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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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促进各地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实现农产品产地管理与市场准入的有效对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我部制定了《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本着“真实准确,方便快捷”的原则,落实好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工作,并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配合各地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监管和服务,实现农产品产地管理与市场准入的有效对接,促进农产品市场交易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需要提供产地证明的,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证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企业或组织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委托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出具产地证明。
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证明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保证所出具产地证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可追溯。
第七条产地证明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统一印制(产地证明格式附后)。出具产地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依法实施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使用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试行。
省县农产品产地证明(副本)
省县农产品产地证明(正本)
发证日期:年月日编号:
产地:乡(镇)村(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