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医师处方权的法律依据
处方权授予及取消制度
处方权授予及取消制度
1、根据《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经注册后并在我院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师才具有
药品处方资格。
2、医疗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本院从事临床工作,经本人写出申请,科主任同意后交医务科,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批准授予处方权,并以文件形式在医院公布。
3、获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经中医培训的西医人员经考核审批后,具有中药处方权。
4、主治医师以上,经考核合格后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5、医务科对经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签名留样,并将签名留样卡送达药学部和相关科室。
处方权医师的签字留样,必须正规书写,能正常辨认。
6、医师需在办理签名留样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7、凡因工作调动,退休、调离、辞职等各种原因离院,医务科负责取消其处方权并办理停止手续,并及时告知药学
部和相关科室,在其签名留样卡上注明取消。
调剂室在接到
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8、试用期人员、进修医师开具处方,要经上级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9、除享有中药处方权的医师,其余人员均不得开中药处方(中成药除外)。
10、除享有麻醉处方权的医师,其余人员均不得开麻醉
处方。
急救时,值班医师可按病情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用后
及时由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师补签处方。
11、由医务科、药学部负责每年组织对全院的医师和药
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
理的培训及考核。
医师处方权管理制度
医师处方权管理制度为规范医师开具处方,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处方权授予一) 普通处方权1.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在本院注册的执业医师,应及时向科室主任提出普通处方权申请,并提交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复印件。
2.医务部对申请处方权的医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处方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等相关内容,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普通处方权。
3.医师获得普通处方权后,其签字式样应提供给医务部和药剂科留样备查,不得任意改动。
若要更改签字式样,须重新登记备案。
4.执业助理医师或者见习医师、实习医师或者有执业医师证但未在我院注册的医师不得授予普通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必须由我院具有普通处方权的医师审核签字后生效。
5.具有普通处方权的医师可以开具未明文规定限制开具的西药和中成药。
中草药处方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医师(中医师)专门提出申请。
6.新调入我院的工作人员,如已取得医师资格证,并在我院注册后,可由其所在科室提出申请普通处方权。
二) 麻醉、第一类精神科药品处方权。
1.医师须经过市级或院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培训,合格后取得方可向医务部申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2.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处方权后,需在医务科、药剂科备案签字样式及麻章样式。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必须由获得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师签署。
三) 抗菌药物处方权为了规范我院临床抗菌药物的使用,防止抗菌药物滥用,减少耐药菌产生,提高抗感染治疗效果,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我院使用的抗菌药物进行分级管理。
1.执业医师根据诊断和患者病情开具非限制使用抗菌药物处方。
2.患者需要使用限制级抗菌药物,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
3.患者病情需要使用特殊级抗菌药物的,应严格符合临床用药指征或证据,并经院抗感染工作组制定相关专家会诊同意方可使用,处方须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医师开具。
取消医师处方权的法律依据完整版
取消医师处方权的法律依据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出现以下情形三次?取消医师处方权●超常处方,即无适应证用药?●无正当理由开高价药或开大处方?●无权威科学证据,严重超说明书用药?●开人情方?●开方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挂钩一、《处方管理办法》关于取消医师处方权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对于医师处方权取消情况做出了如下说明: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一)《药品管理法》、《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三)常用抗菌药物的特点与注意事项;(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 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 11 月 27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1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医院处方权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医院处方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处方权限规定1.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需到医务部门备案,填写《医院医师处方权登记表》,经本科主任签字、医务部门审核、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取得独立处方权。
《医院医师处方权登记表》由有关科室(医务部门、药学部、划价收费科)存档备查。
2. 实习医师无处方权,所开处方需经本院所在科室有处方权医师审查签字并盖章后有效。
3. 离退休医师未经医院回聘者不再有处方权。
由院方回聘者,在聘期内重新办理有时限的《医院医师处方权登记表》后才能有处方权。
4. 麻醉处方权需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考核、批准。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需改动时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6. 开具的处方必须具有处方医师的签名及签章,二者缺一不可。
药剂人员凭备案签名及专用签章接受配发药品。
任何人不得模仿或代替医师签字。
三、处方书写规范1. 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除医疗机构名称外,处方格式的其他项目不得做任何改动。
2.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用药,处方一般用兰、黑钢笔水书写,字迹端正清楚,不得涂改。
如有涂改,医生须在涂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3. 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有多个临床诊断时,临床诊断“如写主要诊断。
诊断不明确时写主要症状加待查。
4. 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
5. 药品的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正文:---------------------------------------------------------------------------------------------------------------------------------------------------- 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医院处方管理办法一、目的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二、原则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三、范围处方权授予、处方开具与管理、处方审核与调剂管理。
四、定义处方是指由注册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五、处方权的管理(一)处方权授予。
1、普通处方权。
(1)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在荆州市卫生计生委注册、被本院聘用者具有普通处方权。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或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2)具有普通处方权的医师可以开具未明文规定限制开具的西药和中成药。
中草药处方权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医师专门提出申请。
(3)试用期或进修、实习医师开具的处方,必须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签名后方有效。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医务部组织对本院具有普通处方权的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3、抗菌药物处方权医务部组织对本院具有普通处方权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知识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知识培训。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由医院授予相应使用级别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由医院授予相应使用级别抗菌药物处方调剂资格。
4、计算机管理中心按医院相关规定和程序,在HIS系统中将医师相应处方权与其工号进行捆绑,开通相应电子处方权。
(二)处方权取消医师在本院行使处方权时出现以下情况,医院可酌情取消其处方权:1、处方书写经常不规范,或经常出现严重的使用错误,医务部可报请医院取消其处方权。
2、未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院医师处方权管理规定
医院医师处方权管理规定1.目的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处方权的使用。
2.标准2.1 对象。
2.1.1 取得医师资格证并经注册获得在本中心执业的临床医师,经各专科考核合格者。
2.1.2 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进修医师,在本中心进修满1个月后,经考核合格者。
2.1.3 被取消处方权后可以重新申请处方权的执业医师。
2.1.4 外院调入本院的医师办理执业变更后,由各专科考核合格者。
2.2 要求。
2.2.1 只有获得本中心处方权的医师,方可开具处方。
2.2.2 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2.2.3 只有获得本中心中药处方权的医师,方可开具中药。
2.2.4 从事影像放射(X线、CT、磁共振)专业的医师,经审批,可获得开具放射性药品的处方权。
2.2.5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中心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2.2.6 进修医师由中心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2.2.7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2.8 血液、肿瘤专科的专科医师经过相应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化疗药物的处方权。
2.2.9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凡违反以下规定取消处方权者,不能开具处方:2.2.9.1 被责令暂停执业;2.2.9.2 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2.2.9.3 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2.2.9.4 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2.2.9.5 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2.2.9.6 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8.10•【文号】卫医发[2004]269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处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2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日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处方权授予及取消制度
处方权授予及取消制度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以下几方共同签署并遵守: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地址: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医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患者”)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1.医疗机构是一家合法注册的机构,拥有提供医疗服务的资质,具备开具处方的权利和责任。
2.医生是医疗机构的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能力,负责为患者提供合理、适当的医疗诊断和处方药品等医疗服务。
3.患者是医疗机构的就诊者,有权获得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一致同意签署本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内容,经协商一致,各方达成以下协议:1. 处方权授予1.1 医疗机构授权医生根据其执业范围,对于患者进行相关的医疗诊断,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开具合法有效的处方。
1.2 医生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患者的病情、病史和用药情况,提供专业的医疗建议与处方方案,确保处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1.3 医生开具的处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要,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用量、用法、使用周期等,并注明医生的签名及执业医师证书编号。
2. 处方药品的使用2.1 患者应按照医生的处方要求购买并使用药品。
2.2 患者应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了解药品的适应症、禁忌症、用法用量等信息,并按照医生和药品说明的要求使用药物。
2.3 患者如有疑问或出现异常反应,应及时与医生沟通,并按照医生的指导调整使用药品的方式和用量。
3. 处方权的取消3.1 医疗机构有权根据医生的业务能力、行为规范、患者反馈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医生的处方权。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处方管理办法》
xx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取消医师处方权的法律依据
出现以下情形三次取消医师处方权●超常处方,即无适应证用药●无正当理由开高价药或开大处方●无权威科学证据,严重超说明书用药●开人情方●开方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挂钩一、处方管理办法关于取消医师处方权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对于医师处方权取消情况做出了如下说明: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一药品管理法、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三常用抗菌药物的特点与注意事项;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三、执业医师法中关于暂停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四、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四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一在发生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或者在一年之内发生的两次含两次以上三级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出现以下情形三次取消医师处方权
●超常处方,即无适应证用药
●无正当理由开高价药或开大处方
●无权威科学证据,严重超说明书用药
●开人情方
●开方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一、《处方管理办法》关于取消医师处方权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
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对于医师处方权取消情况做出了如下说明: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三、《执业医师法》中关于暂停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
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
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
的。
四、《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或者在一年之内发生的两次(含两次)以上三级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