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
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
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
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
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强制支付金钱。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制度是一个重要环节,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以及执行成本的分担等问题。
本文将主要从参与主体、分配原则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法院和执行机构。
债权人是执行的主要参与方,他们是申请执行和债务人达成的债权主体。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参与分配,可以选择一次性全部追缴债务或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分期追缴。
债务人是执行的被追偿方,他们需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法院和执行机构是执行的具体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
其次,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公平是指在分配过程中不偏袒一方,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公正是指依法公正地进行分配,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公开是指分配过程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允许社会各界监督。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宣传执行情况,公开执行成果。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执行程序繁琐,执行周期长。
由于案件量大、执行手续复杂,导致执行周期长,执行进展缓慢。
其次,执行成本较高。
执行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较高,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降低了追偿的意愿。
再次,执行结果不一致。
由于执行标准不明确、执行程序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执行结果不一致,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困扰。
最后,执行强制力度不够。
一些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隐藏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执行机构的强制力度有限,导致执行无法彻底。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协调配合,各执行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周期。
其次,完善执行成本制度,减少执行费用的征收,降低债务人的负担。
再次,加强执行标准的统一,制定统一的执行标准,提高执行结果的一致性。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笔者试就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债权利息、分配原则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案件,是否允许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1998年的《执行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1992年的《民诉意见》类似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且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应以《执行规定》为准,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且限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依据,1992年《民诉意见》规定的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不能参与分配。
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的取得时间一方面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有关,另一方面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关,如公告、鉴定、评估和上诉等,因此先起诉的当事人有可能后取得执行依据,进而无权申请参与分配,这不利于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对先起诉而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不公平。
《执行规定》已考虑到此种情况,在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要进行拍卖或变卖,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拍卖或变卖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参与分配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拍卖或变卖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执行费用的分担等问题。
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进行探讨。
首先,参与分配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债权人是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受益的一方,其权益的保护是执行程序的核心目标之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参与分配的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能够按照其优先权接受分配,以尽量满足其债权。
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确定债权人的权益比例,确保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法院还应当重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参与分配应当确保拍卖或变卖程序的公正性。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要求,拍卖或变卖财产也不例外。
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法院应当公开、公正地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确保参与竞拍或购买的各方在同等条件下有平等的机会。
司法机关应当公开财产的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公示拍卖或变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竞价规则等,提供透明、公正的环境,减少不正当竞争和行为,保障参与分配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再次,参与分配需要合理分担执行费用。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费用是必不可少的,包括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等。
这些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或执行财产的售价扣减后支付,但有时候债务人财产不足,无法支付执行费用,此时应当将费用作为优先权债权在参与分配中优先扣除。
对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分配中应当根据其债权比例向其分担执行费用,以保证各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最后,参与分配需要完善的规则和制度支撑。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涉及到众多权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协调,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加以约束和规范。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程序中不出现腐败现象和违法行为。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3、协商与裁定。执行法院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作 出是否准许参与分配的裁定。
4、分配方案制定与执行。执行法院根据裁定制定分配方案,并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执行分配方案。
5、异议处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 出异议,执行法院将依法处理异议。
五、结论
3、制订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制订分配方案,确定每个债权 人应得的清偿份额。
4、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将分配方案公示催告,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有权提出异议。
5、作出分配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情况作出最终分配决定,将可供 分配的财产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五、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 建议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在特定情况 下,对已经执行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次演示将从民 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定义、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二、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定义和 适用条件
4、重新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裁定重新执行,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 被执行人。
四、民事执回转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1、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回转的适用 条件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这一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很多情况下无 法适用执行回转制度。
三、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实施程 序
实施民事执行回转制度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1、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2、法院审查。执行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原生效法律 文书的审查、对执行情况的审查等。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作者:郝卫来源:《决策探索》2010年第22期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对此采取混合主义立法模式。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特征以及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全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
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参与分配的原则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不同的理念,对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形成了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中主义的立法例。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折中主义,亦称团体主义。
平等主义是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优先主义则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交错混杂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内容,属于混合主义。
二、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一是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
二是债稷是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
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四是必须是他债权人对已经开始执行的财产提出清偿要求,即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相关建议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一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不合理。
二是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
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递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使其举证责任过重,极大地挫伤了执行债权人的积极性,举证责任更难以落实。
三是参与分配的时间不适当。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四是限制重复查封、扣押将使执行程序被反复提起,影响执行效益。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具体操作不一,已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略做探讨,权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主体范围;期限所谓“参与分配”,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应平均受偿而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
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适用之。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探讨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探讨发布时间:2023-06-19T08:29:47.503Z 来源:《科技潮》2023年11期作者:王宝珠[导读] 在民事执行领域,当一个债务人需要面对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涉及到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执行难的情况更加复杂。
在此情形下,我国规定了参与分配。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00摘要: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前提。
当债务人不主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就需要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
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出现了如何处理债务人所有债务的问题。
为解决债务人的财产如何合理地分配给所有债权人,我国设置了参与分配制度。
关键词:参与分配、历史沿革、建议一、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民事执行领域,当一个债务人需要面对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涉及到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执行难的情况更加复杂。
在此情形下,我国规定了参与分配。
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民事执行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执行后,他债权人请求就执行已得的金额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
[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3版.23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意见中首次规定了能够申请分配的申请人条件、财产受偿顺序。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偿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时,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但是还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均有权申请到分配程序中来。
申请分配的期间条件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开始执行后,财产被清偿之前。
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顺序为按照比例。
《2024年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确保多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财产进行合理分配的重要法律机制。
这一制度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构成要素: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财产分配的制度。
其构成要素包括多个债权人、同一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以及合法的债权。
2. 法律原则:该制度基于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确保在执行过程中各债权人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获得应有的清偿。
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况。
2. 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并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四、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1. 程序繁琐:当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程序相对繁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分配不公: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执行不力等原因,可能导致分配结果不公,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漏洞: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指导,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五、完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1. 简化执行程序:通过优化法律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执行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强化信息公开:加强债务人财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确保各债权人能够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防止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分配不公。
3. 完善法律规定: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操作指导,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试论民事执行参与分派制度
试论民事执行参与分派制度一、引言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进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数债务的情形,现在就涉及到如何分派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样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数债务时的财产分派问题。
而关于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派制度来处置这一问题。
参与分派法律制度向前能够追溯至罗马法。
罗马法学家保罗《论通告》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操纵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不是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材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而且取得裁判官许诺时,这是不是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许诺占有以后,这不被看做是对提出要求者的许诺,而被视为许诺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这确实是最初期的参与分派思想,参与分派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进展时刻短,涉及参与分派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进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标准少且较为原那么。
我国关于参与分派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说明身份显现的法律标准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标准,而且在这两个法律标准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大体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
现依照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域的有关法律标准,从参与分派制度的概念、参与分派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派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形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派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要参与分配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有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在实践中多见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等经过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司法文书);2、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标的为金钱给付);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此处法院不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亦包括其他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目前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5、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必须附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1、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着重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是否为金钱给付债务、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等事项予以形式上的审查。
2、主持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发生被多个不同法院依据多份不同的《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于首查、首扣、首冻的法院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采取措施的时间顺序为准。
()3、执行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对于有多个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分配事宜应当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应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务则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予以受偿。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探究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探究摘要: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新时期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核心是通过增加执行参与人的数量,实现民事执行结果的公正、合理分配。
本文通过分析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制度基础、主要的参与方式以及其改善执行结果的实际效果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全面探究,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探讨。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监督人、债权人会议、司法拍卖、参与分配一、引言民事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它是诉讼中获得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后手段。
然而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其中之一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权益的维护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引进先进的执行理念和管理方式,研究并发展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使其成为实现社会效率和正义平衡的工具。
该制度的出现和完善,强化了人民民主、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民事执行实现公正、合法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意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新时期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其存在意义:1、强化法律监督人的作用。
法律监督人是在执行程序中代表社会监督民事执行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协助执行、制止违法行为、调解纠纷等。
通过法律监督人的存在和参与,可以监督并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增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债权人会议是在执行程序中用于讨论和决定具体执行方案的机构,增加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决策权,可以避免执行中的不合理现象,排除歧义,使执行结果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3、开展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是一种权利实现方式,通过拍卖所得用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其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等特点。
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节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执行结果的的最大程度化、减少执行风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
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际效果1、增强了债权人的信任感。
在执行难的情况下,执行参与机制使债权人更有信心获得应有的债务偿还,进一步增强了其和其他执行参与者对法院执行制度的信任。
最新整理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思考
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思考近期,我院受理了16件执行案件,本院16份生效判决书,16个申请执行人,1个被执行人。
同时,我院还受理了14件要求参与分配的案件,针对的也是同一被执行人。
30起案件合起来申请执行标的总共近4000万元,而本案经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的执行款计1050万元。
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执行上的“参与分配”问题,结合案件,笔者谈一谈对“参与分配”的认识和理解,以求商榷。
一、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程序,并要求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共同公平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必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当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时,才能适用“参与分配”。
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能适用“参与分配”。
本案中,两个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公民,具备这一条件。
(二)债务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参与分配”。
“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指的是除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外,债务人就没别的财产了。
“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指的是除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债务人(被执行人)还有别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不能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查明的财产只有经评估并拍卖的价值1050万元的股权,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财产。
所以,也符合这一条件,假如债务人除了这些财产以外,还有别的财产,但这部分财产,仍然不够清偿,那么,也得把这些财产和其他财产合起来,给30个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如果别的财产足够偿还其他债权人(指已取得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的债权,这时法院才可以按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法院给谁查封的就执行给谁。
浅谈执行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与行权条件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对于已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程序,并要求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共同公平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当某一债权人追索的偿债对象同时被其他债权人追索,且其他债权人已对其可变现的财产提起执行申请时,“参与分配”对于尚未提起执行申请的债权人是一个非常高效的救济手段。
提起“参与分配”,有很多细节问题值得研讨和关注,笔者谨选取两点,与大家共享。
一、“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对法人一般不实行参与分配。
所谓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实务中可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蛇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等。
二、“参与分配”的行权限制——债权人已获得执行依据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存在冲突。
按照“民诉意见”,尚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但是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根据“执行规定”,债权人必须获得“执行依据“,方可申请参与分配。
个人认为,“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为司法解释,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文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98年的“执行规定”明显晚于1992年的“民诉意见”,而且在“执行规定”第137条中明确写明,“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程序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程序执行的过程中,参与此过程的各方,如程序员、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等,根据一定的规则和要求,分享工作成果和利益的制度。
该制度在现代软件开发行业中应用广泛,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下面就对这一制度进行浅析。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作用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程序员、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等各方都需要完成各自的工作,协同合作完成任务。
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非常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就可以为这些人员提供一定的回报,以便他们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
此外,该制度还可以增强团队的凝聚力和合作性。
通过奖励那些做出很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让其他人员更加努力工作,提高产出效率,这将对整个团队的工作质量、效率和成果带来积极的影响。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内容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各方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来分享工作成果和利益。
这些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资源控制与分配。
在软件开发中,资源非常宝贵,包括时间、人力、物料、设备等各种资源。
通过制定具体的资源管理政策,每个人员才能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源,充分利用、调整和控制这些资源,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输出。
2. 工作任务分配。
不同的人员在软件开发中承担着不同的工作任务,他们所完成的任务质量不同,对于整个项目成功的贡献程度也不相同。
因此,工作任务分配应该合理公平地分配到每个人员,以激励更多的人员参与进来。
3. 奖惩机制。
奖惩机制是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于做出巨大贡献的人员应该进行适当奖励,以激励他们继续努力;对于工作不到位、产生巨大失误、甚至故意拖延工作的人员应该进行惩罚,以防止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
4. 知识产权保护。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版权、商标等。
参与分配制度需要保护每个人员的知识产权,以鼓励他们在开发过程中创新和提高自己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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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资格[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
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
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
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
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
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
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
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
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
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
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
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
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
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
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
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
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
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
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
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
”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
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
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
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
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
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
’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
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
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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