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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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12:
¡ 1981年5月27 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000美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5月29日,被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反要约,提出以486000美元的现金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时之前作出答复。同时愿意以5000美元作为定金,以表明其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该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个供承诺人签字的栏目,承诺人一旦签字,就接受了该反要约。原告在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该反要约。被告的代理人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收到了这份经原告签字的反要约,但他立即通知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出售这块土地了。当天下午4时15分,原告把该签字的反要约交送给了双方指定的中间代理人。
¡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吗?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要约人在自己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是否可以撤回其发出的要约。根据英美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人在承诺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之前,是可以撤回要约的,除非该要约已经有了对价。然而,从协议的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该5000美元的定金只是买方支付的一部分款项,以表明其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当买方违约时,这笔定金将被没收。协议中并没有条款提到该定金将作为对价,从而把对方可能发出的反要约转变成为选择权。而本案中的“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是可以撤回的。由于该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即使它规定了确定的承诺期限,在它被接受之前,也可以撤销。该反要约在3点钟被口头撤销了,正发生在那份已经签署的承诺在下午4点15分被送给中间人之前。所以,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
案例13:
1977年某月,原告收到由被告寄来的广告性通函,其中附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购买该公司牌号商品的订单。根据通函中的说明,购买每一种商品,买方均可得到回扣。回扣按订单金额的大小而定。其中有一项规定,凡购买10万磅重的商品,该公司将赠送一辆1978年产全新的某一牌号的汽车和一架柯达一次成相的照相机。汽车和相机的零售报价为17450美元。原告在看到此通函以后,便将一份认购10万磅以上的该牌号的石油过滤器的订单寄给被告,并要求得到上述回扣。在收到此订单后,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此订单没有被接受。后来,原告没有付款,被告也没有交货和支付回扣。
¡原告提出这个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该要约被接受了吗?
¡分析:这实际上是关于要约邀请和广告的问题。要约的目的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不能称为要约。此外,要约的作用是,一旦受要约人对此表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不用再经要约人的同意。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因为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是它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对方收到要约邀请后再提出的订约条件才是要约。这种要约必须经过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表示承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寄出的小册子不是一个要约,原告的订单才是要约。该要约并没有被接受。
案例14:
¡ 1891年,原告希望从位于英国某郡某街的一家建筑协会购买一些房屋。6月7日上午,他打电话给该协会的办公室。该协会的秘书向他提出口头要约,以每间750英镑的价格出售给他。当天,秘书又当面交给他一份书面要约,其中写道:“兹授于你14日内以750英镑的价格购买弗拉曼克街的财产的优先权。”
8日上午,另一人打电话给该协会,提出以每间760英镑的价格购买房屋,得到了承诺。8日中午12时到1时之间,该秘书写信给原告说:“兹通知你,现撤回7日发给你的赋予你
在14日内在伯肯黑德郡弗拉曼克街以750英镑购买财产的选择权的信件。该要约已经无效。”当时原告正在该郡。这封信是当天下午5时和6时之间被送到原告住处的,但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家,直到8时才送到他手中。
就在同一天,原告的律师经原告授意写信给协会秘书,表示接受7日的那个要约。这封信发出的时间是下午3时50分,送到对方邮局的时间是晚上8时30分。由于邮局已经关门,协会秘书于次日凌晨才收到此信。于是,该秘书复信重申:该协会的要约已经撤销。
¡原告向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诺是否有效?
分析:投邮主义:本案是英国法院作出的一个权威判决。此判决创立了承诺于投邮时生效的原则,即承诺一经发出就成立了,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适用于对要约的撤销或修改。
案例15:
原告是一个从事建筑业的总承包商。他在向一个兴建一家医院的辅助设施的工程投标后中了标。在投票前,他曾向30家分包商发出了他的邀请,请他们各自分包一部分工程。被告是一家从事基础建设的分包商。他在收到发自原告的投标邀请后,于1968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投标书,其中说明该投标将在同年6月31日失效。
原告在总承包中标后便开始与医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进程被拖延了:医院要同联邦政府谈判以便就部分开支得到赞助,同时对预算的评估也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最后,总承包合同拖到9月24日才签订。10月17日,被告的财务总管通知原告说,被告不再承包这个项目了。
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否可以在该案中适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或许多个分包商在该项工作授权给总承包商去完成之后拒绝完成各自的工作,总承包商将蒙事经济上的损失。在本案中,毫无疑问,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可以适用的,即如果判决被告不受任何约束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案例分析
本案判决是根据衡平法上的不得自食其言理论作出的。根据此理论,尽管在特定案件中按照合同的规则,合同不能成立,法院仍然可以案件的具体事实出发,为维护公平和正义,宣判合同成立,从而使诺言人受到该诺言的约束,也使对该诺言产生依赖的受诺人受到保护。
案例16:
原告原来是一名图书管理员。一天,她的祖父来到其工作的书店,对她说,我所有的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她祖父当时就给她开了一张本票,并附了一张说明。上面写道:“我答应付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在这之后,原告辞去了其工作。然而,她的祖父仅仅支付了她一年的利息,就告诉她说,他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给她。但他没有表示他不打算在将来继续履行其诺言。几年之后,她的祖父去世了,遗产管理人拒绝按照这张本票付钱给原告。于是,原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张本票。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否可以在该案中适用?
分析:原告是一个有职业的人。她祖父把一张本票给了她,并附加一个说明,告诉她不必继续工作了。毫无疑问,他希望她放弃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了,他的这一赠与所引起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这种有意识的影响之下,原告放弃了原来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允许出票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以出票人的许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