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市政基础设施类交通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划转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市政基础设施类交通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划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沪建建管联〔2016〕459号•【施行日期】201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关于本市市政基础设施类交通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划转的通知沪建建管联〔2016〕45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48号)中明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和市交通委有关职责分工,本市市政基础设施类交通工程(含附属用房和设施)施工许可工作由市交通委负责。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类别市政基础设施类交通工程包括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枢纽场站、公交站点、公共停车场库、桥梁、隧道等,含附属用房和设施。
二、管理职责国家和市级立项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下简称H市属项目”)由市交通委负责。
三、交接时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市属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委负责受理和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不再受理。
6月20 目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继续办理。
四、市属项目受理(一)受理地点:上海市建国东路525号巴士大厦一楼(市交通委行政服务中心)。
(二)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 00-11:30 下午1:30-4: 30(固定假日及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下午除外)五、网上申报网址:http: //116.236.180.54。
六、联系电话业务咨询电话:58401365(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受理咨询电话:51528500(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沪建交[2010]651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0〕651号)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上桥梁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市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监管单位;并负责其直接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直接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某市市政工程移交接管办法
**市市政工程移交接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规范市政工程移交接管程序,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需要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和50万元以上的大中修市政工程项目。
具体是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排水(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河道整治、城市照明、园林绿化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政工程移交接管实行分级负责。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市政工程移交接管工作,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市政工程移交接管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移交接管除应执行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工程移交第五条市政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市政工程管理权限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养机构移交。
市政工程移交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文件齐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二)市政工程道路、排水和桥梁等设施完整,无破损,无侵占、无违法建(构)筑物、无重大结构性、功能性缺陷等;(三)市政设施产权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第六条市政工程移交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下属的市政设施管养机构对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管养机构签署工程移交证书,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建设单位、市政设施管养机构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七条市政设施管养机构收到检查指令后,应安排相关人员对工程实物和竣工文件进行检查,对工程实物和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应在检查报告中逐一列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办理工程移交。
第八条市政工程移交文件档案包含:(一)、工程竣工图2套(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三)、工程施工设计图和设计变更1套(含AutoCAD 电子文件)(四)、工程地质勘探文件1份(五)、功能性试验报告1份(六)、其它相关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工程移交前市政工程日常养护管理,维持市政设施完好,在此期间发生的市政设施损坏、侵占、违建等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3.30•【字号】沪规法〔2006〕243号•【施行日期】2006.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6〕243号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审批与发布工作规程》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管理,规范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和审批,保证城市道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调整、审批和信息发布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规划红线,是指通过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等级城市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线,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支路以下的城市道路。
第四条(红线的确定)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域干道系统的快速路、主干路的道路规划红线;中心城分区规划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区(县)域总体规划、新城及新市镇总体规划确定区域内城市干道系统的次干路以上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支路以下道路规划红线。
道路规划红线也可以通过编制道路系统专项规划,并经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所在区(县)范围内道路规划红线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
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办法》的通知-闵府发〔2015〕2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办法》的通知闵府发〔2015〕2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委、办、局:《闵行区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27日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2015年11月6日闵行区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区范围内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管理,确保桥下空间的安全受控、便于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市管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市管道路(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区管道路(区管市政道路、县级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以下简称“桥下空间”)的使用和管理,其他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桥下空间是道路桥梁垂直投影面下的桥下空间,以及桥梁两侧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空间。
本办法所称的桥下空间管理是指对桥下空间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桥下空间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规划、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交通委)是本区道路桥下空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桥下空间行政管理,由区道路管理机构(区公路所、区市政所)具体负责桥下空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公路所负责本区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监督管理,区市政所负责本区城市道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监督管理。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1]513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1]513号)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1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管理,但城市道路日常养护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掘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具体承办本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事务和负责道路管线施工安全监察管理。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掘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掘路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掘路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承办其职责范围内掘路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指燃气、上水、排水等管道)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埋设软线(指通信信息、电力电缆等线缆)挖掘道路长度大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或者轨道交通掘路施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2•【字号】沪府办〔2015〕88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5〕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2日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建成后的移交和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设施接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确保本市航道工程建设与管理的顺利衔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按照规划实施的政府投资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以下简称“航道工程设施”),达到相应技术标准且符合移交和接管条件,由建设单位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设施接管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设施包括:(一)航道护岸(防汛墙)、水域、服务区、停泊区等;(二)船闸等过船建筑物;(三)跨航道桥梁及附属设施;(四)绿化、防汛通道和有关标志、标牌;(五)港航管理设施、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会同市、区县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航道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工作。
市、区县港航、道路、水务和铁路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明确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接管单位并做好相关工作。
其中:(一)新(改)建成的航道、停泊区和交通部门投资的船闸等航道设施由市、区县港航管理部门接管;(二)新(改)建港航管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助(导)航设施、配套车辆及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等航道管理设施设备,由市、区县港航管理部门接管;(三)新建护岸、防汛通道(含支流桥)、绿化、节制闸、由水务部门投资的船闸及用于本条所述建筑物管理的配套标志标牌和信息化设施等,由市、区县水务管理部门接管;(四)新建桥梁及相关接线道路、为已有桥梁增设的防撞设施、依附于桥梁上配套的与通航有关桥梁警示标志和桥梁信息化设施等,由市、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接管;(五)改建的跨航道铁路桥,由铁路管理部门接管;(六)专用管线和管线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和管线桥梁使用单位接管。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8628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
城市桥梁包括跨越河流的桥梁、车行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涵洞、桥梁附属设施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有关施工作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所管辖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管理署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市市管处应当按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城市桥梁的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告知管辖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限制行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同意:(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船舶抛锚等施工作业;(二)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建筑物爆破、井点降水、地基加固等作业;(三)平均荷重超过150KN/m2的大面积堆物或者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第七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申请)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0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提出申请,并提交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包括作业区域、作业内容、开竣工日期、技术保护措施、施工设计图纸等内容).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提出意见.同意施工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第八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内容)隧道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4.07•【字号】沪规法〔2000〕0219号•【施行日期】2000.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0〕0219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局、各区规划管理局(规划土地局)、各县规划管理局(建设局、建委):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并请在执行中将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〇〇〇年四月七日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7日沪规法〔2000〕219号文发布施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包括工程监理机构的设立、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理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条工程监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引导指导和质量控制的职能。
第四条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公正、独立、廉洁的原则,保证监理工作的客观性和公信力,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工程监理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监理机构的设立登记手续,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
第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架构,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监理人员。
第七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监理流程,确保监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监理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第三章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第九条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监理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程监理经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保证监理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保守工程项目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工程监理机构报告工作进展和问题,保障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工程监理管理第十四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监理人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施工过程进行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对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和验收,出具相应的监理报告。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路政局承接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管理主体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路政局承接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管理主体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10.11
•【字号】沪建交[2012]1120号
•【施行日期】2012.10.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路政局承接规范性
文件中相关管理主体的通知
(沪建交〔2012〕112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编办有关文件精神,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事业单位建制已撤销,建立了上海市路政局。
为更好实施本市公路、城市道路和管线监察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高速公路招商项目监管暂行规定》等3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中涉及的由原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承担的管理主体,由上海市路政局承接。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本市公路、城市道路和管线监察管理现行有效的主要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市路政局:《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沿线及其范围内的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配套绿化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桥孔的使用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职责授权、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桥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桥孔的监督管理。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是所管辖桥孔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桥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分工)桥孔(包括桥荫绿化、地坪、护栏、地面排水管、连管和窨井)由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桥孔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并将桥孔使用管理情况定期上报市路政局,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与指导。
上海城市桥梁限载标准[1]
CZB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行业标准SZ-C-E02-2007上海城市桥梁限载标准2007-11发布2007-11实施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行业标准上海城市桥梁限载标准SZ-C-E02-2007主编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批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施行日期:2007年11月1日2007·上海前言根据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沪市政科(2005)150号文要求,组织编制《上海城市桥梁限载标准》。
本标准的编制,将有助于合理规范地设置上海市城市桥梁限载牌,使现有城市桥梁在安全运营的前提下为城市交通运输事业发挥最大作用,也可填补我国在城市桥梁限载技术规程方面的空白。
本标准的内容包括总则、术语、桥梁限载、限载牌样式及设置要求及附录。
各单位在本标准的施行过程中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函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淮海西路343号K座,邮编200030,电话62808822),以利修订完善。
主编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参编单位:同济大学主要起草人:袁文平陈惟珍商国平殷建国姚颖东徐俊张列学陈予平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桥梁限载 (3)3.1 一般规定 (3)3.2 桥梁限载吨位 (3)4 限载牌样式及设置要求 (4)4.1 一般规定 (4)4.2 限载牌标志 (4)4.3 限载牌的设置 (4)4.4 限载牌的构造 (6)附录A 上海城市桥梁限载研究 (7)A.1 研究原理及技术路线 (7)A.2 研究的内容 (7)A.3 研究结论 (8)附录B 单柱式限载牌构造 (9)B.1 标志底板 (9)B.2 立柱与标志板的连接 (9)B.3 立柱基础的构造 (10)附录C 本规程用词说明 (12)1 总则1.0.1为加强上海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维护桥梁设施持久完好,保障运营安全,特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和高架道路桥梁,本市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专营单位管理、铁路站场、机场等桥梁亦可参照执行。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桥梁管理,及时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跨越河流、道路、铁路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由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修建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驻地单位和独立工矿区自建的桥梁,可按照本条例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发现桥梁重大安全隐患、预防桥梁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七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未在桥梁两端设置承载力、限高、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桥梁建设单位移交桥梁管理部门桥梁实体时,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八条城市桥梁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原建设单位督促原施工单位完成。
第九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意见,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复的意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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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并负责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以下简称市管设施)的接管。
区(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区域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市管设施除外,下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市政署)具体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并负责本区域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
第四条 (登记)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该项工程建成后是否移交给接管单位。
需要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移交的,应当填写《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登记表》。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名称、位置、结构、长度、面积、附属设施等;
(三)施工单位名称;
(四)质量监理单位名称;
(五)接管单位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接管条件告知)
接管单位在受理接管登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以下接管条件:
(一)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通过竣工验收;
(三)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必须送达接管单位(其中消防、环境保护评价、卫生防疫验收资料可以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送达);
(五)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六)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按最终设计的配套附属设施应当齐全完备;
(七)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时规划配备道班房或者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
(八)开发区、居住区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者区域范围达到2平方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移交道班房或者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接管手续前完成上述事项。
第六条 (接管单位的事前介入)
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建设单位必须予以配合。
接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图交底、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处理、工程的验收等。
对工程建设中有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设施管理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接管手续)
在办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接管协议书》。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接管协议书》的内容如下: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城市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名称、位置、长度、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名称等;
(四)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质量监理单位名称以及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验收组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城市道路、桥梁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的承诺;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双方单位和经办人员签章、上级领导部门鉴证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将固定资产移交表送交接管单位。
第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有效期)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移交接管。
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
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或者经重新质量鉴定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接管单位必须予以接管。
第九条 (接管后的养护维修费用)
凡属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在办理接管手续后,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增补、落实养护维修费用。
凡属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办理接管和设施权属变性手续后,按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争议解决)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该项工程属区(县)立项的由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确认;属市立项的由市市政局协调、确认。
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必须制作行政确认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
建设单位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发生接管争议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解释)
本暂行规定的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