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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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通过互联单位签署协议实现直联以及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转接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区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和B类障碍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数据包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B或PE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连续三日忙时平均值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时延与丢包率对应表》(附件4,下同)中的相应数值;2、在互联双方指定节点间的测试(测试次数不少于2次)中,跨网数据包在进入对方网络至离开对方网络,产生的转发时延平均超过35ms,或产生的转发丢失率平均超过0.5%;且与对方网内非跨网数据包从互联节点至目的测试点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C或PD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相比,时延或转发丢失率超过对方网内同类指标的25%以上;从互联一方网内指定节点向互联对方网内指定节点发起数据包跨网转发测试的频次不小于2次/小时,每次发送测试数据包不小于1000个;数据包在对方网内产生转发时延、转发丢失率的具体计算方法见《跨网通信中对方网内障碍指标计算方法》(附件5,下同);3、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正常使用某一业务;4、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网间通信障碍。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最终稿)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最终稿)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互联,正确处理与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后的电信业务结算,以及互联中继的费用分摊:(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二章互联结算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的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的规定,进行互联结算。

第四条卫星移动通信网与其他电信网的互联结算,国际及港澳台的去话呼叫和互联结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参照本办法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中的相关规定商定。

第三章结算时间单位、结算周期及结算地点第五条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六条在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七条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6秒钟为单位,不足6秒钟按6秒钟计算。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间应按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商定的结算周期和结算地点进行网间互联结算。

第四章网间结算的技术保障第九条互联双方在互联点两侧的关口局交换设备,以及双方各自网络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互联双方在互联协议中应明确各类话务的路由组织原则,清晰地规定互联中继分群或合群设置,并保证主、被叫号码的正确传送。

未经双方同意,互联一方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实时对本方结算系统中的通话清单进行监控,对网间的异常话务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同时要制定异常话务处理流程,以加强结算处理的准确性。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第454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第454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2006-05-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互联,正确处理与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后的电信业务结算,以及互联中继的费用分摊:(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二章互联结算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的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的规定,进行互联结算。

第四条卫星移动通信网与其他电信网的互联结算,国际及港澳台的去话呼叫和互联结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参照本办法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中的相关规定商定。

第三章结算时间单位、结算周期及结算地点第五条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六条在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七条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6秒钟为单位,不足6秒钟按6秒钟计算。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间应按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商定的结算周期和结算地点进行网间互联结算。

第四章网间结算的技术保障第九条互联双方在互联点两侧的关口局交换设备,以及双方各自网络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互联双方在互联协议中应明确各类话务的路由组织原则,清晰地规定互联中继分群或合群设置,并保证主、被叫号码的正确传送。

未经双方同意,互联一方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实时对本方结算系统中的通话清单进行监控,对网间的异常话务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同时要制定异常话务处理流程,以加强结算处理的准确性。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制度》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制度》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制度》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互联管理,保障电信网间通信畅通,结合我省电信网间互联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包括电信网间互联组织机构、电信网间互联例会制度、电信网间互联备案制度、电信网间互联报告制度、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制度、电信网间互联网络管理制度和电信网间互联通报制度。

电信网间互联包括新设互联点、网间互联中继扩容、网间业务开放、局数据调整等。

一、电信网间互联组织机构(一)为加强对我省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领导,省通信管理局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电信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

(二)各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成立电信网间互联工作小组,由公司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计划建设、运行维护、市场经营、计费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同时明确具体承办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牵头部门,各市级分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电信网间互联工作。

二、电信网间互联例会制度(一)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时间、地点届时通知),主持召开由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分管领导参加的电信网间互联工作会议,学习信息产业部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通报网间互联情况,研究解决网间互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网间互联工作。

(二)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召开由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电信网间互联牵头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网间互联工作情况通报会(时间、地点届时通知),协调解决网间互联中存在的问题,通报电信网间运行质量情况及网间通信主要障碍处理情况等。

对于出现重大网间通信障碍的,邀请相关省级公司分管领导参加会议,必要时邀请相关市级分公司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各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应不定期召开相应会议,研究解决网间互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电话呼叫的接通率和拨号后时延全解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电话呼叫的接通率和拨号后时延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 XXXX-200X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电话呼叫的接通率和拨号后时延The Technical Requirement of Quality of Communication forInter-Public Telecom Network - Call Completion Rate and PostDailling delay for telephone call(报批稿)2003-xx-xx 发布 2003-xx-xx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YD/T XXXX-200X目次前言 (IV)1 范围 (5)2 规范性引用文件 (5)3 名词定义 (5)3.1呼损 (5)3.2网路接通率 (6)3.3拨号后时延 (6)3.4忙时 (6)3.5参考负荷A (6)3.6参考负荷B (6)4. 各种呼叫的参考连接 (6)4.1固定电话呼叫 (7)4.1.1 本地呼叫 (7)4.1.2 长途呼叫 (7)4.1.3 国际去话和来话呼叫的国内段 (8)4.1.4 电信服务呼叫 (9)4.2移动电话呼叫 (10)4.2.1 本地呼叫 (10)4.2.2 移动用户间的长途呼叫 (11)4.3固定呼叫移动 (12)4.3.1 固定用户呼叫本地移动用户 (12)4.3.2 固定用户与移动用户间的长途呼叫 (12)4.4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 (13)4.4.1 移动用户呼叫本地固定用户 (13)4.4.2移动用户呼叫异地地固定用户 (13)4.5IP电话呼叫 (14)4.6用户拨号上网的呼叫参考连接 (15)4.7专用网与公用网互通的参考连接 (15)4.7.1 专用网通过汇接局的方式与公用网互通 (15)4.7.2 专用网通过端局的方式与公用网互通 (15)4.7.3 通过P ABX与公用网互通 (16)4.7.4 专用网与移动网的互通 (16)4.8智能网呼叫的参考连接 (16)5. 中继和交换节点的呼损指标。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

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4.09.23•【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1.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进网许可程序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表。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十万(用户×小时);(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一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十万(用户×小时);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七日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XX电信内外网互通方案

XX电信内外网互通方案

XX电信内外网互通方案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XX公司和互联申请者的电信网间公正、公开、及时、合理的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规范网间结算和网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XX公司及其下属省级公司和地(市)级分公司作为互联第2条受理者,与其它互联申请者总部机构及其相应机构之间的网间互联活动,包括网间互联的建立和网间互联后的管理活动。

本规程所指的互联申请者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第3条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4条XX公司将按照本规程向互联申请者提供所需的网间互联服务。

互联双方在互联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5条(适用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本规程述及的网间互联包括XX公司的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国内长途电话网、IP电话网、国际电话网和互联网骨干网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电信网间的互联。

第6条本规程对互联双方的义务和职责、网间互联范围、互联点、网间互联建立的工作流程、网间互联后的网络运行管理、网间结算、网间互联争议处理、网间互联的暂停和终止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互联的基本准则:第7条互联双方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上实施网间互联,并执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规定,履行所有相关义务。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成为各个电信运营商之间实现互联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和管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提高网络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服务质量,相关部门出台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以确保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1. 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并推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的相关工作。

其职责包括制定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整体规划、政策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指导各地区、各电信运营商在互联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2. 电信运营商各电信运营商负责实施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他们应当设立互联网技术与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的维护、安全防护和事件响应工作,确保互联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互联条件与准入标准1.基础设施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两个网络必须满足一定的基础设施要求,包括网络覆盖范围、网络带宽、网络连接设备等。

电信运营商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网络设备的更新与维护,确保互联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技术标准各地区、各电信运营商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确保网络的互通互通。

同时,还要对互联设备和接口进行相应的检测与认证,以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兼容性。

四、安全管理要求1.信息安全保障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过程中,各电信运营商应当加强对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他们需要制定安全防护策略,加强对网络设备与服务的监控,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威胁。

2.事故应急响应各电信运营商应当设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负责处理互联过程中出现的网络事故。

他们需要制定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网络事故的能力,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网络中断时间和对用户的影响。

五、违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互联资质等,以确保互联过程的规范性和秩序性。

六、推动互联发展为了推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发展,相关部门还将鼓励各电信运营商之间加强合作与协调,共同推进网络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导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电信运营企业之间公平竞争与合作,搞好我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保障网间通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公用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互联。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保障网间互联和网间通信质量。

第二章网间互联工作机构和例会制度第五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各电信企业省公司设立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省级公司分管领导担任,主管本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工作;成员原则上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各省公司、地、州、市分公司成立网间互联协调办公室,负责本公司网间互联日常工作,并明确内部处理责任制和处理流程,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本企业与省通信管理局、其他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建立网间互联工作例会制度:(一)网间互联例会每季度末的最后一周举行,由省通信管理局主持召开,参加人员为各省公司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和成员;(二)例会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互联互通协议落实情况,处理互联争议,交流互联互通信息,协调解决各企业近期内在互联互通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问题等;(三)每次拟在例会上讨论的重要事项,各省公司应事先与对方协商并初步形成书面意见,在例会前报通信管理局;(四)例会中互联互通各方达成的协议及例会有关内容,由省通信管理局以会议纪要形式发给各省公司。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信部电〔1999〕728号【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9.07【实施日期】1999.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信部电〔1999〕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吉通通信有限公司:现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公正、公开、迅速、合理的互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下列电信网并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企业:(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五)卫星移动通信网;(六)数据通信网;(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

互联工作机构应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电信企业与通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不同电信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并共享电信业务。

(二)互联点,是指互联的物理接口点。

互联点是互联双方电信设施产权的分界点。

(三)主导电信企业,是指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并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的电信企业,以及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其他电信企业。

第二章电信企业的义务第六条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互联点上,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电信行业的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电信行业的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电信行业的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电信行业作为信息传输的重要基础,网络服务质量的保障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电信行业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主要内容,旨在提升电信行业网络服务质量,满足用户的需求。

二、背景电信行业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是电信企业为保障网络服务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标准。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越发重要。

良好的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可以保证网络的畅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提高用户的满意度,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三、目标1. 提供稳定可靠的网络服务:制定合理的网络设备部署和维护计划,确保网络的稳定运行,减少网络故障和服务中断的风险。

2. 提升服务水平:建立完善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保证用户的投诉能够及时得到处理和解决,提供高效、准确的网络服务。

3. 加强安全保障:建立网络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网络安全操作,有效预防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用户的信息安全。

4. 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积极推进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开发新的网络服务产品,满足用户的不断变化的需求。

四、制度内容1. 网络设备管理(1)设备选型与采购:根据网络需求,选择合适的设备,并遵循采购标准和流程进行采购。

(2)设备部署与维护:合理规划设备布局,保证网络的覆盖范围和信号质量,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

2. 服务质量管理(1)服务流程标准化:建立完善的服务流程,明确服务人员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服务流程的规范和高效。

(2)客户反馈处理:对用户的投诉和反馈进行及时回复和解决,并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估体系。

3. 网络安全管理(1)网络安全策略制定:制定网络安全策略和规范,明确网络安全的目标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处置措施。

(2)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及时应对和处理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

4. 技术创新与发展(1)技术研究与应用:积极进行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升网络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十万(用户×小时);(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一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十万(用户×小时);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七日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公共电信网互联管理系统

公共电信网互联管理系统

公共电信网互联管理系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xx的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运营商之间公平有效的竞争,保障公共电信网络之间及时合理的互联互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络之间的互联:(1)固定本地电话网;(2)国内长途电话网;(3)国际电话网;(4) IP电话网;(5)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网络;(6)卫星移动通信网络;(7)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络。

第三条电信网络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合作的原则进行互联。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络互联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在电信网络之间建立有效的通信链路,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进行通信或者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包括直接连接两个电信网络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通过第三方的网络切换实现两个电信网络之间业务互通的方式。

(2)互连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络直接连接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优势电信运营商,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其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能够对其他电信运营商进入电信业务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运营商。

(四)非主导电信运营商是指主导电信运营商以外的电信运营商。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机构,负责互联。

互联组织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确保电信运营商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运营商之间的工作渠道畅通。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主体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互联规则,包括互联程序、时限、互联点数量、网间互联交换机的办公地址、非绑定网元提供或租用的目录和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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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十万(用户×小时);(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一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十万(用户×小时);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七日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第二章网间互联互通质量检测第六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实行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制度。

日常检测是由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的测试。

监督抽测是由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根据需要委托指定的检测机构按照《检测机构监督抽测规程》(见附件一)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的测试。

第七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应当按照《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进行。

第八条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测机构由信息产业部指定。

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关资质和网络、设备性能的测试基础(包括人员和仪表),对网络测试和互联互通等问题有较强的技术分析能力。

监督抽测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应经过计量机构的计量检定。

第三章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处理第九条经营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公用电信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每月进行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的日常检测。

对检测中发现的障碍,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应随时相互通报,并及时解决。

第十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地市级机构未解决的障碍,应填写《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见附件二),并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提交给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

若有必要,地方通信管理局可组织相关机构使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测试,并可于每月月底前将测试出的通信障碍通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

第十一条对提交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省级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时限,并报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省级机构均可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

第十二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中反映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发现的通信障碍,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根据需要,及时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核实情况,并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经核实和协调,若当事方对所反映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事实无争议,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成当事方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网间互联互通质量通报(见附件三),并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通报内容应包括:(一)月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二)月内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包括:1、经地方通信管理局协调,已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2、地方通信管理局正在协调,尚未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3、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三)地方通信管理局已收到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存在争议,正在协调,尚未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四)月内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

对出现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总部应当立即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对地方通信管理局所发通报中反映的通信障碍进行协调和监督解决,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反映的、但未经地方通信管理局通报的障碍,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视情况转交地方通信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反映的通信障碍,经地方通信管理局核实和协调,确定为当事方对测试方法等技术原因产生争议时,地方通信管理局应组织当事方共同测试,复核数据、分析原因,并判定责任。

若复核后无争议,则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若复核后仍存在争议,任一当事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见附件四)。

当双方在网间结算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

第十八条地方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后,认为应当进行监督抽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检测机构,向其下达监督抽测委托书,并同时抄送申告方或争议双方。

地方通信管理局不应委托与争议双方存在连带关系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九条申告方应在收到监督抽测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机构预付监督抽测费用。

监督抽测后,应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监督抽测费用。

当责任方不是(或不完全是)申告方时,责任方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向检测机构支付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同时检测机构退还申告方预付的(或不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

有多个责任方时,应由各责任方按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承担比例分摊监督抽测费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接受地方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后,应自带测试仪器、仪表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按照《检测机构监督抽测规程》进行监督抽测,并应在收到申告方预付的监督抽测费用之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监督抽测,提交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抽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或妨碍监督抽测,否则将被视为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的责任方。

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时,不得影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网络安全。

第二十二条地方通信管理局应对监督抽测结果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当事方公布。

确定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属实的,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检测机构进行的监督抽测活动或结果产生异议时,可以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诉。

地方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之内开展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测。

复测时应有地方通信管理局人员或地方通信管理局邀请的电信技术专家参加,复测费用应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省级和地市级机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部门和人员(第一联系人和第二联系人)负责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并设置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企业各级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和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应在2日内通知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急方案、处理的详细流程和时限,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旦发现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立即通过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申告,接受申告方应做好申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和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报告,其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报告,其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第二十八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排查时,应首先检查本方网络。

在确认非本方网络原因后,应立即组织本方相关部门或人员与对方联合排除故障。

互联各方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尽快排除故障、恢复通信。

地方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督促双方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在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有关局数据、信令数据、话务量数据以及各种设备状态数据进行采集、记录、保存和交换,并对处理过程、处理方法以及双方配合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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