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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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访问数:1085发布时间:2007-11-6(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止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升全省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整治第一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环境整治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推动城乡环境整治向纵深发展。

第二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实行清洁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治理格局。

第五条加强城市垃圾分类处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垃圾处理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第六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生活品质。

第七条加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质量和规划设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环境。

第八条加强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升级,建设美丽乡村,增强农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河流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全省生态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生态系统的破坏,促进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坚决遏制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乡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3•【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20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0年1月23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等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指导与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

SHANXI WATER RESOURCES来水的减少,作为水源地的汾河水库不能满足灌区灌溉水量,致使灌区出现严重缺水现象,有的年度引水量甚至不及多年平均水量的1/5,旱灾时有发生。

加之,汾河灌区又是典型的河井双灌区,受灌溉保证率低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受益区农民不得不弃河水用井水灌溉,致使灌区地下水采补失衡,地下水位下降严重。

节水改造项目的实施,不仅改变了灌区水资源的供给状况,提高了河水的利用率,使很大一部分井灌农田又重新回归到河灌,有效遏制了地下水位逐年下降的趋势,使灌区范围内过量开采地下水和水资源日益短缺的矛盾得到缓解。

用河水替代井水灌溉,可以实现多重效益:一是亩均灌溉费用降低,以灌区受益区祁县城赵村为例,农民用井水浇地亩均需要70~80元,而用河水浇地亩均仅需要40~50元,亩均降低水费约30元;二是河灌补给地下水,促使地下水位回升,延缓了漏斗下沉,实现了水资源优化配置,按每增加一亩河灌区置换地下水120m 3计算,汾河灌区2016年春浇减少了地下水开采量481万m 3,有效改善了灌区生态效益;三是河水是经过太阳照射的“阳水”,可以有效防止土壤板结和次生盐碱化,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4.4社会效益随着灌区骨干渠系改造工程的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也加大了对斗农渠等末级渠系的改造力度。

经统计,在汾河灌区范围内地方政府共进行斗农渠道防渗913.237km ,斗农渠建筑物配套改造14093座,总投资31682.93万元,有效地促进了汾河灌区田间工程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的实施。

末级渠系改造后,提高了斗农渠输水效率,改善了用水条件,缩短了供水时间,为农民抢农时提供了保障,杜绝了因抢水浇地引发的打架斗殴事件,促进了邻里关系和谐,干群关系融洽,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4.5其它效益冲刷和淤积面积大大减少,日常管护成本降低。

由于防渗前土质渠道在供水期间常常需要高水位大流量运行,冲刷淤积比较严重,非供水期间渠坡杂草丛生,每年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清淤、除草,日常管护成本较高。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51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51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51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现将《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7月10日晋中市水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晋政发〔2015〕59号)及《晋中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市政发〔2016〕8号),实现2018年度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根据《山西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晋中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情况考核规定(修订稿)》(晋水防办发〔2017〕25号),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工作目标(一)地表水1.11个国、省考断面中,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断面比例达到72.73%,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控制在27.27%。

2.24个市考断面中(包括国、省考11个断面),汾河流域潇河6个考核断面达Ⅲ类,汾河干流及其支流9个断面水质较上年有较大改善;海河流域9个考核断面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

晋中市地表水水质考核断面控制单元及考核目标见附件1。

3.各县断面考核目标如下:榆次区(2个):(1)潇河郝村断面折算入境超标断面水质影响后达Ⅲ类水质。

(2)榆次总退西贾断面水质较上年有较大改善,超标污染物超标浓度比上年下降50%,其中COD控制在44mg/l 以下,氨氮控制在5.82mg/l 以下,总磷控制在0.98mg/l以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07•【字号】晋市政发〔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通知晋市政发〔201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现下达各县(市、区)《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7日城区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6-2020年)》(晋政发〔2015〕59号)和《晋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晋市政发〔2015〕37号),确保实现2020年水环境质量阶段性改善目标,确保水环境安全,晋城市人民政府向城区人民政府下达目标责任书。

具体要求如下:一、工作目标城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要严守环境质量底线,按照水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以下目标:到2020年,白水河断面要能够稳定达到Ⅴ类以上水质;完成市区建成区内黑臭水体治理目标;晋城市主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两个乡镇水源地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推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地下水质量考核点位水质级别保持稳定,控制极差比例,确保山西省考核目标的实现。

我省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优化后,按优化后的监测点位和国土部门的监测点位进行考核。

二、分解落实城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晋城市水污染防治行动工作方案》在每年年初制定并公布年度方案,以工程任务为主体,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目标,按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分解细化各项任务和工程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间节点。

确保任务完成。

要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推进“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战略转型,加快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5〕5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5〕5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5〕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0日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水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当前,我省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十分突出,影响和损害群众健康,不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我省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原则,贯彻“安全、清洁、健康”方针,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实施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科学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坚持政府市场协同,注重改革创新;坚持全面依法推进,实行最严格环保制度;坚持落实各方责任,严格考核问责;坚持全民参与,推动节水洁水人人有责,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

围绕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和城市黑臭水体等四类水体水质目标,优先治理水污染严重区域和保护水环境良好区域,集中力量推进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重点抓好影响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和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全面推进“控制污染物排放、节约保护水资源、保障水环境安全、推进流域生态保护”等四大任务,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蓝天常在、青山常在、绿水常在”的美丽山西而奋斗。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四章安全保护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

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

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水工程规划、配水方案等重大问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7•【字号】晋政办发[2012]99号•【施行日期】2012.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9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市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尽快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任务、项目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企业、单位,把《规划》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切实保障规划项目建设实施。

二、各市要抓紧制定《规划》分年度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12月底前报省环保厅。

要求2013年度完成流域规划项目的70%;2014年度完成流域规划项目的80%;2015年度上半年完成《规划》所有目标任务。

三、省政府将依据《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解释》(环办函〔2012〕1202号)对各市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和项目完成指标。

水质指标主要考核流域内相关地市跨界断面的水质改善情况;项目完成指标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

项目完成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考核依据。

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水质指标占考核权重的70%,项目完成指标占考核权重的30%。

(各地市水质指标和项目完成指标见附件)四、各市要高度重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分年度向省环保厅报送工作完成情况。

为确保《规划》目标完成,省政府将对各市规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将各市《规划》实施进度向社会公告,对《规划》指标任务完成较差的市予以通报批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8•【字号】晋政办发[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1-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月28日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1-2020年)一、地下水环境状况(一)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我省地下水资源地域分布不均。

全省地下水天然资源总量89.4亿立方米/年,其中,黄河流域(占全省总面积的62.2%)地下水天然资源量48.2亿立方米/年,约占全省地下水天然资源量的53.9%,海河流域(占全省总面积的37.8%)地下水天然资源量41.2亿立方米/年,约占全省地下水天然水资源量的46.1 %。

我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强度不断加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下水开发利用量已由80年代初的11亿立方米增加到近年来40多亿立方米,占总用水量的60%以上。

我省地下水资源超采问题突出。

根据2007年《山西省1.50万水文地质图说明书》:全省已形成集中开采水源地降落漏斗22个,其中孔隙水16个、裂隙水2个、岩溶水4个,地下水超采面积达11090平方公里,严重超采区面积达4946平方公里。

超采区开采量169239万立方米,超采量为73272万立方米,超采量占43.3%。

近年来通过关井压产、实施许可证制度以及水价调控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地下水超采问题得到有效节制,形成的降落漏斗水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回升,但由于地下水多年的过量开采和降水量的偏小,地下水天然流场短期内尚难以恢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晋政办发〔2021〕100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2021-2025年)》和《山西省“五水综改”子方案(2021-2025年)》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总方案予以印发,子方案在省政府网站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8日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2021—2025年)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推进“五水综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解决山西水瓶颈、改善水生态、强化水保障,实现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水源、水权、水利、水工、水务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五水综改”的必要性(一)发展现状山西表里山河,是华北水塔,是京津冀的水源涵养地,是三北防护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拱卫京津冀和黄河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

煤长水短,水资源短缺、水生态环境脆弱是山西基本省情水情,水问题历来是山西之短、战略之忧。

为解决山西缺水和水生态环境问题,持续实施了万家寨引黄、35项应急水源、山西大水网、以汾河为重点的“七河”流域生态修复、水污染治理攻坚、农村饮水安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重大工程。

颁布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治水兴水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特别是两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两次视察山西作出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都为山西水利改革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赞成,依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由过程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本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改,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水资本,加强水资本治理,发挥水资本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本,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本,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本属于国度所有,对水资本依法实施取水许可轨制和有偿应用轨制。

第三条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省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畴内依法行使水资本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水资本治理委员会负责调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本的重大年夜事宜,其干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周全筹划、兼顾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应用、讲究效益,合理设备生活、临盆经营和生态情形用水。

第六条鼓舞单位和小我以多种情势介入水资本的开创、应用,其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依法爱护水资本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本筹划第七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查询拜望评判的差不多上,制订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本综合筹划和专业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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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五节黑臭水体治理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控等工作,构建责任到人、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七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生态调水】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省内重点河流生态调水年度方案,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流量,维持河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九条【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技术支持与教育宣传】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十二条【地方标准设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农村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主要污染物,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V类标准,制定省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主要河流的源头区、重要功能区以及重要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准入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准入清单制度。

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时,禁止规划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十六条【地表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地表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地下水污染应当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城镇生活污水实际处理能力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应当新建或者扩建污水处理厂。

第十九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产业空间布局】对重点流域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评。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等干流及主要支流沿岸三公里范围内禁止建设焦化、化工、农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焦化、化工、有色冶炼、造纸、印染、制药等水污染较重的企业逐步实施搬迁入园或者依法关闭。

第二十一条【清洁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农副食品加工、酒和饮料制造、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煤炭采选、黑色金属采选等重点水污染行业企业制定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广节水技术,鼓励中水回用。

第二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淘汰钢铁、焦化、化工、造纸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外排废水严格执行省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应当先进行预处理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焦化企业工艺废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方可用于熄焦工序。

第二十四条【其他工业废水控制】工业企业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主要污染物严格执行省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其他污染物应当达到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镇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口的水质负责,不得在汛期非紧急情况和枯水期通过溢流口将城镇生活污水直接进行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镇生活污水控制】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等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主要污染物应当达到省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其他污染物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一级A标准。

第二十九条【污水直排和雨水利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将洗车、洗衣、餐饮等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鼓励城镇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禁用融雪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机械除雪设备的投入,坚持城市道路机械除雪,在城市建成区禁止使用融雪剂。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农村污水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位于城郊村、重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周边村、沿河湖渠库村、主要景区村的生活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应当达到省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农业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鼓励农村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提倡喷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

禁止枯水期农田灌溉退水直排入河。

第三十三条【畜禽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适时向社会公布并执行监督。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废水,应当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标准后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禁止河道放牧、种植】禁止在河道从事放牧、种植等影响河流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渔业养殖污染防治】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水产养殖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三十六条【河流生态修复规划】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等河流的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

第三十七条【生态基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水资源调度时,应当保障枯水期汾河15立方米/秒、桑干河6立方米/秒的生态补水。

第三十八条【河道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河流治理,持续推进河道清淤、清理垃圾、清除违法建筑的清河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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