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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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以钱玉玲离婚案为例

【关键词】附条件离婚协议;效力

【案情】原告钱玉玲与被告王海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海不得再有外遇,否则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由钱玉玲抚养,王海按照扬州地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后因钱玉玲发现王海仍有外遇,故持协议书起诉离婚,并要求法院按该协议书进行判决。

诉讼中由于王海不同意离婚,针对该案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因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法院应该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双方离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

时才能生效。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只有当这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生效,本案因双方最终未能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故该协议书因其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因此法院不可直接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判决离婚。

【析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关键是对离婚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即离婚协议书不仅需要具备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

本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在双方签字时就成立,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当然未能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当然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内容直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时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其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当然作

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且是当事人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在裁判过程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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