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1.概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财产的一些处理措施,小编在此整理了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知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知识一、法院和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需要制作清单列表吗?是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由谁保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案件终结时如何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四、出于公务需要法院可以暂时借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吗?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五、查封不动产需要通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吗?需要。
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六、扣押的物品需要登记吗?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七、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放在什么地方保存?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行政执法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为规范行政执法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总则1. 为了统一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障涉案财物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避免执法人员涉案财物侵占、挪用等不正当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行为。
3. 涉案财物是指因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而出现的遗失、被盗、被侵占、被挪用、被认领等系列问题,包括货币、贵重物品、文书档案等。
二、涉案财物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制管理原则。
所有行政执法涉案财物管理行为必须依法办事,确保合法、公正、透明。
2. 保护原则。
对于已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必须即时妥善保护,防止遗失、损坏、侵占等情况发生。
3. 利用原则。
对于能够流转利用的涉案财物,应当优先考虑转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合理处置。
4. 返还原则。
对于已经依法认定归还权利人的涉案财物,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将其返还给权利人。
5. 稽查原则。
对于涉案财物涉及的各项处理程序必须进行严格稽查、核对,确保每一笔财物的流转都合法合规。
6. 安全原则。
对于尚未处理的涉案财物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其不被损坏、丢失、盗窃等情况发生。
三、涉案财物管理流程1. 涉案财物留存程序(1) 执行执法程序,确认涉案财物后,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封存涉案财物,确保其安全。
(2) 如有必要,可以进行涉案财物留存登记,包括数量、规格、重量、品牌、包装、批号、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
(3) 留存登记完成后,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封存,确保涉案财物不被非法获取或利用。
2.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1) 对于能够流转利用的涉案财物,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集中处置,确保利用程序符合法规规定。
(2) 对于无法流转利用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合理处置,确保不会造成资源浪费或者其他不当损失。
(3) 处置完毕后,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记录,确保每一笔涉案财物的处置都合法合规。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的区别
1、没收与查封、扣押及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没收”、“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这三个概念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没收与查封扣押完全是一回事,可以等同使用。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执法人员对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性质没有弄清楚,因而在适用上产生了困惑。
下面,笔者就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做一简要分析。
三者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没收是指在行政相对人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没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者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违法工具、物品和违禁品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八十条等条款针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以及违法购进药品设置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没收违法购进药品”的处罚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部分,基本上每个条款都设定了“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
查封、扣押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产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背景在执行公务或者依法处理案件时,警察和司法机关有时需要扣押物品作为证据或保障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执行。
这些扣押的物资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车辆、房产、贵重物品等。
对于这些扣押物资的处理,需要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方案,以保证执法公正和物资保管有序。
目的本文档的目的是为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制定一套完善的扣押物资处理方案,以确保执法公正、证据保存完整、物资保管安全有序。
扣押物资处理流程扣押物资处理分为四个阶段:登记、保管、处置、返还。
下面将详细介绍各个阶段的具体流程。
登记阶段在执法和司法机关扣押物资后,需要在第一时间对扣押物资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扣押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品牌、产地、原值、目前状态、扣押人信息等。
在登记时,需要在扣押物资上粘贴标签或标记,并在财物管理系统中输入相关信息。
同时要对扣押人进行身份证明及资产调查,形成资产认定文件和扣押凭证。
保管阶段在完成登记后,扣押物资即进入保管阶段。
扣押物资的存放问题应该从物品的安全性、防范破坏与保密性等方面考虑。
具体保管方法如下:•对于贵重物品和易变质物品,要尽快进行处置或者交由尽职调查人员进行保管,确保诉讼证据的完整性。
•对于需要代管的财物,应该向申请人索取代管费,确保存储的安全性。
•对于需要转保或作价保的财物,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办理。
同时,执法和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的财产保管制度和内部监控机制,确保扣押物资不被非法侵占、盗窃或损毁。
处置阶段扣押物资的处置主要是指对物资的出售、拍卖、拍卖受托或者提供质押贷款等行为。
具体流程如下:•根据法律程序对扣押物资进行鉴定,确定物资的真实价值。
•根据法律程序,将扣押物资依法出售、拍卖、拍卖受托或者提供质押贷款等,以保护当事人利益。
•对于用于合法经营的车辆和设备,可以向合法企业或个人转移。
合同应包含转移物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转移价格、付款方式、转移方式、双方签字盖章等信息。
返还阶段当扣押物资被收回或者判决归还给被扣押人时,应在审批、鉴定、登记、保管等程序齐备后,尽快将扣押物资返还给被扣押人。
浅析农业执法中查封扣押和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处理决定
理 决定 , 目 前 农业部 《 农业行 政处罚程
序 规定 》第三十 五条对处理决定 的方式
的行政强 制措施。 《 兽 药管理条例 》第
4 6 条 规定 “ 兽 医行 政 管理 部 门依 法 进 行监 督 检 查 时 ,对 有 证 据 证 明可 能 是 假 、劣兽 药的 ,应 当采取 查封 、扣押 的
登 记保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 ,而 《 林
N O N G Z 1 I . I A NG U A N农资监管 ● m- R
江苏 省全 面 部署2 0 1 5 年农 资打 假 工作
目前 ,江 苏 省 农 委 等 l l 部 门联 合 召
规定: “ 查 封扣押 的期 限不得超过三十
条例 》第4 1 条、 《 农 业转 基 因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第3 9 条、《 渔 业船 舶 检
验条 例 》第3 4 条等 均设 置 了查封 扣 押
先 行登记保存 ,并应 当在七 日内及时作
出处理 决定 。”对于先行登记保 存的处
譬 鲨农 资 监 管N O N G Z l | I A N G U A N
Z H I F A L I A O L I U 执法交流
浅 析 农 业 执 法 中查 封 扣 押 和
先行证据 登记保存 的行政处理 决定
文 /汤 国强 陆学 林
《 行政强制 法》实施 后 ,农业执法部 门以往 长期实施 的查封扣押 或先行 证据 登记保存措施依 法纳入行政 强制 措施范畴管理。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规定 ,采取查封扣押或先行证据 登记保存 措施后 ,都必须在
一
案物 品作 出 处理 ;作 出不 予 立 案决 定 的 ,应 以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作 为对查封
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在司法执行、行政执法、公安执法等领域,扣押物资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处理扣押物资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确保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要合理利用和处理扣押物资。
本文将针对扣押物资的处理方案进行探究。
一、扣押物资的概念和种类扣押物资是指在执法行为中,依据法律程序查封、扣押的财物,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产。
扣押物资通常分为以下几类:•现金和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动产•价值昂贵的人造物品,比如手机、电脑等•价值较低的其他物品,比如衣物、日用品等二、扣押物资的处理流程1. 查封扣押扣押物资处理的第一步是查封扣押,也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押,确保涉案物品不受损失或减值。
执法人员在扣押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或涉案人出具扣押凭证。
2. 评估鉴定在扣押物资得到保障后,就需要对扣押物资进行评估和鉴定。
评估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扣押物资的价值,为下一步处理提供了参考。
3. 处置销售在确定扣押物资的价值之后,就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处置。
通常的处理方式有:•依法追缴,将扣押物资归还给原来的所有人;•拍卖,将扣押物资公开拍卖;•认定后作价卖掉,即依据评估鉴定的结果和法律规定,确定扣押物资的价值后进行销售。
4. 收益分配在扣押物资处理得到卖出收益后,需遵守法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通常情况下,收益分配按照扣押物资的来源或涉案金额进行配比。
三、扣押物资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在对扣押物资进行处理时,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同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1. 扣押物资的安全保障扣押物资的安全保障是处理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执法人员应该采取措施保障扣押物资的安全,避免出现丢失、损毁等情况。
同时,在物品出售或移交过程中,也需要采取措施保证扣押物资的安全。
2. 评估鉴定的公正性评估鉴定的公正性能够直接影响到扣押物资的处理结果。
因此在进行物品的评估鉴定时,必须注重公正性和客观性。
如果需要,可以请公证机关或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1、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 “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实施对象不同;三是数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四是时间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五是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六是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七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一是适用依据不同。
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
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行为目的不同。
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
四是实施条件不同。
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五是实施对象不同。
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器械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
六是实施主体不同。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
七是控制方式不同。
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
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
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
八是处理决定不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自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经调查取证证明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应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王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许山松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石献智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案件质量管理处处长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要求,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以及操作规程,对检察机关规范司法、公正司法、严格司法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思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规定》的修改背景和思路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高检院对此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制定多个文件来保证这项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如2010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2012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2013年修订出台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作了规范。
再加上多年来检察机关加强管理、严格监督、适时检查,检察机关涉案财物工作在整体上有了很大的改善和进步。
但也毋庸讳言,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依法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
查封、扣押的区别
1、没收与查封、扣押及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没收”、“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这三个概念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没收与查封扣押完全是一回事,可以等同使用。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执法人员对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性质没有弄清楚,因而在适用上产生了困惑。
下面,笔者就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做一简要分析。
三者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没收是指在行政相对人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没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者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违法工具、物品和违禁品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八十条等条款针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以及违法购进药品设置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没收违法购进药品”的处罚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部分,基本上每个条款都设定了“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
查封、扣押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产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11.04•【文号】公通字[2010]5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留与查封、扣押差别1、先行登记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在凭证可能丢掉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对需要保全的人证就地登记,先予以封存。
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禁止任何人转移和办理。
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凭证的物件、文件及应予充公的财物转移至此外场所,防备当事人据有、使用和办理。
一是合用条件和目的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实行的先决条件是“在凭证可能丢失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 ,是取证举措之一。
查封拘留的前提是一定有有关法律法例的规定,能够依据详细状况,对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件所采纳的保全举措,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迫举措之一。
“先行登记保留”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凭证,是在凭证可能灭失,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对质据进行登记保全。
“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备可能危害社会的物件、工具、场所、资料等潜伏危害的扩大,以防备造成不该有的伤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行的行政强迫举措。
二是实行对象不一样。
三是数目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凭证的数目不行能是大批的。
查封拘留则波及违纪行为的大多数或所有物件。
四是时间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凭证的限期为7 日。
查封拘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纪事实为限期,但有的法例也规定了详细限期,如《无照经营查处取消方法》规定实行查封拘留的最长久限为 30 日。
五是依照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的依照是《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查封拘留一定依据有关法例的详细规定,依法实行,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是一种凭证保全举措,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迫举措,是独立的一类详细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结果不一样。
前者不过详细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行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件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达成,不论其最后能否致使进一步的行政处分,当事人都能够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补偿等。
查封扣押管理制度
查封扣押管理制度一、查封扣押管理制度的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
查封扣押管理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合法合规原则。
查封扣押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行使执法权,并保证依法合理合规。
3.严格规范原则。
查封扣押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规范程序操作,保证公正、公平、公开、透明。
4.权责统一原则。
查封扣押的实施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职责,保证权责一致,做到主管人员对查封扣押管理负有全面责任。
5.综合平衡原则。
查封扣押管理要兼顾案件侦办的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案件办理的平衡。
二、查封扣押管理制度的程序1.立案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查封扣押前,必须进行立案审批程序,依法获得审批文件后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2.查封扣押决定程序。
查封扣押决定程序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财物或者有关证据进行查封扣押的重要程序,必须由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
3.查封扣押通知程序。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相关财物或者有关证据进行查封扣押后,必须及时向当事人发出查封扣押通知,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可行救济途径。
4.财物保管程序。
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必须严格进行登记、统一存放,做到密封、没有安全隐患,防止丢失、损坏或变质。
5.查封扣押期限程序。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相关财物或者有关证据进行查封扣押时,必须设定明确的查封扣押期限,严格按期执行终止或延长查封扣押。
6.查封扣押解除程序。
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必须依法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退还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财物的安全流通。
三、查封扣押管理制度的内容1.查封扣押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查封扣押时,必须慎重选择具备查封扣押管理资格的执法人员,确保严格执行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定。
2.查封扣押权利义务。
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管理人员必须明确查封扣押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执行查封扣押程序、财物保管和保密等。
3.查封扣押记录台账。
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必须设立明确的记录台账,包括财物的来源、数量、物品名称、封存人员等相关信息。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来源:为你辩护网正文编者语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自2018年1月日起正式施行。
为帮助广大公安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规定的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安部法制局组织专班的领导、专家、学者对规定进行了权威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阐述和详尽说明,以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执法办案质量,提升执法能力水平。
公号针对目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进行推送,供大家学习、参考。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本条宗旨】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和内容。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原则性规定,对办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规范,进一步强调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要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规范和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海关、税务机关等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第三条涉案财物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指被依法扣押、冻结、查封、扣留或保管的财物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涉案财物管理的原则涉案财物管理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涉案财物的管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正原则:涉案财物的管理必须公正、公开、公平。
(三)安全原则:涉案财物的管理必须保护财物的安全,杜绝财物损失、灭失和损毁。
(四)效率原则:涉案财物的管理必须高效、便捷,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涉案财物的保护第五条涉案财物的管理责任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管理责任,并采取措施保障涉案财物的安全。
第六条涉案财物的保存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将扣押、冻结、查封、扣留或保管涉案财物妥善保管。
保管期间,涉案财物应当得到合理的使用和保护,不得损坏、灭失或财物权益受到损害。
第七条涉案财物的鉴定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并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八条涉案财物的保险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将涉案财物进行保险。
第九条涉案财物的接管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接管扣押、冻结、查封、扣留或保管的涉案财物。
未接管的,由决定接管的机关直接进行接管。
第三章涉案财物的处置第十条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涉案财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包括:返还、没收、变卖、拍卖、销毁等。
第十一条涉案财物的返还已经确定涉案财物来自合法来源或涉嫌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
第十二条涉案财物的没收符合没收条件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进行没收。
涉案财物已经变卖、拍卖、销毁的,应当以变卖、拍卖、销毁所得金额为准,厘清涉案财物的权益关系并依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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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对不能长期留存的物品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或没收决定 之前作价处理,通常是拍卖后留存价款。由于先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财物直接作出的处分,法律、法规因此 对先行处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先行处理的条件 1.先行处理的物品必须易腐烂、变质,如鲜活动植物、临近保质期的食品。 2.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 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客观上确实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先行 处理,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三、 要对被查封的物品加贴封条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向他人公示该物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 意,任何人不得动用。同时,加贴封条也便于及时发现被查封的物品是否被动用,并作出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关系人应承 担保管责任。考虑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办案机构在结案前对被 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引述, 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办案程序的规范和要求。
一、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 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丧失了对该财物占有、使用和 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其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就不能再使用和处置该财物,同时也不再具 有保管的条件和责任。对办案机构而言,除了因为查办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必要的处置外, 无权处置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物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损毁、灭失的情况,法律规定办案 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 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