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机动车节能排气防治实施方案
机动车节能排气防治实施方案
如下:
一、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进行严格检测,并对违规车辆进行处罚;加大对偷排、超标、乱改排气系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推广节能汽车和新能源车辆。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加大对节能汽车和新能源车辆的生产力度,并通过政策支持、补贴等措施鼓励市民购买。
三、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
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对车辆排放治理技术的研发力度,提高车辆排放控制的效果。
四、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机动车节能排气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节能减排意识。
五、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监管机制。
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环节的监管,提高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维修质量,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的排放。
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
从立法层面出发,完善关于机动车节能排气防治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标准,为机动车排放控制提供法律保障。
七、强化监测和评估。
建立机动车排放监测体系,对机动车排放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以上便是机动车节能排气防治实施方案的内容,相信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有效地改善机动车排放,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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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机动车辆数量迅猛增长,而组成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害物质则成为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西省的环境质量,减少机动车所产生的排气污染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江西省政府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本方案将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监管和管理,推动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治理工作。
一、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江西省政府将加强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包括但不限于:1.修订机动车排放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对江西省内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进行定期修订和升级,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
2.出台减排政策:制定并实施机动车减排政策,推动车辆更新换代,逐步淘汰老旧高排放车辆,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3.建立奖惩机制:建立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奖惩机制,对执行排放标准良好的车辆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车辆进行处罚。
二、机动车尾气监管和管理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和管理,江西省将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检测监管: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体系,加大对机动车辆排放水平的监测力度,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和通报。
2.加强执法力度: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对偷排作业的打击力度,保证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
3.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技术研究,推动先进技术在机动车辆中的应用,降低尾气排放的污染物含量。
三、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为了提高公众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防治的认知度和重视程度,江西省政府将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1.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活动,通过媒体宣传、宣传展示等方式,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2.加强教育培训:加大对机动车驾驶人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尾气排放污染防治的认识和操作技能。
3.鼓励公众参与: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防治工作,通过节能减排、使用环保交通工具等方式减少尾气排放。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7•【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7日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及防治对策
1前 言
雨、 雾霾等 f { 然气象甚 灾害 的重要 原 排 出的细微颗粒物对 截止到 2 0 1 0年 1 0月 ,我 国汽车保有量首次突破一 亿大关 , P M2 . 5的 直接 贡献 达 到 1 0 % I 。排 m 的碳 氢 化 合 物 与镀 氧化 物 根据中国汽车l I 业协会 2 0 1 2年 1月 1 1日公 布数 据 示 , 2 0 1 2 年 存 强 烈 日光 的作 用下 发 生 化 学 反 应 会 彤 成 毒 忖 很 久 的 化 学 州 我 国汽车产销双双突破 1 9 0 0万辆。分析近年来机 动车检测 小心 雾 , 造 成极 为严 重 的 大 气 污 染 . . 对车辆 检测的结果 来看,尾气 排放不 合格 的车辆 占被 检车辆 的 3 0 % ~5 0 %。 冈此, 汽车排气污染 已经引起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的 高度重视 . . 3 . 1发动 机 技 术 急 需提 升 外成熟汽 乍市场 ・ 骰觇定 , 年辆排放 劣化 指标 足行驶 1 6
害 的重要原因。排 的碳氢化合物 与氮氧化物在强烈 日光的作用 3 . 2燃 油 超标 下 发 牛 化 学 反应 会 形 成毒 性 很 大 的 _ ) 匕 化 学 炯雾 , 造 成 极 为 严 重的 我闭车用燃油的含硫量 比发达 闻家要高 m { 一 倍, 这直 接导致
大气污染 。 了排放 污染物超 标 ,严 重制约 了机动 4 排放 水 的控制情 2 . 1机 动 车排 气 的 主 要 污 染 物 2 0 0 7年 我 闰 ” 始 推 广 机 动 “ 旧I T I ” 标 . 佃 昆冉 到 2 0 1 0年 末 , 汽车尾气 巾含有一 氧化碳 、 氧化氮 以及对人体产生不 良影响 伞国 仍 旧有 多 个省 市 无 法 实现 这 一 日杯 , 在欧洲 . 推 行“ 欧I I I ” 、 的其他一些 同体颗粒 , 尤其是含铅汽油 , 对人体的危害更大 。 铅存 “ 欧I v ” 标 准时 . 退} } I r卡 H 应 的油 类 标 准 , 且 汰 r 一 ・ 大 批 不 废气 中呈微粒状态 , 随风扩散。汽油主要 南碳和氢组成 , 汽油 正常 合格的汽车发 动机型 号, 从而确保该标准能够实施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2004年10月9日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和公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法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和经交通部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经省环保部门委托后,可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二○一○年三月十五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污染控制第六条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27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3.26【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2年3月26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二)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三)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路检;(五)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六)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一)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三)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一、背景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也不断增加,给城市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
二、监管机构和管理措施
2.1监管机构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主要由以下机构负责: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交警部门
•质检部门
2 .2管理措施
为了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
3 .2.1发布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断修
2.2.2检测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建立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放不达标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加强了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2.3技术支持和培训
质检部门开展机动车环保产品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
同时,为提高机动车维修保养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环保意识,培训机动车维修技能和环保知识,推广机动车环保维修技术。
2.3其他措施
除以上措施外,管理部门还采取了以下措施: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如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等。
•引导城市居民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并完善公共交通线路和设施。
•推广环保意识,鼓励市民合理使用机动车,尽量减少私家车使用。
三、总结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对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提升城市空气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部门将继续加强管理措施,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1999年1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第四条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
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
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4.08.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广州市政府)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抚政发[1991]7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78号)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
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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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 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市府办发【2010】1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辆。
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县环保部门对盘县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县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本县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
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县环保局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县道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
凡经检测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县辖区内行驶。
第九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时间规定如下:
①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③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④摩托车4年以内的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
年检验1次。
⑤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
车辆行驶时应将检测证随车携带。
检测证遗失的,应申请补办。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环保部门举报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在本县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县环保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在本县内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
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现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
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商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内停放的机动车辆;
在本县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县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机动车在路(抽)检时尾气排放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限期治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外地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责令就地治理。
第十八条污染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理的在用
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军用燃料。
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部门应协调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县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测情况。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放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据实传输到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
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是事故的单位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