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模板】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供水条例五篇
城市供水条例五篇篇一: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特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_条例_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供水安全,确保水质合格;(二)优化供水结构,提高供水效率;(三)规范供水行为,维护供水秩序;(四)保护环境,节约用水。
二、供水企业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设施、设备、技术标准;(二)具备完善的供水设施、设备、水质检测等条件;(三)有健全的供水管理制度;(四)有合格的供水专业人员。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保证供水质量;(二)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水价;(四)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供水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二)水质检测制度;(三)用户服务制度;(四)供水应急预案。
三、用水单位及个人第七条用水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供水资源,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合理使用供水资源,节约用水;(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四)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
第八条用水单位及个人在用水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一)供水设施、设备损坏;(二)水质异常;(三)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情况。
四、供水设施与水质管理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档案,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合格。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区域内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损坏、漏损等情况,及时修复。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
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公益性、市场化、社会化的原则,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建立健全供水保障体系,完善供水服务体系,提高供水服务水平。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推进质量监督和安全防护工作,加强供水监测和应急处理,确保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供水的支持和投入,推进城市供水改革,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法制、管理和监督制度,落实政府和社会责任。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水规划,综合考虑市场需求、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等因素,确定供水总量和供水区域划分。
第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城市供水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标准,加强供水监测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供水企业的市场化和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的质量监督、安全防护和服务体系。
第十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城市供水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供水服务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服务,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市场需求和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公开供水服务方式、价格、质量等信息,提高信息公开度和服务透明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用户管理和服务,推进预收费和计量计价等市场化服务方式,保证供水收费合理并及时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及时为用户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解决用户的技术难题和实际问题。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社会责任和公益事业的投入,积极参与灾害救助和慈善捐助等公益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供水治理,进展都市供水事业,保障日子、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依照国务院《都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事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都市供水工作和使用都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xxx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都市供水行政治理工作。
xxx市供水治理处(以下称市供水治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都市供水的有关行政治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都市供水行政治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打算、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都市供水治理工作。
第四条都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都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
第五条都市供水实行合理开辟水源和打算用水、节省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保证都市居民日子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舞都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辟、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都市供水水源第七条都市供水水源开辟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打算、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编制都市供水水源开辟利用规划,应当从都市进展的需要动身,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打算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都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事情,结合都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都市供水年度打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打算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都市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一条在都市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需取用都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接受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7.19•【文号】国务院令[第158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制定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某某市供水条例》
《某某市供水条例》(202x年4月26日某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202x年5月18日某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某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尊敬的市民朋友们,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现
在向大家征求意见和建议,共同参与条例的完善和改进。
以下是一些草案修改稿的主
要内容,请大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意见和建议的提出:
1. 增加对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规定,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管力度,保
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2. 规范供水企业的行为,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市民的正
常用水权益。
3. 增设对违规用水行为的处罚条款,加大对违规用水的查处力度,减少非法用水现象。
4. 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促进节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倡导市民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
5. 完善水价制度,合理确定供水价格,确保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市民
的利益,实现供需平衡。
请大家针对以上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其他相关的议题或需要修改的地方。
我
们将认真听取并吸纳大家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条例的公正、合理和可行性。
感谢大家的关注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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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区、**区、**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区、**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再生水设施建设]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一户一表建设与改造]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水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
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审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资产移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统一管理]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准入]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托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处置,并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水压力]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
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三条[停水报告与通知]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应急措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遇水资源紧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定期对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城市用水第三十条[用水性质分类]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一)居民生活用水;(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三)工业用水;(四)经营服务业用水;(五)建筑施工用水;(六)港口、船舶用水;(七)特种行业用水(包括桑拿、洗浴、洗车等)。
第三十一条[用水事项办事程序]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严禁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价格管理]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分类计量收费]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对故意隐瞒用水性质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查表收费]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贸易结算水表的管理,并按当期贸易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贸易结算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纳水费与欠费催交]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
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
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
暂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用户按合同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消防用水与设施维护]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除火灾扑救、灾害或事故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之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九条[盗水行为计收水费标准]对盗水单位和个人,供水企业可按以下标准收取水费:(一)擅自从供水管道、暗渠及其附属设施盗水和绕越贸易结算表盗水的,能确定天数的,按实际天数×取水管管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