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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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

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

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宁是中国重要的老工业基地,是全国工业门类较为齐全的省份之一,是中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沿海省份之一,也是中国近代开埠最早的省份之一,辽宁省有着完整的经济类型,其实施的城市规划肯定有着其独特的地方,那么你知道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住建发 [2011]3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局,绥中县建委: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改善施工人员生活作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良好的作业环境、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从事房屋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作业场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 (工程招标要求)建设单位在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 (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要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时,应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计划及预付凭证。

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现场调查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组织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辽宁省各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doc

辽宁省各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doc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来源:点击数:615 录入时间:07-10-19 08:44: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推动全省创建文明施工工地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省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现场封闭式管理第五条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挡,与外界隔离。

第六条省辖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挡(钢制围挡厚度0.7毫米,高度2.0米,砖砌基座0.5米,基座外墙面应抹灰并刷白色涂料)。

第七条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挡,围挡要求坚固、美观、大方。

第八条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

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

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

第九条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室并建立门卫制度。

第十条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要佩戴工作卡,严禁赤脚或穿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进口处必须设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五牌一图”(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施工现场要设立宣传栏、读报栏,要张贴安全标语。

危险部位处必须悬挂醒目的标牌,夜间有人经过的坑洞等处应设红灯示警。

第三章施工场地管理第十二条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夯实、不翻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3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五)创新社会治理,增强城市安全韧性;(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民生优先、节约集约,数字赋能、绿色低碳,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房产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园林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住建[2011]240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住建[2011]240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住建〔2011〕240号)各市建委(局),绥中县建委: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物价局建城字[1993]410号文件中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现行全国统一市政定额辽宁省估价表中的新建道路定额和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结合我省各市目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实际情况,经过测算,决定对原《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辽建〔2000〕150号)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序号道路类型原收费标准(元/平方米)调整后收费标准(元/平方米)1沥青路面3455202条(料)石路面3305003水泥砼路面3003004彩色方砖1722305人行步道方砖1442156边石、卧石1381587砂石路面52878土路25309规划路253010其它注:收费面积以实际挖掘面积为准。

——结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辽住建发[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43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为深入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结合我省两年来贯彻5号部令的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住建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住建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住建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包括:(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颁发、承担所管建设项目相应行政监督管理责任外,还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审批及备案管理等行政行为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一)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省、市的建筑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包括:(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颁发、承担所管建设项目相应行政监督管理责任外,还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审批及备案管理等行政行为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一)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省、市的建筑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XXX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各市级行政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三方面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包括城市规划、建筑物、道路、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一)城市规划:各市级行政区应制定并实施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和绿化景观,保障城市发展与环境协调统一。

(二)建筑物: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建筑物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美观和环保。

禁止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拆除或改变建筑物。

(三)道路:各市级行政区应保持道路的整洁、畅通和安全,加强对道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加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立,确保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绿化:各市级行政区应注重城市绿化工作,增加植树造林和花草种植,保护现有绿化景观,加强对公园、广场和绿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管理、路市设施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一)市容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市容环境的整治,禁止乱倒垃圾、乱涂乱画、乱停乱放等行为,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监督和维护。

(二)道路设施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保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加强对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人行道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设立垃圾收集点和清运点,加强对污水、垃圾、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监督和处理。

第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空气质量、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等方面内容。

(一)空气质量: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控和管理,推行清洁能源替代传统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二)水体污染: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水体的保护,严禁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和污水,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噪声污染:各市级行政区应加强对噪声污染的治理,加强对噪声源的监控和管理,建立噪声污染举报机制,保障市民的正常休息和学习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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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辽政发[1980]355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0.07.10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0.09.24
【实施日期】1980.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24日辽政发〔1980〕355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

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城市要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在规划和建设中,都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而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征地、拨地手续。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征用郊区其他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

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对征而未用超过六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占地以一年为期。

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

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十条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

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

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对违章建筑,
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

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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