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最新2020年食品安全管理员模拟考试598题(含标准答案)
2020年食品安全知识考试598题(含标准答案)姓名:一、填空题1.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 )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5.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6.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8.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9.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10.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12.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13.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此种情形的召回为(三)级召回。
1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用人群年龄段划分为(1)到(10)岁和(10)岁以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部委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5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4.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修改)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起施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9.1起施行)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0号2005.11.1起施行)(已被2010年4月2010年4月21日修订稿代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4月21日修订)1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第557号号,2009.7.20)16.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1989.10.11)17.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1989.11.6)18.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1990.7.23)20.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21.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1991.05.11)22.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1991.9.15)23.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发布)24.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6号令1991.11.7)25.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1992.01.24)26.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1995.7.5)27.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10.01 自2008年9月1日起已被《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废止)28.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9.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002年3月14日30.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31.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证认可委公告第3号码2002.3.20)3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4.关于印发《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的通知(国质检监[2004]558号2004.12.23)35. 关于2004版审查通则的适用说明(2005年1月7日质检监便函[2005]2号)36.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质检总局第79号令2005.9.1起施行)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第80号令2005.9.15起施行)3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2005.9.17)39.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0. 关于严格液态奶生产日期标注有关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86号2006年12月25日)4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失效。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等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药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7年修订版)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解读修订《食品安全法》于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也同步实施。
下文是解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例全文,欢迎阅读!解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一记者:与原来的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相比,《办法》最主要的变化有哪些?负责人: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工作部署,我们本着“放管结合、方便企业、从严监管”的原则,针对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与《食品安全法》不相符合、与现有监管体制不相适应的地方作了调整。
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取消”、“四调整”、“四加强”:“五取消”是指:1.取消部分前置审批材料核查。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需要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繁多,一些材料与许可事项并没有直接关系,这是近年来食品生产者反映比强烈的问题,为此新《办法》对生产许可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重新作了梳理,凡是与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一律取消前置审批材料核查。
2.取消许可检验机构指定。
为了方便企业、提高审批效率,《办法》规定申请人可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3.取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
新《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
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在接受企业生产许可包括换证申请、实施生产许可审查、发证产品检验审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取消委托加工备案。
《办法》取消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
食品生产委托双方只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真实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即可。
5.取消企业年检和年度报告制度。
《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者年检和年度报告的制定,不再要求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年检和生产许可年度自查报告。
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调整”是指:1.调整食品生产许可主体。
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式样温馨提示(2010-1号)市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于2010年4月21日发布(总局令第130号),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辖区工许获证生产企业规范产品标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现将该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告知贵单位,请按规定组织实施:1、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式样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
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原标志中“质量安全”四个字修改为“生产许可”;2、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3、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产品生产企业自行加印(贴)。
企业使用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4、自2010年6月1日起,之前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5、相关法规目录:(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30号)(/zwgk/jlgg/zjl/2010/201004/t20100429_142720.htm);(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39号)(/zwgk/jlgg/zjgg/2010/201004/t20100429 _142721.htm);(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zwgk/jlgg/zjgg/2010/201004/t20100421 _141972.htm)。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也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同步实施。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要求。
那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将有哪些变化呢?对食品生产者和企业来说又会有哪些新的要求呢?对群众的生活又会产生哪些影响呢?带着这些问题,让我们一起来了解即将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问题1:为什么要修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对食品生产实施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十年来,应当说,对于规范企业必备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加强生产过程控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改善食品安全总体水平,乃至推动食品工业健康持续发展都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食品工业的迅猛发展,特别是食品安全监管架构体系的改革完善,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在具体操作运行层面,确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这次重新修订并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是在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推动出台的,可以说是恰逢其时.一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战略部署.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简政放权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国务院也先后召开常务会议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研究部署简政放权、职能转变工作,特别是国务院领导多次就食品生产许可作出重要批示。
可以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成为当前党和政府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的重点任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响应和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全面深入和稳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多次研究讨论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及时修订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修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备注】(2014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9.30•【文号】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施行日期】2015.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问题(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职能转变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工作实际,综合衡量基层监管机构、人员、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方面因素,合理划分并公布省、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同时,要在全面考核基层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许可能力建设、熟练掌握和执行《办法》的基础上,逐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保证“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平稳移交。
三、关于“一企一证”的实施(一)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对具有生产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仅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
食品安全基本知识第一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
(一)适用范围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注:初级农产品的管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二)管辖内容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2、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3、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生产许可制度,个体工商户、小作坊的生产许可由省级人大制定。
4、食品检验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定期或不定期抽检、购买样品,不收检验费、复检机构资质5、食品进出口按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144号)执行。
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地方政府负总则,各级食安办具体实施、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信息通报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加工企业职责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29号令)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一)生产者的基本条件:1、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5、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2015年8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
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主要内容包括:一、坚持简政放权。
一是将食品流通许可与餐饮服务许可两个许可整合为食品经营许可,减少许可数量。
二是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二、明确许可原则。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是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三、实施分类许可。
一是食品生产分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31个类别。
【管理制度)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壹〇年四月七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于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县级之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符合下列要求:(壹)具有和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且和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和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和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和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和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卫生法全文
食品卫生法全文表政府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三章食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延续和撤销,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备案程序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三)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证明;四)生产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卫生条件和技术规程等的有关证明;五)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等有关材料;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变更。
第四章食品的标识和广告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易于识别,不得有虚假内容和误导性宣传。
第十六条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清晰、易于识别,不得有虚假内容和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食品标识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声称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能;二)声称无任何副作用;三)声称为国家专利或者独家生产;四)声称为国家或者行业检验合格;五)使用国家、军队、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际组织的名称或者标志;六)使用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的名称或者标志;七)使用专业人士、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的形象或者名誉;八)使用含有国家保护动物和植物的名称、形象或者标志;九)使用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形象或者标志;十)其他虚假内容和误导性宣传。
第五章食品的安全评价和监测第十八条国家实行食品的安全评价和监测制度,对食品的卫生和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评价应当依据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食品的安全性和卫生质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令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失效。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等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药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效”的原则,具体实行分类管理,分类许可,分类监管。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是指依法核准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通过“证照分离、一口受理、一张文书、全程监管”的方式实施。
第六条经营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制售的食品一律禁止上市,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按期更新。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对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失信企业,应当取消其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资格,且在国家公示的限制和禁止生产的食品范围之外。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生产环境,并应当制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能力保证及产品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求职食品生产必备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并且已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整、真实、准确、合法的生产经营记录和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并准确、清晰地记录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的文件记录。
第三章许可证类型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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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三)企业依法终止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证书与标识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