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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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

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发布)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湖北省会【发布时间】2008-09-26【生效时间】2008-12-01【关键词】其它健康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经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共34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则,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血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血防规划,部署防治工作任务,完善协调领导机制,解决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含血防,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本地区血防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防治规划;(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血吸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三)督促指导本地区血吸虫病的综合治理和科学防治工作;(四)监督检查本地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五)组织查螺和高危易感地带药物灭螺工作;(六)指导血防技术,普及和宣传血防知识;(七)其他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血吸虫病是由日寄居血吸虫和中国/曼氏血吸虫引起的一种寄生虫病。

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我国就针对血吸虫病进行了多次防治,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血吸虫病在一些地区的发病率依然居高不下,为此国家出台了“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旨在全面治理血吸虫病,消除病源地。

一、方案的整体要求该方案的总体要求是全民参与,科学施策,按照“以药为主,以防为辅”的原则,提高防治能力。

方案要求在疫区内部全面搜查和治疗感染者的同时,深入开展宣传工作,增加人们的自我防御意识,强化群体防治意识。

二、方案的实施措施1、开展综合防治综合治理是取得成效的关键所在。

国家提出了简化流程,加强质量和服务意识,坚持“县领导带班、政府部门合作、卫生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确保一流卫生技术,一流施工队伍,一流器具材料,一流各种防治措施的综合实施。

2、加强传染病监测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加强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对病源有迅速、准确的条件反应,预防疫情流行。

完善公共卫生应急体系,保证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迅速反应,果断处理危机和风险。

3、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血吸虫病的研究,提高防治水平,并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疫苗的研制,开发防治新药,逐步消除疾病的传染源。

增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力,提高防治能力。

4、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宣传,传递健康防治知识,增强人们自我防病能力和防范卫生疫情的意识,提高公众参与度三、方案的优势该方案从各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病人追踪、病害普查、药物治疗等措施,大大提高了防治效果,显著提高了治愈率。

而且方案积极开发具有我国特色的药物,如牛黄解毒片等,有效降低了治疗成本。

采用“以药为主,以防为辅”的方针,保证了治疗效果,同时还注重宣传普及,提高了公众对该病的认识,有效遏制了病情的传播和发展。

四、总结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在我国针对血吸虫病进行的防治行动中起到了决策性的作用。

其策略、措施一系列的人性化安排给病人以关爱,对医务人员的困境加以充分考虑,使病人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达到期望的效果。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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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8〕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加快我国消除血吸虫病工作进程,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各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我委组织对2006年原卫生部发布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卫疾控发〔2006〕439号)进行了修订,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形成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8年2月28日
——结束——。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三、主要制度
(二)关于联防联控的制度 1、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防区各 地方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 构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第十条) 2、联防联控的内容是同步实施以下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1)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 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2)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4)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灭杀钉螺; (5)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6)其他防治措施。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 制定《条例》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履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行技术职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血 行技术职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血 防工作机制; 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防工作机制;(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人畜同步防治,加强传染源管理工作原则 工作原则; 人畜同步防治,加强传染源管理工作原则;
●坚持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与引导群众改变传统
的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改变行为) 的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改变行为) 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 ●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加大对血 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 以人为本) 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 (以人为本)
三、主要制度
(一)关于人、家畜粪便管理的制度。 关于人、家畜粪便管理的制度。 1、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 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 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五条 第一款) 2、血防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 五条第二款) 3、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 靠地设点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 行在渔船和水上交通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 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重点地区应 当适应血防工作的需要,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推 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 理。(第十六条) 5、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第十七条)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正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疫情监测工作的领导,防止血吸虫病的发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血防所、站(含动物血防站,下同)负责血吸虫病的调查、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未设血防所、站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含动物防疫机构)承担有关血防工作。

第六条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血防知识的宣传。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讲授血防知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学技术、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扩大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病源控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厕所改造予以扶持,优先安排村民饮用水、厕所改造项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全文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全文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正文:----------------------------------------------------------------------------------------------------------------------------------------------------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第三章防治第四章经费第五章奖励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机构第四条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

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颁布.2)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颁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四月一日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血吸虫控制和消灭国家标准

血吸虫控制和消灭国家标准

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定义、要求和考核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我国流行血吸虫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治血吸虫病四个阶段目标的考核。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 术语和定义WSXXX-2005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血吸虫病schistosomiasis japonica是由血吸虫寄生于人体内所引起的疾病。

在我国特指日本血吸虫病,是由日本血吸虫(Schistosoma japonicum)寄生于人和哺乳动物所引起的疾病。

3.2 急性血吸虫病acute schistosomiasis由于人在短期内一次感染或再次感染大量尾蚴而导致出现发热、肝脏肿大及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等一系列的急性症状。

潜伏期大多为30天~60天,平均约41.5天。

3.3 感染性钉螺 infected Oncomelania Snail指含有血吸虫胞蚴、尾蚴的钉螺。

4. 要求4.1 疫情控制4.1.1 居民血吸虫感染率降至5%以下。

4.1.2 家畜血吸虫感染率降至5%以下。

4.1.3 不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

4.1.3.1 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包括确诊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下同)10例以下(,下同);4.1.3.2 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下。

4.1.4 已建立以行政村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的档案资料。

4.2 传播控制4.2.1 居民血吸虫感染率降至1%以下。

4.2.2 家畜血吸虫感染率降至1%以下。

4.2.3 不出现当地感染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

4.2.4 连续2年以上查不到感染性钉螺。

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1987年-1990年)-

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1987年-1990年)-

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1987年-1990年)正文:---------------------------------------------------------------------------------------------------------------------------------------------------- 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1987年-1990年)(1987年10月3日)建国30多年来,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下,经过疫区人民群众和广大血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

在南方12个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上海、广东和福建3省、市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的标准。

全国372个流行县(市、区)中,已有124和154个县(市、区)分别达到消灭或基本消灭血吸虫病标准。

累计消灭钉螺面积113.4亿平方米,占历史有螺面积的77%;治愈1136.9万病人,占累计病人的95%;治愈或处理了110余万头病牛。

当前,我国的血防任务仍相当艰巨。

在江湖洲滩地区,由于江湖水位不能控制,引水灌溉,水利渠网化,退田还湖,扩种芦苇等造成钉螺扩散,有螺面积增加;又因捕鱼捞虾、打草放牧等生产生活原因,人畜频繁接触疫水,急性感染不断发生,晚期病人不断增多。

边远山区,有螺环境复杂,防治工作难度大。

达到基本消灭或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也还存在疫情反复的可能性,需要做大量的监测巩固工作。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巩固血防成果,扭转疫情回升局面,加快防治步伐,特制订本规划。

一、目标和要求指导思想:重点加强血吸虫病流行严重的湖区和大山区的防治工作。

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治理措施,进一步减轻危害,控制流行。

总目标:部分流行县(市、区)达到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标准;已达到基本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县(市、区)尽快达到消灭血吸虫的标准;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正文:----------------------------------------------------------------------------------------------------------------------------------------------------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第三章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第四章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防治第五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

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9.23【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8日)废止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

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一)监测、报告疫情;(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

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

我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15976-1995)

我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15976-1995)

我国控制和消灭⾎吸⾍病标准(GB15976-1995)颁布⽇期:1995-01-01执⾏⽇期:1995-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1 主题内容与适⽤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达到防治⾎吸⾍病三个阶段⽬标要求的考核标准。

本标准适⽤于我国有⾎吸⾍病流⾏的南⽅⼗⼆个省、市、⾃治区。

2 标准内容2.1 ⾎吸⾍病疫情控制标准2.1.1 居民粪检阳性率降⾄5%以下。

2.1.2 家畜粪检阳性率降⾄3%以下。

2.1.3 不出现或极少出现急性⾎吸⾍病病例。

2.2 ⾎吸⾍病传播控制标准2.2.1 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均降⾄1%以下。

2.2.2 不出现急性⾎吸⾍病病例,⽆12岁以下⼉童及2岁以下幼畜新感染。

2.2.3 钉螺⾯积下降98%以上(湖区垸外阳性螺密度降⾄0.0001只/0.11m(上标始)2(上标终)以下)。

2.2.4 已建⽴以乡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和达到传播控制标准要求的⾎防档案资料。

2.3 ⾎吸⾍病传播阻断标准2.3.1 连续5年未发现新感染⾎吸⾍的⼈和家畜。

2.3.2 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降⾄2‰以下。

2.3.3 ⼀年以上查不到钉螺(湖区垸外查不到感染性钉螺)。

2.3.4 有⼀⽀健全的巩固监测专业队伍,有完整的⾎防档案资料和巩固监测⽅案和措施。

2.3.5 在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后5年,未发现当地新感染⾎吸⾍的⼈和家畜及感染性钉螺,可宣布该地区⾎吸⾍病已被消灭,继续巩固监测。

附加说明:本标准由中华⼈民共和国卫⽣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寄⽣⾍病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陈名刚、贾义德、裘丽妹。

本标准由卫⽣部委托卫⽣部传染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1995.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0。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8
【摘要】<正>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9月26日
【总页数】5页(P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84
【相关文献】
1.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J], ;
2.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农业
农村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病防治专项攻坚行动方案》的通 [J], 无
3.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医疗保障局中国
共产主义青年团湖北省委员会湖北省妇女联合会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J],
4.江苏、湖北通讯《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公布实施 [J], 刘伯荧;廖洪义
5.国务院血防办《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巡回宣讲团考察湖南沅江林业血防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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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

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

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

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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