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苏住建拆[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10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健全和完善拆迁监管体系,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暂行办法》要求,各地应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贯彻执行。

二、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2011年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按照年度拆迁计划实施,没有列入当年度拆迁计划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拆迁。

年度计划需报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集体土地房屋在实施拆迁前,要根据市住建局《关于开展苏州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9号文)规定进行房屋拆迁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0〕46号文)的要求。

四、在项目拆迁备案前,必须征得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同意。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实施单位、拆房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管。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苏府公[20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苏府公[20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苏府公[2013]6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31•【字号】苏府公[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苏府公〔2013〕6号)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的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横塘街道老镇改造(一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现将征收决定事项公告如下:一、征收项目名称: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横塘街道老镇改造(一期)项目。

二、征收范围:晋源路北、文化路东地块:晋源路:180号;文化北路:17、19、21、23、25、27、29、29-1、31、33、35、37、39号;横塘南街:4至6、6-3、6-6至6-9、8至18、18-1、19至21、23至28、30、30-1至30-3、30-6、30-9、30-12、32-1、32-3至32-15、37、37-101至37-103、37-201至37-203,38至40、42-101、44-102、45-204、46、48-104、48-201至48-203、56、64至67、69至72、76、76-101至76-103、76-201、76-202-1至76-202-2、76-203号、公厕、泵房、泵房北侧(使用人新联保洁服务公司);横塘窑浜:1、3至15号;横塘西街庙场:1至4号;横塘西街:5、7、7-201至202、7-204、7-301至7-304、8-101至8-103、8-201至8-202、8-301至8-302、9、21-101至21-109、21-201至206、23、25、27、29、29-2、31、33、35至37、39-1、41、45、45-1、47、49、49-1至49-2、51、53、53-1、55、57、57-1、59、61、63、65、67、69、69-1、71、73、75、77、横塘西街房屋(使用人王七妹)、79号(上述门牌如有出入,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苏府1995第68号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苏府1995第68号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苏府1995第68号)一、为了加强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的管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行政辖区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苏州市区投资经营商业、旅游、金融、娱乐、服务业、商品房开发、工业等用地实行出让供地。

对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办公用地,自建自用的职工住宅、安居房和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其动迁房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供地。

四、苏州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苏州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计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共同拟订年度出让计划方案。

出让计划方案须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报市委核准确定。

这项工作一般在每年一季度完成,以供全年计划出让土地之需,对外可公布地块。

出让工作由苏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负责土地合同、地价和土地市场的监督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出让计划的,须报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

对一些竞争力较强的黄金地段地块,采取招标或拍卖的形式出让。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加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规划利用空间界限,除设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可分层设立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批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建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该地下、地上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和土地登记,但属于管线铺架、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属行政辖区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工作。

发改、规划、民防、住建、园林绿化、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且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和相互衔接,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第七条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法规明确可以划拨的除外。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结合地表工程建设规划,分别对照地下、地上空间的规划批准用途,实行分层供地,依法确定不同的供地方式。

其中工业(含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划拨,并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已连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上述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按照规划审批方案确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苏府规字〔2016〕11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1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已经十二届市委第2次会议和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苏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实施意见第一条为了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升全市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苏发〔20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在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生命周期及我市工业产业发展趋势,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综合确定合理年期出让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可以按确定的年限一次出让,也可以采取先租赁后出让的方式办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或者先租赁后弹性年期出让(以下简称“先租后让”)的方式供地。

第四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商务、环保、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辖区范围内的相关产业政策,划定产业准入标准,根据项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行业特点确定具体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明确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经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22•【字号】苏国资产[2008]67号•【施行日期】200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经营管理的通知(苏国资产〔2008〕67号)各市属资产经营公司:为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土地房产管理的实际,特作如下通知:一、明确管理范围,做好日常基础工作目前国资公司管理的土地、房产来源较多,主要有:(1)涉及授权范围内的土地房产;(2)关停并转企业划归的土地房产;(3)已改制企业剥离出来的土地房产;(4)委托管理的土地房产;(5)其他方面的土地房产。

各国资公司要认真做好所有土地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一套严格的土地房产的管理制度,强化土地房产的建帐监管工作。

要加强对土地房产使用情况的分析研究,提高使用效率和经营效益。

二、严格执行资产处置程序,切实加强经营管理1.各国资公司管理的土地房产用于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房产进行评估;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由土地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报市国土局审核确认,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各国资公司管理的土地房产需转让的,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转让的土地房产评估价值超过10万元的,原则上实行公开转让方式。

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遇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转让的,必须经国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府[2007]84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4.30【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7〕8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四月三十日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5]4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16【实施日期】2015.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姑苏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14日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综合改革,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承包、股份合作或者其他依法进行的流转方式。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应当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入市流转交易。

市人民政府在市和县级市(区)分别设立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在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实行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协作联动,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信息、组织交易、咨询策划及其他投融资配套服务。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的产品主要包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三)水域、滩涂养殖权;(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五)集体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六)农业设备所有权;(七)农产品及其期权;(八)农业类知识产权;(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以政府制订租金标准的居住房屋。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或代管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屋资产或使用权进行抵押、抵债。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租赁管理采用属地委托管理形式。

第四条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领取《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住房的合法凭证,《租赁证》是承租人缴纳租金的凭证。

《租赁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租赁证》必须相一致,如发生差异,以《租赁协议》为准。

《租赁协议》发生变更,《租赁证》必须同时变更,《租赁协议》失效,《租赁证》随之失效。

第五条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在租赁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其期限应为上一份《租赁协议》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租赁期限届满,管理部门应对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承租人资格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凭《租赁证》按月向管理部门缴纳租金。

如逾期不交的,按《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八条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及部门政策性调整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承租人应当按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九条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后,享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住家庭人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必须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有支付租金的能力;(四)他处无住房,或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以下。

第十一条同住家庭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1. 承租人的配偶;2.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子女;3.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其他直系亲属。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苏地[1995]第5号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苏地[1995]第5号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苏地[1995]第5号1995年1月1日)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减少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市场体系,市财政局、物价局、土地管理局于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发出通知对苏州市区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一、适用范围凡苏州市市区行政辖区内的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临时经营性等用地适用于本办法,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二、适用对象(一)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面建筑物出租的租赁双方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手续。

由出租人每年按出租土地面积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由承租人负责向政府缴纳的,可由承租人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三)单位和个人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即为同时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

(四)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土地改变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每年按用地面积向政府缴纳改变用途有偿使用费。

(五)单位或个人临时经营性使用国有土地,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向政府缴纳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审批程序(一)单位或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改变用途许可证后,其使用的土地方可出租或改变用途。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租赁(以下简称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租赁。

第四条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租赁使用国有土地。

第五条土地租赁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土地部门)负责实施。

市土地部门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本市市区国有土地出租人的职责。

县级市土地部门代表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出租人的职责。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受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出租人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性项目用地可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因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也可以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或补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有偿使用条件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市土地部门统一制定。

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土地租赁的年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五)临时用地为2年;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其工商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九条土地租金按地价总额和土地租赁年限,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

银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存贷利率的中间值确定。

土地价格须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由土地部门确
认。

第十条土地租赁期间,租金可定期随银行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租赁的土地是由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承租方必须将征地费用在首期租金中予以付清,其余地租部分可以逐年支付。

第十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已颁发的有关土地出让中土地收益分配的优惠政策,适用土地租赁。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按期缴纳土地租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于三十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半年的,土地租金按全年标准减半缴纳。

但首期租金中的征地费用应按确定的标准全额支付。

超过半年的,按一年的租金缴纳。

土地租金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的审批权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执行。

临时用地租赁由所属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土地部门负责审批。

市区临时用地租赁由市土地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租赁国有土地,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部门提出承租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经土地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现状条件;
(四)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
(五)租赁年限;
(六)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土地使用条件;
(九)开发期限;
(十)土地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处置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必须在15日内到当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租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明“土地租赁”。

土地租赁不登记的,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租赁临时用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当
地土地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土地部门审批,土地使用者与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临时租赁合同》,土地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
《I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临时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利用和经营。

如用途发生变更的,须经规划部门的同意,并报经土地部门办理用途变更手续,调整租赁合同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在租赁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井办理土地转租登记手续。

转租后的土地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土地转租时,当事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减去已租赁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转租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相抵触。

转租期间,原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影。

向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作相应的变更;转租期间,原土地租赁合同终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

第二十三条转租合同签订后,转租当事人应当将合同送交土地部门进行登记。

转租合同不登记的,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若将全部土地转给他人使用,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承租人向土地部门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申请,经土地部门批准后,变更土地承租人
承租人向土地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经批准受让后,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土地出让金按已确定的租金标准采用资本收益公式进行换算的方法确定。

对承租人已支付的征地费用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在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土地上的房屋可以转让或出租。

转让房屋时,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房屋出租时,出租期限不超过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

第二十六条租赁的土地因转租或房屋转让发生分割的,由土地部门确定租赁土地的界限和面积。

第二十七条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土地承租人可以将土地租赁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投资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租赁的土地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八条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区别下列情况确定:
政府直接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在首期租金中付清了征地费用,土地抵押金额按不高于评估地价的40%确定。

承租人未支付过征地费用,土地租金逐年支付的,不予抵押。

但是地面建筑物可以单独抵押。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者补办租赁的土地,抵押金额按不高于评估地价的
40%确定。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企业法人破产的,土地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由土地部门收回出租的土地。

在土地相质年限内,承租企业法人被兼并或被合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土地承租人可以提出转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申请,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予以批准。

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肋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租赁合同期满时,其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租赁的土地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四条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租赁土地之日前1肋日内,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无偿收回其承租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违反土地转租或土地租赁权转让规定的,由土地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无偿收回其承租的土地。

第四十条承租人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租金的,由土地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未缴纳部分每日加收360的滞纳金。

承租人逾期一年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租金,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出租的土地,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
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