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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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实施日期】199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公通字〔1991〕87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10.05【实施日期】1991.10.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公通字[19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

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

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收押人犯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

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1-02. 适用范围1-03.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04. 修订1-05. 施行时间第二章羁押2-01. 收押2-02. 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2-03. 提讯、提审、提解2-04. 出所2-05. 警戒、看守第三章管理教育3-01. 过渡管理3-02. 分押分管3-03. 管教岗位3-04. 谈话教育3-05. 集体教育- 1 -3-06. 安全大检查3-07. 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3-08. 深挖犯罪3-09. 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3-10. 会见、通信、探视3-11. 医疗、卫生3-12. 财物接收、保管、使用3-13. 在押人员劳动管理3-14. 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3-15. 处理在押人员死亡3-16. 在押人员档案管理第四章执行刑罚4-01. 暂予监外执行4-02. 减刑、假释- 2 -第一章总则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3 -第二章羁押2-01.收押(一)查验法律文书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拘留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维护拘留所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拘留所的内部管理、监管、看守、收押、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护被收押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拘留所的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拘留所必须落实“立改废整”和“依法治所”的基本思路,注重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管理科学、服务优质、文明和谐。

第二章内部管理第五条:拘留所必须成立党委,领导拘留所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拘留所的有效治理。

第六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和规章,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拘留所必须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划分管理区域和责任区域,明确工作流程,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拘留所必须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建立有效的档案管理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管理制度的可追溯性和可管理性。

第三章监管看守第九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收押、看守、配餐、供热、卫生等规定,保证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权益。

第十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入所体检,对符合条件的被收押人员进行免疫注射和健康检查,排除传染病人员和患有精神病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人员进入拘留所。

第十一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工作,确保被收押人员身心健康,提高被收押人员的素质和思想觉悟。

第十二条:拘留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被收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严禁有关人员对被收押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身体和心理虐待。

第四章收押教育第十三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被收押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生活能力,提高其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四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典型教育制度和刑事犯罪预防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活动,引导被收押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争取改造成为好公民。

拘留所实施方案

拘留所实施方案

拘留所实施方案一、前言。

拘留所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进行羁押和管理的场所,是确保社会安全和维护法律权益的重要环节。

为了有效实施拘留所管理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就拘留所实施方案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拘留所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导。

二、拘留所实施方案。

1. 规范管理。

拘留所的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对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拘留所管理规章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2. 安全防范。

拘留所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安全防范工作至关重要。

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拘留所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拘留所内部的安全稳定。

同时,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安全防范,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杜绝一切安全隐患。

3. 人性化管理。

在实施拘留所管理工作时,应当注重人性化管理,尊重羁押人员的人格和尊严。

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关怀,促进其思想的转化和健康的成长。

同时,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4. 刑事活动管理。

拘留所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进行羁押的场所,刑事活动管理是拘留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行为管理和监督,确保其遵守拘留所管理规章制度,杜绝一切违规行为。

同时,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社会关系管理,积极引导其走向社会正常化。

5. 卫生保健管理。

拘留所是一个封闭的场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至关重要。

应当加强对拘留所环境的卫生清洁工作,确保拘留所内部的卫生安全。

同时,要加强对羁押人员的健康管理,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6. 外部协作管理。

拘留所管理工作需要与外部相关部门进行密切协作,共同维护社会安全和维护法律权益。

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拘留所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三、结语。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02.23•【文号】国务院令第614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国务院令(第614号)《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拘留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文号】国务院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0.03.1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12.14•【文号】公安部令第126号•【施行日期】2012.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令(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4日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拘留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法规类别】监所狱政【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0.03.17【实施日期】199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高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卜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用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拘留所条例办法

拘留所条例办法

拘留所条例办法拘留所是公安机关用于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行政拘留人员的场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安全的基础设施之一。

为确保拘留所的正常运转,拘留所条例办法应当得到认真实施和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辖区内的拘留所。

第二条目的为了规范拘留所管理和工作行为,维护拘留人员的权益,推动拘留所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拘留所条例管理遵循合法、公正、人道、依法纠错、防止滥用职权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执行。

第四条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规划和建设拘留所,切实加强对拘留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不得有超越职权之行为。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拘留所机构,并明确职责和权限,完善内部管理体制。

第六条人员配备和管理拘留所应当配备专业的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司法警察、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严格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安全管理拘留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并加强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

拘留所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证拘留人员的生活和身体健康条件,同时开展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提高拘留人员思想觉悟和修养水平。

第三章日常工作第九条人身安全拘留所对拘留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妥善看护,保障人身安全。

对患有疾病或受伤的拘留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条纪律教育拘留所应当对拘留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约束,形成遵守规章制度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劝诫教育拘留所应当对拘留人员进行劝诫教育,及时纠正其不良思想和言行,帮助其尽快改正错误行为,促进其思想上成长和道德上自我修养。

第十二条人权保障拘留所应当充分保障拘留人员的人权,禁止人身伤害、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发生,同时保证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章纠错与制裁第十三条纠错对于拘留所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确保工作的规范性和正常性,避免给拘留人员带来不良影响。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 法律法规为了标准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方法(试行)》施行经历的根底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展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拘留所拘押四类人员:一是被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迫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关于被拘留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二是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收拘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与予以调查;拘留决定机关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恢复声誉、消除影响(第十三条)。

三是拘留决定机关在被拘留人收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第十四条)。

四是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七条)。

五是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

六是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可以对被拘留人提早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第二十条)。

七是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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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收拘第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

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

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

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

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

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 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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