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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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关键词: 法解释论法律决定论经验型案例研究论辩型研究
内容提要: 当前中国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可以部分归咎于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适法者不能正视法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学术界对此已有一定的共识。在法解释学的原始积累未完成的情况下,有学者尝试通过经验型的案例研究来间接推动法解释学的发展。然而,这种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也面临挑战,即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评判所参照的标准本身也有待进一步考问,因而相关研究必须转入论辩型研究。论辩型研究直面异议风险,从法律论证理论的高度研究我国现行法和法律实践。总体而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以及直面异议风险的论辩型研究是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立法论”与“法解释论”孰优孰劣的问题,似乎在今日中国的法学界看来并无悬念,学界新锐也多倾向于后者。其实,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当时代需要立法论时,立法论自然兴盛,而此时,学者对于法解释论的呼唤,更多的只是一厢情愿。然而,时至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立足于现行法的解释论取向的研究就应成为法学界面对的主题。处于这一阶段,由于急躁而傲视甚至全盘否定学界所作的努力并不恰当,而必须针对已有的研究成果从最为基础的问题切入,总结和反思中国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中国的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研究所参照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看待裁判的
正当化问题以及对裁判的正当性研究应该如何切入?反思中国法学,我们发现,所谓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批判法学等各种法学理论虽然对我国有所启发,然而,以此套用、描摹、分析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未免有些牵强附会。[1]在本文中,笔者试着整理平日就相关问题所做的零散感受及思考,并将这些片断以一定的方式整合到一起加以初步体系化,提出一个分析框架,同时,也对未来法学研究的研究方向作一展望。
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被列为一种权力,旨在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规定。[2]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既然解释是一种权力,就不便随意交由他人分享。长期以来,司法界强调严格地按照既定权限实现客观公正,[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方针。[4]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应,民众相信法律赋予法官的公正裁判权是独一无二的,法官认定的事实也应该是客观事实。从最为正统的意义上去解读这一审判方针,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两个认识:
首先,它有助于贯彻法治统一原则。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反对各行其是,甚至无视千差万别的现状。从权力运行规律来看,要想使正式的规则能够从上至下有效运作,在任何地方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一定要有效地压缩法律适用者的主观空间。
其次,它还有助于防止腐败。从权力支配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可变性自然不受欢迎。同样,法律决定的正当化也需
要顾及百姓的法律观与事实观。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要尽可能避免给民众这种印象:所谓法律是法官解释出来的,所谓事实是法官通过证据还原出来的。[5]与此相应,主导性的司法意识形态中还有一个关键点: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主观空间都应该受到压缩,如此才能防止裁判活动中的随意性。而司法的随意性甚至恣意性与“司法腐败”这一沉重话题经常一并被人们提及。保有“青天意识”的民众对司法公正有很高的预期,[6]对于司法权力的恣意与腐败往往表现出不能容忍的态度。[7]
在确保司法的统一性、抑制随意性乃至恣意性方面,另一种法律资源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那就是中国的“副法”体系。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极其复杂的“副法”体系。[8]今天的“副法”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有直接拘束力的各种法律的细化规则。它们来自各个权力部门,涉及方方面面,就像一张网一样为裁判者提供参照,同时也尽可能地将裁判者的主观空间压缩到最小值。法官无须做过多的解释,办案过程中遇有法律难题,查找根据、付诸各种细化规则似乎就可以了。事实上,以这种方式形成的法律决定不说是最无可置疑的,起码是最稳妥的,而主观性的发挥完全有可能会落得个“自找麻烦”的结局。另一类则是仅仅具有说服力的各种参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各种典型案例、请示与答复等。此类“副法”旨在强化司法系统内部的互动机制与控制机制,其以“交往-反馈”这一特定的方式从上向下地扩散,从而最终形成广泛的模仿效应。
然而,司法系统在确保权力统一的支配力、抑制司法腐败的同时,也
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解释法律规范的主观空间受到过度压缩,并最终影响各个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事实上,立法论过于繁盛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如今多数学者都习惯于从立法论模式去思考问题,所撰写的法学论文多为站在社会科学家的角度细究某一法律制度的功能得失。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根据某种客观、合理的根据相对自由地追求国家的政策目标,久而久之,法律的主观性被遗忘了。而且在这种研究模式下,服从于研究者所期待的制度功能才是最关键的,而现行法自身的连贯性反而不受重视。确实,当前也有一些热衷于法解释论的研究者,其中更不乏方法论的高手。然而,热衷于部门法解释学的学者立场总是难以贯彻始终,因为可适用的法解释论资料往往捉襟见肘;[9]方法论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理论本身的研讨上,难以与部门法形成呼应,辛勤得出的研究成果却满足不了部门法学者提出的“兑现”要求,每每被讥讽为法理学沙龙中的“概念游戏”。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法解释学欠发达:部门法解释学欠发达,相关的理论法研究也无根基,以至于理论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中国的实践和问题时,正宗的解释学功夫派不上用场,却无可奈何地以“解释权和解释体制”这类的话题来搪塞。[10]
在这种学术氛围下,法学研究者与法科学生往往不善于解读法条、不精于案例分析。针对一些热点案例与事件发表高论时,他们往往宁愿援引道德资源而非规范资源作为正式依据,以实质正义的名义,从道德制高点用一种无可反驳的语式评说案件。[11]在这种评说模式中,读者只能捕捉到评说者价值思考的轨迹,而现行法不再是“不容否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