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附件一
关于修改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
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提高基金资产的运作效率,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提议对《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说明见附件四)本议案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基金合同》,并可在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基金合同》进行其他修改或必要补充。
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也将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完整word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运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进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接受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和运行信息,对备案材料和运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接受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不能免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接受备案不代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产品的合规性、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
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产品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相关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备案要求第七条资产管理人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变更、展期、终止、清算备案,以及定期报告、不定期报告,并及时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情况、风险情况等信息。
基金从业《基金法律法规》知识点
基金从业《基金法律法规》知识点基金从业《基金法律法规》知识点基金从业《基金法律法规》知识点是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要求考生掌握的重点之一,以下是店铺整合的考点内容,欢迎阅读学习!考点一: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的区别期限不同:封闭式基金期限固定,一般为10-15年。
而开放式基金则没有固定期限,投资者可以随时向基金发起人或银行等中介机构提出交易。
发行规模不同:封闭式基金发行规模固定,而开放式基金则没有发行规模限制,通过认购、申购和赎回,其基金规模随时都在发生变化。
交易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以转让的形式进行交易。
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是通过银行或代销网点以申购、赎回的形式进行。
交易价格决定因素不同: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较大,不完全取决于基金资产净值。
开放式基金的价格则是严格由基金单位净值所决定。
考点二: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简介1) 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投资型基金,是指依据一定的信托契约原则,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订立信托投资契约而组建的基金。
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委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发起设立者,负责设计基金种类,筹集资金并管理运用资金。
受托人即资金托管人,主要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进行会计复核,同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2) 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章程设立的,基金投资者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按照持有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分享投资收益。
公司型基金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份投资公司,设有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的利益行使职权。
虽然形式上类似于一般投资公司,但它会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业的财务顾问管理和运营基金资产。
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有:1) 立法基础不同。
契约型基金依据《信托法》组织和运作,而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法》组建。
2) 法律形式不同。
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
3) 投资者的地位不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今天,CN⼈才公⽂⽹⼩编给⼤家介绍的是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希望对⼤家有帮助。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基⾦的募集,基⾦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财产的投资,基⾦收益的分配,基⾦份额持有⼈⼤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的规定,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管理⼈运⽤基⾦财产进⾏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招募说明书、基⾦合同等信息披露⽂件,⾃主判断基⾦的投资价值,⾃主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基⾦运作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拟任基⾦管理⼈、基⾦托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拟任基⾦管理⼈为依法设⽴的基⾦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托管⼈为具有基⾦托管资格的商业银⾏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融机构;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相适应的基⾦经理等业务⼈员; (三)最近⼀年内没有因重⼤违法违规⾏为、重⼤失信⾏为受到⾏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为、失信⾏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案调查、司法机关⽴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法得到有效执⾏、财务状况恶化等重⼤经营风险;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第92号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可编辑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可编辑(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3•【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工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四)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运营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期限执行。
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应通知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任职的有关人员,确认以上人员是否继续担任该职务,并在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调整。
《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申请募集基金时,应当依照本准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开放式基金在合同生效后,还应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按本准则更新招募说明书,更新内容截至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招募说明书,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编制招募说明书应将所有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并充分披露投资于基金的风险,以便投资人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
凡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无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管理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五条招募说明书自首次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公告。
开放式基金招募说明书更新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和托管人复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七条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招募说明书中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有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二章招募说明书第一节招募说明书摘要第九条首次募集的基金可以不披露本节内容。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招募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
(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
(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
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指导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适用本指引,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二、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大集合产品:(一)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新开展的投资应当遵守公募基金法定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加强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并按照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二)存量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1.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要求与公募基金一致;2.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有关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调整完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3.证券公司从事大集合产品管理业务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与行为要求;4.对存量产品已计提业绩报酬事项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待公募基金相关专项规范等要求出台后,相应进行调整规范;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本指引公布后,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依法履行备案等程序,或者通过与其他产品合并、终止产品合同等方式予以规范。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2004年8月5日证监基金字〔2004〕1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申请募集基金时,应当依照本准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开放式基金在合同生效后,还应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按本准则更新招募说明书,更新内容截至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招募说明书,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编制招募说明书应将所有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并充分披露投资于基金的风险,以便投资人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
凡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无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管理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五条招募说明书自首次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公告。
开放式基金招募说明书更新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和托管人复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七条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招募说明书中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有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二章招募说明书第一节招募说明书摘要第九条首次募集的基金可以不披露本节内容。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招募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摘要》应当简要地摘录招募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但不得误导投资人。
基金运作管理制度范本
基金运作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运作,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基金,是指由依法设立的管理人管理的,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投资工具。
第三条基金运作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基金运作第五条基金的运作包括基金的募集、投资、资产托管、份额登记、估值、收益分配和信息披露等环节。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募集基金,向投资者发售基金份额,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基金资产。
第七条基金托管人应依法保管基金资产,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遵循分散投资、风险控制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资产托管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准确、及时地进行基金份额登记和估值工作,确保基金份额的准确性和基金资产的价值。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作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控制和监督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市场情况和基金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合理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流动性管理机制,确保基金资产的流动性。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运作风险。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设立专门的基金运作部门,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5•【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基金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成熟,基金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在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如虚假宣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
为了规范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基金法律法规。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基金法律法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二、案例概述2019年,我国某知名基金公司旗下的一款货币市场基金涉嫌违规操作。
该基金在基金净值计算过程中,故意少计提费用,导致基金净值虚高,误导投资者。
此外,该基金公司还涉嫌在基金宣传过程中夸大收益,误导投资者。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基金公司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巨额罚款。
三、案例分析(一)违规行为分析1. 少计提费用该基金公司在基金净值计算过程中,故意少计提费用,导致基金净值虚高。
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计算和披露基金资产净值。
”此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计算和披露基金资产净值,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虚假宣传该基金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夸大收益,误导投资者。
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基金产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法律责任分析1. 行政处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该基金公司被处以巨额罚款。
2.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或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非法买卖其他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除外),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不得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五条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债券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本项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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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改前后对照表章节修改前修改后第一部分前言和释义前言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基金合同”)。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1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基金合同”)。
第一部分前言和释义释义新增:《流动性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第七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新增:2、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2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第七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七、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新增:5、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申购赎回清单中设置申购赎回份额上限,如果一笔新的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申请被确认成功,会使基金份额当日申购或赎回份额超过申购赎回清单中规定的申购或赎回份额上限时,该笔申购或赎回申请将被拒绝;6、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第八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一、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邵国有法定代表人:张文伟3(一)基金管理人简况第八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二、基金托管人(一)基金托管人简况法定代表人:姜建清法定代表人:易会满第十三部分基金的投资六、投资限制(二)投资组合限制……新增: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4……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
除上述第4、5项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部分基金资产估值七、暂停估值的情形新增: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信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5息披露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九)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利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十)临时报告新增:24、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6《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改前后对照表章节修改前修改后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一)基金管理人名称: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有……联系人:包瑾名称: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删除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二)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姜建清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7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上证周期行业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新增: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8(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
除上述第4、5项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2)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9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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