该考虑适用拘传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继续盘问的对象毕竟是不确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对于对象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考虑适用拘传或拘留等强制措施。要将犯罪嫌疑人先行带至公安机关,就一定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因此我们所能考虑的就一定是刑事强制措施,这也是不能适用刑事传唤的根本原因。所以可以考虑适用的就是拘传或拘留。

所谓拘传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所谓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的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与拘留都是强制措施,都具有将犯罪嫌疑人强行带至公安机关的效力。尤其是拘留,其适用的本身就是为了应对各种紧急情况,或者说正是为了应对侦查中的各种紧急情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紧急措施,才产生了拘留这种强制措施。并且拘留还是唯一一个可以先采取措施后办手续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之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应该说准确和恰当地适用拘留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紧急情况,根本没有必要在刑事传唤上动脑筋。但现实办案中之所以频频采用刑事传唤而不肯轻易适用拘留,无非是我们自己对拘留的适用条件限定的过高。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拘留的适用条件都规定的相当宽松,但是目前我们办案部门自己却人为地给拘留的适用增加了许多障碍,不恰当地以逮捕的条件来适用拘留。我们目前办案中往往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情况下,还继续开具《传唤通知书》,无非是将刑事传唤当成了拘留的先行程序,为拘留赢得12个小时的讯问时间,以便进一步确认是否可以使用拘留。虽然这样可以提高我们的刑拘转捕率,但却让刑事传唤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重责,并且对刑事传唤、刑事拘留的理解已经偏离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刑事传唤的对象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其对象一般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以适用刑事传唤程序后对犯罪嫌疑人不拘留是常态,而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则是非常态。但现实中,我们适用了刑事传唤程序后,较多地是实行了拘留,不拘留反而是少数现象。不恰当地将刑事传唤作为拘留的先行程序,已经使刑事传唤偏离了最初的制度设计目的。

其次,刑拘了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转逮捕。刑拘和逮捕是两个不同的强制措施,各自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刑拘没有转逮捕,甚至直接释放了,都不能说明公安机关错误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了,并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更不需要国家赔偿。而且公安机关有24个小时进行审查,没有必要还需要前置刑事传唤的12个小时。

刑事传唤承担了其本不应该承担的角色,看似仅仅是对刑事传唤程序的变通,但根子上是我们对刑事拘留采取了过于谨慎的态度。走出刑事传唤的误区,关键是走出刑事拘留的误区;还刑事传唤的本来位置,关键是还刑事拘留本来的位置。对刑事拘留采取过于慎重的态度,源于考核、检查等方方面面的压力。对刑事传唤的变通适用也实属无奈之举,并且是在目前大环境下,最可采取的一种措施。作为基层办案部门,无力改变审核部门的意见,也只能慨叹——存在的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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