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
担保追偿工作总结
担保追偿工作总结在金融行业,担保追偿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担保追偿,金融机构可以确保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从而降低信贷风险,保护自身利益。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团队积极开展了担保追偿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现在,我将对我们的工作进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未来的工作。
首先,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注重了与借款人的沟通。
通过及时与借款人进行沟通,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从而制定更加合理的追偿方案。
同时,我们也通过与借款人的沟通,增强了借款人的还款意识,提高了还款率。
其次,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加强了对抵押品的管理。
我们建立了完善的抵押品档案,对抵押品的价值和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评估。
通过及时对抵押品进行监管和管理,我们有效地降低了担保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我们还注重了与担保人的合作。
在担保追偿工作中,我们积极与担保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制定追偿方案,并协助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通过与担保人的合作,我们有效地增加了追偿的成功率。
最后,我们还建立了完善的追偿制度和流程。
我们制定了详细的追偿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了各项工作的责任和权限,确保了追偿工作的有序进行。
同时,我们还建立了追偿工作的考核机制,对追偿工作进行了及时的评估和反馈。
总的来说,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我们也清楚地意识到,担保追偿工作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地改进和提高。
我们将继续加强与借款人的沟通,加强对抵押品的管理,加强与担保人的合作,不断完善追偿制度和流程,努力提高担保追偿工作的效率和成功率。
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担保追偿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担保是一种金融服务方式,通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从而提高借款人的融资能力。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需要进行追偿工作,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以下是我对担保公司追偿工作的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敏锐的风险意识。
在实施追偿工作前,必须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包括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担保物的价值等。
只有对风险有足够的认识,才能有效地进行追偿工作。
担保公司在进行追偿时需要尽快采取行动。
一旦借款人出现还款逾期情况,担保公司应该第一时间联系借款人,并要求其尽快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如律师函、起诉等,迫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担保公司在进行追偿工作时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合作。
追偿工作往往涉及到法律、财务、资产评估等多个领域,担保公司应与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拍卖公司等专业机构合作,共同推进追偿工作。
第四,担保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追偿方案。
不同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各异,担保公司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追偿方案。
有时可以通过与借款人协商,调整还款计划,延期还款等方式解决问题;有时则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还款。
担保公司在追偿工作中应保持专业的态度和良好的沟通能力。
担保公司的追偿工作往往需要与借款人、法院、律师等多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因此需要拥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追偿过程中,担保公司应坚持依法办事,不得采取不合法或不合理手段。
担保公司的追偿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精心操作和全面的分析评估。
担保公司应加强风险意识,尽快采取行动,与相关机构合作,制定合理的追偿方案,并保持良好的沟通能力,最终实现成功追偿。
通过追偿工作的开展,担保公司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提高担保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担保追偿权的审理思路: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
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
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
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
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
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
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
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
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廖㊀强摘㊀要: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ꎬ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ꎬ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ꎬ以使企业避免破产㊁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ꎮ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ꎬ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ꎮ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ꎻ银行债权保护ꎻ问题ꎻ建议㊀㊀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被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为我国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攻坚战之首ꎮ银行贷款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ꎬ银行债权的实现和保护ꎬ是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㊁保证银行信贷资产质量㊁保障银行业务正常开展㊁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核心ꎮ一㊁法律分析(一)担保债权权益减损严重ꎬ司法保障远远不足当前破产重整中ꎬ担保债权所受到的司法保障远远不足ꎬ较多重整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ꎬ反而可能延误和损害其债权清偿ꎮ一是除保证金质押外ꎬ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一般暂停行使ꎬ担保权人无法优先受偿ꎮ二是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效益面临层层减损ꎮ担保债权的常见受偿方式为留债ꎬ但留债后大都不再继续设定担保ꎬ原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ꎻ原担保债权仅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内或清算价值范围内留债ꎬ如担保财产评估值/清算值低于担保债权额(系普遍情况)ꎬ留债数额远小于原债权额ꎬ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受偿ꎮ三是追索案外第三方保证人仍存在一定障碍ꎮ针对债务人破产但享有第三方保证的情况ꎬ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另行追索保证人的诉讼采取不予立案㊁中止审理等处理手段ꎬ导致银行的先行受偿权或更优受偿权落空ꎮ(二)破产重整逃债呈现蔓延之势破产恢复是试图挽救那些还活着的公司ꎮ但现在它是一个全国性的工具ꎬ对于企业来说ꎬ债务负担过重ꎮ这些公司通过重组合法地偿还债务ꎮ根据现有规定重组破产时ꎬ即使债权人不同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ꎬ债权人仍可强制执行ꎮ当银行总是符合主要债权人水产养殖原则的破产重组时ꎬ经济刺激方案必然会修订ꎬ妥协的代价是牺牲利息ꎬ直到资本和债务实现的时间被推迟ꎮ(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不规范ꎬ亟待完善规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后的正常经营ꎬ在破产重整成功后ꎬ通过恢复债务人银行账户使用㊁恢复征信记录㊁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多种手段ꎬ恢复企业社会信用使其获得重生的制度ꎮ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ꎬ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探索ꎬ逐步成为当前破产重整中的一项必备内容ꎮ依据信用修复基本原则ꎬ信用修复的前提是重整成功ꎬ即债务企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全面㊁妥善地履行了既定义务ꎮ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为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立即实施ꎬ此时重整计划刚刚开始执行ꎬ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其义务ꎬ债权人在未得到实质受偿的情况下即要履行协助修复企业信用的各项义务ꎬ实属本末倒置ꎮ个别重整计划甚至要求ꎬ债权人只有协助修复债务人信用后ꎬ才能领取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ꎬ纯粹是将债务人应尽的还债义务作为一种交换条件ꎬ完全违背了信用惩戒及修复制度的初衷ꎮ二㊁相关建议(一)银行优先受偿权制度关于对银行的优惠待遇ꎬ国家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ꎬ担保主义ꎬ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偿还对债务人证券的债务ꎬ然后才能由债务人偿还部分资产ꎮ第二ꎬ担保排除原则允许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有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这一原则取代了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正赔偿的法律原则ꎮ第三ꎬ这是一种有限的选择余地ꎬ债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配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按照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办法参与分配ꎬ并指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充分参与无担保财产的支付的未支付部分将支付ꎮ第三种退款方法目前在日本和韩国提供ꎮ对于我国的第一种司法方法ꎬ问题在于ꎬ在重组过程中ꎬ在没有特殊情况下ꎬ银行不能行使担保权ꎬ其所有权不会改变ꎬ而且在付款和分配后得到担保ꎬ因为拍卖有困难ꎬ导致银行不再能够作为担保权得到偿还ꎮ如果税务机关声称其纳税义务发生在银行担保之前ꎬ银行将免于优惠待遇ꎬ但不能声称支付普通财产优先ꎮ根据日本的立法经验ꎬ银行担保的一部分可以转换为无担保的权利ꎬ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支付ꎬ以解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与银行抵押有关的问题ꎮ(二)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维护债权银行要审慎分析有关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清偿的利弊ꎬ对明显减损担保债权权益的分配方案要及时提出异议ꎬ不能轻易予以支持ꎮ对不属于企业维系生产运转必需的担保财产ꎬ要积极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ꎻ对按担保财产清算价值留债的偿债安排ꎬ要结合清算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异㊁担保财产的市场处置现状等因素提出异议ꎬ力争提高优先受偿份额ꎬ维持原担保条件不变ꎻ对可另行追索案外保证人的情形ꎬ要结合实际促请法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ꎬ尽可能判决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ꎬ及时获得受偿ꎮ三㊁结束语在不久的将来ꎬ需要在比较适合本国情况的立法基础上ꎬ在许多需要的领域取消我国的破产法ꎬ以加强对银行债务的保护ꎬ并进行体制调整ꎬ例如统一部门立法和保护银行的优先债权ꎻ债务循环市场流动机制的应用ꎻ对撤销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ꎻ改进管理监督制度ꎻ破产程序的责任增加ꎮ保护银行债务不仅影响银行系统的健全发展ꎬ而且影响企业破产程序的进展ꎮ对银行贷款缺乏保护的良好解决办法将减少银行的问责金额ꎬ防止信贷危机ꎬ并对整个经济发挥积极作用ꎮ参考文献:[1]于浩博.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ꎬ2019.作者简介:廖强ꎬ重庆市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ꎮ44。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三)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行使追偿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什么(一)如果是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追偿权的范围根据委托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求偿权相同,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减少担保风险,本次报告主要总结了担保公司在追偿工作方面的成果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提升追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成果总结1. 坚持多渠道追偿。
在担保追偿过程中,我们不仅仅采取了诉讼追偿的方式,还积极探索了其他途径,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通过多管齐下,成功追回一部分担保损失,并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2. 管理债权人关系。
在与债权人的沟通过程中,我们一直以耐心、诚信的态度对待,积极维护企业形象和声誉。
通过双方的协商与合作,成功达成了很多债务解决方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建立追偿档案。
针对每个追偿案件,我们都建立了详细的档案,包括债务人的基本信息、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
这些档案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案件的跟踪与追偿工作的进行,还方便了后续的信息查询和调取。
二、不足总结1. 案件调查不够全面。
在一些案件的调查阶段,我们往往只局限于债务人提供的材料,未能深入挖掘背景信息。
这导致我们对案件的判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影响了后续的追偿工作。
2. 案件办理周期较长。
由于我们在追偿工作中注重法律程序的合规性,导致案件办理周期较长。
有时候,在追偿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使案件的办理受到一定的滞留。
3. 追回率不高。
尽管我们采取了多种追偿手段,但由于债务人的各种原因,追回率并不理想。
对于一些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我们应该寻求更有效的追偿手段,提高追偿的成功率。
三、改进措施1. 增加调查力度。
在案件调查阶段,我们应该尽可能地获取更多的信息,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等。
只有更全面、准确的了解情况,才能更好地制定追偿方案并预判风险。
2. 加快案件办理进度。
在确保法律程序合规的前提下,我们需要更加高效地处理案件,尽可能减少办理时间。
可以探索并使用一些新技术手段,如电子化管理和在线办理等,以提高办理效率。
3. 制定风险评估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标准,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追偿手段。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是担保公司重要的业务之一,直接关系到担保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资金回流。
本文将对本公司2021年追偿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以期提高该业务的效率和质量。
一、追偿工作总体情况本公司2021年共进行了78单追偿,追回金额共计89,590,000元,其中包括32单原告案件和46单债权人案件。
经过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本公司的追偿率达到了85.6%,表现良好。
二、追偿工作存在的问题1. 债务方信息不全在追偿工作中,债务方的信息是非常关键的。
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我们无法获得完整的债务方信息,有时只能通过对方的联系电话或地址进行联系和催款,效果并不理想。
2. 法律程序繁琐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尤其是需要通过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法律程序繁琐,诉讼周期较长,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3. 催款策略不够灵活在执行催款策略时,我们有时会过于坚持固定的催款方式和步骤,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导致催款效果不佳。
三、解决方案针对以上问题,本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 加强对债务方信息的收集和整合,建立完整的债务方信息库,提高追偿工作的效率。
2. 在繁琐的法律程序中,可以积极寻求法律援助和律师支持,同时优化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尽量缩短诉讼周期。
3. 催款策略上,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和实际运营情况,采取更加灵活、定制化的催款方式和步骤,提高催款效果。
四、追偿工作的经验和教训1. 高效的团队合作是追偿工作的关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定期召开项目组工作会议,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进度和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保证案件顺利推进。
2. 加强与债权人的沟通合作,及时报告案件处理进度和重大情况,树立良好的业务形象,提高债权人的满意度。
3. 对于无法追回的案件,应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形成案例库,以便提高类似案件的处理能力,减少误判和损失。
五、工作展望随着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和担保市场的竞争加剧,本公司未来的追偿工作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
追偿权纠纷案件总结和体会
追偿权纠纷案件总结和体会近几年,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我们国家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追偿权纠纷案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追偿权,简单来说就是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追讨他人拥有的债券权利,通俗的说就是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向债务人拥有的各项权益主张权利的过程。
而跟踪售逝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就像追讨债务人欠下的债款一样。
相对保护和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追偿权纠纷虽然凭借着它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也给相关方带来了繁琐的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压力和消耗。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在减少纠纷方面做的更好,这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些深刻的启示。
一、从法律解决争端的成本上看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牵扯多个事务方才能解决,这就导致了巨大的诉讼和仲裁费用。
所以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解决此类争端,那么不仅可以减少成本,同时也能够更好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完全舍弃法律手段,而是应该通过主动和积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并且我们也应该在需要的时候使用法律手段。
所以为了降低追偿权纠纷的成本,我们需要不断进行创新,尝试着寻找当地的法律体系、机构、机制和社会管理方式,从而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相互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和平衡,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从调节和管理纠纷的效率上看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追偿权的归属关系是关键之一。
如何快速找到追偿权关系的确立,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只有这样,才能更快地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司法实践、加强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和效率,以及实行调解机构的专业性,从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质量。
除了这些方面,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律的培训和宣传,引导企业和机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做到自我防范和预防。
三、从信任建立和预防机制上看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信任的建立和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
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规定范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中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法律依据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注意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是金融领域中的重要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在实际业务中,融资担保公司可能需要行使追偿权,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需要注意一些事项,以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避免引发纠纷和法律风险。
一、了解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在行使追偿权之前,融资担保公司首先需要了解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追偿权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担保的债务人违约情况下,依法追偿担保债权的权利。
追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确了解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在行使追偿权时依法操作,避免因违法追偿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二、完善追偿程序和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应该建立完善的追偿程序和制度。
包括建立债务人违约的判定标准、追偿通知的发出程序、追偿权利的行使方式等。
在建立追偿程序和制度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追偿程序和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内部管理,确保追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合理评估追偿风险在行使追偿权之前,融资担保公司需要对追偿风险进行合理评估。
追偿风险是指在追偿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包括债务人资产不足、担保物折价甚至销售难等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和财务状况,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对追偿风险进行科学判断和评估。
合理评估追偿风险,有助于融资担保公司在追偿过程中制定有效的应对策略,降低追偿风险的发生。
四、合法行使追偿权在实际行使追偿权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依法操作,合法行使追偿权。
包括依法向债务人发出追偿通知、合法变现担保物、依法处置担保物等。
在行使追偿权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因为违法追偿而引发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
在合法行使追偿权的也有助于融资担保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担保债权的实现。
五、谨慎处理追偿过程中的争议在追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债务人对追偿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发生争议情况。
试论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法律保障
Ab t a t Th r s n a e , i c s i g t e n c s i O g v h u r n o h i h O r c v rl s e e o e s r c : e p e e t p p r d s u sn h e e st t i e t e g a a t r t e rg tt e o e o s s b f r — y
先 追 偿 权设 立 的 必 要 性 以 及 本 质 。结 合 我 国 《 产 法 》 及 最 新 的《 保 法 》 司法 解 释 , 出 了我 国 目前 保 证 破 以 担 的 提
人 预 先 追 偿 权 在 法 律 保 障 上 仍 然 存 在 的 问 题 , 阐 述 了 自己 的 立 法 建 议 。 并 关键词 : 证 人 预 先 追 偿 权 ; 权 申报 ; 债 权 请 求权 保 债 主
G U O u — n PA N G X e yi g Xue z en —h ( . p rme to Gr du t , la a ii iest Dai n Lio ig 1 0 6, ia; 1 De a t n f a a e Dain M rtmeUnv ri y, la , a nn 1 2 Ch n 6
试论 保谖人 行使 预 追偿极 法 律保 障
郭 雪 莹 庞 学 真。 ,
(.大 连 海 事 大 学 1 研究生部 , 宁 辽 大 连 1 6 2 ;.大 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 宁 大 连 1 6 0 ) 1062 辽 1 0 1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2006年8⽉27⽇正式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其中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了界定。
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与1986年12⽉2⽇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出⼊很⼤,区别主要在于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
在评判新旧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前,⾸先必须明了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才能使其讨论更具说服⼒,以及正确指导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
⼀、破产原因理论述评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丧失债务清偿能⼒,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破产的法律标准。
通常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我国破产法[1]的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
⽽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
[2]但都承认破产原因这⼀要素,因只有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原因的⽴法模式在破产原因的⽴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种破产⾏为,[3]作为宣告债务⼈破产的标准,债务⼈有⾏为之⼀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
这种列举主义实际上与英国判例法渊源直接相关。
适⽤列举主义的另⼀个代表就是1898年美国的破产条例。
[4]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较容易,易于司法适⽤。
但弊端是难免挂⼀漏万,执⾏僵化,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即使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法官仍可以将其作为新的判例规则⽽创设。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前采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如⽇本、德国、法国等。
⽇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显⽰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
债务人破产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债务人破产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商业世界中,破产是一个令人头疼但又无法完全避免的情况。
当债务人面临破产时,可能会感到绝望和无助,但实际上,即使在这种艰难的处境下,债务人仍有一些途径和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债务人需要对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清晰的了解。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可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会有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
通过学习这些法律,债务人可以知道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导致的权益受损。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应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尽可能地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应如实提供与财产、债务、经营等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协助管理人进行清查和评估。
债务人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区分个人财产和破产财产是非常重要的。
个人财产通常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物品、费用等。
债务人应当明确哪些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说明,以防止个人财产被错误地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如果债务人认为破产申请存在不当之处,或者破产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和申诉。
这需要债务人密切关注破产程序的进展,及时发现问题,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
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还应当重视信用修复。
虽然破产会对个人信用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不可挽回。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应当通过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保持良好的消费和信用记录等方式,逐步修复自己的信用,为未来的经济活动创造条件。
此外,债务人可以考虑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律师等专业人士在破产法律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他们能够为债务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维权策略。
通过咨询专业人士,债务人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处境,做出明智的决策。
对于那些因破产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债务人,还可以关注社会救助和福利政策。
政府和社会可能会提供一些帮助和支持,以缓解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的生活压力。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一、工作背景二、追偿工作目标本次追偿工作的主要目标是:1. 最大程度地追回担保公司代偿的资金,减少损失;2. 保护公司的信誉和声誉,提升公司的形象和竞争力;3. 优化追偿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4. 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和管理,防范风险。
1. 制定追偿方案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况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制定不同的追偿方案,包括协商还款、法律诉讼、资产处置等。
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资产状况,择机采取相应的追偿措施,确保追回资金。
2. 落实追偿措施根据制定的追偿方案,落实相关追偿措施,包括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协商、申请法律程序、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等。
在追偿过程中,及时跟进各项工作进展,确保追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3. 强化协作与监督在追偿工作中,与律师事务所、拍卖公司等单位积极合作,确保法律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资产的有效处置。
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其逃避追偿责任。
4. 完善追偿记录在追偿过程中,全面记录追偿工作的每一步细节,包括协商沟通的内容、法律程序的进展、资产处置的结果等。
建立完善的追偿档案,为后续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五、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在追偿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 追偿周期较长,影响了资金回笼的速度;2. 追偿成本较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造成了一定的压力;3. 对借款人的信用调查和资产审查不够全面,存在遗漏的情况。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将采取以下改进措施:1. 加强追偿流程的优化,尽量缩短追偿周期,提高资金回笼的速度;2. 提升内部人员的专业能力,降低追偿成本,优化财务状况;3. 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调查和资产审查,做到全面、精准。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监管政策的不断完善,担保公司追偿工作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我们将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公司的业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不断完善追偿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追偿成本,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健发展。
七、结语通过追偿工作总结报告的编写,我们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追偿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分析,发现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制定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债务追偿的心得体会
债务追偿的心得体会债务追偿是指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
在实践中,债务追偿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需要债权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在债务追偿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一、及时了解债务情况在进行债务追偿之前,债权人首先要明确债务的具体情况。
这包括债务金额、债务起源、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
只有了解了这些信息,债权人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追偿措施。
因此,通过调查和核实,及时了解债务情况是债权人追偿的第一步。
二、选择适当的追偿措施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多种追偿措施,如采取信函催收、起诉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
不同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追偿措施是十分重要的。
例如,对于一些有还款意愿但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或催收函帮助其还款;而对于那些明确无力还款或拒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偿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债权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这包括起诉时限、证据收集、法律文书的准备等。
只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偿,债权人才能在法律保护下取得合法的追偿权益。
因此,债权人需要了解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法规和法律程序,以确保追偿过程的合法性和效果。
四、充分准备证据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债权人需要充分准备证据以证明债务人的欠款事实和还款能力。
这包括相关的借款合同、账目记录、往来凭证等。
准备充分的证据可以在争议发生时,为债权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加债权人取得胜诉的可能性。
五、保持沟通和协商尽管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债务,但在追偿过程中,保持与债务人的沟通和协商仍然是很重要的。
通过与债务人的积极对话,可以更好地了解其实际还款能力和意愿,从而采取更灵活的追偿方式。
有时债务人可能因为一些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债务,通过沟通和协商可以达成延期还款、分期还款等灵活的解决方案。
六、寻求专业法律援助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会遇到各种复杂状况和法律纠纷。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为了保证公司资金安全,公司在授信时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或担保人。
然而,即使如此,有些借款人还是不能按时还款或者违约,需要公司进行担保追偿。
本报告旨在总结公司在担保追偿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对未来工作的建议。
一、担保追偿工作的流程1.借款人违约后,公司通知担保人进行还款。
如果担保人无法承担借款人的债务,公司获得担保物并拍卖或者变现。
2.如果拍卖或者变现不能覆盖借款人欠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3.判决书生效后,公司通过法院执行部门进行执行。
如果执行部门无法执行,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追偿。
二、公司在担保追偿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1.加强授信审查。
授信时要审查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经营情况等,确保贷款风险可控。
2.及时核查借款人还款情况。
对于贷款违约的借款人,公司应该第一时间核查其还款能力,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3.合理变现担保物。
对于担保物,公司应该根据市场行情和担保物价值进行合理的定价,并及时变现,以最大化地回收资金。
4.对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追偿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筛选和管理。
公司需要确保催收机构和人员具有资质,能够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催收。
三、未来工作建议1.建立严密的授信审查体系。
包括借款人的信用评估、财务分析、风险评估等,确保贷款风险可控。
2.提高担保物变现能力。
公司可以建立拍卖平台或者和相关机构合作,提高担保物的变现效率和价值。
3.加强内部管理。
公司需要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公司资金安全和内部纪律。
4.积极寻求多方合作。
公司可以和相关机构合作,共同应对贷款违约和担保追偿等问题,以利于资金的回收和维护公司的信誉。
综上所述,担保追偿工作是公司资金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公司高度重视和科学管理。
只有通过严格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回收。
关于保证人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
第2 1卷 第 1期 2006年 2月
关 于 保 证 人 破 产 若 干 问 题 的 探 讨 刘良宏 1 ,
1
邵先上2
2
安 徽大 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 肥 (
2 3 0 0 3 9 )
安 徽省 烟草 专卖 局 , 安 徽 合肥 (
2 3 0 0 2 2 )
摘要 : 在保 证人破产时 , 如何兼顾各方当事 人的利益 , 妥善处 理破产企 业的财产 , 现行立 法及司法解 释的规定还 存 在着一定的缺陷 . 本文拟对保证人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结合立法与实践进 行讨论 , 并对 完善我国的破产立 法提 出几点看法 . 关键词 : 保证人 ; 破产 ; 保证责任 ; 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 : D F 4 1 1 . 9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2 0 0 6 ( 2 0 0 6 ) 0 1 -0 0 2 7 -0 3
有 关保 证 人破 产 的 法 律问 题 , 既 涉 及到 保 证 制 度, 又 涉及 到破 产制 度 , 同 时受 到担 保法 和破 产法 的 双向 调整 , 问题 相对 复杂 , 值得 借鉴 的国 外立 法例 也 不多见 . 我 国� 企 业破 产法 ( 试行 ) 第1 � 0条 第 2款 规 定: 债 务人 为 其他 单 位 担 任保 证 人 的 应当 在 收 到 " , 人民 法院 通知后 5 日 内转 告有 关当 事人 . 但 对当 事 " 人 之 间业 已 存 在 的 担 保 法 律 关 系 如 何 处 理 未 作 规 定. 为 此, 最高人 民法 院在 � 关 于贯 彻执 行 <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企 业破 产 法 ( 试行 ) 若干 问 题 的 意见 � 以下 > ( 简称 � 意见 � 第1 条 中作 了进 一步 明确 : 保 证合 同 ) 6 " 中的 债 权人 在 得知 保 证 人 破产 的 情 事后 , 享有是否 将其 债权 作为破 产债 权的 选择 权 . 债权 人既 不参 加 破产 程 序又 不 告知 保 证 人 的 , 保证 人 的 保证 责 任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即 自此 终止 . 债权 人参 加破 产程 序的 , 债权 人在 破产 宣 告时 所 享有 的 债权 额 即 为 破产 债 权 , 参 加分 配 后 仍 可就 其 未受 清 偿 的债 权 向 被 保证 人 求 偿 . 据 此, 无 " 论是 一 般保 证 还是 连 带 责 任保 证 , 也 无 论被 担 保 的 主债 务 是否 已 届履 行 期 , 债 权 人均 可 以 破产 宣 告 时 所享 有的 债权额 申报 债权 , 通 过破 产程 序预先 受偿 .
案例分析:保证人破产情形下相关问题分析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方式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四)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1、保证人破产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3款规定:“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时破产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即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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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因而企业的破产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然而,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却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方面的一些问题作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企业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替企业还债后(事后)行使追尝权它指的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在无法偿还自己的到期债务(比如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借的款)时,作为企业的保证人替企业还了债,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彼此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对被保证人(即该企业)行使追债权(也即向该企业索要自己曾替它偿还的债务),而当该企业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追债权的途径就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
对此,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该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这就表明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前,保证人曾替企业(即债务人)还过债的,保证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行使对该企业的追债权,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讨论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形。
二、替企业还债前(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就是指在企业的破产宣告之前,虽然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保证人还不曾替破产企业还过债,但将来在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基于我国《〈担保法〉及其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预先行使追偿权(即预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这就表明:第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
第二,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只不过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已。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保证人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
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当初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但遗憾的是,这种办法根本行不通。
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保法》解释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却有着这样的规定: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债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5条)这条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它却传递出这样一层意思:“如果我(保证人)知道你(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我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因为今后我可能要替他(破产企业)向你(债权人)还债,然而你却不通知我你没去申报债权,使我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所以法律要惩罚你(即我在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申报债权。
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种理解是对的,它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那么,第一,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何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拥有选择权?第三,应如何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关于第一、二个问题,请看下列:某企业有甲、乙两个债权人,其中,甲的债权为100万元,由丙作为该企业的保证人,乙的债权为200万元,无任何担保,现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假定该企业在拨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所欠国家的各种税金后,剩余财产有30万元。
那么让我们分析以下三种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1)甲向法院申报100万元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应按比例分配。
现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甲、乙两人的清偿要求,应按比例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保证人还应对债权人甲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承担责任,即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清偿100-10=90(万元)的债务。
(2)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丙也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设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X,若甲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则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则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X=100-10=90万元,而此时,甲、丙申报的数额为100+90=190万>100万,显然不合理,故只能是甲、丙共同申报100万元,若丙申报9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丙可分得:30#215;[90#247;〔100+200〕]=9(万元)。
而甲只能申报1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可分得:30#215;[10#247;〔100+200〕]=1(万元)。
故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偿还100-1=99万元,扣除已预先分得的9万元,丙实际替企业偿还了〔100-1〕-9=90万元。
(3)甲直接向保证人丙求偿且告知丙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丙预先分得: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
而保证人丙要替破产企业偿还100万元,扣除预先分得的10万元,丙实际替破产企业偿还了100-10=90万元。
(1)、(2)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预先申报债权与否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的债都是90万元,同时,若保证人不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否担保其结果毫无不同,这显然与我国《担保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这就是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1)、(3)表明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与选择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而让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债权人的100万元债权同样可得到完全清偿(当然,保证人要有代偿能力),保证人替破产企业偿还的债务还是90万元,这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替破产企业还债前(事前)行使追债权的结果一样,即如果保证人曾今替破产企业还过100万元债务的话,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该保证人可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10万元的清债,这样,该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债的数额还是90万元,这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为何要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关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放弃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否则,今后还有谁会为企业借贷或筹资提供保证担保呢?而缺少了保证这种担保形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因资金困难而受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因为高科技企业在起步阶段往往需要通过借贷来筹集货币资本而自己又没有多少可供抵押的财产,此时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其担保人是最佳的担保方式,但现在却因保证人担心将来一旦高科技企业破产,自己作为保证人要替它清偿债务,而自己又无法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债权故不愿意担保,使得高科技企业难以找到保证人。
高科技企业的优势在于人才、技术而不在于货币资本是众所周知的,但它又少不了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此时却由于找不到保证人的原因而得不到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使得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的微软”的那些高科技企业因“缺奶”而过早夭折,这是多么令人心酸的事啊!其次,必须肯定,保证人替破产企业还过债后,无法向它要回的债权(如上例中丙的90万元)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也许有人会说,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应要求破产企业提供反担保,以此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而我不禁要问,如果破产企业当时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请保证人为自己担保呢?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醒担保人应加强担保前对债务人的调查与预测(如调查其经营方向、发展趋势、经营业绩、领导者和员工的素质等),认清不同情况下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知道替法人型企业担保与替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担保有着根本区别,为后者担保还有一线希望去行使追偿权,即一旦该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如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恢复清偿能力,保证人便可向其追尝),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寻找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例如,按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机构作为保证人,让企业遵循自愿原则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成为担保基金,凡是加入该机构的企业在贷款时,可由该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出资越多的企业,贷款时能够得到担保的数额越大,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因分散而降低了;再如,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担保时,保证人应要求债务人多请一些保证人共同担保,以此来降低自己作为单个保证人的风险),使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能够长期存在下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