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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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区、**区、**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区、**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再生水设施建设]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一户一表建设与改造]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水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

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审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资产移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统一管理]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准入]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托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处置,并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水压力]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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