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通论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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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的由来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

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

大一德法期末总结

大一德法期末总结

大一德法期末总结在大一的德法课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德国法律体系和法治原理的知识。

通过学习德国法律的基本概念、德国宪法、刑法和民法等内容,我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有了深入的了解。

本文将对我在这门课程中所学到的内容进行总结和归纳。

首先,我在德法课程中学到了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德国法律制度是以法律为核心的法治体系,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和司法实践的规范性。

德国法律还以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为宗旨,注重法律对社会和个人的约束力。

在德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和确定性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原则,而司法独立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是确保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石。

通过了解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我对法治的内涵和法律的作用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认识。

其次,我在德法课程中学习了德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德国宪法是德国法律体系的基石,规定了政府组织和权力的分立、公民权利和义务、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德国宪法强调了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权利平等等重要原则。

同时,德国宪法也规定了政府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确保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公正和透明。

通过学习德国宪法,我对宪法的功能和意义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对国家法律体系的运行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在刑法方面,我学习了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德国刑法以法律主义为基础,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和证据的合法性。

德国刑法还注重对罪犯和犯罪行为的个别化处理,注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德国刑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包括刑事行为、过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等方面。

通过学习德国刑法,我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也对刑事司法的运作流程和刑事诉讼的要求有了更加丰富的认识。

在民法方面,我学习了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分支之一,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的要件。

浅析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3000字

浅析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3000字

浅析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3000字摘要: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研究与探讨德国民法典,取长补短,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重要任务。

以下我将对德国民法典的五编进行解析,阐述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国情,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中国民法;我国国情;问题;影响从政治上说,一个国家不能缺少宪法,从市民生活上说,一个社会不能缺少民法。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在我国形成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所要求的自由、民主、平等、法治、诚信等理念支撑下的运行机制,必须有民法典将之具体化、系统化,从而为实现法治社会实现现代化奠定基础。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值此之际,研究《德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

以下就这三点加以论述。

(一)关于总则编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同的规则。

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

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

因为在人法和物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

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是一个伟大的尝试。

总则编至少大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

法国民法典论文德国民法典论文:简论《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异同

法国民法典论文德国民法典论文:简论《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异同

法国民法典论文德国民法典论文:简论《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异同摘要:大陆法系在十九世纪初的法国和在十九世纪末的德国,诞生了两大民法典。

这两部民法典,前者于19世纪初施行,代表的是自由资本主义,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民法典;后者是从20世纪第一天开始生效的,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的思想。

同为大陆法国家最有代表性的著名的民法典,在民法学史上有着深远影响,都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但是两大法典时隔一个世纪,从而有着不同的特点及影响。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比较19世纪法国的法典编纂运动,主要成果就是《法国民法典》,使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为基础的各种财产、家庭婚姻、继承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固定下来,也使法国的法律迅速地统一起来。

《法国民法典》制定后对其他很多地区和国家的法律都发生重大影响。

在原属法国的国家或地区生效,如比利时、卢森堡。

此外,它对民法法系中不属于法国支系的国家,如日本等,也同样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在18世纪,德国最出名的法典是《普鲁士邦法》。

直至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所代替。

这一邦法典既规定了农奴制、等级制、君主专制,又加进了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一些概念和制度和自然法的道德说教,因而属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性质的法律。

它虽然适用于全普鲁士,个别地区除外,但又受各省和地方习惯法的制约。

《法国民法典》代表了当时正在兴起的法国资产阶级的利益,而普奥两国却基本上还处于贵族专制统治下。

它们显然体现了不同的社会背景。

19世纪初,德国的大部分地方被拿破仑军队占领,很多地区,特别是莱茵河左岸和巴登地区实行了《法国民法典》。

拿破仑战败后,德国仍处于严重分裂状态。

1871年帝国宪法中仅授权联邦制定商法、票据法和债权法。

后来通过宪法修改,联邦才有权制定所有私法。

在民法法系中,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继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最重要的一部民法典。

瑞士、奥地利、日本、巴西和希腊等国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这一法典;土耳其1926年的《债务法典》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奥匈帝国其他一些地区的民法典也参照了该法典。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036945 彭莉题记:这个学期,很幸运的选择了外国民法这门课程,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受益匪浅。

相对于其他的课程,外国民法课是非常有特色的,真正体现了老师和同学之间的互动交流。

要掌握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对我来说相当困难,在课下自学时总是有很多内容让我费解(当然,要在这么短得时间里彻底理解这本书,是很困难的,中德之间文化的冲突、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历史的差异、甚至是语言习惯的不同,都成了理解的掣肘)。

但是每次上课,由于课堂讨论的活跃,使我对很多问题都豁然开朗,老师的适时点拨也往往发人深省。

拉伦茨穷十年之功撰写的巨著《德国民法通论》,甫一出版便被誉为民法学界的盛事,本书更被二战后的德国奉为最重要的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可见,本书乃是拉伦茨学术思想的集大成者。

初版之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拉伦茨又不辞辛苦地做了七次修改,直至风烛残年仍然笔耕不辍,这份精神当值晚辈学习,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德国民法通论》一书直到现在仍堪称德国民法学界的典范。

当然使得此书享此盛誉的,并不仅仅是拉伦茨的勤勉以及把握时代进程的学品,还靠他对民法理论的深刻掌握和独到洞悉。

一、对拉伦茨及其《德国民法通论》的整体印象拉伦茨一生信奉黑格尔哲学,身体力行直至晚年,尽管因此使拉伦茨卷入了对纳粹政权的攻击之中,甚至有人误解拉伦茨也是纳粹分子的旗手。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黑格尔哲学并非纳粹哲学:黑格尔主张“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因此便有人推论得出黑格尔是极权主义政府的支持者,但是,对黑格尔来说,只有理念才是真正现实的,他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将精神看的高于一切,他所赞誉的国家也是符合伦理的国家1。

正因为这样,仅仅因为拉伦茨信奉黑格尔就将他说成是纳粹,是万万说不通的。

当然,拉伦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继受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笔者看来,拉伦茨的法学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黑格尔的辩证法为基础的,在拉伦茨最著名的一部法学名著《法学方法论》中,这种运思痕迹非常明显。

试论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试论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试论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摘要在我国致力于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德国民法典由于其在大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在德国民法中,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有关物的基本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议。

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种类在逐步扩大,由物引起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多样化。

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学习探讨。

关键词特定原则集合物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朱玉德,郑州大学法学院。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对权利客体的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是简短的,主要限于有形的权利客体(物),而对无形的权利客体(权利)却未加以规定。

从内容方面来看,第90条至第98条是有关物的规定。

在仔细阅读了其他参考资料之后,下面,我对有关权利客体之物的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物的定义
关于物的定义。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关键词: 法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德国法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

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

[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

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

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

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

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覿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其实不胜冒昧。

写就此⽂是需要勇⽓的。

因为卡尔拉伦茨先⽣的恢弘巨著《德国民法通论》,实在不是⼀本可以草率阅读,草率思考,然后草率的写写读后感的作品。

其内容、结构、体系、⽂笔都深深的体现出德国法学和哲学的强⼤⼒量。

我拿出约两个⽉的时间,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更全⾯的与这本《德国民法通论》做⼀次神交。

今天讲的主要内容,是法的解释学。

与⼀般的民法著作不同,拉伦茨在本书的开头花了相当笔墨,介绍和勾勒德国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础,和关于法律条款与世俗理解之间的关系。

⽽最能够体现法理,⼜能够架构法律与世俗之间关系的就是法的解释。

拉伦茨认为,法律规范是⼀个严密的法学体系本⾝的内容,⽽法律条⽂却是⽴法者使⽤⽇常语⾔和⼀般语⾔,组织和结合⽽成。

两者之间并不是天然⼀体的。

在适⽤法律的过程中,法官们必须对法典中使⽤的表达⽅式、概念和句⼦结构不断作出解释。

在将某个事实归⼊法律规范之前,必须⾸先对规范进⾏解释。

即使从严格的逻辑⾓度上看,这种归⼊是可能的,也必须⾸先进⾏解释。

关于解释的标准和任务,拉伦茨先主要介绍了两种标准以及相对应的任务。

历史解释对应于,还原(认清)⽴法时,⽴法者的意志。

⽬的解释,对应于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本质的意义,此时⽴法者的意志(在可以认识的范围内)对揭⽰这种意义来说,只是许多种标准中的⼀种标准。

当历史解释和⽬的解释存在较⼤冲突时,⼜不得不进⾏系统解释,结合上下⽂,结合各种法律,各种制度,来研究和认识疑难问题。

拉伦茨看来,法的解释权只能归于法院。

原因就在于⽴法者在⽴法的时候,就应该是务求订⽴⼀部长期合理稳定的法律,如果经常让⽴法者⾃⾝来进⾏修改,往往就会因为过多的政治因素,如⼤选,如全民公决等,⽽影响了⽴法的本来精神,这种精神的产⽣不能是草率的,⽽更改这种精神也不能是草率的。

⽽法官对法的解释,是否具备具体效⼒,就在于要形成两个体系,第⼀就是⾃由⼼证,要让法官内⼼确信某些事实,然后在事实和法律条⽂之间,做出他⾃⼰对法律的理解,较⼤程度的展现法官的⾃由裁量,体现出法官个体在法的解释上的主观努⼒。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是德国现行民法的总体框架,对德国
民法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术语的良好使用,加强了德国民
法的严谨性、条理性和具体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德国民法的专业水平。

首先,《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注重分类,对分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使之成为一个
合理的总体架构,便于实现法律上的相关要求。

其次,《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通常精确而严谨,避免了歧义和不必要的拐弯抹角,
使法规的内涵清晰可见,提高了民法的便利性和实用性。

再次,《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在使用上注重细节对象,对语言表达上要具体和正确,既强调法规的泛泛性,又能够深入细化表达出案件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现实情况,以便
更好地进行应用。

最后,《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通常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既能满足早期立法的需要,又能满足社会飞速发展的变化,使德国民法在发展过程中能够
有效地适应变化。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的法律术语具有多方面的特点,其分类严谨、专业、具有
包容性等特点,是多年民法发展成果的累积,同时也是德国法律制度成熟的标志。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我们是不是太浅薄了呢?我们总是愿意坚持⾃⼰的狂妄,⽽⼜拒绝⾯对⾃⼰的⽆知。

读完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沉浸在德国民法典那恢弘的体系,那严谨的结构,以及丝丝如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我迟迟不能写下这篇读后感三。

本⽂将涉及的主要话题是权利,⽽这是本书的⼀⼤重点,也是我读后感受最为强烈的地⽅之⼀。

何谓民事权利?这是我们国家民法教科书所最喜欢做的⼀件事情。

定性再定量,甚⾄还在很长时间是我们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法论。

可是要给民事权利下⼀个定义⼜何其难也?民事权利是否个⼈独享,或者说国家、法⼈在此时被视作个⼈?民事权利是否与民事义务相区别,独⽴与义务本⾝还是从来没有真正脱离于义务?民事权利指的是实体权利,⽽是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或者⾄少是建⽴在程序权利基础之上的实体权利呢?卡尔拉伦茨⾮常陈恳的认为,他⽆法给出权利的概念,⽆法进⾏权利的定义,正如西⽅法哲学的⼀贯传统⼀样,我不知道什么叫做⾃由,但是什么是⾃由,我知道。

所以卡尔拉伦茨在本书所论述的权利,从来就不是权利的本然,⽽是谈的权利的分类,权利的关系,权利的使⽤。

在这⾥,我深深地为这样⼀种研究精神所感动,定性定不了,就不要草率的硬凑⼀个定义出来。

我们的四要件理论凑了⼏⼗年的犯罪客体,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凑了⼏⼗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其实按照德国经典民法理论,权利与义务从来没有真正统⼀过。

毕其功于⼀役是可喜的,因为我们解决了⼀个系统问题,但是系统问题的解决来源于结构的清晰明确,对于社会科学来说,如此的结构分析是相当困难和艰巨的,如果我们不愿意从⼀点⼀点的细节之处逐⼀分析,总想着得出⼀个总体的⼀般性结论,那就只能是误⼊歧途,越陷越深了。

卡尔拉伦茨做的第⼀个分析,就是物权、债权、⼈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分析,这是我们常见的分析,也并⽆本质不同,且因为其观点⼤都是20世纪60、70年代,有⼀些论述,已经意义不⼤。

如“机器即便重的难以移动,也不算是不动产,只能认为是动产。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德国的民事法中规定,如果双方订立的庭外和解不能得到执行,必须在审判终了之日内向法院申请判决书及认证文件。

这个规定并不令人惊讶,因为和解本身就是双方本着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而法院也并没有在和解达成之前发表任何裁定。

如果和解不能达成,双方仍需向法院申请裁定。

在美国,和解也是司法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和德国不同的是,在美国,像法官这样的人并不会对和解达成发表任何裁定。

相反,和解通常是双方本着自由意志达成的,并仅由法院记录,并不令法院做出任何裁定。

这种差异表明,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人们对和解的看法有所不同。

在某些国家,和解视为司法程序的一种正式部分,而在其他国家中,和解倾向由当事人自己发展的。

本文旨在探讨和解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的发展,重点分析德国和美国的司法程序。

文章将回顾和解在不同文化中的历史及定义,将重点讨论如何在不同文化中推动和解的发展。

一、和解在不同文化中的历史及定义和解作为一种弥合矛盾的手段,具有历史悠久的文化背景。

在古代,和解是古代国家建立秩序和双方保持和谐的一种基础性的手段。

在中国古代,和解被视为一种传统美德,常常通过对歌舞等颂扬文化活动的进行以表明双方已建立和谐。

在现代,和解是指协商双方自愿、公正地达成一种可行方案,使双方能共同解决问题。

和解是一种针对诉讼或争端的解决方案,其涵盖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例如针对债务、财产、合同、亲缘关系或婚姻等方面。

通常,和解与仲裁和调解不同,其重点在于协商解决,而不是裁定权威的解决。

二、德国司法程序中的和解在德国的司法程序中,和解是一种常见的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

当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书面协议通常会被制定出来,协议将被提交给肯定和解的法院确认。

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是公正的和可执行的,法院将以书面形式批准和解协议。

此后,和解协议将作为裁定成为法律。

如果和解协议未能达成,双方必须请求法院发出判决书,并提供证明文件,以证明他们无法达成和解。

一旦法院发出判决书,判决书将成为法律文件,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其要求。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

[ 1 ] [ 德] 布洛克斯 、 瓦尔克 : 《 德 国民法总论》 ( 第3 3 版) , 张艳译 , 杨 大可校 ,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2 0 1 2 年版 。 笔者写作 中参阅的是德 文第3 4 版。 B r o x / Wa l k e r , A l l g e m e i n e r T e i l d e s B G B , 3 4 . A u l f a g e , V e r l a g F r a n z V a h l e n , M t i n c h e n , 2 0 1 0 . 目前德文版已至第3 6 版。 该 书第3 1 版 之前 均 由布 洛克 斯独 自完成 ,此 后 由布洛克 斯的学生 、吉森大 学教授 沃尔夫一 迪特里 希 ・ 瓦尔 克 ( Wo l f - D i e t r i c h
布 洛克 斯 的《 德 国 民法 总 论 》 及 其 法 学 方 法 德 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汉斯 ・ 布洛克斯的经典教材《 德 国民法总论》 近期被翻译成 中 文 出版 , 但 国内关于布洛克斯的学术背景的介绍比较欠缺 , 为弥补这一缺憾, 本文先就布洛 克斯的生平和著作进行 简略介绍。 然后对《 德 国民法总论》 的结构框架和主要 内容进行评述 ,
指 出该教材具有体 系清晰、 表达准确 、 语言简练、 兼顾法学理论与司法判例的诸多优点。最
后, 为透彻理解布洛克斯运 用的法学方法论 , 须深入研 究当代德 国法学思潮 , 在利益法学与
评价法学的学术传统 中评估布洛克斯 。布洛克斯在《 德 国民法总论》 中延续了由黑克开创 的 利益法学的法律解释论和法律虚造论 ,并在 多处民法总则制度上运 用利益评价方法进行分

汉斯 ・ 布洛克斯 : 其人 与作 品

罗尔夫.施蒂尔纳 德国民事诉讼法文萃

罗尔夫.施蒂尔纳 德国民事诉讼法文萃

罗尔夫.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文萃一、引言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德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阶段、实践应用和挑战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四个方面进行全面剖析,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提供有益参考。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法治国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的独立性,确保司法裁判公正、公平,体现了法治国原则。

2.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权平等地参与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3.程序公正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注重程序公正,确保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公正对待。

4.迅速和经济的纠纷解决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旨在通过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降低诉讼成本。

三、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阶段1.诉讼准备阶段:包括起诉、答辩、财产保全等措施,为后续审理奠定基础。

2.诉讼审理阶段:包括庭审、证据调查、辩论等环节,确保案件得到全面、公正审理。

3.判决和执行阶段: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进行执行,保障胜诉方的权益得以实现。

四、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挑战1.诉讼费用和诉讼时效: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实行国家财政补贴,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

同时,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2.证据制度和证明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职权主义证据制度,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证据。

此外,明确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确保事实真相得以揭示。

3.调解和仲裁机制:德国民事诉讼法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以减轻法院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1.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强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法治国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等。

2.改革我国诉讼程序和诉讼体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加强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摘要:我国的民法典一直是呼之欲出的状态,作为民法典的鼻祖,《德国民法典》的多种科学理论和前人呕心沥血总结出的宝贵经验,总是能给我国的民法法典化以源源不断的启发。

我国民法的思想和精神受德国民法文化影响甚大,不光是法律行为理论,还有物权行为、债法改革等等,原因不仅是因为《德国民法典》本身是臻至化境的,也是因为我国的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找到了与本土国情相契合的切入点,未来我国的民法发展将会更加进步和完善,前景广阔。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成文法造诣无疑是令人惊艳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给欧洲各国的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也给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模式化的可借鉴成果。

一、读此书的收获(一)读《德国民法通论》,可以了解比较法学的重要性。

纵使学习16门核心课程,基本上了解了我国法律体系,但是对于外国的法律知之甚少。

在我国各部门法中,民法的发展是势头最好、最成熟的,盖因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所以需求甚笃。

然而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尤为深刻,并且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将德国民法中未引进的法律术语和法律知识加以讨论并有选择地移植到我国民法范畴中。

《德国民法典》经过历史的沉淀,留下了精髓,我国能运用比较法学这一研究方法从中对比出差异,从而找到适合我国民法发展的途径,是受益无穷的。

(二)读此书,更能感知民法法典化的迫切性。

我国民法领域一直在筹备法典,以期待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德国民法典》中民法领域各方面法律法规都是内容系统、联系紧密、逻辑清晰的,对于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救济都有着全面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是中国民法目前所不能达到的高度,值得借鉴。

(三)学习法学,就应该思维活跃,不能在字里行间的固有方圆中,可以跳出思维桎梏或者换个思考角度。

法律条文往往惜字成金,如果思维僵硬,就不能深刻理解。

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是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Karl Adolph von Meckel)所著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的经典著作。

该书于1804年首次出版,被誉为德国民法学的奠基之作,对德国民法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深远影响。

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系统性的法学著作,涵盖了德国民法的各个方面,包括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权利和义务、担保和责任等。

这部著作的核心观点是将民法领域的各个问题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以解释和应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首先阐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基础。

他认为,民法应该以保护人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权利为基础,以促进社会公正和经济发展为目标。

他强调了民法的自由性和合同自由原则,主张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契约精神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在法律主体方面,梅迪库斯明确了法律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他认为,法律主体是指具有法律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个人和法人。

他将法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进一步细分为成年人、未成年人、公民和外国人等不同的法律主体。

在法律行为方面,梅迪库斯详细讨论了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要素和效力。

他指出,合同是法律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形式,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他还强调了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即合同各方应自由地达成协议,但同时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梅迪库斯讨论了不动产权、动产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取得方式。

他强调了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认为权利的行使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他还探讨了义务的内容和履行,强调了债务人的责任和债权人的权利。

在担保和责任方面,梅迪库斯详细解释了担保的种类和效力,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他认为,担保是一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可以增加债权的安全性和实现性。

同时,他也讨论了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

总的来说,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对德国民法体系进行系统概括和解释的重要著作。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1.引言1.1 介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重要性和影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是德国民法领域的经典著作,对于理解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该书首次出版于19世纪末,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包括两卷本在内的完整体系。

拉伦茨在书中系统地梳理了民法的各种规定和条文,并对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精神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为德国民法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指导。

《德国民法通论》在德国以及欧洲各国法学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誉为民法领域的经典著作之一。

其系统严谨的理论体系和深刻的洞察力为民法学者和从业者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南,对于推动民法领域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作用。

该书也为国际民法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成为了解德国法系和民法制度的重要窗口。

在现代社会,全球化和法律交流的加深使得《德国民法通论》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其对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深入剖析,为各国法律体系的对比和借鉴提供了重要的范本和参考。

对《德国民法通论》的研究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其汉译本的出版对于推动民法学科的交流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1.2 评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汉译本的重要性和影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是德国民法领域内的经典著作,对于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和理论体系的构建有着深远的影响。

该著作系统地阐述了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成为了德国民法学乃至全球民法学的重要参考文献之一。

对该著作的汉译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中国的法学界和相关领域的研究者来说,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汉译本为他们打开了一扇了解德国民法学经典著作的窗户。

通过汉译本,中国的读者能够深入学习德国民法学的重要理论,了解德国民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同时也有助于拓展中国法学研究的国际视野。

汉译本的出版为中文读者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学习和研究工具。

中国与德国在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的交流日益频繁,因此掌握德国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

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

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对《德国民法通论》进行简要评价。

简要介绍了《德国民法通论》对于“法律关系”的阐述。

着重对《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有关“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其体系、要素、时效等异同之处。

同时结合我国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得出《德国民法通论》中相关内容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结论。

1.对《德国民法通论》的基本评价在《德国民法通论》中,卡尔·拉伦茨主要追求下列学术宗旨:不仅仅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作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要揭示私法的基础,并使读者意识到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

《德国民法通论》将抽象难懂的《德国民法典》具体化。

介绍其形成历史、适用范围及其与州私法之间的关系等。

阐述了法院、《基本法》等因素对法典的影响。

以清晰的章节排布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展现在读者眼前。

2.《德国民法通论》就“法律关系”的基本观点《德国民法通论》第十二章对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关阐述。

作者将这一章分为三节,分别是:法律关系的结构、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转移。

作者认为,就法律关系的结构而言,法律关系是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进而,又将法律关系划分为两种。

一种法律关系是,参与这种法律关系的人往往只是一些特定的人,大多数情况只是两个人。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他人。

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

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尊重这种权利、不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

3.《民法总论》中就“法律关系”的基本观点史尚宽先生在他的著作《民法总论》中未对法律关系进行专章介绍。

他在第四章“法律行为“的第一目中这样写道:“法律关系云者,依法律所生之状态也。

法律关系之内容,不外事实之关系,事实之关系,依法律之力而成为法律关系。

一定之事实关系,达于为法律关系之程度者,谓为法律要件之完成。

因此而生法律关系,谓之其事实关系之法律上效力。

基于民法通则解释论文

基于民法通则解释论文

基于民法通则解释论文基于民法通则解释论文本文是由上传的: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论文。

理权的授予是探讨表见理与容忍理问题的起点,因此无法脱离理权授予去研究表见理与容忍理。

理的立法例前应先研究理权授予,以下就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

(一)理权的取得理权的授予及其方式理权的取得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有法定取得与意定取得。

法定理权的取得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文不予探讨。

意定理权的取得依据是本人授权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理权的授予行为。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授权行为系非要式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亦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法律特别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书面形式。

明示的'方式可作为授权方式,可推断的行为亦可作授权方式。

(二)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理权之授予即本人向理人授予理权的行为,又称授权行为。

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纵观大陆法系,大致有三种学说:委任契约说。

该说源自法国民法,认为在委任契约之外,没有独立的理权之授予行为,本人与理人之间的委任契约将直接产生理人的理权。

《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明确规定:委任或理是指,一人据以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契约。

委托契约,仅以受委托人(委托理人)承诺而成立。

委任之外,并无理权发生可言。

无名契约说。

该说认为,理权并非来自委任,而是来自被理人与理人之间的无名契约。

有日本学者认为:理权独立于理内部关系而存在。

但伴随理的对内关系不限于委任。

理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权利,将其视为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资格是正当的。

作为日本民法的解释,也有解释为单独行为的学说。

但是,日本民法未必是站在将理与委任作判然区别的立场上(参见日民第104条、第111条等),所以,作为其解释,定位为类似于委任的一种无名契约是妥当的。

简言之,日本学者认为理权之授予独立于基础行为而存在,理权系一种资格和地位。

这种资格或地位源自于一项契约。

无名契约说与委任契约说相同之处在于,均承认理权是源自一项契约,而非独立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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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期末读书报告宋华劼036953 引言:欲研读一书之理论精髓,对作者生平及思想的解读是决少不了得。

对于《德国民法通论》一书来说,不得不提到的还有《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因为这些都是此书理论阐述的根基,如果缺少了对这些根基的了解,读者往往就会陷入理解上的“泥沼”,有碍于很好的“会通”作者的思想精髓,吸取精神上的养分。

贝克出版社显然在这方面很有经验,想读者所想,不仅于书附录的最后一部分提供了作者卡尔.拉伦茨先生的生平,而且于全书导论的第二节对《德国民法典》形成历史和变迁做了一个简要的介绍。

由于本文是对全书的读书心得,故本文也首先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和变迁做一介绍。

然后就笔者在本书阅读中的一些感悟结合拉氏的生平、思想发而为文。

凭心而论,要想全部领悟《通论》一书的理论精髓及拉氏的思想,只草草通读一遍是望尘莫及的。

但一个学期,每周一次课给我们的时间实在不多,又限于本人法学根基之浅薄,所以,文中评述不当之处,万望韩老师“海谅”,并指出,以期学生今后更好的研读领悟。

一、《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及变迁在德国历史上,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产生于1814年。

从那时起,至1896年法典公布,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时近一个世纪。

如我们所知,“一时代一民族有一时代一民族之生活样法,即其判断与评价,而蔚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世道人心;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人生理想与人生态度其源于一时代一民族求生存之事实,集中行诸对于人性之预期和欲设,而落实为对于合理并惬意的人世生活之追求与向往;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1德国民法的形成与确立亦不能例外。

在政治及社会方面,民法典起草之前,德国仍处在“神圣罗马帝国”的割据状态,法律因而也没有统一,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并存,缺少统一的立法机构,莱茵河地区还曾经一度被法军占领而被迫适用《拿破仑法典》;思想方面,以蒂博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和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存在着是否应该随时代之1许章润著《说法活法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2页潮流,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争论。

2直到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作为全国立法机构的帝国国会才应19世纪末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货币经济的现代“世界体系”(华尔施泰因语)的蓬勃发展而开始起草统一后的《德国民法典》。

自1874年—1896年历经二十余年三次草案的修改,才得以于20世纪的第一天开始实施。

随着历史的演进和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截至1998年,《德国民法典》已被修改141次。

虽然近百年来的修改增删使《民法典》实际上的条文数目不断变化,但它在形式上一直保持了2385条,而且保留了公布时的结构、体例以及编写序目的原样。

但具体内容已有很大程度上的改动。

作为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经典之作,《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思想和体系,广为世界各国大陆法系国家所承继,特别是欧洲国家的诸多民事法例大多以其为蓝本制定而归源于德国法系。

甚至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形态上与德国大相迥异的国家, 如20世纪前的日本和意大利也在《德国民法典》问世后以其为指导重新制订了本国的民法典而加入德国法系的行列,而在这之前,他们的法典模式是采《拿破仑法典》而原本属于法国法体系国家的。

东亚各国民法的渊源亦出于此。

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也与其有惊人的相似。

由是观之,谓《德国民法典》为“19世纪民法的楷模”实不为过。

《德国民法通论》的成书,就是在这种时代与民族的历史三峡之大背景下完成的。

二、《德国民法通论》体系概说(一)、《通论》的语言自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诞生以来,对它的讨论便未曾停止过,作为承继“学说汇纂式”法典的代表作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理论之精细,规则框架之完整、合理为世人所称道。

但正因为大陆法系法典追求理论化与概念的抽象精确和完整,试图以不变之法典,规范万变之生活,导致了其适用时的“不自然”,特别是在遇到新事物,新问题的时候,便更难以驾驭。

正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言,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得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2自然法学派强调应制定统一的德国民法典,以规范人世生活。

历史法学派则强调民法典应出自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迸发,反对强制制定统一民法典。

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

3在阅读《通论》一书时,这种感觉时常萦绕心头,即使是法学大家如拉伦茨者对问题及状况做了全面的解说后,还是有很多问题如坠入云里雾里。

我想,这一方面是因为本人才疏学浅,阅读不够仔细所致,另一方面则与大陆法系强调以概念定抽象之法理,力求完美不无关系。

但需要肯定的是,从全书整体来看,拉氏实现了对书中德国民法抽象理论和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一个最大限度的全面描述”4的初衷,完成了不仅使读者了解《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揭示了私法基础的任务,并使读者对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了然于心。

不愧为“十年磨一剑”之巨著。

在读书的过程中,笔者不仅叹服于作者对整个德国民法体系高屋建瓴的宏观把握,而且字里行间处处体现着拉氏对每一个抽象概念细致入微的诠释和解读,并将存在争论的问题和难点与其他法学家做了大量的对比,在求同存异中给读者以选择,诚如拉氏自己所言,“他在写作时首先考虑的是如何说服自己,如何使自己通过写作获得对体系性关联与原则的理解,而不是强使他人信服自己的看法。

”5这一方面体现了拉氏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拉氏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为学为用的治学作风,如贝克出版社于本书附录中所言,“能将民法总论予以哲学的阐释,在本时代民法学者中,非拉伦茨莫属”。

6(二)、《通论》一书的体系安排与教学方法如私法史学者维亚克尔所评,拉氏通过《德国民法通论》全书的结构安排和理论的解说,充分反映出自己对黑格尔法的实然与应然之辩证互动哲学的理解。

在全书结构体系的安排上,首先,拉氏于第一版时将法哲学基础与民法总则各规范与制度并列,阐述民法之法哲学基础。

虽然关于法哲学的大部分阐述在第六次修订时,被移入其另一部专著《法学方法论》中了,但还是在导论第二章保留了对《德国民法典》的精神方面的基础——伦理上的人格主义(法哲学上的几个问题的论述)足见黑格尔法哲学对其著述、治学影响之深。

其次,将“法律关系”辟为专章(第十二章),并在私法学说将债法关系理解为“有机体”或“组织”等认识的基础上,将法律关系概念提升至私法体系之核心,与“权利主体”3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4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沃尔夫序第1页5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005页6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002页概念相并列。

再次,“将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置于法律行为总论之后,而非置于契约之后,以突出该制度属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7随着近现代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有机结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德国民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解释和特别情况由联邦最高法院出台了许多相关理论的案例,拉伦茨迎合这种趋势,在书中引用了大量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例,以求使读者对抽象理论更好的理解。

这一案例式的教学结构,使我受益匪浅,在对案例得发掘、思考以及探求解决途径的过程中,不仅加深了对抽象理论的记忆,而且通过前后案例和不同情况之假设以及理论的反复强调和对比,深刻体会到了德国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相互关联,前后呼应。

我想这就是拉氏著述本书时强调的“内在体系”的把握。

三、《德国民法通论》中的三个具体问题(一)、对人格权保护正如沃尔夫在正文前序中对全书的脉络整体作评价时所说的:“整部教科书被烙上了私法上的价值体系的烙印,而这个价值体系的基础即是‘伦理上的人格主义’,他把人这一享有自由和尊严但同时也负有责任的主体作为范式,置于私法的中心地位。

”8的确,在《通论》一书中,处处体现着德国民法受康德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对人格人评价的印记。

如在谈到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合同的订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物权法将所有权视为人对物的绝对的支配状态,将其视为人的一种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9等等。

所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10这一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对第一篇自然人阅读时,这种感觉尤为突出,所以下面以此篇为例,对《通论》一书中反映出的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做一简要阐述。

但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对人格人的强调并不是法典设立之初就趋于完备的,而是在后世随着经济、社会和民族历史的发展逐步完善的。

在阅读自然人编中的禁治产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部分时给7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004页8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沃尔夫序第2页9《德国民法典》第903条10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我最大的感受就是德国民法典对欠缺意志自由人的极力保护和人文关怀。

禁治产是德国民法比较有特色的规定,意在保护精神病、精神耗弱、挥霍浪费以及酗酒或吸毒使得缺乏自决能力而导致挥霍浪费或其家属有限于贫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

在程序上对禁治产的宣告,撤销以及保护等都规定的很是详尽。

在所有情况下,被宣告为禁治产的成年人都有一个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则为其法定代理人,此外还规定了保佐人制度以及在精神病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前由检察官对精神病人实施考察的制度;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则受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而使得合同归于无效。

且“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

”11以上规定无疑都体现了德国民法对人格尊严的关怀备至,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的原则。

但需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并没有将对人格权的保护单列成篇,而是散见于个编中,如只在总则12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个别人格利益的损害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33条中以侵权之债和给付义务加以保护。

从对人格权的保护未成体系而言对这样一部恩泽后世的伟大的民法典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如梅迪库斯所说,“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应该说德国民法典虽然受康德的伦理学和哲学的影响,使法典制定打上了伦理人的烙印,但我们考一部民法典的制定不能脱离其历史环境和民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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